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燕, 石科
(1.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2. 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海 200122)
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针对物流服务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学术界被视为非典型合同,在商事实践中尚未形成固化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具有司法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规则。[1]现代物流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合同风险[2],该合同的性质、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纠纷处理机构和程序的不明确[3],使得参与物流活动的相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无法根据法律准确划分责任,对纠纷解决不力。本文对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的该合同的法律关系的要素——客体、主体和内容,即该合同最基本的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针对物流服务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学者们理论上分别使用物流合同[4]、物流服务合同[5]、第三方物流合同[6]、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7]加以界定。相关国家标准也使用不同的名称,其中《物流术语》(2006)*《物流术语》首次发布于2001年,标准号为GB/T 18354—2001,2006年修订后标准号变为GB/T 18354—2006,修订前后的标准用《物流术语》(2001)和《物流术语》(2006)加以区别解释了“物流合同”,而《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则定义了“物流服务合同”。上述表达均未在我国的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其中一些也不够准确。
首先,“第三方”是不必要的。这是因为第三方物流是合同导向下的一系列服务,又称为契约式物流[8]。第三方物流的显著特点表现为物流服务关系的合同化[9],合同本身就说明了第三方物流的特点——不是物品的供方和需方来完成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而是通过订立合同,由“独立于供需双方”的、专门提供物流服务的其他商事主体来完成。其次,“物流”是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而不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能明确该法律关系的客体。
笔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是对该合同的准确表达。这是因为其既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使用,又有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定义。《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规定:“物流服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针对特定物流服务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国家标准发布的目的是“规范物流服务合同行为,减少物流服务过程中的法律纠纷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保护物流服务合同相关方合法权利和明确相关方的义务”,其某些内容能够反映物流服务合同的最新研究成果。
物流服务是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学者们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物流服务本身却意见不一,尤其是在其外延方面。如:只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与信息处理中一项服务是否可称为物流服务?针对该项服务的合同就为物流服务合同,还是只有提供上述全部服务的合同才是物流服务合同?《物流术语》(2006)中界定的物流服务是“为满足客户需求所实施的一系列物流活动及其产生的结果”,而物流活动是指“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等功能的具体运作”;《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仅仅明确了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并没有对物流服务本身进行界定。两个国家标准并没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任何单一的物流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过程中,则不是物流服务。如果将物流作为一种活动,本身实际上早已存在,如运输、仓储等,而现代物流更是一种科学理念。目前,各种物流理论研究都一致认为:物流学科不仅仅是传统的运输、仓储等部门的简单加法,而是让物流中的各个环节有机地融入整个理论体系中,这个理论体系就是系统论。[10]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本是一项活动,应由一个人承担的一项义务,是一体化的给付。然而由于系统科学和信息技术的缺乏,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流动被分解为多个环节,由不同的商事主体经营,适用不同的规则。物流需求方对于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的高效率和成本最小化的要求一直都是存在的。集成化、系统化是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的重要途径,而它们离不开以系统科学与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科技成果的支撑。[11]这些现代科技成果的出现使得这种通过集成化、系统化来达到“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的低成本、高效率的愿望成为现实。因此,所谓物流服务,就是物流服务提供方根据系统理论,利用信息技术整合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过程中对物品的所有操作活动,以达到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物理位移,并满足需求方对其低成本、高效率的要求。物流服务的精髓在于对业已存在的传统的活动和功能进行整合,是一体化物流服务,即“根据客户的需求所提供的多功能、全过程的物流服务”。对国家标准《物流术语》(2001)的修订也代表了物流学界对物流的认识的加深*如《物流术语》(2006)比《物流术语》(2001)多了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和一体化物流服务等术语,在物流活动中不明确“信息加工”的地位等,如对传统的物流服务和一体化物流服务进行区分,更彰显现代物流服务应是一体化物流服务。单一的物流服务整合的必要性是不存在的,因此若只提供一项服务,则该项服务不是物流服务。例如,合同的内容只是提供流通加工服务,相关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服务中不包含运输的服务不应为物流服务,缺少一项或以上的物流活动不应影响物流服务的性质。《物流术语》(2006)认为物流的活动与功能之间不是并列的:运输包括装卸和搬运;包装被包括在流通加工中;配送包括其他各项功能,源于营销领域,可以说是营销领域的物流;储存与仓储不同,其是伴生在运输、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配送活动中的。《物流术语》(2006)认为物流功能和活动对于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的影响也不一样:运输和附属于其的装卸与搬运,及伴生在上述活动中的储存,在整个物品的流动过程中是必然发生的;包装和流通加工发生与否要取决于实际情况(是否为物流需求方所需求),同时不存在这些活动并不影响物品实体的流动;信息处理不是物流活动,因为它不是物流所独有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物流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将传统的分散的物流活动整合成为一体,因此信息处理只是整合的手段而非物流独有的活动。现在互联网+的理念本身就证明了信息技术的普适性,只是在《物流术语》诞生之时,我国尚无互联网+的概念。同时,《物流术语》(2006)在“物流”的定义中认定信息处理是物流的基本功能,却在“物流活动”的范围方面将信息处理排除,将功能与服务相区别,这也说明信息处理并非物流所特有,单一的信息处理的“具体运作”不是物流服务。 在物流的定义中还有“根据实际需要”的表述,这意味着在“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中,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中的一些基本功能并不是全部都会发生的,如:包装和流通加工,在很多情况下物流服务的需求方都不需要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这两项功能,且没有这两项功能并不影响“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
从物流的历史看,物流的logistics不是商业学科中的营销,也不是经济学科中的流通,而主要是交通运输学科中的运输。物流概念是个舶来品。最初physical distribution指实物商品的配送,属于商业学科市场营销的范畴;后来出现了logistics(后勤);再后来出现了supply chain logistics,即供应链物流。美国的物流用语,由实物配送改为运输,是对物流本质的科学选择。可见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着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交通运输环节。从我国国家标准对物流的定义看,运输在物流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没有运输,“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不包含运输服务内容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业协会的示范合同也表明运输是物流服务的核心,如:法国运输与物流公司联盟(French Transport and Logistics Company Union,TLF)在其一般销售条款(TLF general terms of sale)中将运输经营人和物流经营人统称为T.L.O( Article 1 - PURROSE AND SCOPE: The purpose of these terms is to set forth the terms of performance by a “Transport and/or Logistics Operator”,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L.O in any capacity…),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香港货运物流业协会有限公司的1997年的标准交易条件(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Freight Forwarding and Logistics Limited(HAFFA)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 - 29 December 1997 Edition)第一条定义条款中定义了主要服务(principal services)和辅助服务(ancillary services),其主要服务是安排航空货物运输和/或安排海上货物运输(principal services means the services of arranging for the transportation or carriage of goods by air and/or by sea)。
典型合同当事人的称谓都是具体明确的,如:在与物流活动有关的合同中,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为保管人和存货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承揽人和定作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等。然而,物流服务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当事人的称谓学者们也众说纷纭,如:魏博洋等[12]认为合同当事人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委托方,吕昳苗等[3]认为合同当事人是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与物流需求方等。相关国家标准对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称谓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物流术语》(2006)规定为物流企业和客户,而《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则规定为物流服务委托方和物流服务受托方。在其他合同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物流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被称为物流委托人和物流经营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示范合同(标准交易条件)对合同当事人的称谓也不统一,如:TLF general terms of sale 称提供服务一方为运输/物流经营人(T.L.O)而接受服务的一方为指示方(instructing party);德国货代与物流协会(German Association for Freight Forwarding and Logistics)的物流服务提供商一般交易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logistics-services providers)中将当事人称为本人(principal)和服务提供方(service provider)。笔者观点如下。
首先,“物流经营人”中的“物流”表明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提供物流服务而非其他服务,而物流服务是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流经营人”中的“经营”能够体现该方当事人是以提供物流服务为业,通过提供物流服务来获取报酬的,也能体现其作为具体物流活动的整合者、协调者的地位。其次,有关立法也有相似的表达:如《合同法》规定提供多种运输服务的合同当事人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废止)定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提供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服务的人”为港口经营人等。
其他的一些表达是不够准确的。如“物流企业”是国家对提供物流服务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时对相对人的表达,“物流服务提供方”是对在物流活动中提供物流服务的组织的客观描述,并非是对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的表达。另外,《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规定的物流服务受托方也不合适,因为其与物流服务委托方并用,会造成物流服务合同就是委托合同的误解。委托合同在我国是典型合同,受托方与物流经营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以他人即委托合同对方当事人(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而且对违约承担过错责任;后者是以本人的名义提供物流服务的,按照《合同法》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将本属于自己的事务交由他人处理,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受托人的专业化,以提供一些特定服务为客体的合同从委托合同中独立出来,如运输合同。将货物进行物理上的位移,实现买卖合同下的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这种操作并不在他们的专业领域内,他们便将此项义务交给以提供运输为业的商事主体来完成(他们在运输合同中被称为托运人,即委托运输的人)。物流服务合同实际上就是物流服务的需求方把原来由自己处理的物流活动,委托给物流服务企业的物流运作与管理方式。物流委托人是用“物流”来区分我国委托合同中的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其他人处理的当事人的,同时明确其交由他人处理的事务为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合同准则》(2013)也使用非常相似的“物流服务委托方”来描述物流服务合同中的物流服务需求方。《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废止)中有作业委托人的概念*见《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废止)第3条,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物流企业)的对方当事人被称为物流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73号)第24条和29条。
认为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为非典型合同属于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因此对于物流服务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是研究的热点。多数学者认为在物流争议环节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适用调整该环节的《合同法》有关典型合同的有关规定*笔者也持同样的观点,并在《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中进行了具体论述,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的。“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59号,因货损发生在上海与厦门之间的沿海运输区段,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分别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存在管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争议环节不明确,则类推适用哪种有名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运输合同)有争议*如谢飞在其《从法律角度浅谈第三方物流中的委托合同》一文中指出将物流服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是多数学者的观点;蒋军洲在其论文《物流的定性及其法律适用与规范》中认为物流合同的本质是承揽合同;张敏和雷争鸣在《系统论下的国际物流法模式构建——国际货物运输法向物流法的嬗变》认为应当以运输法为核心构建物流法。笔者认为:第一,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在我国是典型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物流服务合同是物流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物流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物流服务。另外,两者在是否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否允许转委托、是否承认间接代理和归责原则等方面都有重大差异。第二,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因在于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承揽人提供的劳动,而是一定的劳动成果。承揽人完成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在承揽人承揽之前并不存在。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其标的物在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前已经存在,合同的目的不是获得一定的劳动成果,而是完成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空间位移。
正如前文论述的那样,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其目的是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而这必须通过运输这一物流功能来实现,其他功能都是附属于运输这一活动的,因此根据货物运输法来构建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物流的本质需求。
物流经营人的基本义务应是提供约定的物流服务,负责实现物流委托人提交的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具体而言,物流经营人应当承诺将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进行物理位移,并根据物流委托人的要求对在这个过程中的物品进行包装或流通加工,按照约定的数量和状态于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在约定的地点交付给物流委托人指定的人。物流经营人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包括造成物品的灭失、损坏和不正确交付等,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物流经营人能够证明其违约是由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参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当物流经营人违反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时,物流经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违约是不可抗力、货物固有缺陷或物流委托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约定的免责事由要符合《合同法》第39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即:物流经营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物流委托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由物流经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物流委托人的物流货物损失的责任。
对于物流委托人而言,其主要义务是支付物流服务费用。物流委托人将本属于自己的通过物流完成物品空间位移的义务,通过合同交由物流经营人实际履行,则必须支付物流服务费用,这也是物流经营人订立和履行物流服务合同的目的。物流委托人的其他义务,可以参照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义务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主要为合法指示义务。物流委托人应当对物流之物品、所需之物流服务进行全面正确说明,包括物品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供应地、接收地以及物品的交接、储运、加工(包装)要求等。物流经营人处理物流委托人的物流事务,必须按照物流委托人的指示来办理,而物流委托人的指示必须是合法的。
法学界对于物流法的研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物流学界对物流和物流管理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然而,物流学界对物流基本概念的科学认识和准确界定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物流术语》等国家标准修订的事实证明了物流学界对物流活动认识的变化和发展。法学界以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作为研究基础的做法使得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存疑。本文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国家标准中的物流和物流活动等与物流法研究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细致分析,吸收其合理成分——明确作为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流服务应是一体化物流服务,而其中主给付义务是运输。在此基础上,提出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物流经营人和物流委托人,应以运输法为核心构建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观点。本文对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主体和内容这些物流服务合同最基本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明确笔者的观点,以期为正确划分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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