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18-11-28 11:13王旭明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市场环境适用范围债权人

摘 要:代位权制度设计初衷以及立法初衷都是为了解决“债务不诚信”现象,具体到我国,从域外移植代位权制度,则是为了应对市场环境中出现的债务不诚信、执行难、连还债和三角债问题,凸显债权价值,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规范性和公平性。但由于市场环境变迁速率加快,债权债务关系呈现“复杂化”的发展趋势,给审判实践带来难题的同时,使得代位权制度中的许多弊病暴露出来,已经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变化以及现实生活的变迁。因此,有必要以克服立法上的滞后为目标,紧盯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反思。

关键词:代位权 债法总则 债权人 适用范围 市场环境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括

民法学界对这一制度进行界定主要是从代位权的结构来加以阐述,就其概念尚未形成通说观点[1]。笔者认为债权债务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初始,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能够在约定合理期间内清偿,但此时可能出现债务人自身财产不足,由消极行使手中债权的现象,即减少责任财产的现象,此时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会导致“债务不诚信”现象的发生。正是基于这一背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它主要是指为防止债务人通过减少责任财产来逃避债务,债权人采取的代替债务人防止责任财产减少的措施的总称,主要起到一个保全作用和保存责任财产的作用。债权人代位权有其特性所在,表现在以下层面:第一,法定性。即代位权并不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也不能通过意思自治来消灭这一权利。这种法定性表现在即使当事人约定排除债权人代位权的,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第二,限制性。具体又体现在客体适用范围上、债权额度以及行使权利行为的限制性。客体适用范围上的限制性主要指债权人不能就专属性质、人身性质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债权额度上的限制性主要指代位权不能滥用,主张额度不能超过债权债务额度;行使权利行为的限制性主要指行使权利的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损害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越自己代位权的范围行使权利。第三,诉讼性。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提起诉讼为前提,三方私下协商的行为应属于约定行为,不应当归属于代位权的行使范畴。

二、代位权制度的局限性

(一)适用领域狭窄

代位权制度被规定在合同法领域,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行使权利范围遭受了限制,保护力度不足。出现这种尴尬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现阶段我国民法典还没有完全制定粗来,难以像其他域外国家一样,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部分,导致代位权适用领域的狭窄。

(二)“怠于”存在模糊性

究竟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必须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否则即属于“怠于行使”的范畴;有的法院则认为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通过其他方式(如上门讨债行为)行使债权的,不属于“怠于行使”的范畴[3]。不论哪种判定方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律上模糊性则会导致司法适用存在不稳定性,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给了债务人以一定的抗辩理由,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难题。与此同时,“怠于”存在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出现恶意躲债的现象。例如,张某与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与黄某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是次债务人,此时徐某与黄某进行恶意串通,虽然提起诉讼、仲裁,但故意使用不当方式来输掉官司。此时,债权人张某如果不能掌握恶意串通证据,难以证明徐某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的行为,张某的债权迟迟难以得到实现和保护。

三、完善代位权制度的建议

(一)将代位权制度置于债法总则中

在未来民法典“债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必要将代位权制度放在“债的效力”一章当中,拓宽代位权的适用领域,扩大代位权客体的适用范围,保障民法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也能更好地积极保护债权人权益。现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来解释这一领域,即通过司法解释将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纳入到代位权客体的适用范围当中,解决现阶段存在的适用不确定性问题,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具有人身性质和专属性质的债务,应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是民法法理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实践中出现难题的必然要求。

(二)明确“怠于”存在模糊性

前文已述,“怠于”存在模糊性导致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极易落空。因此,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来完善并细化“怠于”的认定标准。首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因素来认定是否属于“怠于行使”的范畴。除了诉讼、仲裁途径,还可以加入律师见证、公证处公证等方式。例如,债务人要求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催告时,应当认定为不属于“怠于行使”的范畴。其次,完善举证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要求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忠实勤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怠于行使债权。最后,整治恶意串通现象。在未来诚信体系搭建过程中,发挥个人诚信档案的作用。从法律上规定法院发现恶意串通现象时,有权联系相关部门将此种情形记录到个人诚信档案中,打击失信現象。

四、结语

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愈发复杂,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在市场中增多的同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式也愈发的多样和多变,这就导致市场环境中出现了许多“债务不诚信”现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防止“债务不诚信”事件增长的有力抓手,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扮演着“排头兵”角色。这一制度确立至今,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部分规定已经不符合市场环境,亟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完善。笔者撰写该文的目的在于拓宽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面,为市场经济活动注入新鲜的法律血液,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参考文献:

[1] 朱泉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J]. 现代经济信息,2018(10):326-327.

[2] 刘迪.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J]. 法制博览,2018(18):81-82.

[3] 刘智睿,苏倪. 论代位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J]. 法制博览,2016(34):242.

作者简介:王旭明 籍贯:天津塘沽;民族:汉族,学历: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研究方向: 法律 民法 海商法。

猜你喜欢
市场环境适用范围债权人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刍议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
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分析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探究
对我国C2C微商发展存在问题的分析
动量守恒定律的推广与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