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佳木江南
在大街小巷里,流浪猫狗的身影随处可见。它们因种种原因遭主人遗弃,无家可归。于是出现了很多爱心人士,他们定期给流浪猫狗投送食物,让它们不至于饿死。然而,由此而引发的流浪狗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
这样看似美好的善举,如今引起了争议。是法律太无情还是爱心被绑架?于情于理于法究竟该不该喂养流浪猫狗?专家通过分析流浪狗咬伤人案例提醒公众,喂养流浪狗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7年6月3日,张先生在接女儿放学回家的路上,女儿不幸被路边窜出的一只花斑狗咬伤小腿,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600元。
后经调查得知,这只狗原系附近小区住户孙女士饲养的,后因孙女士怀孕生子,所以把狗遗弃了。张先生找到孙女士,协商赔偿事宜。孙女士表示,其已经将该狗遗弃,拒不赔偿。无奈,张先生代理其女儿将孙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孙女士赔偿医药5600元。
庭审中,孙女士抗辩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孙女士赔偿张先生的女儿医药费5600元。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宠物狗,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宠物狗逃逸,其行为都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害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当遗弃、逃逸的宠物狗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孙女士将其饲养的宠物狗遗弃,在遗弃期间咬伤了张先生的女儿,孙女士作为原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女士称其已经将该狗遗弃了,其不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狗没有饲养和管理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的问题,如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2016年5月30日上午10点半,快递员小王骑电动三轮车前往某小区送快递,行驶到小区门口时,停在旁边的一辆大货车下突然窜出一只大黄狗来,扑向小王,将其右腿撕咬出一个洞,流血不止,后小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查,撕咬小王的大黄狗是一条流浪狗,在该小区逗留时间已有半年多了,一直没有人认领,小区业主陈女士经常给其喂食,并为其在楼下单元门旁边搭建了一个简易的狗棚。
小王知道这一情况后,找陈女士协商赔偿事宜。但陈女士称,其只是出于好意,经常喂养它,她并不是大黄狗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不同意赔偿。于是,小王将陈女士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陈女士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余元。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伤人之狗属于流浪狗,陈女士饲养、收留流浪狗,虽然属于爱心行为,但因持续喂养已达数月之久,且狗亦长期在陈女士搭建的简易狗棚内停留,陈女士与伤人狗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已经产生了对该狗的管理和约束责任,因未尽到上述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陈女士作为事实上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陈女士辩称该狗是流浪狗,其既不是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令陈女士承担小王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正确的。
需要明确的是,由喂食流浪狗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长期喂养,并因而转化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一条件。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但如果只是偶然、临时喂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这里也提醒大家,遇到流浪狗,喂养一定要依法行事,不要擅自收养,否则可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收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且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
2016年8月1日,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晨练期间被流浪狗咬伤。事发后,前往医院治疗,并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708元。之后,吕先生又于2016年8月11日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107.80元。根据该院诊断建议,吕先生又于2016年8月13日前往某传染病医院进一步检查,为此支出往返交通费59元。
后来,吕先生向某体育中心索赔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某体育中心赔偿其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某体育中心辩称,其是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免费为前来健身的群众开放健身场所,并在节假日安排专职人员值班,以应付突发事件。“体育中心并没有饲养犬类等动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最终法院依据吕先生提供的证据,判令某体育中心赔偿吕先生医疗费1815.80元、交通费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4874.80元。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先生在某体育中心所管理的场所内被狗咬伤。事发地点体育场系面向公众开放的群众性体育场地,某体育中心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负有保障场地使用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即便该体育场所系免费开放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不能据此免除该项义务。
从本案情况来看,事发时在被告所管理的场地内有多只狗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如被告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则上述犬只不应出现在该场地内,如被告能及时发现进入其管理范围内的犬只,并积极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则本案事发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
所以本案中,某体育中心所承担的应为完全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吕先生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815.80元及交通费59元,有相应的治疗凭证及票据在案证实,某体育中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吕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虽然吕先生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因其系被狗咬伤,从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势必对吕先生造成一定的精神恐慌,故对吕先生的该项诉请,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数额3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市民王先生去年9月5日傍晚,从小区楼下经过,楼下邻居杜先生的母亲正在楼下储藏间大门外喂狗。王先生遭到这条狗的突然袭击,左小腿被咬伤。
据了解,咬伤王先生的狗原为流浪狗,2017年初来到小区,长期出现在王、杜所住单元楼附近。杜先生及其家人长期喂养此狗,还为它起名,并收留它生下的小狗。
王先生于是将杜诉至法院,要求杜赔偿损失并就此事赔礼道歉。最终,法院判流浪狗的喂养者承担医疗费用1666元。
【点评】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对动物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喂养者是否是狗的饲养人。由于该案件中的喂养者喂养流浪狗已长达半年之久,并且一直照顾流浪狗所生的小狗,已经产生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有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但是,由于现在很多流浪狗无法得到食宿的保障,如果因为人们的喂养行为就有产生法律责任的风险的话,确实会让很多好心人不再“好心”。所以,我们应针对具体的案件做出具体的分析。
流浪犬被遗弃后,往往难以找到原动物饲养人。如果有喂食流浪犬的人,则分以下两种情况分析:如果长年给流浪动物供食,让流浪动物活动并居留,就已经构成特殊的饲养关系,并转化成事实上的收养。有饲养经验的人士应当充分认识流浪犬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流浪犬伤了人,对于流浪动物的侵害行为,投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只是偶然、临时喂养,喂食流浪犬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流浪犬伤人是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损害他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