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停产关闭、撤销后占地未做他用的能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吗?
答:经审批后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1:《关于房产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 号):“一、纳税人自用房屋按原值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其闲置未利用房屋房产税。具体条件界定为:1、完全停产企业。”
依据2:《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 〔2005〕2号):“一、完全停产单位的闲置未利用土地。”
问: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如何贴花?
答: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流动资金周转性质的借款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
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问:纳税人在异地转让不动产和租赁不动产,是否需要填报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答:在异地转让不动产和租赁不动产,不需要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 号):“四、其他事项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 号):“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问: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再任职的退休人员只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取得的收入就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 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7号):“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开发产品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计提折旧?
答: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问: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
答:施工期间的临时性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如果施工结束后继续使用或做它用的,应从使用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问:在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怎样计算土地使用税?
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问:地下建筑是否缴纳房产税?
答:(一)自用的地下建筑: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出租的地下建筑
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 号):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问:企业从工会经费中支付的生活困难补贴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企业从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且不是全体单位职工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一、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间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