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遭遇事故:法律究竟怎么说

2018-11-26 08:07颜梅生
就业与保障 2018年7期
关键词:私车公用工伤

颜梅生

简而言之,“私车公用”就是用私人的车办理单位的事。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现象相当普遍。那么,针对“私车公用”导致的损害,法律究竟怎么说呢?

“私车公用”,也能构成工伤

【案例】2017年9月11日上午上班期间,因为公司的小车不够用,而自己负责的一项工作又急需完成,项晓红只好驾驶自己的爱车前往。岂料,期间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不仅导致项晓红花去七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项晓红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当时并非上下班途中,公司也没有要求“私车公用”,故不构成工伤。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只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即其中的确强调“上下班途中”,但这并非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便不构成工伤,因为该条第(五)项还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同样构成工伤,且其中并没有就外出是乘坐公车、私车还是他人车辆限制。项晓红为了办理急需完成的工作而驾驶私车并受到伤害,无疑当属其列。

“私车公用”,保险也得理赔

【案例】邱婷婷曾为自己的小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十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2017年10月4日,邱婷婷驾驶自己的小车为公司送达合同文本时,因突然刹车失灵加之一时惊慌失措,小车撞上路旁大树,不仅导致小车损坏,还造成自己受伤。当邱婷婷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五万余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邱婷婷“私车公用”,属于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即危险程度,却事先没有获得其同意,故只能自食其果。

【点评】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不在其列:一方面,邱婷婷并没有改变小车的正常用途,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将“私车公用”纳入自己免责范围;另一方面,“私车公用”虽会导致车辆使用次数的增加,但不必然增加危险,更不用说“显著增加”。

“私车公用”,单位应当担责

【案例】2017年11月7日下午,黄文芸根据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小车去火车站接公司的两名客户代表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小车遭到毁损,还造成一名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自己的小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足于赔偿行人的全部损失,黄文芸曾多次要求公司承担自己垫付的剩余三万余元实际费用,但却被公司一再拒绝。

【点评】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钟丽玉虽然是驾驶“私车”,但并不能否认其执行工作任务或职务的为“公”性质,公司自然应当为钟丽玉由此导致他人的损害“买单”。

“私车公用”,当心举证不能

【案例】2017年12月3日,谢弗兰向法院起诉称:半年前,其在上班期间驾驶自己的小车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时,不慎将一名行人撞成重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已向行人垫付十三万余元医疗费用等,公司又一再拒绝承担,只好诉请判令公司担责。公司随后答辩称:谢弗兰纯属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办私事,根本与工作无关。鉴于谢弗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公车私用”,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也有对应内容。谢弗兰要求公司担责,自然应证明属“私车公用”。其不能举证,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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