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震楠
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监察法,开启了国家反腐败立法大踏步向前的新征程。
《监察法》明确了各级监察机关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各级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对六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及调查、扣押、搜查、留置等十二项监察权限,明确了监察机关工作开展的程序及处置方式,明确了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等级设置、任免和晋升等制度。由上述监察机关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等,可以看出企业监察部门不可能具备相应的职责权限,企业监察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与企业纪委和上级纪委之间的关系是不可类比、不尽相同的,因而国有企业监察职责的定位及如何开展监察工作,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崭新课题:
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应当定位为国家监督力量的基础支撑和有效补充,其基本职责定位应为:一是监督检查企业管理人员遵守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是监督督促企业完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进行日常监管,对违反规定、失责失职的管理人员进行惩戒;三是对企业监察对象开展廉政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是接受上级监察机关业务指导,构建有效沟通途径,积极配合上级监察机关或派驻企业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针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工作;五是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原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一般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总经理负责,隶属于行政序列,按照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下一步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应归属党委管理,以体现党委对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
国有企业监察机构的设置应遵循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不新增人员,不增设办公场所,实现现有资源的有效利用,与纪委合署办公。
界定企业监察对象范围应吃透掌握“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概念,既要遵循“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立法精神,又要避免监察范围扩大化,过于求全。我们认为,企业监察对象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任命的、派遣到国有企业任职的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第二个层次为企业自己任命或聘任的管理人员;第三个层次为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预算审核员、质量验收员等岗位人员,对这一层次的人员,企业应列举各个岗位逐一分析、甄别确定。以上三个层次人员应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辖。
根据国有企业监察机构的职责定位,企业的规章制度应当赋予企业监察机构独立行使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权限;这就需要考虑上级监察机关可否考虑授予企业纪检监察干部谈话、讯问、初步调查等必要的监察权限,推动监察工作向基层延伸,以配合好上级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发挥监督力量有效补充的作用。
基于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产生的方式、职责、定位、权限等,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监察机构应该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和上级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国有企业监察机构,不具备对监察对象进行政务处分的权力,只能依照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纪律惩戒,如批评教育,降低职务、岗位、工资,扣减绩效工资,合同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等。对于构成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应该由上级监察机关或派驻企业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作出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