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单费用条款的分歧

2018-12-06 03:23张晖司马建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8年7期
关键词:装运单证投保人

文/张晖 司马建 编辑/白琳

作为单证人员,适当跳出单据表面限制,关注与业务关系密切的行业相关信息,可以更好地处理单证业务、解决单证纠纷。

国际海运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海运的运期一般较长,需要经过装卸、运输、存储等多个环节,货物可能遭受丢失、沉船、受潮、破碎等意外损失。为规避和转移风险,买卖双方往往约定参与保险。保险单据作为反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也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据。常见的保险单内容往往包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币种与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等主要事项。实务中,保险单表面常会注明保险费用,同时辅之以条款约定。这些加注的条款是否会影响保单生效?就审单而言,哪种条款符合信用证及国际惯例的规定,哪种条款不能满足要求?读者通过以下案例分析,可能会有更加透彻的理解。

案例背景

业务类型:进口信用证来单

开证行:M银行汕头分行

开证申请人:中国A公司

信用证金额:USD70470.00

价格条款:CIF SHANTOU PORT CHINA

“46A所需单据”一栏要求“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 BLANK ENDORSED FOR 110PCT OF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S PAYABLE IN CHINA,IN CURRENCY OF THE DRAFT,COVER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A)”(全套保险单空白背书,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显示在中国以汇票币种赔付,承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

案例经过

2017年2月1日,M银行汕头分行委托单证中心为A公司开立一笔金额为USD70470.00的即期信用证,规定提交保单。2017年2月14日,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通过印度尼西亚某银行交来的全套单据,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7年2月9日,面函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金额USD70470.00。审核单据时,单证人员注意到保单第二页有如下条款:

“PREMIUM PAYMENT CLAUSE (30 DAYS)

“IT IS HEREBY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INSURANCE PREMIUM SHALL BE PAYABLE AS SOON AS POSSIBLE BUT NOT LATER THAN 30 (THIRTY) DAYS AS FROM SAILING DATE.

“NEVERTHELESS IT IS FURTHER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IF THE PREMIUM IS NOT PAID WITHIN SUCH PERIOD, THE INSURED COVERAGE WILL BE SUSPENDED FROM COMMENCEMENT DATE AND THE INSURED SHALL LOSE ALL RIGHTS TO ANY INDEMNITY.”

(保费支付条款〔30天〕:各方同意且明确保费应尽快且最晚不迟于装运日后30天支付。如保费在此期间内未支付,承保范围将自保单生效之日起开始暂停,被保险人将失去索赔的权利。)

推算一下,提单装运日为2017年2月9日,银行收单的时间 (2月14日)距保单允许的最迟支付时间30天内。细看保单,表面并未显示是否收到保费。众所周知,UCP600第28条和ISBP745并未涉及保费支付的问题。ISBP745第K23条规定:对保险单据上关于保费支付的任何说明均不予理会,除非保险单据表明如保费未付则该单据无效,且该单据载明保费未付。那么,银行审单时是否可以不予理会保费支付的说明?银行是否有责任核实保险责任的承担呢?M银行就此展开讨论,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方意见将“COMMENCEMENT DATE”理解为“生效日期”,认为如果保费在规定期间内未及时支付,保险责任倒推回去自生效日开始暂停,被保险人将失去索赔的权利。这样一来,保单就成了一张废纸,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本保单存在实操中未付保费从而导致单据无效的可能,运输途中如发生意外会引起争议和风险。

另一方意见认为,根据ISBP745第K23条,不论是否标注保费已付,银行都无需理会,此点类似于运输单据的费用。然而,如果保险单据表明未支付保费则该单据失效,同时又含有保费未支付的批注,则该单据不可接受。也就是说,前者是条件,但只有经后者证实之后,才真正表明保险单据失效,保险公司无需履行保险责任。归结到本案例,保单并未批注保费未支付,不具备上述的证实条件。退一步讲,收单时间尚属于支付保费的允许期间范围,不能无故缩短受益人缴纳保费的时间,提前剥夺其索赔的权利。此处的“COMMENCEMENT DATE”应理解为“开始日期”,即未按时缴纳保费的时间,从而认为是相符交单。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单有可能未付保费,以及其是否会导致单据无效?单据审核的尺度又应如何把握?

我们先来追溯一下审单的本源。根据UCP600第5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UCP600第14条关于审核标准也明确了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来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与运费支付情况往往印就在提单上一样,保费的情况大多显示在保险单据保险费栏目,例如:注明“PREMIUM HAS BEEN PAID”或“AS ARRANGED”,甚至为“UNPAID”。在价格条件是CIF或CIP时,卖方有办理货物运输和支付保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银行只需关注保险单据是否生效,至于保费是否支付,属于交易当事方对合同的履约行为,并非银行处理及审核单据的范畴。当然,如果信用证规定保险单据需注明保费已付,甚至要求注明具体的保费金额,则必须照此办理。反之,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单据表明未支付保费则单据无效,如果该单据还批注了保费未付,则该保险单据不可接受。

国际商会曾有过类似案例。ICC TA730中,保险单据显示“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始于保费缴付,不管保险单据是否交付给被保险人”,提交的保单并未注明保费已付。ICC分析与结论如下:UCP600第28条并未涉及保费支付的问题。UCP600的规定是基于“如未支付保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会出具保单”的实务。银行并无义务关注保险单据上预先印就的语句,即使它们可能被作为判断单证是否相符的因素。因此,该条款可以接受。

结合最新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和ICC以往结论可以看出,本案例中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因而可以确定交单相符。但由于货物尚未到港,秉承“服务客户”的理念,M银行向客户做出书面提示:“保单中含有在装运日后30天内未交保费则承保范围失效的条款,请尽快就有效的投保凭证联系受益人,并注意跟踪货物情况。”客户对银行服务表示满意,随即及时办理了付款,该笔业务顺利完结。

案例启示

第一,前文中两种观点的讨论围绕着对日期的不同理解展开,在此将对审核保险单据关于生效日期的注意事项做进一步探讨。

依照UCP600第28条(e)款,银行应审核保险单据出具日期不得晚于装运日,但如果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装运日生效,它的出具日期可以晚于装运日。也就是说,银行需要审核保险责任的起始生效日期。一般情况下,保险单据的签发日就是保险责任的生效日期。如果这个日期晚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即货物已经装运,保险尚未生效,此区间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ICC632 R290曾有案例:保险单据注明船只起运日与提单的装运日同为1997年4月4日,显示的船名、装卸港等信息也与信用证相符。保险单据签发日期为1997年4月23日,且未显示该保险单最迟于装运日生效。该保险单据是否可以接受?国际商会的结论是:保险单据中涉及的承保的航程细节是保险单据的常见做法,所包含的起运日期并不足以证明该保险单据也从那天开始生效,因此,该保险单据被拒绝接受。

保险责任的生效时间涉及“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时,情况相对复杂。业界对此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既然是仓至仓,表明保险责任从出口方仓库开始涵盖了包括装运日期的运输全过程,因而保险单据出具日可晚于装运日;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尽管仓至仓的空间范围大于运输单据的运输范围,但保险单据直到签发才生效,故而保险单据出具日晚于装运日不可接受。ICC的立场也出现过反复,经讨论曾在咨询意见中同意第一种观点;之后,立场改变,ISBP745第K10条同意第二种观点。这实际上是在银行判断保险责任的生效问题时,为便于非专业人士快速确认,将复杂的保险专业问题进行了简化——银行只需审核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或保险责任起始日期。

第二,延伸到实务中,保费条款是否会影响保险责任的履行,从而导致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这个问题涉及相关合同和法律效力。保险单据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承保证明。在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单据是索赔和理赔的主要依据。实务中,一般而言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才签发保险单。但在特殊情况时,比如为挽留大客户,保险公司也愿意先签发保险单,允许投保人在事后一段时间内缴纳保费,并在保险单中对投保人的交费情况与保险单的效力作相应说明。

例如,条款约定“投保人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10日内交清保费”。该特别约定为合同终止条款,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时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保险单签发之日起10日内出险,则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即使投保人未交清保费,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第11日起,如果投保人仍未交齐保费,则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权向投保人索要保费。由此类推,实务中如果投保人在允许支付的期间内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仍然生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逾期未交,则不承担责任。

延展开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投保人的交费情况与保险单的效力等事项的说明还可有其他不同的表述。虽然用词相差不大,但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继而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列举其他两种典型的条款:

(1)“保费交清之前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免责条款。

投保人交清保费之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保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由于有以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凭此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继续索要保费。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对之后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责条款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并加以书面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2)“保费交清之前,保险单不生效”——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保费交清之前,保险单已经成立,但是并没有生效。也就是说,保险单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保费交清,保险单才生效。对保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事故,由于保险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也不能凭尚未生效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索要保费。

总之,单据审核是一门艺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要求审核单据的尺度为是否表面相符,而并不要求单证人员成为运输、保险等相关行业的专家。这些规定厘清了银行审单人员应尽的责任边界。尽管如此,作为单证人员,如能适当跳出单据表面限制,关注与业务关系密切的行业相关信息,对开拓视野,更好地处理单证业务、解决单证纠纷,将会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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