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2018-11-22 02:36王佩帅
商情 2018年48期
关键词:保险对策

王佩帅

【摘要】在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下,保险人作为向投保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主体,其相关权利的依法行使正受到普遍的关注。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行使中受到许多的限制,而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使得保险人难以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终保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同样的,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不清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有可能产生投保人应有权益得不到兑现。

【关键词】保险 合同解除权 对策

国内的保险行业虽然己经发展多年,但是由于民众的风险意识薄弱,保险行业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重视,发展相对于银行业、证券业等金融行业而言都相对较慢,同时也使得我国的保险行业运作并不十分规范,在制度上也有相对于落后于国外的问题。特别是在保险合同解除权上,依然有不少的投保人并不了解,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从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失。而保险人在现行的合同解除权制度下,行使权利受到许多限制,致使骗保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完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制度,能够充分地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发展至今己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定义,一般而言,合同指的是在法律约束下,两人或多人之间关于某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同协议。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变更与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基础中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但是在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签署协议的主体之间并不一定完全地呈平等对立的关系,当合同履行中不平等的权利义务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利益趋于不平衡的时候,则是以合同解除权来对合同中的协议进行矫正。而合同解除权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所行使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则指的是在依据法律的规定下,合同依法生效但未完全履行前,合同当事人基于共同协商、依照法律规定与约定合同行使的消灭合同法律效力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对于签署合同的一种逃离。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对于合同自由的一种权利行使,如果不存在合同自由,那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也就无从行使。而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能对合同进行随意的解除,一旦合同解除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将会对合同的合法履行造成消极的影响,使得合同难以正常履行。

二、当前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一)致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诚信原则遭到破坏

保险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对投保人体现着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合同主体都对合同以最大程度的诚信来遵守合同。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要根据合同履行保险赔付。但是实际上,我国现行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上,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建构并不完善,有可能会使得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遭到破坏。

不可抗辩条款中对于投保人的恶意骗保的情况并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恶意骗保,恶意地隐瞞实际情况,而保险人并不一定能够及时地发现。但投保人恶意骗保,当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已经生效,保险人并不能依法地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说,原本用于保护投保人权益的不可抗辩条款,因为漏洞成为了恶意骗保的投保人的保护伞,企图通过不可抗辩条款获得保险金。

(二)致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具备实际作用

在现行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法律中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作了较多的限制,只有全部满足行使的条件,保险人才能够最终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实际上,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已经作出三次的修改,但是仍然存在有一定的不完善的地方,如果投保人从一开始就针对合同解除权制度中的不完善地方进行骗保,对于保险人而言,即使发现及时,也因为不满足行使条件而使得合同解除权流于形式。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不应该单单只是为了保护投保人,也应该为保险人合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现行的钊呆险法》中尚未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做出一套形成体系,不存在模糊概念的有效制度,这制约了国内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行业在经过粗放式的野蛮增长后,想要回到健康的发展路径上,完善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现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立法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缔结中,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最为根本的立法原则,始终贯穿在整个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不管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任何一方不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都会造成合同的履行遭到破坏。而保险合同在缔结中,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地位差异悬殊,因而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较大的限制,而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中,其并不一定能完全如实告知真实的情况,一旦出现恶意骗保的情况,会对保险人造成损失。

因此,在对于保险合同履行上,应该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都作出要求遵守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履行原则上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中,应带提高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改为“应当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最高地位。

(二)明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行使条件

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条件中,现行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上,对于行使条件并没有作出严谨的规定,致使在保险仍与投保人的履行合同中,常常会因为条文上没有规定的事项而产生意见不统一,进而产生纠纷。

在行使条件上,“重大过失”的界定上,在法律上并没有量化的指标进行界定,因此对‘重大过失”的判断上,应当建立起对于其的判断。而过失能够分为被动过失与主动过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下主动过失是一种目的性更强,危害性更为严重的过失,主动性的过失造成了未履行告知义务,极有可能存在有投保人恶意骗保的情况存在。因此在对‘重大过失”的界定上应当列明是由于投保人主动性下所造成的过去。

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是否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判断上,同样存在难以对影响的程度进行判定的情况出现,因此在涉及保险合同的签订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当就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影响事项进行约定,并要求将之列入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中,以保障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限制条件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主要通过禁止反言条文来加之限制,但目前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上,保险人并不能够如实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完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条件上,应当要合理地规定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

禁止反言条款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保险合同的复效后,禁止反言的时间规定与保险合同复效前的时间冲突。因此,要完善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首先是要建立起以最大诚信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履行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当保险合同出现问题的时候,则是应该对保险人的禁止反言条款进行限定,加入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相关要求,禁止反言的条款不应该是以原始保险的时间为依据,而是应该以保险合同复效协议的生效之日为运用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让禁止反言条款得到准确的应用。

而在不可抗辩的相关条例上,也应该对保险合同复效后的时间起算点进行详细的规定,无论是从第一次投保的时间还是复效后的时间都存在着争议。本文中認为,保险人的不可抗辩期限应当是从原始保险合同的缔结之日开始为开始,但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其不可抗辩期限也应当中止,当复效后累计计算,这样既保护了投保人,也保护了保险人双方的权益。

〔四)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制度作为保险公司开拓业务的重要手段,一直以来也存在着争议,不少的保险代理人并非站在保险人的角度作为保险人防范投保人恶意骗保的第一道关卡,而是为了赚取提成,罔顾对于投保人的审核,唯利是图,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联合骗保的事情也并非没有出现过。保险代理人的素质的参差不齐,致使保险人蒙受损失。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代理人作出一定的管理,明确了因保险代理人的原因知识保险人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能够对保险代理人发起诉讼。但是这仅仅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保险人仍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与时间成本。因此,保险人应当要强化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通过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门槛,加强日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制度管理,建立起对于保险管理人的监管制度,一旦发现保险管理人存在有违规的情况出现要及时地进行管理与严惩,取消其保险代理人身份,以规范整个保险行业在保险代理人上的制度管理。

参考文献:

[1]陈彦含.新保险法对保险业发展的意义和影响[J].商,2015,(15).

[2]孙凡舒.保险法不可争议条款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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