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权人会议看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2013-04-12 01:46张曼琳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决议债权债权人

张曼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重庆 沙坪坝 400030)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二者作为破产程序中两大主要权益主体,几乎参与破产法律制度始终。而二者之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益更是破产法及其相关制度的核心价值。债权人会议作为在破产程序中集中行使债权人权利义务的机构,法律赋予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概括的说,债权人会议的一切事务处理行为均要以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为主要目标。

一、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界定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界定纷繁复杂,目前仍有争议,破产程序中的各个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其一致性处于主导地位。[1]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当是在法院领导和监督之下,集合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自治团体,在破产程序中集中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债权人权利的自治组织机构。

(二)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的成立源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各个债权人无法以单独的身份出现并行使单独的权利,需要在法院监督和领导下,将所有的债权人集合起来,集中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最广泛的债权人利益。[2]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体即是债权人会议。[3]

所以,债权人会议是实现破产程序中众多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自治地位。债权人会议不仅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力的机关,还担负着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任务,代表着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程序规则

我国《破产法》通过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参加方式、职权、决策方式和效力,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以程序性权利为主,实体权利为辅。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债权人的范围

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表决权的权利。据此规定,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只有按法院要求,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

2.债权人资格的确定

当然,对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债权人也有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自由。法律将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债权人需要法律救济而参与债权人会议的确认方式,而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不绝对的视同放弃。对于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法律允许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对于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则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这一更改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体现了公平,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操作,且体现出司法的人性化。

(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权限

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债权人推选或有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或主持人。其职责包括:召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掌握会议进程、维护会场纪律、主持会议讨论事项、完成债权人会议内容。法律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任职资格的要求仅规定了需要具有表决权。而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目的就在于便于组织会议,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参加

首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则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由管理人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所有已申报权利的债权人,不论是否享有表决权,均可以出席并发表意见。“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3]允许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样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表明了所有债权人虽具有不同表决权,但都同等地拥有意思表达的自由,债权人会议也有责任听取所有债权人意见,避免了债权人因为不具有表决权而导致意思表达受阻,并且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兼顾。

三、债权人会议的实体规则

(一)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监督管理人;

2.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

3.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4.通过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

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以上几类职权,保障了债权人会议能够有效地参与破产程序,保护债权利益的客观依据。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债权人会议拥有足够有效的职权,才能具备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能力。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职权

尽管债权人会议拥有独立的自治地位和意思表示能力,但在闭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监督,仅仅只有法院监督债务人和管理人的活动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因此,各国立法普遍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在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职能,以彻底有效地实现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自治要求,保障和解协议的顺利、有效执行,监督管理人的业务执行,防范破产犯罪。

我国采用意定制度,由债权人会议自行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债务人有关人员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并接受管理人的报告等。债权人委员会具有债权人会议的日常职能,能够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保障闭会期间债权人会议工作顺利进行,全面监督破产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1.表决主体

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2.表决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来实现的。我国法律从债权人会议的人数和代表的债权额两方面来考虑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其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其二,过半数通过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两个条件是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必须条件。会议成员中除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以外,其他成员均有平等的表决权,可以就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表决。如此设置表决条件使债权人会议决议更加公平并能够为会议成员所接受,保护大宗债权额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四)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

1.异议内容

当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主要包括:决议内容违法;决议程序违法;会议程序违法;其他违法情事,导致产生决议的程序不公,或者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救济方式

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免受违法决议带来的损害,但债权人必须证明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由于该决议受到了损害。规定债权人的该项权利,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少数债权人因无法左右会议决议而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害,给予其一定的法律救济。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1.内部效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其约束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是债权人团体的共同意思表示。一旦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依法定程序获得通过,无论是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还是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也不论是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还是未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均需要执行决议。法律确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绝对效力,赋予其对全体债权人的约束力。

2.外部效力

债权人会议所做的决议同时对外部也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具体来说就是债务人非经合法合理的理由不得对抗决议,以此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

四、我国现行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会议制度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如对破产债权申报时间的更改,扩大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等。但伴随时代进步以及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债权人会议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普遍效力问题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实行双过半原则,即有表决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度过半的表决制度,其作出的决议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全体债权人都必须执行。对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样具有约束效力。此即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的普遍效力。在实际应用中,其存在着以下问题:

1.无表决权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不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债权尚未确定且人民法院未临时决定其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债权人会议中对有关通过和解协议及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笔者认为,虽然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在债权人会议上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他们所提出的利益表达和诉求往往有可能因不享有表决权而被否决甚至忽视,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外,债权人会议做出的决议效力及于全部债权,其中就包括了这些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将属于自己的债权置于他人的控制之下,不能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对于他人作出的决议,不论同意与否均得执行决议,如此规定过于生硬缺乏灵活性,而且有违公平原则。

2.异议债权人利益无法兼顾。根据双过半原则作出的决议反映了多数债权人的意志,而少数人的意见则被否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当作出多数人的决议时,少数人的利益又被置于何地?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机制,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虽然债权人会议的责任在于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此处的协调绝非否决。因此,应当顾及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对矛盾冲突进行调节,以实现事实上的共赢,而非以生硬的少数服从多数得到生硬的一致表决。而在异议债权人无力改变决议而转向法院请求撤销,进而依照原有的表决制度重新作出决议时,并不能够从根本上保护异议债权人,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大幅度降低了破产程序的效率。

针对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和异议债权人利益保护在现实中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当发挥其协调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职能,充分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不同利益,不论是异议债权人或无表决权债权人,都应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护。《破产法》应当赋予此类债权人一些权利,使其拥有自我救济的依据,在现有的双过半表决机制上,建立协商对话调解机制,争取通过内部协商调解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

经双过半原则表决所确定的应当是代表多数债权人的意见,同时针对少数异议债权人的意见,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协商调解,确保异议债权人利益也能够得到兼顾,进而形成最终决议。若调解不成,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做法能够保证债权人会议内部利益的公平合理,而非以剥夺表决权或否决的强硬方式直接置少数债权人利益于不顾,从而迫使其违背自我意愿遵守决议,或是造成矛盾不可调和而一再请求司法权救济,同时给予债权人会议适当的自治权利,使其充分发挥其自身的协调职能。

(二)债权人会议核查权的行使存在困难

新《企业破产法》将旧法中债权人会议职权中调查债权的职能进行了限定,将“确认债权”变更为“核查债权”,确实是新法的一大突破。但在实际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行使核查权却存在困难。债权人会议拥有核查债权的职权,而对债权审查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最后由法院通过裁定或判决对债权进行确认。管理人往往具有专业的知识,可以通过调查等方式来审查债权的存在有无,那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应当如何核查?作为由债权人所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无论是从专业知识还是信息掌握方面而言,都不具备全面核查债权表的能力。虽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程度的核查权有可能达到核查的目的,但如此一来会导致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之间职权的交叉和重复,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虽然最终要经过法院确认,但法院对于债权情况并不能彻底了解,因此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权的规定并不完善。

针对该问题,应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效果,赋予其一定执行力,进一步提高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地位,真正发挥其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落实。

(三)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模糊

我国法律在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中要求必须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参与。尽管《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有所要求,但对于职工的权利义务并未做具体规定,仅说明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以及作为债权人委员会委员可以行使委员职权。这无疑降低了债权人会议中职工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使其应有的职能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职工是作为债务人的劳动关系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具有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职工的劳动报酬较之普通债权拥有更优先的地位,因此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应当享有同普通债权人一般的表决权。

由于参与职工享有表决权,因而需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分析确定职工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给予其应当的保护,同时加以适当的限制,并对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身份、权利、人数、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四)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资质问题

债权人会议主席既可以由全体债权人推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资质,我国债权人会议制度并无明确的要求,那是否意味着任一债权人都可担任此职位呢?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资质只要求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作为组织、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自然人,仍然是债权人的一员或代表着债权人,虽然与全体债权人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差别。所有债权人均有着平等地位,而债权人会议主席自身作为债权人,在组织、主持会议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导向作用。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是处于公平的地位,仅作为一个组织者来参与债权人会议,而现阶段法律并没有对债权人的资质和专业提出更高的要求,显然有待完善。

因而,在指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时可以考虑引入专业人士机制,或由债权人会议集体聘任,由具有专业知识且与破产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和会计师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任免、改选主席和主席辞职的自由,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五)司法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影响

1.积极影响

人民法院是破产程序的组织者,债权人会议均是在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的。作为一个因破产程序开始而组成,因破产程序结束而终止的自治团体,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相应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进行引导是相当必要的,法院应当处于一个领导、监督、救济的地位,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作为自治团体相应的自治能力。[4]

2.消极影响

现阶段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中,债权确认、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决议的确认和撤销、主席的任命等均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的自治能力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认可之前,债权人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生效,也不具有执行力。而债权人会议本身也不具有执行能力,其自治能力无处体现。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始终保持在一个组织者、监督者的中立地位之上,对于赋予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应当充分尊重,给予相应的自由,促进债权人会议所应有的权利的实现。[5]

因此,我们建议法院适当地放权,在破产程序之中,债权人利益范围之内,给予债权人相对的自由,授予债权人会议更多的方便破产程序进行且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权利,促进债权人意志充分表达以及利益实现的效率,以法律法规形式对债权人会议的具体权利予以规定,从而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

五、结语

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债权人会议存在的根本原因,作为将所有债权人联系在一起的集合体,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是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破产程序作为市场准出的最后一道门槛,是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最后机会,债权人会议的存在不仅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终目的的手段,也是保证市场秩序稳定的重要方式。因此,债权人会议制度进行规定和完善,重视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张小炜,尹正友.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284-290.

[2]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48-254.

[3]费 雪,王晓菲.迁徙新破产法下债权人会议的若干法律问题[J].消费导刊,2007(12):130.

[4]何 霖.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现状及展望[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2(4):36.

[5]余 华.从民商事案件审判看基层法院司法效率之提高[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1(1):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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