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认真抓好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

2018-11-19 01:57
清风 2018年8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审判程序

充分认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从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国家,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格局。随着经济结构迈向更高层次和经济交易更加复杂,企业法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单凭传统的审判执行方式难以满足各方主体权利诉求、难以修复业已中断的经济链条。此时,需要在一般审判执行方式之外再辟蹊径,积极开拓解决企业问题的破产法律通道,运用破产方式解决相关矛盾纠纷。

在认识市场经济基本规则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规律基础上,我们开展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是一次重大的理论创新,也是一次必要和有益的司法实践。我认为,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的基本思路应当是: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来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一)执转破工作是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推动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需要

当前我国的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中央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从企业这一重要的生产端入手,有效化解产能过剩,促进优化重组,提高企业供给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升企业质效和产业层次。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中央集中运用经济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化解过剩产能、清理僵尸企业十分重要。因此,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将符合破产条件且整体执行不能的企业依法移送破产程序,建立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成为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任务。

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应当以市场化为导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辨证施治。对那些虽丧失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但仍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可以通过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手段,帮助企业改善经营、更新营业,实现企业更生和良性发展;对那些继续耗费社会资源、透支社会信用但缺乏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应当促使它们尽快退出市场、释放生产要素。在实践中,工商管理机关常常会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例如2016年,全国工商机关就吊销了39.6万户企业的营业执照。吊销后这些企业只是不能开展营业活动,还未被注销。这些企业怎么办呢?其中有一部分企业通过自行清算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是还有相当多的企业需要通过强制清算和破产制度来实现出清。人民法院统筹适用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可以使债权人债权依法实现,企业职工安置和权益保障问题妥善解决,长期以来僵固的企业资源得以盘活或退出,企业管理者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得以明确。破产制度既实现了化解产能过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进而恢复现有产业和企业发展动力的目标,又平衡了各方主体利益的矛盾,于国于民均是好事。

(二)执转破工作是完善司法工作机制,从制度上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郑重承诺,要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周强院长代表全国人民法院对党中央、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是人民法院的神圣使命。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下,人民法院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制度,执行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誉。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完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任务,除了应当继续加大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完善各种相关配套的执行制度外,还应当从建立破产司法环节、完善民事商事司法机制入手,从制度上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保障。目前,人民法院民事商事司法工作机制通常由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构成。这一机制的缺陷在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时,在民事商事司法上反映尚不明显。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这一“三环节”机制的不足便逐渐暴露,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制度的短板。当前,我国执行不能案件数占到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40%-50%,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没有破产制度的保障,这部分案件大量沉淀下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隐患。如果破产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成为执行环节之后的独立司法环节,那一个破产案件可以消解若干执行案件。同时,这些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还可以解决债权人在实践中不能受到公平对待的问题。破产程序结束后,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执行案件也可以结案。现在各地法院都在想办法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如果不从落实破产制度下手,执行不能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很难从制度上得到解决。尽管有些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是问题并未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司法指导意见,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统一思想,从解决执行难的高度认识开展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我认为,破产制度是并列于立案、审判、执行的重要司法环节,是从制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保证。总之,开展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或者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的要求,切实构建良好工作格局。这是人民法院遵循司法规律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现实需要,应当抓紧抓好。

(三)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执行程序是实现债权人权利最直接的司法程序。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诉诸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但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时,债权人间的权利冲突就可能显现,有的甚至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发生激烈冲突。为了实现债权人间公平清偿,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开始显现。一方面参与分配制度覆盖的债权人范围有限,另一方面也无法做到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主动清收,无法纠正和惩罚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无法为债务人企业提供化解内部矛盾、缓解债务压力、调整经营方案的机会,无法真正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它的制度效应和辐射效果很大程度上使企业破产程序难以实施。2015年制定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取消了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情形下的参与分配制度,通过引导适用破产程序打开了债权人权利全面保护的大门。

同时,将整体执行不能的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转入破产程序进行审查,也有利于依法平等保护债务人企业利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平均每天新增企业1.08万户;2017年平均每天新增企业1.68万家。从2001年以来,存活到五年的企业比例为68.9%,存活到九年的企业比例仅为49.6%,近一半企业的年龄在五年以下,不少企业成立两三年即经营乏力、债务缠身。相当一批企业采用民间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饮鸩止渴”方式来缓解负担、维系生计,或者企业主采用“跑路”方式弃企逃债。结果是企业承担更大负担和风险、陷入更大的困境,同时诱发诸多社会问题。上述企业,并非全是市场淘汰的企业,其中许多是出现困境的“生病”企业,如果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辨证施治,是有可能重返市场的。因此,要探索如何有针对性地运用破产方式化解企业债务负担和经营风险,帮助有经营价值的企业再生,既能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和社会资源,降低社会生产成本,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又能防止大量社会矛盾发生和蔓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执转破工作是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践行正当法律程序的需要

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较少,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5年,每年进入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仅为2000至3000余件,而同期工商行政机关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均为70至80万户。即使在2017年,经过人民法院的努力,受理的破产案件也不到一万件,与实际存在的死亡企业和危困企业数量,依然存在巨大差距。两相对比可以看出,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突出,破产法律制度这一重要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功能远未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启动难已成为严重制约企业依法破产和破产法律实施的瓶颈问题。这方面我们要下大力气解决。

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一系列措施,下发若干文件,从法院内部着力补齐短板,向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全面开战。通过不懈努力,人民法院在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甚至在人民法院内部,破产案件立案难、受理难现象仍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定向消除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的又一有力举措。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法院依法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可以有效运用破产清算方式淘汰劣质企业和落后产能,可以充分利用破产重整手段促进具有经营价值的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还可以通过公正高效的破产审判活动,解决困境企业长期以来累积的各类深层次矛盾,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是人民法院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顽疾、运用破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方式。

做好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和协调,程序繁琐,细节众多。为保障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顺利开展,这里,我着重就需要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谈谈意见和看法。

(一)准确把握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法定要件,确保执转破依法有序进行

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条件,既是执行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应裁定受理的标准。因此,在执行转破产审查过程中,无论是执行部门还是破产审判部门,都应该严格把握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法定条件,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确保执行转破产审查依法有序高效进行。具体而言,执行转破产审查的要件应当包括三个:

一是执行转破产审查的对象要件。这主要涉及执行转破产审查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转破产审查应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行转破产审查。二是破产原因要件。由于执行转破产审查只是破产案件的来源之一,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的要求并无差别,因此,在执行环节判断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同样也要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如何具体认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有所规定,执行法官在适用时,要结合执行环节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加以具体化。一般而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只要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即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符合破产原因,具备转出的实质要件。虽然执行环节判断是否应将案件转出的标准,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时判断是否受理的标准应当一致,但由于二者是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作出的判断,在结论上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即执行法院决定执行转破产审查,而受移送法院经审查裁定不受理,这完全正常。三是意思要件。所谓意思要件,即执行转破产审查应经过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至少有一个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之所以要求这一条件,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意愿为前提。执行转破产审查也应具备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这一意思要件。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无疑直接表明了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征询其意见,如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表明其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转破产审查程序,而应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应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当事人同意,仅限于明示书面同意。在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二)合理确定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的管辖,促进司法资源恰当配置

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意义重大,直接关乎审判管理、审判任务配置、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效率,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对于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的地域管辖,仍然应当坚持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级别管辖,实务当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从普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看,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根据在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登记的债务人的不同,分别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目前无论是法院外部情况还是内部情况都发生了一些变化。

从外部情况看,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工商登记权限在很多地方都已经下移,这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任务量的配置;从内部情况看,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编办同意,制定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从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为适应上述情况的变化,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应相应调整。当前,对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可以积极探索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将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主要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配套,有利于保障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也凤毛麟角,破产案件多由普通民事商事法官审理,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及其法官很难再有精力处理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人民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广东、浙江、江苏等地区确有部分基层法院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也较高,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力。对此,可以通过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继续指定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

(三)严格遵循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流程,确保程序转换合法规范有序

从工作流程上看,执行转破产审查主要包括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处理程序三个环节。执行转破产审查的决定程序主要规范执行法院内部如何作出执行转破产审查决定。为了防止执行转破产审查的随意性,执行转破产审查决定的作出应当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领导审签的程序。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转破产审查决定后,如何移送是核心环节。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执行部门应先将案件移送到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认定材料齐备后,再编制案号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对于同一法院内部的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移送程序相对简单,协调起来也比较容易。但对于不同法院之间的移送,则容易产生推诿扯皮等问题。为此,操作中要注意两点:一是移送决定应严格按上述程序审慎做出,不能随意决定移送;二是受移送法院对依法决定移送的案件不得拒绝接受。如其认为移送错误,可以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为防止执行转破产审查的随意性,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异地法院之间的执行转破产审查应坚持平行移送原则。即基层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时,应先将案件报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然后再由审核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平行移送给异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移送法院接收移送材料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四)做好执行转破产审查程序中的配套工作,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转破产审查程序除涉及案件材料移送外,还包括许多配套程序。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的交接管控程序。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后,为了便于受移送法院审查有关材料,固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均应中止。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防止案件移送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于脱保状态,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实践中往往受理与指定管理人并不完全同步,而是有一个时间差,此时执行法院移交的财产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暂时保管。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以物抵债财产,即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实际交付,所有权亦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无需移交。执行法院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也属于执行完毕的财产,同样不再移交。

做好执行案件依法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保障

当前,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正在全国法院推开。鉴于各方面的原因,各地法院的法官对执行转破产审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还有差异。为保证这一工作的大力推进,各地法院一定要以大局为重,以全局为重,敢于担当、勇于作为、敢闯敢干、令行禁止,确保此项工作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

各级法院的法官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系统谋划、加速行动,通过认真落实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全力推进破产法治实践在中国大地落地生根、蓬勃发展。执行案件移送异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各地法院要有全局意识,切实树立全国一盘棋思维,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执行法院要严肃认真开展待移送案件审查工作,确保移送行为合法合理,既要避免当移不移,又要防止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随意移送破产审查。破产审查法院要切实克服畏难情绪,要坚决避免互相推诿和踢皮球。在移送工作中各地法院要融洽协商、相互补台、互通方便,依法做好材料移送、企业财产交接和维护、执行程序中止、异地权利人的保护等工作,切忌相互拆台。执行法院与破产审查法院是同一法院的,应抓好法院内执行、破产审判、立案、审判管理等部门间工作衔接,坚决杜绝部门本位主义,确保案件移送顺畅、有序和高效。

(二)要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推开,讲求工作节奏,防止执行移送破产的案件大进大出

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企业法人的案件,各地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梳理,明确确定待转案件。对待转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征求有关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应当启动移送工作。对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地、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企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破产审查。

(三)要坚持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导向,全面贯彻破产审判四项基本工作机制

在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审判职能,努力营造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产权平等保护的良好司法环境,坚持企业破产的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经过多年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工作机制。实践证明,这四项基本工作机制是人民法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的有力保障,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和遵循。一是要建立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精准识别企业是否具有运营价值和拯救希望,对能救治的企业及时救治,不能救治的企业依法出清。二是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法院和政府统一沟通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和法院统一沟通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是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开展的重要前提。通过该协调联动机制来统筹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和再就业保障等工作,保障破产审判工作有序开展、稳妥推进,进而推动我国当前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尚未建立这项机制,应当加紧建立,已经建立这一机制的,应当尽快从个案机制上升为常态化的协调联动机制。三是要完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沟通交流机制。通过信息平台切实实现破产重整企业价值、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引导公众全面正确认识破产法制。四是要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机制。依法处理好职工工资、国家税收、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实现顺序和实现方式问题,审慎协调保护好各方利益。

(四)要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提高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质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多年来破产审判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加强专门的破产审判法官队伍建设,是提高破产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关键。没有专业化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要想取得高质量高效率的破产审判工作效果,就像没有正规军队要夺取军事斗争胜利一样,是不可能的。因此,全国法院的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应当抓紧落实,不能等候观望、止步不前。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转入法院已经成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应当由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查审理。没有成立专门审判庭的,民二庭或相应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固定的合议庭来审查审理。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清算案件、破产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要利用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有利契机,向地方党委和编制主管部门提出建立专门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推动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上一个新台阶,以补齐补好破产司法工作这块短板。要善于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企业逃废债务,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发现涉及企业破产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提供给有关机关。另一方面,要遵从规律、尊重客观,恰当考核破产审判绩效。破产案件审判难度大、事务杂、问题多,破产案件在工作量、工作性质、案件流程上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商事案件。如果用普通民事商事案件标准来考核破产案件,法官和法院的工作绩效均无法客观反映出来。各地法院在进行绩效考评时原则上应当单独考核,不能再与普通案件同样考核。尤其要彻底摒弃将一件破产案件作为一件普通案件来考核的做法。同时,各地法院要结合实际建立合理的破产案件绩效考核标准。总之,在破产审判中要坚持和推进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考核机制科学化。

(五)要全面推进破产审判信息化,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效率,以公开促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2016年8月1日上线运行以来,各地法院已开始以信息网为依托推进破产审判信息化。但总体上,破产审判信息化意识和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升,信息网强大功能尚待进一步发挥。下一步,人民法院应当大力发挥信息网功能,进一步推动破产审判信息化。通过破产行为全程公开、步步留痕,切实避免违法处置企业破产事务,实现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全面公布破产企业信息,将企业价值、投资信息在更广阔的市场展现,力促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最大程度实现企业价值,实现以公开促效率;通过践行破产正当法律程序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实现以公开促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应当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观念,习惯、坚持并引导各方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市场、规范审判、方便群众。执行法院在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应按照破产审查立案要求准备相应材料电子版,通过信息网中的法官工作平台提出移送破产案件立案申请并按有关要求填充相应信息,然后再将立案申请发送至破产审查法院审查。破产审查法院立案部门对立案申请登记编号后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及时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案件由此进入破产流程。上级法院应当善于运用信息网各个平台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下级法院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加以指导。

(六)要建立健全破产费用保障机制,切实避免执行难变异为破产难

执行不能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相当一批企业可能已没有资产或者资产已不足以抵偿破产费用,此时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做好破产费用保障工作,确保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彻底了结企业债务纠纷,实现市场出清。尤其要避免企业因不能支付破产费用而无法继续进行破产程序,进而执行难变异为破产难。目前,对移送破产后确无破产财产的企业,在破产费用方面应当分类解决: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则上法院可依法依规予以减免;对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其他破产费用,各地法院应结合实际采取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解决破产费用、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等措施来解决。继广东深圳、浙江温州等地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当地政府建立专项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后,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已经协调政府建立了破产费用保障机制。这对开展破产审理是一个有力促进,实践中效果也较好,各地应当汲取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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