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龙燕 编辑/吴越
目前,我国养老产业模式仍在探索阶段,而信托制度赋予了养老信托独特的优势,未来养老信托业务存在广阔的拓展空间。
2017年,中国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了2.4亿,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7.33%;而在一线城市,如上海,这一比例更是超过30%。预计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峰值的4.87亿,占总人口的34.9%。持续增长的老年人口,使养老产业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近年来,政府多次下发鼓励养老产业发展的政策。2015年,民政部、发改委发布《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养老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产业,养老服务开始从鼓励非盈利转向运营主体多样化发展。《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提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外商投资进入养老健康领域,推进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大量资本开始探索最符合国情的养老模式。
资管新规下,行业环境趋紧,竞争日趋激烈,信托业直面转型压力。资金端的问题尤其严重,信托公司普遍面临“钱紧”现状。机构资金获取难度增加,长久期资金的获取更是难上加难。在此背景下,信托公司发展养老信托,不仅能为其带来较长期限的资金,更有助于其提升主动管理能力,推动业务转型。
养老信托是事务型信托之一,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则以自己的名义并按委托人的意愿,对财产进行管理,为受益人提供全面养老服务,或将财产或财产权用于养老产业开发建设的行为。养老信托可为老年人或其利益相关人提供养老、理财等服务,实现财富传承,融合养老与金融服务,实现老年人资产增值、日常身体照料及医养的愿望。
养老信托具有较强的契约性,通过信托合同将委托人的意愿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契约。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信任形成委托关系。老年人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各种限制,选择受托人后依赖其管理养老财产,满足生前养老和身后财产继承等需求。委托人可以充分信任养老信托,并以信托这种法律形式保障养老愿望的实现。
信托的制度优势可以保障养老财产的独立性,极大地提高养老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收益的稳定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不受委托人死亡、宣告破产或受托人的撤销、解散等因素的影响。信托财产不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仅服务于契约中约定的信托目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老年人的健康情况,养老信托的设立至终止通常历时几十年。由于养老信托不仅可以存续于受益人(老年人)的整个晚年时期(也可从中年延续至老年),甚至能够存续于指定的下一代。因此,养老信托表现出长期性特征。委托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信托财产作长期规划,即延续至受益人整个生命周期甚至代际叠加。
养老信托设立具有极为明确的目的:养老信托资产使用和管理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受益人特定的养老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在资金和设施方面的不足,使受益人能获得更高保障水平的养老服务。
信托公司在家庭养老资产规划的独特优势可归结为管理运作的灵活性、保护机制的完善性和资产隔离的安全性。这些优势是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所不具有的。
养老信托具有广泛、专业、灵活的投资管理方式,能够保证养老资产的安全。信托机构是我国唯一能够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进行经营的金融机构。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使其能无缝对接养老产业和有养老需求的家庭及个人,极大地丰富养老产品的内容。同时,养老规划型信托可以利用信托账户中的资金定制养老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需求。
养老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具有特殊性,其进入晚年后,民事行为能力常常会衰减或不能行使。而养老信托独特的监察人制度,可以利用专业机构的力量,保障其利益按约定方式实现。信托监察人有权监督受托人是否依照契约履行义务、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老年人失去自我主张能力时,监察人可以自身的名义,按照合同文本或法律法规的约定,对违约受托人提起诉讼,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老信托目的的实现。
家庭财富养老规划的资产运用时间较长,通常历时数十年,因此,养老资产的安全性尤为重要。资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管理的核心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本质特征,尤其在委托代理制度下,以信托形式设定的养老资产完全不受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的影响,可确保养老资产的专属性与安全性。
与其他提供单一金融服务的养老理财产品不同,养老信托以其灵活运用信托财产的特性,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内涵丰富的养老服务:不仅能够满足老龄者的人身照料、金融理财和后代养老财产分配等特定的养老服务需求,还能够以设立专项养老服务产业信托计划等方式,推动我国养老产业的发展。
目前国外主要有三类社会保障基金模式,第一类是待遇确定型现收现付制或称作受益基准制(简称DB型),第二类是完全积累制或称作缴费确定制(简称DC型),第三类为前两种的混合模式。日本、美国和瑞典在养老信托上的实践各不相同。
日本是一个高度老龄化的国家,对老年人口及其家庭财产的维护有着比较健全的保障制度。日本的养老信托产品包括企业年金信托、个人养老金信托、个人财产传承及遗嘱信托。
日本企业年金信托是对公共年金的重要弥补,资金主要来源于日本信托银行受托的确定给付的企业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适格退休年金、确定缴费年金等。
个人养老金信托方面,日本信托银行设有国民年金基金、个人年金信托、财产形成年金信托等各类业务,方便个人为养老储备资金。例如,财产形成年金储蓄信托旨在通过职工在职时的储蓄制度,帮助退休职工领取年金,进而过上安定富足的晚年生活。
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养老信托基金最早出现在1935年8月14日,罗斯福签署了《社会保障法》。当时的养老体系是最传统的DB型,后逐渐发展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迎来了“婴儿潮”时期,近8000万的人口增量,意味着美国将在2011年面临大量的退休老龄人口。鉴于此,作为政府养老金重要补充的私营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发展起来,现已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第二大支柱,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支柱的模式设计立足于信托制度。例如,401(k)计划是最典型第二支柱,由企业雇主发起,重点监管受托人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投资管理活动的合规性。建立401(k)计划的大型企业一般采取受托委员会形式。其成员可以是内部员工,也可以是外部人士。截至2016年,第二支柱的职业养老金规模为15.4万亿美元。
私营养老金计划的结构还随着美国社会的进步而调整。自1976年起,私营养老金计划中参与DB模式计划的人数逐渐向DC模式计划转移。而DC模式计划加上作为补充的个人储蓄养老计划,构成了美国现在个人养老金体系的第三部分。截至2016年,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金规模为7.9万亿美元。
美国的养老金计划大多以信托投资基金的形式存在,但资金投向有所不同。政府强制性的社会保障计划主要投资于风险相对较小的政府长期债券或政府担保的短期和中期债券;DB型基金的投资方向有股票、债券和不动产等,DC型主要投资于美国的共同基金。
1913年,瑞典全国养老金法案颁布,首次提出了“养老金”的概念,并在其后陆续制定了众多法案。1998年,瑞典的养老金名义账户进行了改革,结束了在当时已经明显制约瑞典经济发展和社保支付能力的传统养老体系,也标志着瑞典的养老金体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瑞典养老金体系包括养老金、收入型养老金、基金制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以及私人养老金,但只有基金制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与私人养老金可以进行投资。养老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总资金额度仅为总资产的四分之一,主要负责投资债券和本国股票市场;其余四分之三的资产,则委托给了专业投资机构。此外,瑞典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非常灵活。例如,80%的资金投向股票市场,10%的资金投向政府债券,剩余10%投向私营公司股票、对冲基金等。该比例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不同市场的收益率变动。
近年来,部分信托公司开始尝试进入养老地产、养老消费、养老理财等领域,探路养老信托的发展模式;但另一方面,在养老信托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政策不明确、投资门槛高等问题。整体来看,我国养老产业的发展模式仍在探索阶段。
政策方面,信托资金投资养老产业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制约了养老信托业务的发展。国务院虽然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老年金融服务,规范开发银证保等各类金融机构养老产品,但出台的具体优惠政策有限。2014年,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对养老服务用地给予了一定的政策优惠,但力度并不清晰,各地也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跟进细化的执行办法,难以实现政策出台的初衷。同时,信托登记配套制度和税收优惠政策缺失,让财产管理类信托难以流转,各参与方都更偏向于使用资金信托,制约了养老信托财产来源的多样性。我国目前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没有对相关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详细规定,致使不动产等目前占国民财产大头的部分,难以纳入养老信托的财产规划,影响了养老信托的财产来源。
就投资门槛来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或金融资产总额超过100万元,但实际操作中由于认定较为复杂,许多机构在发行时直接采用单个信托计划认购金额不少于100万元、认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自然人,多数已经具备一定数额的养老资产,其文化教育水平相对较高,对养老安排有一定的规划能力;而真正对养老信托需求很大的中低端消费人群,通常则难以达到合格投资者的门槛。
在资管新规下,期限错配被规范,长期限资金变得更为稀缺。因此,拓展新兴产业和市场势在必行。而养老产业方兴未艾,符合政府政策引导,整个行业产业链尚未完全形成,市场需求较大,因而养老信托业务应大有可为。而要充分挖掘养老信托业务的潜力,则需要各方通力协作。
一是推动信托制度建设。监管部门应推动信托制度与养老体系建设的融合。从国外实践看,信托制度参与养老金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可以分担财政部门养老金支出的压力。未来,界定了养老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后,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养老信托对合格投资者和委托人数的限制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将不动产、动产和各类权益(知识产权等)用于拓宽信托财产来源,加快推动信托登记配套制度建设;从法律层面解决养老信托税收优惠问题,拓展养老信托的适用范围,为养老信托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加强同业合作。信托行业与银行、保险等行业在养老信托方面有广泛合作的空间。保险也是未来老龄化社会金融服务的重要提供者,各类养老保险需求较高;同时,保险资金的成本较低,其对投资期限和资产稳定性的需求与养老产业投资形成极佳的搭配,双方可以在保险金信托、养老金投资管理等方面加强合作。信托公司与银行在高端客户分享、综合化养老服务方案设计等方面,也具有潜力。此外,信托公司还可在养老产业细分市场实现专业化发展,与养老产业链上的实体企业进行产融结合,发起各类养老基金,强化养老行业的参与渗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