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化”与民法基本理念——自治精神——多有抵牾,因此对其“绿色化”究竟到什么程度,是必须直面的难题。在民法典之外,环境法规范对生态环境提供了更为综合、更为全面的保护,这些规范应当以什么形式表现以及是否可以进行法典化,是另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民法典编纂也为制定“绿色法典”提供了挑战与机遇,使得我们有必要在讨论民法典的“绿色化”的同时,进一步研究民法典与环境法典的关系。
“自由”是民法典所展现的核心价值,它保障了法典规则体系的内在统一与协调,使具体规则的演绎能顺利进行。然而,不受限制的自由往往带来诸多极端的负面效果。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当代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罔顾生态规律、漠视自然的权利和价值、经济至上以及狭隘的人本主义运动,不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弊端已充分显现。社会利益日益彰显,迫切要求改变对民事主体自由的放任,并对其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现代社会的民法典已经很难独尊“自由”,而漠视其他社会价值。私法自治的观念开始顺应社会法理的要求,并对自由内容进行修正,使其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
在生态环境良好、没有突出环境矛盾的情况下,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由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所延展,是一种适当的扩展解释方式。但是,当今中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资源消耗与环境污染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就需要采取更为直接的方式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民法典,以利于公众理解,便于在民事活动中进行直观识别和具体贯彻。基于此,《民法总则》第9条中直接规定了“绿色原则”,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原则。
“绿色原则”需要贯彻到具体民事制度,这就要解决好现行立法存在的两个现实问题:一是具有环保功能的民事规范存在于环境和资源立法中,如何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一般规律,在民法典编纂时予以妥善处理,建立科学合理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二是现行环境和资源立法分立分散,民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民事规范与公法规范难以衔接,产生了环境规范法典化需求,使得我们必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既考虑间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典,也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绿色法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产生了讨论“绿色化”民法典与“绿色法典”的关系问题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绿色化”在很多情况下是民法难以跨越的。第一,就环境要素以及环境本身来看,物权法中的“物”与生态环境并非完全契合。第二,就环境侵害后果来看,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而生态环境的破坏,尤其是环境要素变化、生态服务功能减损、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后果可能无法归于具体的民事主体,涉及人类利益或者代际利益,这些利益也不可能完全纳入具有个别性、实际性等特征的侵权责任范畴。第三,就环境保护的方式来看,基于民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传统方式,无法实现真正的环境保护意义上的风险预防。《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基本原则在环境法学理上的表述也是预防原则,但其旨在对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等事件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因此,诉诸于以预防原则为指导的是各项环境管制法律制度。民法中的预防原则再扩展也难以达到环境法上风险预防原则的效果。
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但是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在规则上还是在价值上,民法典的这一地位已不可能固守。民法典作为私法自治的基本法,意味着民法典不能是集大成者,而是给整个私法提供一套足以倚为基础的制度和规则、价值体系。在此基本定位下,民法典应当抛除脱离民法的根本、逸出过远的规则和价值。其目的并非为了排斥公共政策,让民法典脱离现实,而是通过普通特别的体系运作,让政策的调整得以集中在针对目标事物、团体而定的特别法上,以更好地达成政策目标。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绿色原则”的实现不能突破民法的私法本质属性,在调整手段和制度建构上不能超越私法的限度。在环境法体系中,通过建立环境特别民法规范,适度运用私法手段并实现与民法典的沟通与协调。当生态环境问题已经突破了民法典自身的界限,只能交由环境法处理。比较可行的思路是,一方面,将应该也可以由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尽可能纳入民法典;另一方面,通过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间接地引入环境法规范。
当民法典的“绿色化”只能解决其射程之内的环境保护问题时,环境法必须认真考虑如何运用其综合调整优势,妥善处理好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关系。总体上看,环境法是立足于生态系统整体性、以公法调整为主的法律体系,注重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管理、基于生态系统关联性的跨部门和跨地区统筹协调、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属性的独立监督。但是,如果仅运用公法手段从外部进行监管,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无法解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问题。环境法中不仅有私法性质的规范,而且会有超出民法典“射程”的新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解决好环境法中的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关系,是运用“普通法——特别法”模式、处理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关系的基础,其前提则是环境法内部各种规范的体系性、完整性。
从我国的立法史来看,具有环保功能的民事规范实际上缘起于包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环境与资源立法。我国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早于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24条。1980年以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与资源立法先后制定,这些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有民事法律规范,到《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大部分环境与资源立法已经多次修订,其中民事规范不断完善;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制定以后,也注意了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实际上,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我国是先有环境与资源立法,后有民事立法。这使得正在进行编纂的民法典分编,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存在于环境与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
一般情况下,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处理民法典与环境和资源法中的民事规范即可。但民法典编纂还必须面对我国环境与资源分散立法模式导致的混乱与问题。当然,这些远远超出了民法典编纂的范围,更多是环境法自身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如果环境法的相关问题解决不好,也必然会影响民法典的编纂,尤其在如何处理与环境法中的特殊民事规范的关系遇到障碍。民法典要将绿色原则通过制度化安排在民法各分编中加以贯彻,涉及民法典的“绿色化”射程的界定;环境法中基于环境保护需求的私法手段已不是过去完全意义上的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权利绝对化的手段,它所要求的是既具有私法的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又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社会性私权,其理论基础、权利本体、权利价值以及权利运行都必然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性,这涉及环境法如何建立理论体系、概念体系、制度体系的法典需求,以及如何与民法典的“绿色化”射程相互调适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呈明显的碎片化、相互重叠乃至相互矛盾的状态。尽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但该法并没有真正取得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由于在环境法律实施领域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根本的精神指引和原则性规范,而是将整体生态环境按照要素和区域进行分割,因此在严重重叠的同时还存在诸多缺漏。
通过对环境法规范的体系化,在基础层面可以确认国家环境政策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价值观,形成一个体现可持续发展精神的法律体系。法典还可以加强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通过法典化工作,环境法规范被纳入统一的体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制度和程序重新被梳理、简化和明确,各个具体规范找准了各自的位置和适用条件,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条款得到进一步增强和落实,环境法也因此变得更简单、更易被公众了解。通过对环境执法主体权限的综合考虑,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加强不同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对环境执法主体予以必要的权限整合,防止环境法律的执法主体基于部门本位主义各行其是,以增强环境执法的整体性。
实际上,法典化给现行环境法律提供了一个从分散走向内部协调一致的机会。环境法律的不同历史起源、缺乏统一的立法理念,不同的立法技术、不同的措施工具的混合以及不同标准水平的管制连同政治妥协使得环境法呈现出凌乱的面貌。法典化通过对现行环境法律进行理性的全面分析,运用整体性思维方法整合相关环境法律条文,从而提高环境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驾驭能力。不可否认,环境法典也不可能全面地抛弃按不同的环境要素进行管制的立法方法,但它至少能够克服环境法的分散现象,使环境管制从分散走向协调一致。
一般而言,环境法的体系化有两条路径中可供选择:基本法路径和法典化。前者是建立一部统摄整个环境法领域的基本法,其中规定主要理念、基本原则、调整手段等一般性内容。除此之外,就环境法的具体事宜则由单行法规定,各个环境单行法应当共同遵循基本法的规定。后者是将所有的环境法规范整合成一部结构完整、体系严密的法典,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环境法规范。
环境法法典化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法、德国等传统的民法典国家为代表,追求内容更宏大、更全面、更精细的环境法典,将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都纳入环境法典的内容结构之中,取代单行法。另一种是“适度化”的法典编纂。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典,它属于框架性编纂,以放弃传统意义上法典的封闭性和全面性来实现一定意义上的开放性和引导性。这种实质性法典编纂模式,不仅对诸多既有法规进行了整合,又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修正,实质上促进了环境立法的现代化;同时,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在同一层级上适用,以更新特别法的方式减少传统法典可能存在的僵化弊端。
对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而言,宜降低传统意义上理想型法典的目标定位,而应当定位为“适度化”的法典编纂。当然,这种“适度化”也就意味着法典编纂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随着环境法的不断成熟,渐进式地提升法典化的程度。
基于“适度化”模式,初期的环境法典编纂并非以面面俱到的标准囊括环境法律的各种渊源,也并非要完全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而是要择其基本价值、共性原则加以整合,对基础性的目的、原则以及相关制度进行规定,在环境法领域中建立起具有基础涵盖力以及综合协调力的框架体系。与此同时,并不排斥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而应对其进行修正,使之与环境法典相匹配。由此,单行法的存在和不断加以完善,同样也是“适度化”环境法典的重要一环。
就环境法典的体例而言,可以借鉴我国民法典编纂路径和方式,采取“总则—分编”结构。在总则中,规定对整个环境法域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以2014年《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提取公因式”,规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制度。在各个分编中,主要是以不同主题的形式对环境法典调整的各个事项加以详细规定,使总则的内容具体化,可以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整合部分现行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单行法,按照“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基本逻辑,合理设置相关制度。
我国已经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绿色原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回应,为民法典分编的编纂贯彻“绿色原则”奠定了进一步深化的基础和进路。使得我们可以在民法典“绿色化”的射程范围内,以不改变民法规则基本属性为前提,对其可能的扩展范畴作出的必要且妥当的修正。比如扩展人格概念,适当地增加关涉环境因素的内容;完善自然资源物权的类型化与相邻关系;健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另外,在合同领域,还可以为合同自由建立环境保护的边界。
1. 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基本制度
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要求人类对于当代人、子孙后代乃至自然承担更广泛的责任,这就要求对法律和组织结构进行改革,以强调共同的利益、充满健康与福利的环境,对所有人类包括子孙后代都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对法律结构进行一些必要改革的出发点。在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从宏观角度,全面地对开发、利用、节约、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治理体系作出综合规定。
2. 规定特别民事规范
一是建立环境物权制度,为无法归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物”的部分生态环境资源,确定“生态性物权”,比如大气、沙漠等生命支持物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体现的环境容量等,从公共利益保护、代际公平等角度解决生态环境资源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二是确认生态环境资源所具有生态、美学、景观等非经济价值,将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及其相关利益纳入保护的范围,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三是确认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建立环境合同制度,将自然资源使用的国家管理与个人自由统筹考虑,保证交易行为不以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为“底线”。四是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为不能纳入民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建立环境侵害救济制度,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
3. 建立公法权利私法操作机制
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对司法实践的梳理,综合考虑特殊环境民事制度,建立可操作的司法机制。一是规定环境侵害诉讼特别程序;二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别程序;三是规定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协调机制。在《民事诉讼法》等基础上,在环境法典中作出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