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类型化研究
——以兴奋剂违规案件中的运动员为视角

2018-11-26 16:51于增尊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兴奋剂仲裁辩论

徐 磊,于增尊

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通过个人自然禀赋以外的禁用物质等来获得体育比赛的胜利,不仅损害个人身体健康,违反职业道德,而且与比赛公平和体育精神背道而驰。为了净化体育运动环境,世界各国和国际体育组织等普遍规定,禁止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对于那些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给予其相应的处罚。长期以来,体育运动一直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强调严厉处罚那些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但是却忽视了对相关运动员的权利进行充分、有效地保障。在涉嫌兴奋剂违规的案件中,很多运动员并不了解反兴奋剂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不熟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更是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知之甚少。这些运动员往往被动地配合反兴奋剂组织的调查活动,消极地接受兴奋剂违规的处罚结果。但是,这种情况正在悄然发生改变。一些运动员在得知自己涉嫌兴奋剂违规以后,积极地参与到相关程序活动之中,这些运动员通过努力捍卫个人权利,最终成功地扭转了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处罚结果。

国际体育仲裁是世界各国运动员维护个人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由于运动员不接受反兴奋剂组织对其兴奋剂违规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以运动员将该处罚决定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通过仲裁,部分运动员的诉求得到CAS的支持,CAS便推翻了反兴奋剂组织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在CAS的裁决数据库[1](这些裁决同时也是CAS的判例法文件)中,2007—2016年CAS仲裁的兴奋剂违规案件共计234件,并且呈现出微弱的波动趋势,兴奋剂违规案件数量约占同年CAS仲裁案件总量的30%左右。在这些兴奋剂违规案件中,CAS适用的仲裁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上诉程序和特别程序等,涉及的运动种类有田径、自行车运动、足球、游泳、举重、摔跤和网球等。而CAS的仲裁结果主要是支持、部分支持和驳回,而诸如否定管辖权、确定管辖权、撤案、不被接受以及其他等裁决结果的数量极其有限。在这些兴奋剂违规案件中,CAS裁决结果为支持的案件数量,从2007年的36.8%下降至2009年的17.6%以后,逐年上升至2016年的72.0%。但是,由运动员上诉到CAS,并且其诉求获得CAS支持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过去10年间仅有15件。其中,2010年中国柔道运动员佟文因涉嫌兴奋剂违规而被国际柔道联合会作出处罚,佟文就此上诉到CAS,2011年CAS推翻国际柔道联合会对佟文作出的处罚决定,此案引起了国内外舆论和学界的广泛关注[2]。在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件中,运动员都能积极地行使辩论权,与相关体育组织进行激烈地辩论,这成为兴奋剂违规案件中运动员诉求获得CAS支持的关键。

过去曾有学者论及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的辩论权[3],但是并未对此进行深入地阐释。为了维护兴奋剂违规案件中运动员的合法权利,使其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能够与相关体育组织进行“公平竞技”,本文拟对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重点以上述15件获得CAS裁决支持的案件为研究样本。本文在对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进行类型化探讨的基础之上,对辩论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为辩论权的完善提供些许思路。

1 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理论分类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运动员与体育组织在仲裁庭面前,针对兴奋剂违规案件展开辩论。从表面上来看,辩论是当事人从事实和规定双重层面,对对方的主张及其理由等进行有理有据地辩驳。然而,从根本上而言,辩论的目的在于说服CAS,使其认同本方的主张,从而作出有利于本方的裁决结果。

为了能够对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理论分类形成更为清晰地认识,我们以国际体育仲裁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在 Anthony Lobello v.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ISU)[4]案中,根据国际滑冰联盟反兴奋剂规则(2006)(简称ISU Rules)第5.5.1条之规定,国际滑冰联盟(ISU)有义务选取滑冰者,将其列入登记检验名单,这些滑冰者应当以季度性报告的形式,向ISU提供最近的个人行踪信息。2006年5月30日,ISU通知美国速滑协会(USS)Mr.LOBELLO被选入2006—2007年度ISU登记检验名单。2007年4月,ISU向ISU纪律委员会提起针对Mr.LOBELLO的控告,其多次拒绝提交季度性行踪信息表,而ISU曾提醒Mr.LOBELLO提交行踪信息表,并且曾向其发出3次正式警告。因此,Mr.LOBELLO违反了ISU Rules的相关规定。ISU纪律委员会认定Mr.LOBELLO违反了相关规定,处以6个月禁赛期,Mr.LOBELLO不服该处罚决定,向CAS提起上诉。

在该案中,上诉人ANTHONY LOBELLO和被上诉人ISU均委托律师参与国际体育仲裁活动。尽管该案的案件事实相对简单,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内容却较为复杂。其中,既有针对ISU纪律委员会认定其行为违规的辩论,又有针对其处罚决定的辩论,还有针对ISU在本案中的办案程序和相关证据的辩论。根据当事人辩论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辩论活动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可以将辩论分为违规辩论、处罚辩论、程序辩论和证据辩论4种类型。

1.1 违规辩论

国际体育仲裁因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而引起,是当事人双方针对运动员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而进行的辩论活动,这便成为国际体育仲裁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类型。由于反兴奋剂组织已经认定运动员的行为违规,所以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需要论证运动员的行为不构成违规,违规辩论使得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如果上诉方能够成功说服CAS涉案运动员并未违规,那么毫无疑问,CAS将推翻反兴奋剂组织过去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规辩论往往被视为上诉方辩论水平的现实反映。

根据违规辩论的方法,可以将其具体分为构成要件上的违规辩论和证明标准上的违规辩论。构成要件上的违规辩论是指,当事人根据违规之构成要件,论证涉案运动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的辩论活动。在前述案件中,ISU Rules第2.4条规定:滑冰者赛场外兴奋剂检测违规行为包括未提交行踪信息表和错过相关兴奋剂检测。第5.5.4条规定:登记检验名单中的滑冰者,在连续12个月内收到ISU或其成员2次正式书面警告以后,仍未提交季度性行踪信息表,根据第2.4条,该滑冰者违反了ISU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上诉方提出,涉案运动员曾提交季度性行踪信息表,以此论证其不构成兴奋剂违规。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未能履行其证明责任,将案件事实证明到证明标准,那么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此展开的辩论活动,就属于证明标准上的违规辩论。根据ISU Rules第3.1条之规定:体育组织证明运动员违规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或然性权衡标准”,但是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涉案运动员证明其并未违规,或者证明具体事实或情节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或然性权衡标准”。在本案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就其是否有效地履行其证明责任,将案件事实证明到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辩论。CAS最终认定,被上诉方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

1.2 处罚辩论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辩论往往被认为是追求涉案运动员完全没有违规而进行的活动。随着反兴奋剂规则的修正和当事人对于辩论活动理解的深入,处罚辩论在国际体育仲裁辩论过程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处罚辩论,是指当事人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适当等展开的辩论。在处罚辩论中,上诉方并未试图推翻体育组织对涉案运动员行为违规的认定,而是努力说服CAS对运动员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等[5]。在WADC第10条“对个人的处罚”中,处罚包括取消比赛成绩、禁赛和经济后果等,禁赛较为常见的有4年禁赛期和2年禁赛期。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禁赛期可以减轻至1年,部分案件还可以免除禁赛期、不禁赛或者给予警告等。如果运动员切实协助发现或证实兴奋剂违规,那么可以暂缓其禁赛期。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对其作出更为宽大的处理,如不禁赛、不要求归还奖金、支付罚款和仲裁费用等。由此可见,反兴奋剂组织对违规运动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辩论空间。上诉方可以向CAS提出处罚情节和相关证据,争取对涉案运动员作出更轻的处罚结果。在前述案件中,上诉方也提出反兴奋剂组织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较重,并就此与被上诉方进行辩论。在中国举重运动员廖辉诉国际举重联合会案中,CAS裁决将廖辉的禁赛期从4年缩短至2年[6];在俄罗斯网球运动员莎拉波娃诉国际网球联合会案中,CAS裁决将其禁赛期由2年减轻至15个月[7]。

1.3 程序辩论

在运动员因兴奋剂违规而向CAS提起上诉,并获得CAS支持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针对兴奋剂违规案件办理程序进行的辩论活动,即程序辩论。程序辩论主要是以反兴奋剂组织的实际办案程序是否遵守相关规定为内容而进行的辩论活动。也就是说,上诉方将反兴奋剂组织可能违反规定程序之情形提请CAS予以审查,通过提出相关证据来说服CAS认定反兴奋剂组织程序违规,严重影响程序公正,进而由CAS推翻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中国柔道运动员佟文诉国际柔道联合会案中,正是因为反兴奋剂组织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所以CAS撤销了IJF对佟文作出的处罚决定[2]。此外,当事人对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本身所进行的程序抗辩活动,也属于程序辩论的范畴,如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举行听证会、申请仲裁庭命令对方出示由其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等。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提出ISU并未直接联系滑冰者,而是通过USS与其进行联系,这使得ISU与滑冰者之间的联系经常迟延,滑冰者未能及时收到相关通知。为此,上诉方还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上诉人本人也作证:对于ISU没有收到其行踪信息表,其并未收到任何形式、任何机构的通知,也未收到前2次正式警告。被上诉方则指出,ISU工作人员曾以非官方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滑冰者进行联系,提醒其截止日期。对于滑冰者未收到通知或者未能及时收到通知,原因主要在于USS与滑冰者个人之间的沟通。

1.4 证据辩论

证据是CAS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也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根据。当事人进行违规辩论、处罚辩论或者程序辩论,都涉及提供相关证据,并围绕这些证据进行说理与论辩。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国际体育仲裁中的辩论都属于证据辩论。但是,从理论分类上来说,证据辩论所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强弱。为了使上诉主张得到CAS支持,上诉人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证据辩论:(1)反兴奋剂组织违反规定程序,使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而被上诉方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2)反兴奋剂组织进行兴奋剂检测时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标准和样本的保管情况等违反规定,使得检测结果不准确,上诉方以此论证被上诉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较弱;(3)上诉方还可以提出证据论证本方的上诉主张。在前述案件中,Mr.LOBELLO提出,其已经提交2007年第1季度个人行踪信息表,即2006年12月13日,Ms.RICIA STENNES以传真的形式,将该信息表发送给ISU。由于上诉人未违反ISU Rules,所以其不应收到正式警告,也不应受到禁赛处罚。上诉方提供了1项物证(传输资料显示,2006年12月13日,2页纸传真成功传送到ISU的传真号)和2项书面证人证言(Ms.STENNES作证,其曾应上诉人请求,发送该传真;上诉人的母亲SHARON LOBELLO作证,其找到了该传真)。对于上诉方提供的传真证据,被上诉方进行如下辩论:(1)上诉人以前并未否认其未能向ISU提交行踪信息表,上诉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以后,突然提出其曾经发送传真,这使得被上诉方怀疑其是否发出了该传真;(2)上诉人事前和事后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ISU进行沟通,为何上诉人选择通过第三方(Ms.STENNES)以传真的形式发送行踪信息表;(3)在ISU的传真系统中,ISU收到传真后,会立即向ISU电脑中的特定邮箱发送邮件,随即显示在ISU工作人员的电脑显示器上,ISU向I-axes(保存ISU传真系统记录的服务公司)查询,ISU在2006年12月12—15日,没有收到任何传真;(4)即使上诉人曾于12月13日向ISU发送传真,但是其并未证明该传真附有行踪信息表。CAS最终裁定,ISU未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没有发送该传真,或者该传真不是2006年12月13日发送的。因此,上诉人更有可能发送行踪信息表,并且该表已被ISU所接受。

2 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存在的现实问题

虽然与以往相比,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运动员行使辩论权有了明显的改观,但是从国际体育仲裁案件总体上来看,运动员诉求获得CAS支持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案件中的运动员并未充分、有效地行使辩论权,辩论活动存在以下一些现实问题。

2.1 违规辩论和处罚辩论的效果不彰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涉案运动员与体育组织进行违规辩论的目的在于,从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2个角度说服CAS推翻反兴奋剂组织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但是,在仲裁实践中,违规辩论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对于构成要件上的违规辩论而言,WADC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8]。也就是说,在证明运动员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时,无须证明该运动员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内容,仅需证明运动员是否存在以下一些客观行为和情况:(1)在运动员样本中是否发现了禁用物质、代谢物质或者标记物质;(2)运动员是否使用或者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3)运动员是否具有逃避、拒绝或没有完成样本采集的行为等。以运动员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为例,如果体育组织有证据证明,在运动员的A样本中检测到禁用物质,而运动员放弃检测B样本,并且B样本未被检测;或者运动员的B样本被检测,并且B样本检测结果证实运动员的A样本中存在禁用物质;或者运动员的B样本被分装为2瓶,并且第2瓶的检测结果证实第1瓶中存在禁用物质,那么体育组织便已证明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涉案运动员想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的难度极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很多案件中运动员都提出涉及主观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与体育组织进行辩论,但是实际上,这并不影响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证明。

对于证明标准上的违规辩论来说,体育组织和涉案运动员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前者应当高于或然性权衡标准,但是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后者应当达到或然性权衡标准。西方国家设立了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证明标准由高到低依次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或然性权衡(优势证据)、合理根据等9个层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所应达到的标准。由于刑事审判关乎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剥夺,所以刑事审判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人的理性所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体育组织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然性权衡标准,通常适用于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的肯定性抗辩。或然性权衡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真实的可能性超过虚假的可能性。受到兴奋剂违规指控的运动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该标准。而体育组织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超过或然性权衡标准,即达到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体育组织与涉案运动员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因为二者的证明能力(如组织结构、人员分工、资源配置等)存在显著的差异。如果体育组织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那么CAS将推翻针对该运动员的处罚决定。但是,体育组织可以通过任何可靠的方法来证明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如运动员自认、证人证言、书证、检测数据及其综合分析结论等。而且,体育组织所提出的检测数据证据,通常是由WADA认可或批准的实验室,根据实验室国际标准程序和科学有效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所得出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且证明力较高。因此,体育组织对于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证明,往往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涉案运动员难以推倒体育组织建构的证明体系。

由于反兴奋剂组织已经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所以涉案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可以对此进行有针对性地处罚辩论。虽然运动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影响其兴奋剂违规的认定,但是其主观方面深刻地影响着反兴奋剂组织对相关运动员的处罚。如WADC第10.4条规定:如果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在个案中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无过失,那么将免除其禁赛期。举例来说,如果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因遭到竞争对手陷害而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那么体育组织将免除其禁赛期。在以往的国际体育仲裁辩论活动中,涉案运动员进行处罚辩论活动的效果并不明显,原因如下。(1)体育组织在认定运动员兴奋剂违规以后,已经根据相关事实和规定,对该运动员作出处罚。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运动员很难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来争取减轻处罚。(2)主观过错属于运动员的心理状态,可能难以客观、准确地进行衡量与证明,特别是国际体育仲裁与兴奋剂违规已相隔数日,运动员在回溯性证明其主观状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3)WADC对运动员的主观过错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运动员因服用药品标签错误或受到污染的维生素而导致检测结果呈阳性,运动员对此就具有一定的过错。总之,运动员进行处罚辩论的空间还有待进一步扩展。

2.2 违规辩论与处罚辩论的逻辑冲突

涉案运动员为了说服CAS作出有利于己的仲裁结果,通常会在违规辩论之后进行处罚辩论。违规辩论和处罚辩论的并存,使得二者在逻辑上相互冲突。具体而言,违规辩论意味着涉案运动员主张自己不构成兴奋剂违规,试图完全推翻体育组织对其兴奋剂违规的认定。而处罚辩论的前提是,涉案运动员对于自己构成兴奋剂违规不持异议,其通过与体育组织进行处罚辩论来获得更为有利的处罚结果。涉案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同时进行违规辩论和处罚辩论,将使得2种辩论相互制掣。一方面,违规辩论可能使得处罚辩论流于形式,上诉方无法说服仲裁庭接受其处罚意见,所以上诉方对于处罚辩论所作出的努力将付之东流;另一方面,上诉方提出的处罚意见可能会弱化违规辩论的效果,仲裁庭可能会受此影响,认定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

2.3 实体辩论与程序辩论的地位偏颇

在程序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反兴奋剂组织的办案程序是否合规展开辩论。如果上诉人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办案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那么CAS将认定反兴奋剂组织的办案程序违规,进而宣告对涉案运动员的处罚决定无效。程序辩论是为了维护涉案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所进行的防御性辩论,程序辩论具有反守为攻之功效,而实体辩论有别于程序辩论。实体辩论,是指当事人对涉案运动员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以及对其作出何种处罚而进行的辩论活动。在早期的国际体育仲裁案件中,涉案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主要针对运动员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和如何对该运动员处罚进行辩论,实体问题成为当事人辩论的焦点。近几年,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上诉人从实体上论证其不构成违规或者不应对其给予处罚的难度日益增加,迫使涉案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从程序的角度与体育组织进行辩论。程序辩论在国际体育仲裁辩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部分案件中促成CAS支持上诉方的诉求。上诉方竭尽全力进行程序辩论,但是却罔顾了实体辩论。

2.4 其他辩论对证据辩论的关系依附

违规辩论,是以推翻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认定为目的而进行的辩论活动。证据辩论,是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论证体育组织提出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或者其证明力较低,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提出证据证明本方的上诉主张。证据辩论和违规辩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上诉方对于被上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推倒被上诉方的证明体系,导致被上诉方对于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这既属于证据辩论,也属于违规辩论。此外,证据是当事人之间进行违规辩论的基础,证据的缺乏将使得违规辩论成为空中楼阁,根本无法实现辩论之目的。因此,违规辩论对证据辩论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而处罚辩论也存在类似的依附情形。对于程序辩论而言,上诉人主要通过论证反兴奋剂组织的办案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来说服CAS推翻对涉案运动员的处罚决定。CAS在裁定反兴奋剂组织程序违规的同时,也会否定其通过违规程序所取得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即CAS将排除相关证据,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辩论是当事人对程序合规与否进行的辩论,而证据辩论则是作对程序违规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辩论,程序辩论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证据辩论。由于违规辩论、处罚辩论和程序辩论依附于证据辩论,所以这些辩论的独立性和辩论的效果受到一定的束缚。

3 国际体育仲裁中,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在机理审视

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国际体育仲裁法》的目的之一,也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简称WADC)在制定和施行过程中的内在旨趣。在当事人所享有的诸多权利中,辩论权的行使是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CAS支持的基础。运动员不仅可以自行辩论,而且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进行辩论,而运动员委托律师参与国际体育仲裁成为当前的主流趋势。在佟文案[9]中,佟文委托了数位律师参与其中,这为佟文的胜诉增添了强大的助力。运动员本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有利于运动员的材料和意见,说服CAS认同其诉求,作出有利于运动员的裁决结果。

3.1 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辩论是人类理性的反映,是个人内在认知外化为言辞或行为表达后传递给他人,在影响他人言行的同时,以期得到对方的认同。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因为信息不对称,已然存在辩论现象。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认知偏差逐渐增加。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国家通过法律消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关系,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有权进行辩论。此后,社会分工更加细化,社会矛盾日趋复杂,案件当事人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冲突时倍感无措,需要专业人士答疑释惑,股肱耳目,律师职业便应运而生,律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案件当事人在辩论能力和辩论经验上的不足。时至今日,在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法上普遍规定了案件当事人有权辩论,国际体育仲裁也概莫能外[10]。由于辩论权对人之所以为人具有根本重要性,对个人价值的实现和尊严的维护至关重要,而且公权力应当充分保障个人的辩论权,所以辩论权被认为是基本权利。在国际体育仲裁的辩论过程中,运动员可以诉说理由、提供证据,可以反驳对方主张、对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行使各项权利、维护个人权益。涉案运动员不再消极、被动地接受兴奋剂违规的处罚决定,而是能够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质疑并发起挑战。运动员通过积极行使辩论权,可能使得CAS支持其诉求,从而推翻体育组织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3.2 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综合性的基本权利

运动员享有的辩论权内涵非常丰富,具体包括对抗性辩论权利、防御性辩论权利和辅助性辩论权利。(1)对抗性辩论权利,主要针对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行使辩论权利。如在OmarAndres Pinzon Garcia v.Federación Colombiana de Natación(FECNA)[11]案中,上诉人与哥伦比亚国家游泳机构就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的内外部保管链进行辩论。如果保管链存在问题,那么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将违反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国际实验室标准,为此,上诉人可以申请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或者以其他方式作证,也可以与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在该案中,上诉人申请的3位专家证人,通过会议电话的方式进行作证,并且接受上诉人律师和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最终认定,实验室中运动员尿样确实有可能存在问题,而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其证明责任。因此,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的内外部保管链违反了相关标准。

(2)防御性辩论权利,主要是为了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利,避免被反兴奋剂组织所侵犯,而对反兴奋剂组织的办案程序及相关证据等进行辩论。如在Kaisa Varis v.International Biathlon Union(IBU)[12]案中,国际冬季两项联盟侵犯了运动员出席或者由其代理人出席B样本开启和检验的权利,运动员就此与IBU展开激烈地辩论。CAS认定,由于IBU违反相关规定,所以B样本检测结果不得作为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之证据。而且,B样本检测结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也使得A样本检测结果证据无法证明运动员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因此,CAS裁定IBU执行委员会对运动员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宣告无效。

(3)辅助性辩论权利,是对抗性辩论权利和防御性辩论权利行使的基础,该权利的缺失将使得其他辩论权利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国际体育仲裁程序性规则》规定了多项辅助性辩论权利,如规则第29条规定:虽然CAS的工作语言是法语和英语,但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使用其他语言,在听证中,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使用仲裁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选择仲裁使用的语言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前提,如规则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由其所选择的其他人员代理或帮助。由于涉案运动员可能不懂国际体育仲裁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其取证、举证和质证的能力相对有限,所以上诉人委托律师进行辩论,成为其辩论权得到有效行使的重要保障。

辩论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主要由对抗性辩论权利、防御性辩论权利和辅助性辩论权利组成。因此,辩论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基本权利。

3.3 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有助于促进仲裁公正的综合性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运动员和反兴奋剂组织进行平等对抗,而CAS则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居中作出仲裁。CAS不会因体育组织的强大实力、兴奋剂违规案件的社会影响或者运动员本人的体育贡献等,偏袒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也不会因仲裁员本人的价值取向和情感依附等而悖离客观、中立和公正之立场。辩论权是当事人仲裁主体地位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充分参与国际体育仲裁过程,通过举证和质证,说服CAS认同己方诉求,进而作出于己有利的仲裁裁决。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言词形式与对方进行辩论。如果当事人未能积极参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辩论活动,不能充分、有效地履行其证明责任,那么CAS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在佟文案中,国际柔道联合会在已被充分告知听证会举行日期和时间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出席或者由代理人出席听证会,而佟文与其律师以及多位专家、助手、翻译人员等参与了该场听证会,这为CAS撤销国际柔道联合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奠定了基础。辩论权赋予当事人平等地维护己方利益的机会,也使得CAS能够保持中立的地位。辩论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制CAS的仲裁权,使得CAS准确查明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

4 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辩论权的完善路径

在过去10年间,国际体育仲裁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特别是在举行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年份,国际体育仲裁案件数量明显多于其他年份。国际体育仲裁日益成为运动员维护个人权利、与体育组织进行平等博弈、实现体育比赛公平的重要平台,当事人的辩论活动对于国际体育仲裁的意义尤甚。辩论活动不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对抗与论辩,而且体现在当事人通过证据说服CAS支持其诉求,而后者才是辩论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与以往相比,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愈发多元化,根据辩论的内容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当事人可以在这些辩论类型中进行抉择,有针对性地展开辩论活动。但是,当事人的辩论活动也存在前述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当事人在辩论活动中偏离辩论目标,严重影响辩论活动的实际效果。鉴于此,需要对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的辩论活动予以相应的完善。

4.1 充分发挥律师和专家在辩论中的作用

在反兴奋剂组织已经认定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并对其作出处罚的前提下,涉案运动员因不认同该处罚决定而将其诉至CAS,希望通过国际体育仲裁来推翻之前的处罚决定。由于运动员并不熟悉,甚至完全不了解国际体育仲裁和反兴奋剂等相关规定,而且其在取证、举证、质证的能力和经验上明显不足,所以在国际体育仲裁中,作为上诉人的运动员往往无法独自应对术业专攻且配备精良的体育组织。此时,运动员需要谋求律师和专家的帮助,以增强自己在辩论活动中的实力。在当前国际体育仲裁中,反兴奋剂规则日益复杂,仲裁程序规定不断细化,对辩论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律师在辩论过程中的作用也愈发明显。在CAS裁决支持运动员诉求的案件中,相关运动员普遍委托了专业律师,部分运动员还申请专家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作证。如运动员对于兴奋剂检测方法或者兴奋剂检测标准提出质疑,专家可以凭借自己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此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后,提出专业意见。运动员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利,而CAS为了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都离不开专家的参与和贡献。因此,在国际体育仲裁的辩论过程中,运动员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和专家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案运动员为维护个人权利而提起国际体育仲裁存在资金压力,那么其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委申请法律援助,以解燃眉之急。

4.2 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确定对抗或者合作的辩论方向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涉案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确定与体育组织进行对抗或者合作的辩论方向。对抗的辩论方向意味着,上诉方坚定地主张,其并未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并且反兴奋剂组织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上诉方可以通过违规辩论、程序辩论和证据辩论与被上诉方进行对抗,二者将围绕相关运动员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展开激烈地辩论。合作的辩论方向主要体现在处罚辩论中,上诉方并未试图推翻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认定,而是寻求对涉案运动员作出更轻的处罚结果。虽然合作的辩论方向降低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但是二者依然存在局部性的冲突。如在合作的辩论方向指引之下,涉案运动员基本认同反兴奋剂组织对其构成兴奋剂违规的认定,但是对于反兴奋剂组织该给予其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轻重等存在一定的异议。合作的辩论方向可以为涉案运动员争取更优的处罚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4.3 构建实体辩论和程序辩论并重之格局

上诉方为了说服CAS推翻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重维度与体育组织进行辩论。实体辩论是国际体育仲裁辩论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辩论类型,涉案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可以根据WADC等相关规定,论证其不构成兴奋剂违规或者应当对其作出更轻的处罚,实体辩论可以分为违规辩论和处罚辩论。违规辩论的目的在于论证运动员并未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之规定;而处罚辩论,则是以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为前提,说服CAS对运动员作出更轻处罚的辩论活动。与实体辩论不同,程序辩论是当事人针对程序活动进行的辩论,程序辩论可以具体分为仲裁程序辩论和反兴奋剂组织程序辩论2种类型。过去,实体辩论和程序辩论的地位有所偏颇,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或者侧重实体辩论,或者强调程序辩论,其实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实体辩论和程序辩论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上诉方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提出有利于运动员的材料和意见,在辩论过程中,上诉方应当将实体辩论与程序辩论进行有机结合。

4.4 以证据为基础进行积极地辩论

证据是反兴奋剂组织认定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并进而对其作出处罚的基础;也是CAS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依据;更是使辩论活动有别于无稽之谈,促使辩论活动回归理性、规范和文明的关键。纵观近20年来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和反兴奋剂规则的发展,无不表现在以证据为基础进行的辩论活动。在国际体育仲裁的辩论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说服CAS支持本方的诉求,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且证明案件事实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如反兴奋剂组织认定,运动员因逃避样本采集构成的兴奋剂违规,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如果上诉方无法提出相关证据,那么CAS将驳回其诉求。此外,虽然证据辩论与违规辩论、处罚辩论和程序辩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还是应当坚持辩论类型的相对独立性,合理看待证据辩论的地位和作用。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运动员及其委托律师应当重视收集证据,策略性地提出相关证据,以及对被上诉方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质证,上诉方通过积极辩论来维护个人权利并实现仲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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