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福和
关于庭前会议中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可以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①,但存在具体程序过于简陋,致使司法机关在较长时间内缺乏统一指导的问题,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仅补充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没有过多包含操作层面的步骤设计。2016年发布的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应当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要求。随后出台的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都对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补充与细化。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试行)》 (以下简称 《排非规程》)与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 (以下简称 《庭前会议规程》)的出台则正式标志着庭前会议进入了规范化、系统化阶段。
不可否认的是,以 《排非规程》 《庭前会议规程》为核心构建的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体系在许多方面具有进步性,如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初步核实更加关注,采用 “准诉讼形态”的审查步骤等。但具体来看,文本中存在着若干模糊之处,甚至对于某些前提性问题仍然规定得过于粗疏,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在此。笔者主要围绕辩方的启动条件、控方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主持人员、参加人员、庭前会议形式与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但同时辩方也须满足一定的启动条件,即 “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②
从庭前会议 (包含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运行状况上看,在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还是占据了相当比例。但无论是全国总体状况③,还是部分地区状况④,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无论是在基层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庭前会议的召开比例都很低,而这与辩方启动庭前排非法证据程序条件设置的模糊性、条件审查的混乱性密切相关。
司法实践中,对于 “线索”和 “材料”基本概念的界定争议不大。普遍认同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 ‘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等”。⑤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亟待澄清,一是辩方是否有足够能力收集到“线索”或 “材料”?二是这些 “线索”或 “材料”需达到怎样的量的标准,才能使法官启动庭前会议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于第一个问题,尤其是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被追诉人,一方面,其行为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另一方面,许多被追诉人并不具备发现和收集 “线索”或 “材料”的敏锐意识,及时的律师帮助阙如,因此需要完善律师参加制度。
对于第二个问题,核心争议是辩方启动条件的“初始证明标准模糊,加之司法工作人员认知不同”。⑥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条件不仅仅作为庭前会议的启动条件存在,还是整个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提性问题,其标准的设定与审查从根本上影响了相关证据合法性的最终认定,包括后续庭审调查程序的启动。如不加重视可能会出现 “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随意拒绝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⑦的危险,而这个危险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表1 2013—2017年全国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召开庭前会议案件占比
表2 2013—2017年全国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召开庭前会议案件占比
表3 2013—2017年全国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召开庭前会议案件占比
有学者认为,对这种 “线索” “材料”标准的设置、审查应采取极低标准甚至零标准的做法⑧;也有学者对辩方的启动条件提出很高要求, “如果辩方无法提供足够多的线索或材料,自不应以此为由召开庭前会议”。⑨笔者认为,鉴于涉及取证合法性审查的案件类型各不相同,违法性程度与审查难度也大不一样,设置统一的启动条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法官忽视 “线索”或 “材料”质量的 “高低”,仅仅对其数量的 “多少”进行审查的做法也实不合理。 “线索”和 “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要求是相辅相生的,不可失之偏颇。通俗地讲, “只要比较具体,感觉有一定的真实性,就符合要求了”。⑩总而言之,不可对辩方的启动条件提出过高要求。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处理相关事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⑪,但并未对控方是否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作出明确规定,而控方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又可分为针对辩方和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两种具体形式。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部分国家如日本、俄罗斯赋予了控方在庭前程序中的相关权利。⑫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现阶段,不宜规定控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第一,不能否认的是,辩方在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可能有一些是通过 “非法”途径获得,但辩方证据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存在争议。在规范层面,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将私人违法取证列入排除范围之内;在实践层面,出于防范可能的追责风险,私人违法取证甚至正常的取证现象都较为少见,并且,在审判环节,私人违法取得证据的真实性也会降低,以致无法得到法院认可,对辩护活动造成显著影响,已足以扼制这种违法行为。因此,现阶段,辩方的不当取证行为不能完全比照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不必赋予控方相应的申请排非权。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机关,已经具有了足够的制度空间,负责整个侦查阶段证据问题的同步核查工作,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也要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不需要在庭前会议另行赋予其申请排非的权利。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时间,推进庭前会议有序进行,也可以倒逼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积极承担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责任,以及敦促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阶段履行取证合法性的说明义务。
具体来看,提倡庭前会议由独立法官进行主持的观点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逐步建立预审制度,实现审判法官与审前法官的彻底分离,由 “刑事预审庭应统一负责所有刑事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⑬第二种观点主张, “将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⑭,则仅仅出于防止审前预断产生,预防对正式审判工作污染的需要。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由独立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的情形。⑮
对于第一种观点,第一,需要厘清庭前会议与庭前准备的关系。无论是从文本规定的编排体系,还是主流教科书的编纂体例来看,庭前会议都是属于开庭前的准备过程,而且还是庭前准备的核心环节,承接正式的庭审阶段。第二,需要厘清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的关系。庭前审查是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或者是实质性的审查,或者是程序性的审查,甚至是两者的结合,如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控方指控的案件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并且有明显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应当开庭审理。⑯而无论审查内容如何,法院进行庭前审查的形式大多是单方面、封闭性的,辩方并没有足够的参与空间。如法国的预审程序为 “秘密进行,不对公众公开,无论是证人、受审查人、还是民事当事人都不得参与预审”。⑰这与庭前会议中强调各方参与,取证合法性审查程序采取 “准诉讼化”形态的要求大相径庭。因此,强调建立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过程,包括独立主持庭前会议,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庭前准备的关系,不符合庭前会议的参与性、协商性要求。
对于第二种观点,为防止审前预断的产生,主张实现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似乎也不太具有说服力。在此,笔者拟对 “预断”与 “偏见”的关系进行简单梳理,从而瓦解这种观点的立论根基。因为同一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所涉及的预断问题实质上是对审判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是否产生偏见、能否保持中立的怀疑。而 “偏见”的本质应当是指缺乏适当检验的,或者与经验相悖的,或者与逻辑推理得到结论相悖的认识、信念。⑱质言之,偏见只是在没有被否定的情况下,人们所形成的某种先前观点,而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社会经验的裁断者,在正式的庭审活动前产生这种先前观点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偏见必然出现,那么我们就更应该关注如何消除偏见的消极影响,而不是想方设法采取措施 “避免”偏见的出现。也就是说,即使实现了庭前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审判法官在进行庭审前依然会产生 “预断”。因此,防止预断产生的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洽。
此外, 《排非规程》规定,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承办法官 (审判法官)都应当在庭审之前阅卷,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⑲因此,通过阅卷工作,承办法官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具备一定的认知基础。并且,如果认为应当由独立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则一旦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该独立法官也必定事先阅卷,同时,我国刑事裁判多采取一种 “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⑳,现阶段,案件审判结果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办法官的审前阅卷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独立法官与承办法官的审前阅卷工作极有可能出现交叉与混乱,若得不到妥善协调,则任何一方都不可能详细、充分地阅卷,最终影响整个审判流程,因此,由独立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在实践中也不具备操作性。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了法官助理可以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例外情形㉑,解决了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律资格问题。当前,反对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忧 “目前法官助理的能力普遍不能胜任此项工作”。㉒非法取证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且,尽管相应遏制非法取证的措施不断出台,但是非法取证并未禁绝,反而类型更加复杂,隐蔽性更强,因此,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对审查主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尽管以年轻毕业生为代表的法官助理占据了一定比例,但不能忽略的是,一方面,业务部门中不乏一些水平高、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助理存在,这些人甚至原本就是精通审判业务的法官㉓,因此完全有能力独自主持庭前会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进步,一种 “数据驱动型侦查模式”㉔正在建构与发展过程中,有些 “案件中涉及的数据量早已超越了人工能够处理的极限”㉕,而年轻的法律人才在人工智能技术方面可能更具有优势,对这些刑事案件的整体认知与侦查手段的具体掌握可能比其他人更为清晰,因此也具备主持庭前会议的能力。
退一步讲,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只是一种例外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性质、审查难度等灵活选择具体主持人员。并且,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时,承办法官可以进行必要的指导,也可以帮助较为年轻的法官助理积累司法经验,有助于其业务能力的不断进步,为其今后成为员额制法官奠定基础。㉖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㉗,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充分保障了涉及非法证据排除时,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但细究文本内容与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值得反思。
(1)文本内容的遗漏。鉴于非法取证行为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严重危害性,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上被告人都应当参加。反观现行文本规定,只有在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但现实中却可能出现仅有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形,换言之,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便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保障。毕竟,要求被告人需满足一定条件,法院才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与只要庭前会议涉及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就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而通过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可以保障诉讼公正,也更便于查明争议行为的性质,达成取证合法性认定的合意,强化庭前会议效力。笔者认为,除因涉及管辖等法律专业问题而召开的庭前会议,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庭前会议以外,涉及其他事项,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必须在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召开。
(2)司法实践的矛盾。首先,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庭前会议。㉘而在司法实践中,除少量例外情形,庭前会议却很少能够在羁押场所进行,更不用提被告人的参加问题了,其中直接原因是不同地域之间、不同等级的看守所之间,硬件设施的发展十分不平衡,有些看守所可能并不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实质条件。㉙对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看守所基础设施,为保障被羁押被告人即时参加庭前会议提供配套支持。其次,为避免上述困境,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可能会私下进行见面、通信,了解案件情况,之后再由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并传达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信息,实际上, “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 ‘拉关系’具有普遍性”㉚,而这种替代措施的存在也会降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比例。对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必须与审判机关加大合作力度,共同探索监督律师错误辩护行径的机制构建,规范审辩关系。再次, “审判业务得到的支持度不足,法警对庭前会议的轻视……给庭前会议的运行造成了无形的障碍”㉛,法院内部也存在着制约庭前会议运行的多重因素,如提押手续较为繁琐,承办法官与法警的关系紧张等,直接导致法官不愿意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甚至故意抬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门槛,而视频设备等远程技术的适用也被虚置,不利于提高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比例。对此,法院内部体制改革也必须同步推进,为庭前会议的正常运行提供长足动力。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告人应当获得辩护人帮助。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覆盖率一直较低, “一般认为全国的律师辩护率在30%左右”㉝,并且,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一直引起广泛关注。因此,对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辩护人的参加行为应得到进一步规范。
第一,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给予被告人及时的法律帮助。由于不具备法定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等,值班律师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人,但是其行使的依然是广义上的辩护权,即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现阶段,主要包括驻看守所、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机构的完善。对于被关押的被告人,获得驻监所值班律师的及时帮助,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现与排非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值班律师的充分介绍与说明,被告人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分非法证据、不可靠证据与瑕疵证据㉞,辨明合法取证行为与相关取证策略,同时,值班律师的及时帮助对于有关 “线索”和 “材料”的发现与保存也可以发挥指导作用,从而推动庭前会议中排非程序的顺利进行。此外,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律师工作站也正在如火如荼地启动、发展,如湖北省 “三级法院诉讼服务场所已全部完成 ‘法援律师工作站’的建设,实现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 ‘全覆盖’”。㉟
第二,规范律师业务行为,保障律师庭前会议参与质量。实际上,经学者调研, “非法证据排除多出现在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自侦的反贪反渎案件……”㊱进一步分析, “从罪名分布的情况看……受贿罪以388个案例占到全部罪名出现频率总数的21.17%高居榜首”。㊲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往往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与辩护技巧。但矛盾的是,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充分履行职责,如针对庭前会以前已经发现的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往往等到庭审时才提出排除申请,搞 “庭审突袭”,拖延了整个诉讼节奏;又如,即使在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已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辩方律师在庭审阶段依旧继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 “J省某市中院受理的涂某某受贿一案为例说明。该案辩护人是著名的陈某某律师,法院前后开了三次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律师还提出非排申请……”㊳类似行为也可以解释为辩护律师在庭审时,面对被告人亲属与媒体等刻意而为的“表演性辩护”。总之,律师的不合理行为导致庭前会议提升诉讼效率的功能不彰,参与主体对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程序虚置的危险。
《庭前会议规程》 《排非规程》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侦查人员的参加问题,但是,鉴于庭前会议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具有先导性作用,而侦查人员又具有 “程序证人”身份, “程序证人身份的实质则是程序之诉中的被告”㊴,其参加庭前会议,对取证合法性问题进行说明,与被告人、辩方律师进行当面对质实属必要。
学界关于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探讨较为广泛,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对侦查人员提出诱导性问题,应围绕 “线索、材料或讯问录音录像,让出庭的侦查办案人员对其作出说明”等㊵。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在完善庭前会议侦查人员参加制度上具有借鉴意义,但也不能完全仿照,如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规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通过 “是”、 “否”的回答直击涉及取证合法性的关键侦查行为,便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准确审查证据合法性。侦查人员的说明范围也不应仅仅限制在已有的 “线索”、 “材料”内容上,对于任何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侦查活动,辩方都可以提出诘问,相关讯问笔录、体检记录、提讯文书等可以成为帮助侦查人员、被告人回忆的参考材料。
在犯罪数量激增的情况下,侦查活动具有更为明显的紧迫性,而侦查人员毫无准备地参加庭前会议可能导致迟迟无法切入正题,不必要地增加双方说明、澄清、对质的时间,连本职的侦查犯罪工作也会延误。并且,当前侦查机关队伍建设不容乐观,如侦查队伍中协警人员的使用、管理存在问题,侦查人员缺乏系统培训,职业道德培养面临困境等。㊶因此,在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前需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在主观层面,侦查人员应当及时转变态度,摒弃过分依赖 “情况说明”的传统观点,逐渐树立积极参加庭前会议,说明取证合法性常态化的理念,即 “克服对出庭的排斥和畏难心理……培养抗压心理和应变技巧”㊷;第二,在客观层面,侦查人员在参加庭前会议之前应做好详实的准备工作,如与检察官及时沟通,回顾前期工作,制作答辩提纲等。㊸当然,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原则上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提出,给侦查人员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㊹基于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增加公众对审判活动的参与性的需要,有学者主张, “庭前会议虽非正式的庭审,但也可以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㊺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庭前会议,尽管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控方对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活动等,但不可忽略的是,非法取证行为常常涉及对被告人个人隐私的侵犯,如不加限制地公开庭前会议,极易对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二次伤害。 “庭前会议……某种意义上是属于内部的会议,所以,即便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的公开也并非法定要求……自然也不允许旁听和报道”。㊻因此,即使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采取了 “准诉讼形态”的审查方式,也没有必要比照正式庭审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当然,在少量特殊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放弃了对个人隐私的合理期待,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公开举行庭前会议,法官也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综合各方利益考量,确定是否公开庭前会议。
关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庭前会议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的独立效力,即 “法官需对程序争议作出决定,且该决定对后续程序具有约束力”。㊼笔者认同庭前会议程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具有更为明显的效益价值,因为将取证合法性问题解决在审前对于可以减少正式庭审中的错误裁判风险,避免非法证据流入庭审调查污染法官的心证活动,也更能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但关键在于,现阶段是否有条件赋予庭前会议对于程序性问题的独立效力?
前文已经介绍,现有的庭前会议排非体系尽管具有一定的进步之处,但总体而言,具体的程序设计仍然过于简单,不同人员的参与活动仍然不够规范。与取证合法性审查密切相关的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待完善,控辩双方互相沟通的基础存在诸多问题,并且庭前会议中排非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并未建立,因此,现阶段赋予庭前会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独立性、封闭性的决定效力尚不成熟。
不可否认的是,相关文本已经赋予了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一定的拘束力。如没有新的理由,控方的决定撤回的证据不得再在法庭出示,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辩方不得再提出排非申请,对于 “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可利用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准备,在庭审时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集中审理”㊽,相比单纯的 “听取意见、了解情况”,这无疑已经是极大的进步。因此,庭前会议效力问题的解决不能一蹴而就,应该在配套措施、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之上,逐渐增强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效力。
从2012年 《刑事诉讼法》新增庭前会议制度到 “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不难发现,庭前会议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是被寄予厚望的,这也是 “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对审前程序改革的辐射要求。在改革的初期阶段,法律文本不明确,司法运行不重视,甚至实际效果不显著都不应被过分苛责,任何新事物都会存在一个为人逐渐熟悉、接受的过程,庭前会议也不例外。只有坚持渐进性的改革理念,逐步探索填补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的沟壑,才能最终实现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先导性作用。
注释:
①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1条规定: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③ 该数据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获得。“召开庭前会议比例”为召开庭前会议案件量占案件总量比例, “因排非召开庭前会议比例”为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召开的庭前会议占案件总量的比例, “排非原因比例”为在所有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召开的案件比例。
④ 如2013年S省高级法院、C市中级法院、C市中院下属的11个基层法院的庭前会议召开比例分别只有0.4%、0.7%、0.2%;上海、北京两地各有81件、40件公诉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分别占两地同期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数量的1.2%、0.6%;F市中院适用庭前会议比例为0.829%,F市二审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为0.992%,一审程序所占比例为0.713%;江苏省盐城两级法院2013年庭前会议召开比例为0.40%,2014年庭前会议召开比例为0.42%。参见左卫民: 《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 《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李斌: 《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 《法学杂志》2014年第6期;叶锋: 《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F省F市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 《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卞建林: 《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⑤ 戴长林: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试行)理解与适用》 (上), 《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24日。
⑥ 宋建国: 《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 《河北法学》2017年第11期。
⑦ 孙长永、王彪: 《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 《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⑧ 杨宇冠教授曾认为 “只有在权利人对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排除时,才能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杨宇冠教授可能只是出于避免法院审查每个证据,减轻法院负担的考量,从而反对毫无例外地对一切案件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在其之后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的设想中,并没有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也没有对辩方启动条件的设置提出更多的限制条件,实为遗憾。参见杨宇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⑨ 施鹏鹏: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争议及后续完善——以“三项规程”及其适用报告为主要分析对象》,《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⑩ 陈光中: 《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几点个人理解》,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第4期。
⑪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1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⑫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9条 “声明异议”第1款规定: “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的调查提出声明异议。”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关于排除证据的申请”第1款也明确规定 “控辩双方有权申请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参见宋英辉: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黄道秀: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⑬洪浩:《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 《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⑭ 陈实: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中国法学》2018第1期。
⑮参见郭彦主编:《理性·实践·规则——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都样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⑯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⑰ 宋英辉、孙长永: 《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⑱ [英]道格拉斯·W·贝斯黑莱姆: 《偏见心理学》,邹海燕、郑佳明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
⑲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试行)》第7条规定: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⑳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㉑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3条规定: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㉒ 郭彦: 《规范化与精细化:刑事庭审改革的制度解析——以C市法院“三项规程”试点实践为基础》,《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㉓ 当前,有能力的法官助理很多是法官员额制改革之前的法官,他们的工作态度是否积极涉及物质待遇的平衡、职业成就感的满足以及法院内部的分工状况,但这里只讨论工作能力问题,因此不予展开。
㉔ 杨婷: 《论大数据时代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转型》, 《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㉕ 左卫民: 《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 《清华法学》2018第2期。
㉖ 从长远看,很大一部分员额法官还是要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拔,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官助理具有充分能力,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参见王珊珊: 《审判团队好帮手精英法官后备军——人民法院推进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综述》, 《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12日;严剑漪:《上海首次从法官助理中遴选初任法官》, 《上海人大》2017年第10期。
㉗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3条规定: “……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㉘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6条规定: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㉙ 据笔者不完全了解,以C市为例,C市第一看守所、第二看守所硬件设施发展较好,尤其是电子设备的供应较为齐全,安保措施较为完善,如配备海绵墙壁等,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良好环境。而C市Y区看守所环境则较为恶劣,硬件设施较旧,会见室、讯问室等位置资源比较紧张,有时甚至会出现互相等待的现象,可能不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
㉚ 法任飞: 《法官与律师关系规范化刍议》, 《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㉛ 秦宗文: 《刑事庭前会议运行实证研究》, 《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
㉜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3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㉝ 顾永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㉞ 董坤: 《中国化证据排除规则的范性梳理与反思》, 《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㉟ 余皓: 《法援律师入驻!湖北三级法院都有了“法援律师工作站”》, 《楚天都市报》2018年4月13日。
㊱ 印波: 《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研究:状况、困境与出路》, 《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㊲ 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 《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㊳ 胡嘉金: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以J省贿赂案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为视角》,《时代法学》2016年第6期。
㊴ 牟绿叶: 《论侦查人员的程序证人身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㊵ 张保生: 《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规则》,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㊶ 金飒: 《正当程序与侦查讯问规范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140页。
㊷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 《法学》2017年第3期。
㊸ 李玉华: 《警察出庭作证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7—90页。
㊹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第4条规定: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釆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㊺ 戴长林: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7页。
㊻ 陈光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㊼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 《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㊽ 闵春雷: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