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华光伏产品双反征税的案例与反思

2018-12-05 11:28
金融经济 2018年14期
关键词:委会海关荷兰

一、背景

2012年7月25日,德国公司SOLARWORLD通过其参与的欧洲光伏制造商联盟(EU ProSun)向欧盟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委会)提出要求对中国光伏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6日,贸委会公告将对中国产的晶体硅光伏组件、电池、硅片等产品涉嫌在欧盟市场倾销一事展开调查。同年11月8日,欧盟对原产于或运自中国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及关键零部件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日,贸委会发表声明,决定从12月6日起对未参与“价格承诺”的中国太阳能板生产商征收为期两年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2015年3月,贸委会发布文件称,由于笔者所在的E公司将其生产的光伏组件销售给一家欧洲公司却没有进行申报,因此将其从中欧光伏组件最低价格(MIP)协议中除名。在此大背景下,E公司和其他受到双反影响的中国光伏企业一样,开始选择“曲线救国”,即开始在双反没有涉及到的国家,如马来西亚、越南等地设厂,从而规避欧盟对于中国光伏产品的限制。

二、关联方认定

2013年6月,P公司在马来西亚成立,设立初衷就在于规避欧盟对华双反。同年,P公司向法国客户销售了一批光伏组件,到达巴黎某港口后被法国海关查验发现约有25%的组件背面标记着“Made In China”,即要求P公司提供光伏组件及电池的原产地证明,并临时扣押了全部货物。直到2014年3月,在提交了大量的材料,证明其只是在生产过程中弄混了不同批次货物的标贴后,才得到法国海关的释放。

2015年5月,贸委会开始了对P公司的双反调查,于11月结束。贸委会在随后的调查结论中认为,P公司与中国E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商业联系,且E公司早先接受了欧盟要求的价格承诺,但随后因违规被撤销资格。因此,P公司的产品应该按中国公司的双反税率来进行征收,主要依据如下:

①P公司的总经理以前在E公司担任生产经理;

②P公司电池片的原产地是中国台湾,但都是通过E公司或其他中国公司购买后才被运往在马来西亚的P公司的;

③E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在马来西亚对P公司的现场调查;

④P公司和E公司的销售合同范本是一样的;

⑤一位E公司的销售代表在一份记录海外光伏展会的网络视频中表示,E公司向P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⑥P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授权协议,在其客户要求的情况下,P公司有权使用E公司的品牌;

⑦P公司的第一个客户是由E公司的销售代表介绍的;

⑧P公司与E公司使用同一家中国律师事务所;

⑨P公司在其销售到欧盟的产品被法国海关查获,发现有“中国制造”的标识。

针对该项调查结论,P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给欧盟贸易委员会回复了一份解释信,并在信函的最后附上了申请双反豁免的表格,同时P公司还要求举行针对该项调查结论的贸易争端听证会。听证会后,贸委会来信指出:根据欧盟双反《基本条例》第13.4条规定的豁免标准是:该厂商与受双反措施限制的生产商无关;该厂商没有为此采取规避措施。而P公司与被MIP除名的中国E公司具有深厚的商业联系。同时,P公司采取的规避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P公司试图隐藏其与E公司的关系;二是违规向欧盟进口中国产光伏组件,而且法国海关也佐证该案的光伏组件的来源不是马来西亚生产的。至此,P公司被贸委会最终认定为E公司的关联方。

三、关税追缴与应对

2016年5月到6月,中国E公司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S公司陆续收到了2封荷兰海关发来的关于要求补充缴纳双反关税的通知,总金额高达6,208,901.31欧元,其针对的是S公司作为进口商从2015年6月到12月期间从P公司进口的全部光伏组件,由于P公司被认定为E公司的关联方,因此需要补缴相应的关税。S公司只能向其母公司E公司求助,公司法务团队立即介入,找寻应对措施。

首先,欧盟税法规定涉案公司必在收到缴税通知后28天内进行申述,否则可能会被追缴高额的滞纳金,同时荷兰海关有权通过欧盟税务联动系统而对德国的S公司立即执行,包括法庭传唤、查封账户等。

其次,鉴于原来应对欧盟双反调查的律师事务所,是E公司在中国找寻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且共用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欧盟贸易委员会认定E公司与P公司有关联关系的理由之一。因此,笔者决定立即更换事务所,最终选择了的法国D律师事务所来负责此案。

笔者和负责此案的律师数轮开会后,提出了几个工作方向:

第一:尽管针对P公司的调查结论已是终局性的,但可以基于合理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针对调查结论,以P公司的名义提起对欧盟贸易委员会的行政诉讼。

第三:向荷兰海关提出缴纳延期及分期支付申请。

第四:针对荷兰海关缴税决定提出行政诉讼。

笔者经过综合分析,最终认为只能以拖延为主,并应同时采取第一和第三步。因为,这两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成本都不高,且有一定的获胜机会。而对于第二和第四步,尽管在此次调查中有不少并不公正且违反程序的作法,但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是一家一般规模的中国公司有能力去做的事情,行政诉讼耗时极长,程序繁琐,且要支付高额的海外律师费,也许诉讼成本就超过了600万欧元的关税了,而且诉讼程序的提起并不能中止纳税程序,只能在胜诉后要求返还,这也就不能降低公司现金流的风险。

因此,D律所根据德国S公司的授权,分别向贸委会申请再审及同时向荷兰海关申请延期纳税。

(一)申请再审

我们提出了如下几个理由:

第一,根据欧盟的相关法规,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欺诈或明显过失的话,有权申请纳税减免。“特殊情况”是指在确保海关规定并尊重欧洲利益的情况下,善意地不伤害未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经营者的利益。德国S公司和其他欧盟公司一样从马来西亚进口光伏组件,其不应该被区别对待。

第二,法不涉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世贸协议中也有相关的约定。《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第10.8条规定:不得对调查发起之日前进口供消费的产品根据第6款追溯征税。而现在,贸委员对P公司的惩罚实施期限远远超过90天的追溯限制,这违反了WTO规则,应该予以纠正。

第三,贸委会对中国的反倾销税的计算是错误的。对中国的计算基于选择了印度作为“替代第三国”。印度的劳动力,工业技术,原材料价格以及运费等都与中国存在巨大的差异,随意选择国家并替代中国同类商品和服务是不合理不公正的。

第四,作为一个专业且有经验的进口方,德国S公司已经意识到欧盟对中国产光伏组件采取了相应的反倾销措施,因此,他合理的选择了在马来西亚,被欧盟认定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光伏厂家P公司,并要求P公司提供了大量资料证明其产品的原产地属性,同时也获知P公司积极的回应了欧盟的调查。对此,S公司是采取了勤勉的态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以确保其不违反欧盟反倾销条款。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其承担反倾销税,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

2016年圣诞节前,D律所收到了贸委会的回信,在信中拒绝了申请再审的请求,并提出理由如下:在调查中发现的主要证据证明了马来西亚P公司和德国S公司的母公司P公司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P公司在被调查前是被告知过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依据的法规的,同时在调查中发现的保密材料也是告知过P公司的;且听证会主席也再次核实过这份来源于欧盟成员国的保密资料内容并作出了独立判断。综上,P公司是被完全告知了相关权利的,调查及听证程序完全合法,并没有侵犯被调查对象的任何权利。

(二)申请减免及延期

尽管该案再审没有申请成功,但该项申请及其在申请中递交的所有文件,我们都递交给了荷兰海关,向他们表明,我们还是在行使我们的合法权利,同时案件还是有被反转过来的可能。

在申请再审的同时,我们也向荷兰海关申请了关税的减免。提出的主要理由即上述向贸委会提出的理由以及海关的重复计算错误,并申请对两笔征收做合并处理且按后到期的一笔来计算纳税时间,以便赢得时间。

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荷兰海关迅速否认了该笔关税征收的非法性,并承认其关税上有重复征税的错误,对原计算单据作出了调整,减少了248,213.95欧元的应缴关税,同时荷兰海关也同意对两笔关税做合并处理。在减去重复计算的数额后,最终的征收金额为5,960,687.37欧元。并要求德国S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全额缴纳,否则将给予处罚。

即便减少了约25万欧元,但接近600万欧元的关税仍然是S公司无法承受的,有鉴于此,只能向荷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除了再次阐述贸委会裁定不公及正在申请案件再审以外,也阐述了德国S公司是一家拥有约40名员工的欧盟公司,关税缴纳可能会直接导致公司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我们提出这样的请求也是考虑到目前欧盟整体经济状况不佳,失业率较高,而作为政府部门是不愿意看到失业的。在收到该申请后,荷兰海关同意该笔纳税延迟到2016年12月23日。

尽管荷兰海关已经同意延期,但由于各种原因,但S公司依然无力承担全部关税,随后,S公司又提出了两次延期申请。

四、反思

尽管该案最终的结果仍然是不得不缴纳巨额关税,但在具体过程中的操作和问题仍然使得我们可以作出一些反思。

首先,认清现状。WTO以后,各国的关税税率已大幅降低,但反倾销反补贴逐渐成为各国主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中国在2001年加入WTO时,迫于谈判压力,同意对于反倾销案件在15年内被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结果就是大量中国出口商品被差异化对待,在处理反倾销案过程中,各国随意选择中国商品的“替代国”,导致认定倾销行为的不公平。而且正是由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得双反调查无公平性可言,例如要求涉案企业自证无罪,不事先公开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等等。

其次,积极应对也要注意细节且合法合规的来进行。例如,采取规避措施时,应选聘熟悉当地情况的律师协助处理,并尽可能选择股份代持等较为隐蔽的股权结构。同时应避免在商业、法律事务、供货商和技术等各个方面与海外工厂发生联系。此外应将此工作列入公司的保密系统中去,控制涉密人员范围,将相关文件划分涉密等级,避免出现在公开场合讨论,更不用说要避免在网络上出现相关信息了。

第三,大部分国内企业受自身资金、技术和法律等因素的限制,对反倾销应诉不是很积极,相关信息也不对称,对相关海外法律法规也所知甚少。在此情况下,需要借助相关行业协会,例如机电协会等组织,抱团取暖,依照法律程序积极应对。因为,不应诉一定输,而只有有组织的共同应诉才能发出同一声音,增加胜诉几率,分摊法律和其他相关费用,使企业取得最大的利益。

第四,在抱团积极应诉中,要优先聘用当地律师。因为当地律师与当地政府组织有着更为深厚的人际关系和业务联系,且熟悉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更利于取得对我们有利的结果。此外,在求助于海外律师事务所的同时,相关公司也要加强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提高语言能力和抗辩的能力与技巧,并熟练掌握国外的相关法律,做好法律人才的储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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