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国际赔偿的法律分析①

2018-12-06 16:24王国语弓楗李乔爽
空间碎片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外空公约条约

王国语,弓楗,李乔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1957年,“伴侣1号”的成功发射,把人类带入空间时代。60多年来,人类航天事业蓬勃发展,发射升空的空间物体小到几吨重的卫星,大到上百吨重的空间站。质量较小的空间物体,再入大气层过程中,大部分会经高温烧蚀销毁,但是质量较大的比如空间站等空间物体,因退役、失控等原因重返大气层,其碎片有可能无法完全烧毁,因此会威胁到地表自然人或法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时危及飞行中飞机的安全等等。历史上发生过的典型再入事件,如1978年苏联核动力卫星 “宇宙” -954失控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核污染事件;1991年苏联的 “礼炮” -7(Salyut-7)空间站再入大气层,该空间站重约19t,落入阿根廷境内,产生近2t碎片,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这些事件引发了对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引发的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讨论。

不久, “天宫一号”将再入大气层,引起广泛关注。这不仅涉及工程技术能力,更是对相关法律政策风险预防及应急能力的考验。2022年左右,我国将建成属于自己的空间站,这将是由我国独立自主建设的空间站。在此背景下,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责任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关系国际威望,而且将对我国空间外交地位产生重要影响。当下国际局势纷繁复杂,稍有不慎会授人以柄,陷入被动。因此,建立完善的应急和处置机制,尤为重要。本文将以 《外空条约》和 《责任公约》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对空间物体再入致损责任进行法律分析。

1 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是公认的国际法责任主体。传统国家责任理论认为,国家只对由国家进行国际活动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国际责任负责,而一般的私人实体行为是不能被视作国家行为,且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私人实体无力承担损害费用,国家也没有义务为其赔偿,但国家有义务以国内立法规制私人行为以防止其出现侵害行为。

1967年 《外空条约》确立了国家应为非政府实体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的原则。 《外空条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负国际责任,不论该类活动是由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团体开展,其所从事的空间活动均被视为该国的外空活动。随之第七条规定: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各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负国际责任。因此,缔约各国要为所有发射操作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无论这些活动是国家还是私人性质,发生损害是前提条件,损害赔偿无一例外应由发射国承担。

对发射国的界定, 《责任公约》将其概括为四类:(1)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2)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3)自其领土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4)自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由此,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导致损害时,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

因此,可以看到依据 《外空条约》和 《责任公约》相关规定,发射国作为大型空间物体再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毋庸置疑。

2 赔偿范围

赔偿的范围即造成损害的范围。根据 《责任公约》,从内容上来看, “损害”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从空间范围上来看,既包括 “对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也包括 “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对地球表面的损害。

如果再入大型空间物体载有核动力源,则可能引发核辐射导致的环境污染是否属于可赔范围的争议,如1978年苏联 “宇宙” -954致损案。除此以外,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救援产生的费用。仅根据 《责任公约》的规定来看,救援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不排除受损害国根据其他国际文件提出相关赔偿请求。例如1992年联合国 《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 “有适足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其中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的费用”。该文件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仅适用于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但仍可作为国际裁判机构确定赔偿范围的参考。

“宇宙” -954事件中,加拿大主张因污染而导致的对财产的 “损害”,以及由于放射性污染而导致财产的贬值也属于 《责任公约》下的 “损害”。此外,代号 “晨光行动”的清理和回收工作花费接近1400万加元,而苏联只同意 “严格按照 《责任公约》”赔偿。前提是证明近因的存在,及证明损害是由该空间物体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索赔的国家承担举证责任。最终,苏联只赔偿了加拿大提出的600万加元的一半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当赔偿范围存在争议,而根据 《责任公约》又不能明显将其排除时,很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发射国的解释,因为 《责任公约》是以 “保护受害方利益”为原则的,例如疏散的费用。

3 归责原则

根据 《责任公约》的规定,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致损可以概括为两种归责原则即绝对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大型空间物体再入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了损害,无论该发射国有没有过错,对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绝对责任原则。而大型空间物体再入过程中如果对 “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则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即 “无过错,不赔偿”。可见,损害发生的地点,对于归责原则的确定有直接影响。

《责任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对于地面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减免情形: “发射国若证明,全部或部分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或其所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因为它 (他)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蓄意造成损害时,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

但是 “发射国如果因为进行不符合国际法,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即 《外空条约》)的活动而造成损害,其责任绝不能予以免除。”

因此,虽然在认定对地面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时,无论发射国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涉及责任的减免时,有无过错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上述第六条的规定, “有过错”的情形起码包括了对 《外空条约》的违反。

第一,对 “充分注意义务”的违反。 《外空条约》第九条规定,一国进行外空活动时, “应充分注意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应利益。”“再入”显然也为 “外空活动”所涵盖。但关于何为 “充分注意”,公约并没有解释,需在个案中做具体判断。在大型空间物体再入问题上,“充分注意”往往是对活动透明度以及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要求。例如,若一个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已处于失控状态的事实或对于即将再入的空间物体的可知轨道信息、落点没有向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做适时通报,或未采取必要的事前预防或事中、事后处置措施,则很有可能在国际法上被认定为违反了 “充分注意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 《外空条约》,空间活动主体仅对其他缔约国承担 “充分注意”的义务。截至2018年1月1日, 《外空条约》共有106个缔约国,中国在1984年初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第二,对 “通报机制”的违反。《外空条约》第十一条规定: “为了促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进行活动的本条约各缔约国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这类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通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在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作有效传播。”首先,不宜将 “通报”或 “通知”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义务,因为条约用了 “同意 (agree to)”,而非 “应当 (shall)”一词,两者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况且,“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的表述也证明 “通报”视为强制性义务是不准确的。

其次,如何确定大型空间物体再入的通报范围?关于这个关键问题,国际法当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关国家的实践可供参考。例如2003年意大利BeppoSAX重返大气层事件,意大利采取了 “最大程度的透明度和操作”。通过在35个国家建立39个联络点,来保证信息“快速、高效地传递到受再入风险的国家”,因为这 “对其内部的营救措施的反应或民事保护方面都是必要的”。意大利通报或披露的信息十分广泛,包括失控信息、再入可能残存的物质重量、材料性质 (是否含有毒或放射性物质)和是否具有战略价值、可能的坠落地点、再入的相对误差窗口和所需的时间、个人损伤的评估风险等。显然,意大利做法在最大程度上遵守和履行了公约关于 “充分注意义务”和 “通报机制”的要求,也最大限度地减低了其承担的法律风险。

再次,关于通报的途径。实践中,联合国外空司代替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该条文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意大利经验中,采取了多渠道的通报或披露途径,包括外交、媒体、自设网络平台等。此外,意大利根据总理行政命令设立了特别工作组,承担内外协调和组织任务。此种积极的内部机制建设,也可视为减低其国际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

4 求偿主体

关于求偿主体, 《责任公约》将其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国家可以成为求偿主体要求赔偿。根据 《责任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遭受损害,以及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国家可以向发射国提出损害赔偿。

第二,若国籍国没有提出索赔要求,损害发生地国家,即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发生地国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三,若上述两类国家均未提出求偿,那么一公民的永久住所地国,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可以看出, 《责任公约》规定的三类国家求偿顺序为:国籍所属国-损害发生地国-住所地国。唯有前一类国家未提出索赔时,后一类国家才可以代表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公约之所以这样考虑,是因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通常情况下是相对弱势群体,向高高在上的国家提出赔偿要求更是难上加难,而频繁进行空间活动的往往是美俄这样的航天大国,不用说个人或法人,就连国家有时候都不会去追究这些大国的责任。因此,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考虑,最终的求偿主体落到国家身上是公平合理的。此外,国家机器本身就担负着保护国民和法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5 求偿程序

根据 《责任公约》的规定,若空间物体无控再入的过程中致损,这个损害引发了求偿,则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

第一,当地救济。这种救济的方法是由受害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在发射国通过其司法资源比如法院、行政资源比如机关向发射国提出求偿。这种救济方式的排除性规定是如果一个国家一旦向发射国国内提出了赔偿的要求,就不能再用相关的国际条约另行求偿。

第二,国际救济。这种救济途径是用外交或者说与仲裁途径相类似的途径直接向发射国求偿。首先,外交途径的主体应该是国家之间解决求偿的问题,如果是个人通过该途径只能是通过所属国家提出。并且求偿国和发射国两个国家之间应该是有外交关系的。如果没有,可以请第三国代求偿国向发射国提出或者用其他方式去代表其利益,其中,如果两个国家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那么也可以以联合国秘书长为桥梁求偿。最为重要的是,在 《责任公约》中第十一条排除了国家提供外交保护需要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即在国际法中,如果一个国家要对本国人实施外交保护,那么该国民用尽当地救济是前提, 《责任公约》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未采纳该原则。

再次,临时性的仲裁解决方式即赔偿委员会,成立该委员会是在求偿方提起一年之内通过外交并没有得到解决,此时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请求即可成立。该委员会参与者应该是三人,分别由发射国、求偿国以及双方共同选择派任。关于该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效力问题规定在 《责任公约》的第十九条。即当各方国家都同意的情况下该委员会的决定应该具有约束力并且是最终的;如果没有获得所有当事国的赞同那么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仅具有建议性质,由各方进行参考。也就是说,赔偿委员会的解决方式与调解相似。从解决的程序来说,该机制具有临时仲裁的性质。

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赔偿委员会可以经一方请求而成立,具有强制性,但是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还需要以双方同意为前提条件。

6 责任承担方式

若空间物体再入大气层过程中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损害,在现有的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下,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

《责任公约》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恢复原状形式,由发射国采取措施将其造成的损害消除,并恢复到未发生损害之时,恢复原状在国际责任承担方式中是自然、直接的赔偿损害方式。因此,在赔偿方式中居于首位。但是在空间物体再入情况下,有些损害造成了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

这就需要采用第二种形式,即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一般是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发射国应根据 《责任公约》的规定,以国际法和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确定应赔偿的数额,给付受损国相应的货币或物质,以达到抵消因发射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方式。当然,经济赔偿形式仅有补偿作用,是填平损失,并不包含惩罚成分。此外,如果是经济补偿形式,还需注意一点,那就是 《责任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求偿国与发射国达成协议,赔偿的货币应该以求偿国的货币为准,或者经求偿国请求可以发射国的货币给付。这一点可能容易被忽视,但是这一条规定,也体现出了 《责任公约》保护受害国的考量。

7 结语

作为一个航天大国,有必要建立空间物体再入损害责任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同时应与国际软法相协调,做好防范措施,以提升我国国际威望,塑造我国负责任的航天大国形象,对未来争夺外空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都有重要意义。以上种种降低法律风险、减免法律责任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保证较高透明度建设和采取有效措施。但根据 《责任公约》,即便符合上述要求,但只要受损害方不存在 “故意或重大疏忽致损 (需要发射国举证)”的情形,发射国还是要对其再入空间物体导致的地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些做法仍会极大地降低发射国面临的国际政治风险,对于树立 “负责任的航天国家”的形象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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