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燕清 周文柱 胡斌
摘 要:由于种种原因,职务犯罪领域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难点颇多,理论界就相关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为了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有必要对于职务犯罪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共同受贿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的进行理论上的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检察实务
一、相关案情介绍
郭某某、施某某、顾某某、瞿某某、蒋某某、金某某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任职期间,利用各自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办证中负责受理、初审、终审、缮证等环节上的职务便利,交叉结伙,接受房产中介人蒋某某、查某某、张某某等人请托,在明知相关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房屋交易审核情况通知书》等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为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人员所购房产违规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另还私下办理加急业务,为蒋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蒋某某、查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其中,郭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施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顾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瞿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蒋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金某某收受賄赂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二、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犯罪认定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关于犯罪的共同性,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关系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行为共同说则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来实现各自目的的犯罪人,就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关系是共同表现主观恶性的关系,而不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所以共同犯罪不仅限于一个犯罪事实,凡在共同行为人的共同目的范围内的均可以成立。
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共同而不是事实上行为的共同。本案中,郭某某等六人,在房产交易中心中分别担任受理、初审及缮证阶段的工作,他们均明知行贿人提供的相关办理权属登记的人员不符合相关的限购政策,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他们在事先有一定的预谋和分工,对于自己做哪一环节的工作也有了一定的默契,每个人的工作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办出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每个环节都缺一不可,因此认定这些人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并且无法区分主从犯。
三、受贿罪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及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于受贿罪如何进行处罚。
首先,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区别。一般受贿行为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划分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到了主导作用,情节则起的是辅助作用。其次,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区别。馈赠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正常的接受馈赠,并且回赠,都不构成犯罪。但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基于廉洁的考虑,党纪和政纪都规定了不容许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接受下级的馈赠,若收到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馈赠,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品应该交公。受贿行为本质上则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到主观的心态上,都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行贿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重要表现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相联系而不可分割。在受贿罪构成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其不可缺少的要件,如果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所以成为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要件,原因在于:一方面它是受贿人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前提或资本;另一方面受贿人之所以能够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正是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一定利益而实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取得财物的代价,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为他人谋取一定利益的基础。
本案中,对于郭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人员所购房产违规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收受蒋某某等人给予的钱款,认定为受贿罪没有太大争议。对于加急办理产证业务,是否是受贿罪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一定的分歧。
郭某某等人均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房地产登记过程中,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的限购法规,为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违规办理登记,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万元的起点,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郭某某等人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办理加急的业务的行为属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应当一并认定为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相关的规定,产证的办理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行贿人通过给予相关的工作人员一定的好处费,从而能够提前办出相关的产证,并以此作为卖点,向其他顾客予以宣传,破坏了原本公平的环境,给自身也带来了很大的利益,受贿人郭某某等人给行贿人带来了一定利益,而且是非法利益,因此认定郭某某等人收取他人好处费为他人加急办理产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四、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一)受贿罪数额的认定
在行、受贿罪确定的主体范围内,行贿个人或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不管是主动给予还是被索要的,只要将财物从个人或公家账户上到了对方的手中或者账户内,对方收下后既没有主动返还本人,又没有主动交公,事后也没有向主管领导作过汇报,那么行受贿过程就已经完成,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案件的处理上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习惯做法: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在追查赃款去向时,只要受贿人交待有为公家的花项,并拿出发票来证实,那么就得在其受贿总额中给予扣除,只对剩余部分作为其受贿罪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予以扣除的做法有诸多弊端:一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实践中,有的受贿案子在立案时的数额远远超过立案标准,但在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继续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又交待了用其得赃款为公家请吃请喝的情节,并且提供的发票金额接近甚至超出受贿数额,弄得案子进退两难。二是给串供、翻证留下了隐患。办案环境越来越复杂化,犯罪嫌疑人的亲戚朋友为其千方百计作无罪开脱的意识越来越强烈,犯罪嫌疑人作无罪狡辩,企图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也越来越重,钻法律空子,在“发票”上作文章、玩把戏,利用发票内外勾结,串供、翻证的事情还会屡屡出现。三是处理此类案件由于没有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也给一些不坚定的司法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枉法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时有为认定犯罪数额使侦查、审判机关因认识不同而发生扯皮的现象。
本案中,对于行贿人让受贿人施某某缴纳的“押金”及对施某某的罚款不予认定为行受贿数额。因为受贿人违法了和行贿人之前签署的协议,额外私下给其他人员办理业务,于是该部分好处费被行贿人扣押未发放,并被额外罚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罚款的方式系好处费予以扣除未发放,还是发放后又重新上缴。对上述“押金”及“罚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到了受贿人的手中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内,因此不认定为受贿数额。同理,对于受贿人郭某某等人已经帮行贿人办理了相关业务,但还未和行贿人进行结账,还未收到相关受贿款,承办人也未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主犯的犯罪数额按照所有受贿人员的受贿总额进行认定,从犯的犯罪数额按照自己实际的受贿数额进行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受贿案件无法区分主从犯,这样给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也产生了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對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实际个人所得的数额进行认定和量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共同受赌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未区分主从犯的,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原则上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进行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并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本案中,郭某某、施某某等人在不同时间段、收受不同行贿人贿赂过程中有多个分工组合构成了共同受贿,每个人的作用都不可替代,难以区分主从犯且行贿人的贿赂款明确送给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按照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作者简介:
万燕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周文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业务主任,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胡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