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超龙 编辑/韩英彤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也变得多种多样,各种与运输有关的常用单据也经常出现在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之中。如何将此类单据与UCP所规定的运输单据加以区分?如何确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UCP所规定的运输单据还是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常用单据?本文尝试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对此事进行讨论。
某银行开立含有如下条款的信用证:
40E:UCP LATEST VERSION(UCP最新版本——即UCP600)
44A:HS WAREHOUSE, HB,CHINA(HS仓库 中国HB)
44B:WG WAREHOUSE, ZH,CHINA(WG仓库 中国ZH)
46A:一份由运输公司出具的正本货车运输收据,显示收货人为ABC有限公司,地址:中国ZH市XYZ路1号,注明运费已付,表明交付日期,货物的总值、数量及详细货描。
受益人在该笔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一份名为“TRUCKING RECEIPT(货车运输收据)”的单据,经单证人员审核,该单据符合信用证相关条款对该单据的要求,但不符合UCP600第24条对公路运单的要求。该笔交单在“货车运输收据”之外不存在不符点。单据提交至开证行后,开证行并未拒付,并在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承兑。
单据审核人员对该单据应按UCP600第24条还是第14条审核出现不同意见。甲方认为,该单据名称类似ISBP745 A18条中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常用单据”,所以适用于该条款,应按UCP600第14条审核。乙方认为,单据审核不应仅按单据名称判断适用条款,而应根据信用证中单据条款及货物装运的细节综合分析;而根据该信用证的内容,可以认定“货车运输收据”应按UCP600第24条审核。双方各持己见,并依据各自观点展开了讨论。
甲方陈述A:
该“货车运输收据”无需按UCP600第24条审核。仅从信用证条款来看,并未在单据要求中使用“公路运单”作为单据名称。从单据名称来看,更接近于ISBP745 A18所列出的“Cargo Receipt(货物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运输行货物收据)”及“Mate’s Receipt(大副收据)”等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用单据。所以此单据应比照ISBP A18的规定按UCP600第14条(f)审核。
乙方陈述A:
UCP600第19—25条都含有“无论名称如何……”的描述,所以判断一个单据是否是运输单据不能仅从名称上进行判断。从信用证的条款中可看出,信用证规定了44A与44B,且在规定“货车运输收据”的条款中明确要求该单据由运输公司出具。所以该单据应视为一份运输单据,按UCP600第24条审核。
甲方陈述B:
不同意乙方陈述A的观点。UCP600第19—25条虽然都有“无论名称如何……”之类的陈述,但应该理解为“无论所提交的单据名称如何,都应满足如下……的要求”,而非“无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名称如何,只要看似适用,则按如下……审核”。否则,在UCP600中第20条与第21条所列单据,除名称外的其他内容都基本一致,两种单据也均仅适用于海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方陈述A的观点成立,则在实际业务中根本无法区分信用证实际要求的是第20条的还是第21条的单据。
乙方陈述B:
ICC在《银行委员会关于要求遵守已装船批注的建议》中表明,MT700、710或720的第44A、E、F或B栏位,显示的是UCP600第19—25条运输单据所要求的内容,也明确表示运输单据的审核应结合44A、E、F或B栏位及信用证条款判断。结合信用证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得出“货车运输收据”应按照UCP600第24条审核的结论。
甲方陈述C:
不能同意乙方陈述B的观点。ICC的上述意见,仅表明在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的情况下,应结合信用证第44A、E、F或B栏位与信用证条款判断,并未表明信用证第44A、E、F或B栏位中显示的内容仅被用于UCP所规定的运输单据。在实际业务中,信用证中有44E与44F,但要求“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运输行货物收据)”的信用证非常常见。从日常业务往来过程看,对此类业务无论开证行还是交单行都没有按UCP600第19—25条运输单据的规则审核,而是按ISBP745 A18条将此类单据视为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用单据,并依据信用证条款及UCP600第14条来审核。可见判断信用证要求何种单据,信用证中所显示的单据名称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如果本案中信用证所要求的并非不常见的“Trucking Receipt(货车运输收据)” 而是一份“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运输行货物收据)”,那么按乙方的观点,将该单据按UCP600第19—25条的规则审核,则明显违背了ISBP A18条的规定。
辩论双方争论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是运输单据。甲方认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名称是优先于其他因素的判断条件,而乙方认为应根据信用证中单据条款及货物装运的细节综合分析。
ICC在《银行委员会关于要求遵守已装船批注的建议》一文中有如下内容:
“运输单据必须在适用于信用证规定条件的UCP条款下进行审核。这些条件包括:提交单据的样式和关于货物装运的细节,譬如在MT700、MT710或MT720的第44A、E、F或B栏位中显示的内容。运输单据无需依据提交单据的表面样式所适用的UCP条款审核。例如,一份出具的MT700要求提交提单,44E栏位显示鹿特丹,且44F栏位显示香港。所提交的一份运输单据显示收货地为巴黎,装货港为鹿特丹,卸货港为中国香港,该单据将根据UCP第20条而不是第19条进行审核。为避免引发争议,任何被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含“提单”字样,且要求港至港运输(满足UCP第20条的要求,“提单,无论名称如何”)的,则应依据UCP第20条审核,而不是第19条”。
“银行如被邀请指导他们的客户正确选择运输过程中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工具的运输单据,则应要求客户提交一份多式联运单据而非提单。通过将SWIFT栏位44A、E、F与B加入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中,可以极大地帮助这一过程。申请人或开证行正确完成这些栏位,将确定适当的运输单据形式。例如:
只填写44E与F栏位:要求提单、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或空运单据。
只填写44A与B栏位: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邮政/快递收据。
填写44A、E、F或B中任意三个栏位(或者全部):要求多式联运单据。”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证44A、E、F或B栏位中所显示的关于货物装运的细节,决定了运输单据的类型。此时,无论运输单据名称如何,无论其内容是否显示其他额外的运程,均应按信用证条款及44A、E、F或B栏位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类型审核对应单据。
但上文并未提及信用证44A、E、F或B栏位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常用单据之间的关系,笔者也未找到任何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常用单据不得或可以使用信用证44A、E、F或B栏位的ICC文件或意见。所以,虽然《银行委员会关于要求遵守已装船批注的建议》一文为乙方提供了充分的论据,但无法完全说服持甲方观点的单据审核人员。
本案例也向ISBP754起草小组主席、ICC专家盖瑞·考利尔先生提出了咨询。其答复如下:该单据描述明确运输是从一个地点至另一个地点,因此应按第24条审核。
综上,建议开证行在开证前,积极与申请人沟通,确定申请人所要求的涉及运输的单据是UCP600所规定的运输单据还是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般常用单据。
在开证时,开证行应规范44ABEF栏位的使用。如果申请人要求的是UCP600所规定的运输单据,建议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使用UCP600中所描述的单据名称,并合理使用44A、B、E及F栏位。
如果申请人要求提交非UCP600所规定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般常用单据,须在信用证中明确其性质及内容,而无需将货物的收货地与发货地写在信用证的44A、B、E及F栏位中,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如果此类单据对货物的收货地与发货地有具体要求,则建议在信用证46A或47A栏位中加以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