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有30多年的历史。其立法背景、国际对策、保护水平、行政管理、司法制度、适用效果、文化基础、制度模式、战略实施等都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理性总结和思考。
1 “逼我所用”还是“为我所用”:知识产权的立法背景
近百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是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法律变迁史,也是一个从被动移植到积极创造的历史。从清末到民国政府50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处于被动接受阶段。自十九世纪末以来,从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到北洋政府、民国政府取材外国法进行移植,知识产权法无一不是被动立法的结果。从新中国成立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的50年里,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处于“调整性适用”阶段。前30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制度强化了其管理职能,主要依靠一些行政法规保护知识产权;后20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得以“拨乱反正”,建立和完善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遵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
2 “超高”保护还是“过低”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选择,基本依据是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首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2005年联合国报告援引的千年项目的专家意见,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在不同阶段选择不同级别的知识产权保护。笔者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低水平国家的发展,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他们难以获得必要的知识和技术。然而,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社会、经济环境和技术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发展中国家进入工业化阶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实现经济发展。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不在于为私权保护而保护,而在于实现知识创新和社会进步的政策目标。在这方面,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表示:“从长远来看,发展中国家,如果能使文化产业成果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那么加强私人权利的保护将有助于地方文化产业的发展”。
3 “分散管理”还是“集中统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
虽然中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体制和机制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受到学者们的批评。
3.1 “管”、“罚”主体同一化,缺乏监督
中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主要特征是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组织不仅享有专利授权、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的权利,还享有调解、裁决和调查的权利。总之,知识产权管理授权主体也是知识产权执法的主体,具有管理和处罚的功能,缺乏行政执法监督。
3.2 部门设置分散化,缺乏集中
在中国,有10个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各部门负责管理某一领域的知识产权。这种管理模式的优势在于分工较细,职责明确,但会导致知识产权管理成本过高。此外,在建立地方知識产权机构的过程中,除商标局采取自上而下的统一组织管理制度外,其他机构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机构设置模式多样化,导致区域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差异较大,并为区域协调和管理制造了一些障碍。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中国建立,但其主要工作仍然是专利局的原有职能,只是增加了它的综合协调功能,不能被认为是集中管理。总之,中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组织太多,其职能过于分散,没有统一的领导。这种情况应该在未来国家机构改革中发生变化。
3.3 保护标准多样化,缺乏统一
由于知识产权管理的职能不同,往往导致“政出多门”,制度不统一。例如,中国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但在实施中却是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各自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农业新品种和林业新品种的规定是不同的。有时,由于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职能不同,可能存在权利冲突。例如,“金华”作为火腿商标,被金华市之外的一家浙江企业在国家商标局取得商标权, 而作为火腿的地理标记被金华市火腿协会在国家商品检验检疫局取得地理标记权。虽然这两种知识产权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授权的,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中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存在重叠的问题,对同一事务可能采用不同的管理标准。关于中国KTV的费用,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版权使用费。文化部在监督文化内容的基础上,推出了“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为KTV经营场所等单位提供免费的访问和服务。这两种标准的适用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4 “认同缺乏”还是“精神内化”:知识产权的文化基础
4.1 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历史惰性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个体农业为基础,以家族为单位,以伦理纲常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法律文化是有惰性的。中国传统文化遗产的内涵越丰富,消极的精神因素比以前也更加顽固。现代知识产权法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为基础,将这一制度移植于义务本位、专制主义、人伦理性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中,如果没有自上而下的法律文化改造活动,没有形成与移植法律相适应的新文化基础,这将使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水土不服”,导致法律的异化。
4.2 社会认同法律的现实障碍
现代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引入是一种“被迫性移植”。虽然有清政府实施新政的要求,但更多是外国势力强加所致。现代中国对知识产权规则的接受在一段时间内是“被动移植”,即国内立法是在国际贸易体系的框架内进行的。在知识产权法中,公众缺乏社会认同感,有两个原因:一是对法律移植的差异性认识。当地社会成员接受法律移植有不同的法律期望,要么支持法律移植,要么反对法律移植。今天,考虑到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和各国利益的不平衡,这种情况必然会对当地社会产生不同的看法。第二,法律移植的需求是有限的。法律通常从发达国家移植到需要它们的欠发达国家,而不是相反。当一些知识产权制度或规则超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阶段时,由于当地社会和机构解决方案的内部需求不足,法律移植的有效性将受到影响。
4.3 现代知识产权法建设中的文化缺失
知识产权法进入中国仅100来年时间,进入公共生活只是近10年、20年的事情。我相信,知识产权法律构建的成就虽举世瞩目的(Bergs博士,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席)。然而,知识产权文化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和改革需要相应的法律文化改革和重建,倡导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精神是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基本理念。它既具有“以人为本、神圣私权”的先进思想,也蕴涵着“利益平衡、和谐和谐”的地方传统的合理内核。从中国知识产权建设的现状来看,涉外法律的精神基础,未能随之移植而本土化,地方文化精神也未能加以转化而现代化,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中的文化缺失。
5 结语
本文分别从:第一,“逼我所用”还是“为我所用”:知识产权的立法背景;第二,“超高”保护还是“过低”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第三,“分散管理”还是“集中统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第四,“认同缺乏”还是“精神内化”:知识产权的文化基础这四个方面分析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最后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今后的专家学者研究相关的课题有一定的帮助与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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