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学
摘 要:公司的资本制度一致以来都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占据主导位置,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公司法也在进行相应修改,特别是此次修改使一直以来的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法再也不是像过去一样过于严苛得执行法定的资本制度。时至今日,公司与债权人已经互相依存,这一发展形式有两点原因:第一,从宏观来看,市场上存在着许多公司,没有一家公司是孤立不与其他公司交易的;第二,具体到每一家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一家公司的后续发展息息相关。然而,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虽然在资产信用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但对于由此引起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上却没有跟进。综上,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指出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资本的语义非常的广泛,用在不同的场合拥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于企业家个人来说,那就是指其个人所拥有的一切财富;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此时的资本就不仅仅指资金方面的内容了,同时还包括那些机器以及生产原料等的物资。由此可见,就资本的定义而言,我们目前没有统一的说法,一般都是视各种情况而定。
从法律上看来,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是有不一样的意义的,金融,信托,公司法等是资本的最主要的内容,因为其内涵不同,所以在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用法,因此,C. J Latham先生声称,“资本”中的任何部门不仅是一种现实的感觉,而且是这些公司法的意义,这是相对固定的。其实所有的资本者的“公司法资本”是股东贡献的货币表达,资本的变化特征是由公众的特点和司法判断决定的。
(一)实缴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
1.实缴资本制的概念
资本支出:通俗来说就是成立公司所需的所有支付的总价,相对应的也就成为了公司的实际资本。由于大部分的股东持的是认购股份,那么,股东可以选择在一定时期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支付的资金可能会等于或小于实际的注册资本。
2.认缴资本制的概念
公司法在2013年年底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实行了立法修正,股东需要在投资两年后对认缴的资本进行支付。在《公司法》的规定下,认缴制度在资本下会有一些特殊情况。
(二)实行认缴资本制的意义
1.实缴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的区别
第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不包括法律法规管理的情况下,国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进行了取消,而公司的投资者以及股东对公司的投付资金应在两年内进行支付,公司收入所得所缴纳的税款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支付。
第二,对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进行相应的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需要进行股权的变更是不需要记录在公司的登记事项内的。
2.认缴资本制的进步性和必然性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是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发布,实施的主要指导思想和目标在于促进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降低准入门槛。这有别于通过大量资金的投入来拉动建设,拉高GDP的经济刺激,而是从制度上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参与市场的权利。因为如果企业负债比例较高,经济效益低,会降低税收,降低财政收入,造成国家金融困难:在同一时间,公司以高负债比例和低经济利益将导致银行坏账,不良资产并增加该行的危险容易导致库款项危机。国有企业要想在三年内脱离贫困境地,不合理的负债经营对于这一现状有着较强的负面影响,对于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一个公司要是保持稳定的经济,既需要一个公司保持合理的负债状态,也需要国家有效的财务保障以及社会的安定,再行使正确且有效的执行业务、投融资和销售策略。
二、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当前越发开放的经济发展形势,我国政府部门针对当前的经济发展不断进行新的改革,其最终是为了取得调控市场的经济效果。而在整个市场当中,企业可以说是数量最多,行为最为灵活的个体,在此当中任何一个物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都离不开它。但是,在过去的时间里,由于我国政府的力量在整个市场环境当中还没有完全脱手,对于经济发展,以及企业的壮大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在近几年,我国开始重新考虑这个问题,转变态度,逐渐将决定权交给市场本身,全程做个旁观人。
在过去,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规范企业的资本市场,因而很多企业对其资本的控制都是一片混乱。而对于投资者来说,所看到的企业相关资本的情况更是数据杂乱,没有多大可信度,看不到实情也就无法进行投资可能性的评估,因而对于投资来说极其不利的。新《公司法》的出台,一方面将资本制度进行重新规范可以使得资本的运用更加灵活,在市场当中进行周转也更加的方便快捷。尤其是在高速发展的经济形势下,各类资本若是不能进行明确,不能有效的进行周转,那么在一些竞争当中无疑会减少一些优势。另一方面,在新出台《公司法》有关内容的规定下,所有企业的资本都能进行清晰有序的统计,从而使得投资者可以查看到其感兴趣企业的所有资本的实际数据,这样便能为其投资提供数据参考,提高可靠性。
在新《公司法》取得的一系列卓越成效之余,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概述现行《公司法》的不足,并对完善措施加以阐述。
(一)认缴资本制在债权人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资本支付方式的转变是《公司法》在2014年做出的一项重大调整,这一改变这对资本制度有一个质的发展,这一改变对民间的投资领域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此之前,资本支出体系是是衡量企业实力的重要因素。2014年3月1日“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注册事项,这也意味着公司支付的基金不再是注册公司的经营资金,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责任已经失去了其有效的监督。除此之外,有些公司的增资程序尚未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公司法》在公司发展以及资本增加在监管程序复杂的情况下实施的难度进一步增加,使得各部门对这一法律实施的程序变得繁琐,这样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公司资本的利用率,但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自身的利益的长远发展并不能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对公司进行相应的利益保護。
(二)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在债权人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在认购资本制度下,存在公司成立与股东完全出资的时间差异的问题,由于经济形势、公司经营状况或者人的思想的变化,极有可能导致股东不按期缴付出资甚至不出资的现象出现。如果股东对于公司的决策给与了口头上的认定,但是没有实际的行动,没有真正的去投入资金,那么在公司的长远发展中,这种不负责任的股东有可能会出现更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较为恶劣的影响,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
另外一种状况是,假如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认缴资还没到,公司就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为了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必须秉持诚信这一理念,使用法律手段毫无疑问是以救济的形式给予债权人保护。目前,中国的经济活动充满了大量的欺诈,避免了债务现象,社会信用制度分开,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早期立法直接相关。目前,我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重塑信贷,重建信贷制度,为投资和贸易创造良好环境:
(1)确定公司法诚信原则。法院在依法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法律对双方要求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官享有酌处权。
(2)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建立债权人权益保障制度,可以从证券法信用评级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由政府和商务部门招聘一些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有良好的名声,和信用等级高的相关评估人员,保证权威性和公正性,审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业绩,评估信用评级,并在特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发布,当然有必要赋予法治权力,同时信用评估机构,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和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这一制度下,投资者和债权人理应依据自身的信用评级来对交易的风险进行评估,这样可以避免发生极大的风险,适当减少矛盾的产生。如果信用评级中的其他债权人等级低,但仍然决定发生信用和债务关系恶意,而这项法律可以确认债权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对其权利提供法律保护。另外加大商会的作用,基于行业各人互相监督,这样的监督使得他们更加有警觉性,这也使得比法律监督的成果更明显。
(二)完善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制度
根据股东违反多元化设计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从而大大提高案件处理效果。多元化设计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通过惩罚,赔偿等法律手段,大幅度增加違约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恶意触发投资行为,从而充分保护市场运作健康有序,恢复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引入各种形式的民事责任是基本制度的突破,这与公司实施的有关“股东基本行为的方法”是不同的。法律责任是每个人必须要遵守的,这个有关制度有它独特的优势,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绝对的。但由于公司是公司独立法人,有第三人与公司接触,因此在实践中应小心应用。
(三)扩大债权人代位权
公司债权人和不同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原则,我们可以调整法律,扩大债权人的代位。
(1)扩展代位的对象。通俗来说债权人对代位权有明显的缩小,债权人的权利对普通的债权人来说具有许多优点,这些优点也使得实施的权利与目的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些形式的投资作为支付股东和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应当包括在债权人的代位范围内。换句话说,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作为一种简单的货币回收手段立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问题显然得到了更为有力地解决。再则,在法人和自然人的对象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股东若是不缴纳资本,那么公司不得不为公司股东负债,以及进行保险代位权。
(2)从扩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的重要性而言,股东可以行使对公司的图书账簿等进行查阅,对公司历来的生产经营进行了解。股东可以通过内部决策方式拖延其支付的时间或减少其支付的金额,此外公司的决定也不能直接对债权人产生影响。在这样的环境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将大大降低。因此,从公司经营的状况来看,有必要放宽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要件的延迟。
(四)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使用标准
在不滥用债权人相关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忽略公司的人格系统,让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有着很大的补救作用。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2005年到2013年法院宣布的88起涉及民事和商业案件中,只有8起案件最终被确认为申请无视公司人格,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为什么我们要利用这种“谨慎”手段来适应资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改革,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思考。
在注册资本认购制度实施后,国家支持债权人对公司法人实施否认制度,利用这一制度可以对权利进行维护。首先,股东若是滥用这一制度,只要能够证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股东就应对债权人负责。其次,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具有主观过错实属困难,为了平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我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对这一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首先,只要能证明股东不合理地支配公司的权利,使得债务人受到了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公司法人格应该拒绝。再一点看来,股东主观过错义务也就是股东的现行规定,这一做法是为了证明主观罪过不是其一,但是股东要是不能充分证明没有主观滥用公司法人格,就可以推定其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所以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是有必要的。此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及时督促股东按照资本充实原则进行实际缴纳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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