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雅楠 编辑/韩英彤
在以“严格相符”原则进行单据审核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如何判定“无需等同一致”的界限。
A银行客户与境外受益人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向境外受益人供货。应该客户的申请,A银行以信开方式为其出具了一份质量保函,担保该客户合同项下质保义务的履行。保函适用URDG758,保函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保函要求受益人索赔时需声明“卖方违反了合同下的质保责任,并列明卖方具体的违约行为(stating that the seller is in breach of its warranty obligation〔s〕und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and specifying in which respect the seller is in breach)”。2016年12月21日,A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受益人的索赔函表述如下:
“我们(受益人)因以下合同违约行为特此在上述保函下索赔:
1.水果给料机由于容量不足而无法按预定条件运行,需从可靠的供应商处置换一台;
2.根据合同,卖方应提供两年的零备件,但上述备件无法从现有供货中识别,因此视作供货短缺。”
索赔函中,受益人还列举了若干项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
A银行通过审核单据发现,受益人的索赔在其他方面都满足了URDG758和保函条款中对于索赔的各种要求,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受益人索赔声明中的“合同违约行为(breach of conditions)”是否与保函中规定的“违反了合同下的质保责任(breach of its warranty obligation〔s〕)”相符,即A银行能否以受益人没有明确声明“质保(warranty)”作为不符点进行拒付。经过深入讨论,A银行最终确认breach of conditions为不符点,并于2016年12月23日对受益人进行了拒付。A银行后续在保函效期内收到了受益人更正的索赔函,更正后的索赔为相符索赔,A银行对外赔付。
在审核索赔单据与保函条款是否相符的操作中,存在三种不同程度的审核标准:镜像相符、严格相符和实质相符,三者对于索赔单据和保函条款的一致性要求上逐个降低。目前,无论是国际惯例URDG758,还是我国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采用了居于中间层级、兼顾形式判断和实质审查的“严格相符”原则。严格相符的意义包括两层:一是单据需与保函条款严格相符,如果没有严格相符,该交单即视为不符,即使该不相符不具有实际的重要性;二是单据与条款之间无需等同一致,但不得产生歧义。在以“严格相符”原则进行单据审核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如何判定“无需等同一致”的界线。笔者认为,本案中索赔声明中的“warranty”是质量保函索赔声明的关键字眼。如果受益人在索赔声明中以“guarantee”/“quality assurance”来表述合同下的违约,可以认为与“warranty”意思相近,满足了“无需等同一致”的要求;但如果在索赔声明中直接忽略了“warranty”,则明显不能满足保函条款对索赔声明的规定,有违严格相符原则对形式判断的要求,故应被视为不符。
上述对形式判断的要求也可从URDG758相较于URDG458对违约声明的简化中得到侧面验证。URDG458第20条a款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不仅需声明申请人在哪一方面违约,还需同时明确声明“申请人违约”。实践中,适用URDG458的保函产生了大量因受益人只说明具体违约方面而未明确说明“申请人违约”而造成的不相符索赔。URDG458这种对“申请人违约”声明的要求被诟病为过于形式主义,因此后续修订的URDG758在第15条中将索赔声明简化为受益人只需表明申请人在哪一方面违约即可。这从侧面表明,当保函条款明确将要求声明“违反质量义务”与“列明违约方面”并列时,应当尊重条款的形式要求,按保函条款行事。
由于本案受益人在索赔文件中列举了若干条申请人的违约事项,从而产生了一个问题:索赔声明中缺失了“warranty obligation(s)” 的关键字眼,能否通过其后面列举的具体违约事项进行弥补?即“违约事项”能否替代“违约方面”。如果按普通人的一般判断,索赔文件中列举的第一件违约事项“水果给料机由于容量不足而无法按预定条件运行,需从可靠的供应商处置换一台”可以看作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方面的约定;但第二项“根据合同,卖方应提供两年的零备件,但上述备件无法从现有供货中识别,因此视作供货短缺”是否属于违反质保约定则存在疑问。由此还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在个体认知水平必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具有一般判断能力的普通人的认知范畴?二是在多项违约事项中,是只有一项看似能推导出申请人违反了质保义务即可呢还是只要有一项不满足质保义务就不能进行上述推导呢?
基于本案中保函适用URDG758,笔者认为,按照URDG758的条款和其制定的思路,本案中保函条款对索赔声明需“明确具体违约方面”的要求与URDG758第15条a款“列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的哪一方面违约”的内容一致。要求受益人索赔须“列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的哪一方面违约”是URDG758的核心条款,其出发点在于平衡保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受益人可享受到“见索即付”带来的在保函下获得快捷赔付的便利,其索赔时仅需提供单据而无需提供违约事实的证明;另一方面,申请人则通过要求受益人索赔时声明具体违约方面,来获得对不正当索赔的合理抗辩。由此可见,对违约方面的要求是为了避免不正当索赔。对此,URDG758的官方指导意见也指出,惯例采用“哪一方面”而非“哪些方面”的措辞,正是为了表明条款所要求的仅仅是对违约的最一般的表述。基于上述思路,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受益人涉嫌欺诈索赔的抗辩,A银行最终认为只有受益人声明了具体违约方面,才能达到了保函条款和URDG758对违约声明的要求,也就不会产生对违约声明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判断和推导的问题了。换句话说,无论索赔声明所列的违约事项中能否推断出“warranty obligation”,都必须明确“warranty obligation”的要求。即无论能否从“违约事项”中推断出“违约方面”,都不能替代“违约方面”。
在保函开立的条款制定阶段,应尽量简化条款,避免纠纷。如已要求受益人索赔时“列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的哪一方面违约”,再要求受益人明确声明“申请人违反某义务”就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建议参照URDG758第15条a款,仅保留违约方面的声明,避免要求双重声明可能带来的纠纷。如果申请人想加强索赔时对受益人的约束和对自己的保护,可以通过在索赔单据中加入具名出具方和单据名称的第三方违约证明来实现。
在保函索赔处理阶段,应积极应对,快速处理。考虑到本案中的不符点主要来自对索赔声明内容的一致性要求,受益人非常容易对索赔函进行更正。问题是,在收到第一次索赔时已临近保函失效日。因此,在申请人不放弃不符点的情况下,担保银行从维护自身信用的角度考虑,应在做出拒付决定后毫不延迟地向受益人拒付,而不是等到URDG758第24条规定的收到索赔后五个工作日再拒付。
从代索行的角度看,对在临近效期结束时提交的索赔,应密切关注。本案中受益人的代索行做到了在发出信函索赔的同时,以电报形式告知A银行,且后续不断来报跟踪A银行索赔审核进度,并在A银行拒付后迅速协助受益人在效期内更正索赔材料,值得同业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