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世波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近读张健博士发表于《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上的《体育权利研究的限度与转型》一文,深感这是近年来少有的冷静反思我国既有体育权利研究的好文(以下简称“张文”),文章对我国这些年来对体育权利的论证提出了质疑和反驳,剖析了我国体育权利研究存在的局限和不足。笔者认同张文中关于推进体育法治转型所需要强化的着力点,但对其否定法律上需要确立体育权的观点和论证不敢苟同。本文将从人权法视域就体育权的入法问题与张文商榷。
关于国内对体育权利的研究,笔者以篇名中包含“体育权利”一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发现自1984年谭华教授最早发表《论体育的权利和义务》[1]一文至今(截止其中2017年4月23日),有论文327篇。其中,从1984-2005年,每年发表的论文在1-6篇之间,2006年猛增至15篇,其后逐年递增,到2014年达到最高峰的43篇,近两年又有所下降。可见,体育权利的研究多年来一直是体育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从对体育权利研究的内容来看,多数论文支持在法律上确立体育权利并明确其内容,但也有少数论文对确立体育权利提出了质疑。早在2013年,张鹏等人就指出了体育权利研究存在不当地套用权利的要素分析方法,导致体育权利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几近失控,体育权利的范围不仅涵盖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体育法》原有的规制对象,还创造性地将崭新内容纳入其中,如紧急救助权、规则保护权等;将体育权利与其他的基本权利混为一谈,将体育权利包含或者被包含于其他基本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之中;过分倚重概括性分析方法,将体育权利与权利要求混为一谈等问题,同时指出体育权利的法定性来源不明也导致了立法进路选择上的分歧[2]。
张文同样指出我国体育权利研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张鹏等人不同的是,后者承认在立法中规定体育权利的必要性,甚至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前者则强调体育权利尽管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就需要确立这样一种权利的独立存在。张文认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和其他法律,如民法中规定的权利,宪法中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足以涵盖学者们所列举的体育权利的内容,也足以保障所谓的体育权利;其次,张文还考察了西方成功的体育法治经验,也未显示他们以确立体育权利为前提;再次,张文明确指出,现有的体育权利论证主要基于一种道德论证,并没有考虑体育权利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条件限制。言外之意,即便体育权应当确立为一种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难以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和落实,也不宜在我国体育法中确认这一权利。最后,张文强调,我国当今迫切需要的不是在立法上确立体育权利,而是尊重现行法律,强化政府责任和义务,推进体育资源多中心供给,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推行体育法治变革[3]。
笔者赞成张文提出的要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强化政府责任和义务,推进体育资源多中心供给的观点,但并不认同现有法律对体育权利的规定足以支撑对公民体育权的保护,更不能同意其在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改中毋需确立体育权的结论。相反,我国未来体育法应当旗帜鲜明地规定人人享有体育权利,并明确这一权利的保障主体是政府,即把体育权上升到一种人权高度来加以保障。
张文的立论基础之一是,权利的实现需要成本,由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还不足以保证体育权利的实现,因此,即便《体育法》中确立体育权利,也无法实现这种权利,更无法使这一权利保障司法化[3]。笔者认为,张文实质上只把体育权利看成了一种普通权利,或者说误解了基本权利的某些特殊性。
人权作为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这主要体现在:(1)义务主体不同。普通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私人,即其他公民和法人,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只能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因此,正如张文在文章中所提示的,在我国体育界对体育权利的不少研究文献中,常常并未区分开一般民事权利和基本权利。宪法与民法中常常有同名的权利,如财产权、健康权、人格权、人身自由等,但同名决不意味着同质,民事权利也决非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如宪法中的财产权是指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不得随意没收、征用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宪法中的人格权是指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平等权利,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权是指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逮捕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当然,如果是私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上述权利,权利人有权诉诸国家公权力予以保护,这也是人权保护的一种形式,这便是人权法上所谓人权的“横向效力”[4]。但这种保护不是人权保障的直接方式,而是一种间接保护。(2)权利的范围不同。基本权利是基于人的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而产生的,体系广泛,包括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程序权等,而民事权利只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3)权利的来源不同。在理论上,基本人权来源于先验的人性,源于自然、道德和习惯,是由宪法确认的权利;而民事权利源于民法典的规定,是法定权利。(4)权利的本质不同。人权作为基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抗国家的权力。因为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此,国家对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相反,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减损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则需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民事权利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就是说,基本人权的保护是不能打折扣的,除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减损,而对于民事权利,当事人往往是可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处分。我国学者在论及体育权利时,往往不区分这些差别,造成权利定性不清。
国内有学者研究指出,考察中西方国家公民权利实现的历史,可以发现一种规律性现象:人们的权利实现进度和程度是参差不齐的,享受权利的主体也并非一体享有而是逐步扩大的,不同权利种类的实现也是循序渐进的。各国的立法实践同样体现了权利实现的这种差序格局。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就在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所致的人们拥有财富的多寡不同。该学者还指出,权利法定化确实不能等同于权利的实现,法定权利与实然权利存在着差距,但权利的法定化却是衡量权利实现的指标之一。因为,通常而言,法定权利总是先在于实然权利,如果权利没有法定化,法定权利滞后,应然权利的真正实现也必然是滞后和有差距的[5]。人权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如此,它们被称为“第二代人权”。这类权利包括工作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住宅权、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等等。如果体育权被确立为一种基本人权,也应属于这类权利。这类权利不同于作为“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后者,国家的主要义务是保护;而对于前者,它们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给付。因此,第二代人权的实现是以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作为保障的。由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显然参差不齐,因此,这些权利虽然被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确立为基本权利,但也不可能保证各国的人权保障处于同一水平。但这并不影响国际社会把这些权利确立为人人享有的基本人权,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几乎都在宪法中确立了这些基本权利。因此,从人权的角度来观察,体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一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不要求各国同等水平的权利实现。包括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内,它所确立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普遍标准也允许各国有不同程度的实现水平。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五届会议(1990)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解释就指出了该公约表述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重大不同,前者规定的是国家逐步实现权利并确认了因资源有限而产生的局限,指出最重要的实现义务是采取步骤“保障”所有人在“无歧视的条件下行使”有关权利[6]。言外之意,容许权利的实现存在“差序格局”。
其实,在研究体育权利的学者中,也有学者指出了体育权利实现的差序性。该学者认为,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的性质上属于受益权。体育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其实现的特点。体育权利的实现依赖国家的积极给付,根本上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实力。他认为,在国家现有的财政能力和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权利的实现格局不可能是平等化的,而只能是差序化的,只能优先部分人群和部分地区实现体育权利。据此,该学者认为现阶段限于国家的经济实力,在不可能平等地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情况下,我国还不宜在《体育法》中具体化地规定体育权利[7]。笔者认为,这位学者认识到体育权利的实现具有差序性是符合历史和实际的,但就此认为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实力还不足以保障体育权利的平等实现,从而据此否定在体育基本法中确立体育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后述。
的确,作为普通(民事)权利,权利实现的司法化是其典型特征之一,权利一经受到侵犯,权利人可以诉诸法院,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自己的法定利益。然而,对于基本权利而言,其可诉性在国际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言,西方传统上将其视为一种“消极”限制国家权力运用的权利,各国普遍将其作为可裁判的权利纳入宪法而得到广泛保护,当个人的这些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或威胁时,他们一般能援引这些宪法条款从法院获得救济。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同,根据西方学者比较宪法的研究,这类权利作为可裁判的权利在一国宪法中得到直接保护仍被视为是新奇的。许多法学界人士认为,将这类权利作为可裁判的权利纳入一国宪法是不适当的。其主要原因是这类权利要求法院命令国家承担大量的积极行为和资源保证。如果赋予司法机关此项权力将势必违背分权学说[6]。另外,经济和社会权利往往涉及复杂的对社会经济有深远影响的政策选择,法官不是经济学家或社会政策专家,他们既不能评价实现权利的最有效的政策措施,也不能评价其判决对一个民主社会的其他权利和需求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保护人权的条款常常规定得很宽泛,并有多种解释,留给法官解释的余地很大,这就使法官难以胜任这一裁判任务,因此,多数国家没有从制度上赋予法院实施人权裁判的权限[6]
另一方面,国际上也有试图把第二代人权纳入可诉性权利的努力。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就认为,“没有任何《公约》权利在大多数制度中不被认为至少具有某些司法管辖内容。”在宪法背景下考虑将经济和社会权利司法化的国别实践包括南非、葡萄牙、匈牙利和立陶宛等。德国、美国也把受教育权纳入司法保护[6]。欧盟、非洲、美洲地区人权组织也有一些地区性的司法实践[8]。不过,总体而言,这些国家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司法保护还是很有限的。譬如,南非法院的判例显示,对这类权利的司法裁判还只限于防止或补救任意将人们逐出居所、有权获得艾滋病治疗药物、为离家儿童提供住所、为不合理地终止社会保障福利提供司法救济等,而且,对于这些权利,如获得知足住房权、享受保健服务的权利都采取了限制解释的方法,如获得医疗保健并不包括为延长生命为目的的慢性病治疗,而主要是针对突发灾祸时的“紧急医疗”。抑或,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保护弱势利益群体,即基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平等权、公正程序权等相结合的方式加以保护[6]。
总之,国际社会虽然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司法实施提供了某些案例,但整体而言,这方面的经验尚不普遍,这或许也是未来第二代人权实现的难点。可见,第二代人权的可诉性并不构成确立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同样,体育权作为应当确立的一种新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不能以我国现实经济条件无法保障所有公民一体实现权利,无法实现可诉性而否定在法律上确立这一权利的必要。
诚然,正如张文所指出的,从全球范围看,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体育权的国家并不普遍,包括西方体育发达国家,但体育权首先应视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而不是一种习惯权利。习惯权利往往建立在国家实践的基础上,即以各国的普遍做法为基础。即便如此,当代习惯法理论也确立了一种依靠国际宣言、法律文件、政府声明、司法判例等宣示性方法确立习惯规则的道路,即主要根据各国是如何“说”的,而不是如何“做”的[9]。我们说体育权主要源自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主要是因为,健康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基本需求之一。
世界卫生组织(WHO)2003年《通过身体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健康与发展》报告指出,整体上,身体不活动在全球估计造成190万人死亡。缺乏运动导致了全球范围内约10-16%的乳腺癌、结肠癌、直肠癌和糖尿病的病例,以及大约22%的缺血性心脏疾病。未达到最低建议活动量的人中,患心血管疾病的风险增加至1.5倍。基于强大的医学证据,通过体育锻炼和健康的生活方式来预防这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是最具成本效益且是可持续的方式,这不仅能用来解决这些问题,还能积极支持社会发展。报告指出,饮食不当、身体欠活动、抽烟加起来估计是导致冠状动脉心脏疾病80%的原因。在中国、芬兰和美国(几个种族群体)的不同人群中,研究表明,即使是生活方式相对温和的改变,特别是增加体力活动和改善饮食,就足以阻止近60%II型糖尿病患者的发展。三分之一的癌症也可能通过终生保持健康的饮食、正常的体重以及身体活动来防止。同时,热量过剩,饮食不均衡,缺乏运动,由此所引起的肥胖和慢性病同样是危险的。受肥胖影响的人群伴随着流行病程度的增加,全球超过十亿的成年人超重,至少3亿患有肥胖症。在美国,每年30万人死于肥胖,超过了与吸烟有关的死亡人数。拉丁美洲、中东和亚洲的许多国家肥胖率都较高。西太平洋一些岛国也有较高的肥胖率。在中国,估计有2亿人在未来十年可能肥胖[10]。
而与此形成极度不和谐的是,世界范围内,60%以上的成年人从事有益健康的体力活动水平不足。体育锻炼甚至在青春期也随着年龄而下降,而且这种继续下降趋势贯穿整个成年期。在许多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足以有益于他们的现在和未来的健康而从事身体活动的年轻人不到三分之一。女性青少年比男性青少年更不活动。在学校教育中,减少体力活动和体育锻炼成为全世界一个惊人的趋势。与此同时,在年轻人以及中年人中,高体重指数(肥胖/超重)率增加。这部分是与闲暇时间缺乏体力活动有关,更可能与人们花费了太多的时间在久坐行为上有关,久坐消耗了人们的大量时间,而且对健康的影响是显著的[10]。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说法,常态化的体育活动至少在以下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减少过早死亡的风险;降低心脏疾病和中风,而三分之一死亡风险是由此类病症引发;降低罹患心脏疾病、结肠癌和2型糖尿病的风险;有助于预防和降低高血压,这类疾病影响着全球成人人口的五分之一;有助于控制体重,降低肥胖的风险;有助于防止预防/减少骨质疏松,减少髋部骨折;降低发生腰痛的风险;帮助建立和维护健康的骨骼、肌肉和关节,使患有慢性可能导致残疾的人提高耐力;促进心理健康,减少压力、焦虑和抑郁;有助于防止或控制危险行为,特别是在那些喜欢烟草、酒精或其他物质的儿童和青年当中,具有不健康的饮食习惯或暴力倾向的人当中[10]。
追求身心健康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体育运动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奥委会共同发起“为健康而运动”(Move for Health)全球伙伴关系和国内行动计划,联合国与国际奥委会合作把体育作为解决发展、冲突解决、艾滋病预防和其他社会目标的重要工具的原因。除了国际组织,欧盟以及世界许多国家也启动了大众体育(Sports for All)发展计划,作为增强人类能力和尊严的手段[11]。
前已述及,我国学者对于体育权利内涵的理解较为混乱,正如张文所言,不少学者所说的体育权利都是其他一些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体育领域中的具体适用或者表现。例如,享受学校体育的权利就是受教育权在体育中的适用;职业体育工作者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如工作权、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也是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在体育中的表现;诸如荣誉权、健康权、财产权、人身权、知情权等等,实际上是一些民事权利运用到体育领域。如此,体育权利便没有自身的内涵,当然也就没有独立的体育权利存在。
然而,张文虽然批判了现有体育权利研究中这种移花接木的做法,但对于他最后提出的强化政府责任与义务,推进体育资源多中心供给,以满足民众体育权利需求的扩张和多样,却并没有给出法理上的根据。国家和政府为什么有义务满足公民的体育运动需求?仅仅是现有法律所确立的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权利的要求?这些基本权利足以涵盖体育权的内涵吗?这些问题并没有给出充分的回答。在笔者看来,从国际人权机构对上述这些基本人权的解释看,它们并不能完全涵盖体育权。
国际上对于体育内涵的阐释最全面的文件莫过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5版《体育教育、体育活动和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以下简称UNESCO《国际体育宪章》),其第1条应视为对体育人权的较为完整的阐述。该条由原来的3款增加为7款,内容上也做了很大调整,整体上体现了与其他人权公约之间的互应,使该条的人权表达意味更加浓厚。这突出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将人人享有体育权的平等性明确表达在第一款中,即“不论种族、性别、性取向、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或者其他任何理由”。同时,第6款规定了“每个人必须有机会通过体育实现与其能力和兴趣相应的一定成绩。”
其次,强化了国家及相关机构在保障体育权利实现中的义务。如第2款规定:“所有政府、体育机构和教育机构必须支持人们通过这些活动来发展身心、社会福祉及能力的自由。”第3款:“必须为所有人提供包容、适宜和安全的机会来参与体育,特别是学龄前儿童、妇女和女童、老年人、残疾人和土著人口。”第4款规定了女性的平等参与权,要求“在所有各级监督和决策层面,每名女童和妇女都享有参加和参与体育的平等机会,必须积极落实这项权利。”第7款对体育教育权的实现保障要求“教育系统必须为体育提供必要的场地并给予必要的重视,以便在体育活动和其他教育内容之间达成平衡,并强化彼此之间的关联。必须确保将高质量的包容性体育教育课程列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必修课,最好做到每日一节体育课,同时确保校内和所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体育运动和体育活动在儿童和青年的日常生活中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第3款虽然没有规定义务主体,但可以从第2款推定出其义务主体并无二致。
再次,对特殊群体的体育权利予以特别关注。如第3款特别提及学龄前儿童、妇女和女童、老年人、残疾人和土著人口,第4款特别针对女性的体育权利落实。这与其他人权条约的权利平等要求遥相呼应。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等。
最后,强调体育的多样性应作为一种文化加以保护。如第5款就规定:“体育的多样性是其富有价值和魅力的基本特征之一。传统和土著游戏、舞蹈、体育运动及其现代形式和新兴形式,体现出丰富的世界文化遗产,必须加以保护和促进。”这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对文化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义务要求也是相呼应的。
这些内容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内容虽有一定重叠,但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重叠的内容是基于各项人权实现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如受教育权的内涵着重于适龄儿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不涉及教育的内容,包括体育教育。而健康权则侧重于享受基本公共卫生保健的权利而不是基于体育活动的促进健康。而即使把体育视为一种文化,享受体育也不同于享有文化权。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由四个部分组成:(1)人人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2)人人有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3)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的权利;(4)为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需的自由[6]。从专家对这些内容的阐释和研究来看,它们并不能解释为包括参加体育活动。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中的文化因素固然存在,但并不能因此就将其全部归入文化权的范围。这就如同参加文化生活同样会受到教育,但并不等于这就是受教育权一样。
由上可见,体育权与其他相关人权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它们各自所关注的核心利益是不同的,国家保障人人平等的享有接受体育教育、参加体育活动、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这是体育权的核心内容,而不是其他。
我国现行宪法第21条第二款就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就为我国确立公民的体育权奠定了宪法基础。虽然在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没有明确确立公民的体育权,但该款却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义务,加上第二章所规定的“受教育权”中规定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其中也包含了体育教育的内容,因此,UNESCO《国际体育宪章》中所规定的体育权的内容实质上已经很完整了。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颁布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首次明确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这实质上首次从法律上(虽然只是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公民的体育权。为了保障我国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先后实施了三个全民健身计划,即《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2010年)》、《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以及《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通过这些国家行动,我国的全民健身事业得到长足发展,体育促进健康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使我国确立体育权具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群众基础。
张文提到,即使是当今世界上体育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普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体育权利。言外之意,像中国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远不如西方国家,更何以保障体育权利的实现?但已如前述,人权事业本身就是通过国际社会的不懈努力而不断发展的,先有基于西方的自由主义观念而确立了第一代人权,后有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推动确立的第二代人权,当今,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如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也正在形成[12]。国际人权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推动形成和发展的,包括中国在内,就对第二代和第三代人权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那么,对于联合国、国际体育组织以及诸多国家所推动的新型体育人权的形成,当代中国也理应作出自己的贡献,不应在这一新型人权的形成中缺位。
笔者认为,中国不仅应在宪法和体育基本法中确认这一权利,推动体育人权在中国生根开花,深入人心,还应为这一人权的实现丰富具体内涵。实际上,中国连续实施的三个全民健身计划,就在不断提升中国的大众体育形象,这种创新性实践也是在为国际体育人权的普及和发展提供国家实践。为了扩大中国在这一领域的国际形象,中国还可以尝试编制《中国公民体育权发展白皮书》或者报告,将中国历年在全民健身体育发展方面付出的努力、经验和成果向全世界宣传推介,扩大中国在实现联合国《国际体育宪章》方面的影响力。
法不仅具有惩罚和制裁功能,也具有教育、引导、倡导、鼓励和促进事业发展的功能。体育权利的确立并不见得要求所有人、所有地区一体实现同等水平的权利,权利的实现允许有差序性,但同一地区应平等地实现权利最为重要。法律上确立体育权固然不能保证这一权利自然实现,但法律上确立这种权利意味着树立了一种权利观念、一种目标、一面旗帜,它会教育、督促、激励政府去努力实现这一权利。正如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确立的那些权利,世界不同地区和国家的发展水平并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联合国通过人权促进机制在全球推动人权事业向前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学界对体育权利的理解确实存在某些混乱和不足,体育权利的研究和发展都需要转型,但这种转型并不意味着放弃体育权利的追求,现有法律对体育权利的规定也并非自足,体育权利的内涵需要澄清,那就是确立以人权为导向的体育权,它不同于一般权利,属于基本权利范畴。基于此,不但需要在宪法和体育基本法中确立这一权利,而且,中国有理由在国际上为体育人权的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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