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思路

2018-11-15 18:19罗迎
时代金融 2018年20期
关键词:系统性风险影子银行

【摘要】我国的影子银行至少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类产品和以民间高利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借贷体系三大类组成。由于监管影子银行时未注意区分这三大类的差异,使我国监管影子银行在监管思路方面存在偏差,从而导致监管的效果不佳。对此,我国应当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市场自律式监管,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类产品实行“类银行化”监管,对以民间高利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借贷体系持严厉打击的监管思路。应当加强金融监管立法,实行激励与惩罚并行的监管措施引导前两类影子银行健康发展,实行以惩罚为主的监管措施加强对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的管控,以净化金融市场环境,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

【关键词】影子银行 金融监管思路 系统性风险

一、争议纷纭的银子银行概念

影子银行体系的概念最早源自于美国,2007年,时任美国太平洋投资公司(PIMCO)的执行董事保罗·麦卡利于美联储年度研讨会上首次提出“影子银行”的概念,意指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与传统、正规接受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即“有银行之实但无银行之名”的机构,都可以称为影子银行。其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游离于联邦政府监管之外,没有再贴现的权利,也不能加入存款保险组织。[1]此后,国际上对影子银行又出现了诸多定义,这些定义有的是按机构类型来定义影子银行的,有的是按功能来定义的。但是,即使如此,国际上也尚未对影子银行形成统一定义。在理解影子银行时,我们习惯的将它认做是一种金融创新,中外影子银行盖莫如是。中国也存在影子银行,但与国外的影子银行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差异。我国影子银行与国外影子银行的共性表现在都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都是发挥着商业银行的功能而无商业银行之名。我国影子银行与国外影子银行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二者所包含的成分有所不同。

学术界对我国影子银行的概念阐述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影子银行一般指行使商业银行功能却不受类似商业银行那样严格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也有的学者认为影子银行排除以私人信贷为代表的民间信贷,将非银行中介的合法放贷活动和银行表外变相放贷活动等金融中介的信用活动归入影子银行体系。[3]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107号文对影子银行的范围作了规定。该通知规定中国影子银行可归纳为三个组成部分:一是无金融牌照、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无金融牌照,金融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有金融牌照也在金融监管之下的金融机构,但是缺乏或者根本没有被监管到的某类金融产品,例如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及部分银行理财产品。上述定义的口径相当宽泛,当然,另外一种极端的说法则是最窄口径的定义,即只包括银行理财业务与信托公司两类。实际上,不论如何定义中国的影子银行,它至少有三个组成成分即商业银行表外理财产品、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类产品、以民间高利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体系。因此,笔者以这三个部分展开本文的论述。

二、影子銀行的国际监管思路

国际上对影子银行存在“类银行化”与市场自律式两种监管思路,这两种监管思路各有特色:

(一)“类银行化”监管思路

所谓“类银行化”监管,其基本含义就是将代表金融创新的影子银行与正常商业银行一样在金融监管部门面前“曝光”,纳入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之内。这种监管思路包括对两个方面的监管:其一,对银行加强监管。主要针对银行表外“影子银行”的监管。如BIS提出比照商业银行包含以资本充足率、贷款集中度、杆杆比率、拨备计提、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要素的一系列监框架。这种监管框架以巴塞尔协议III为代表。此外,这种监管框架的范围也包括对全球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的监管;其二,直接构建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框架。比如FSB于2011年提出了影子银行体系的国际监管框架。此框架的基本思路就在于基于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判断标准对影子银行体系进行监管。[4]这种监管思路对待影子银行较为严厉,但获取影子银行相关信息的成本过大,且有过度干预市场之嫌。

(二)市场自律式监管思路

所谓市场自律式监管,其基本含义就是提高商业银行对影子银行产生违约风险时救济的利率,使之产生不敢进行过度的金融杆杆和投机活动。这种监管思想的一个代表就是新巴杰特原则。新巴杰特原则的思路来源于1873年的巴杰特原则。巴杰特原则的核心思想是最后贷款人在危机中,应以高利率自由贷款。这种思想在19世纪英国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着较为独特的作用,但未必适合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因为在这种思想指导下进行救市活动,只能缓解短期融资缺口,而难以解决影子银行因期限错配带来的巨额违约债务的资金需求。美国次贷危机中依据此思想实行的两次量化宽松政策难以达到救市的目标证明了该思想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基于此种情况,有学者提出了新巴杰特原则。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以高溢价提供存款保险。至于所谓的高溢价高到什么程度,该原则没有提供一个确切的数据。只是说在给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影子银行提供保险时定价应足够高,高到市场投资者都不敢从事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活动。[5]这种监管思路有其一定合理性,它是在保持鼓励市场自身发展的前提下,通过给影子银行以保险的方式来减小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可以说,这是以高成本控制高风险的思路。

三、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思路的选择

监管影子银行是一项复杂多样的工程,监管部门在对其监管时不能采取平均用力主义,而应当是有侧重点的监管,即应把监管力量集中于那些有可能受到监管的影子银行上,而对于那些不可能受到监管的影子银行,则应当坚决的给予取缔。否则面对数量繁多且纷繁复杂的影子银行成分,监管部门会常常处于有心无力的境地。如果监管部门再对影子银行四面出击,则这种困境就将不可避免的存在。因此,对待影子银行,应当区别其成分,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在执行监管时最好不要四面出击,而应将监管的力量集中于最为需要整顿的影子银行成分上,这样才不至于在监管时显得乏力。在监管思路上,我们固然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形成我们自己本土化的影子银行监管经验。这主要是为应对我国影子银行与西方影子银行巨大差异的需要。正如法律的移植需要一个本土化的过程,监管思路的借鉴也是如此,也需要依据自身的特点和状况进行相应调整,而不能照搬照抄。

(一)对商业银行表外理财产品业务进行市场自律式监管

我国商业银行的表外理财产品业务是我国影子银行的一类重要形式。其主要包括银证产品、银信产品等业务。商业银行表内业务是传统流动性转换的产物,表外业务是新型流动性转换的产物。传统流动性转换主要表现为将流动性较差的储蓄存款通过信用中介的作用转换为流动性较强的贷款。所谓流动性转换,是指将流动性差难以变现的资产转换成流动性强易于变现的资产。如将流动性差的住房贷款转变为流动性较强的信托产品。现代商业银行将传统流动性转换与新型流动性转换统一了起来。商业银行表外理财产品所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在正规监管体系之下商业银行信贷供给不足的缺陷[6]。比如银信合作的信托方式属于直接融资,筹资人直接从融资方吸取资金,不会通过银行系统产生派生存款,这样就降低了货币供应的增速。另一方面也给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带来了挑战,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商业银行特许权的价值。因为直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的特许权的表现,而影子银行的做法等于是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因此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商业银行的特许权。2012-2013年,我国超过80%的银行理财资金被配置在工商企业和基础设施领域。[7]根据中国央行公布的截至2016年末表外理财的规模就达到26万亿人民币,折合3.7713万亿美元。中国的影子银行自2010年以来爆发式增长。表面上是表外资产,但实际上这些信贷大多与商业银行密切相关,监管套利、通道业务、链条太长为银行业的风控带来更多不确定性。[8]

我国当前采取的表外转表内是一种对商业银行表内业务的银行式监管,但基于如此庞大的规模以及基础设施领域的资金需求,对待商业银行表外理财业务不能简单的套用银行业的监管模式。因为许多基础设施领域的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的表外理财业务。如果对它监管过于严格,则容易导致该部分业务盈利能力不足,这样就无法给基础设施领域提高资金支持,从而给实体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对待它们的正确态度应该是积极引导,采取市场自律式监管,可以保证这部分业务的适度创新。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进行高溢价保险,使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不敢过分的提高杆杆从事投机活动。影子银行这种所谓的“金融创新”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导致的损失可能使得之前创造的经济繁荣毁于一旦。影子银行的潜在风险有二:其一,影子银行一旦规模过大,当面临经济下行压力时,便会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系统性的影响。其二,即使影子银行的规模有限,但如果影子银行和正规银行体系的关联度较高,风险便会迅速传染至正规银行体系,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9]脱离监管的影子银行成为金融危机的新策源地,尽管多数人认为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体制外的金融创新,但是这种所谓的创新一旦过度或速度太快,其带来的难以评估以流动性风险、期限错配风险、信用风险等为代表的系統性金融风险,并将此类风险传导给受到严格监管的商业银行体系,最终摧毁整个金融系统。

(二)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类产品实行“类银行”监管

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类产品是我国影子银行的一个重要成分,对他们的监管思路应当是“类银行”监管。这类影子银行不包括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非银行机构规定在《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第2条[10]中,该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此外,中国银监会发布2012年报首次明确影子银行的业务范围:“银监会所监管的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商业银行理财等表外业务不属于影子银行。”因为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就处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内。这类影子银行比如信托公司销售的信托产品等。这类影子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较为密切,商业银行往往在这类影子银行提供融资服务的过程中充当简单的中介角色。然而,需要认识到的是尽管商业银行充当的是中介角色,但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这类影子银行的风险也可以迅速传递给商业银行体系之内,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此类影子银行不像商业银行的表外理财产品那样有商业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托底,因而其风险性比商业银行的表外理财产品的高。因此,对待它的思路应当是“类银行”的监管思路。也就是说对这类影子银行像商业银行一样提出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风险控制等要求。

(三)对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进行严厉打压

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影子银行的一个重要形式,但实际上它的负面效应大于其正面效应。这种正面效应是从金融创新和繁荣资本市场来说的。而负面效应是指其对我国实体经济、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阻滞作用。就我国而言,对待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的监管思路应当是采取严厉打压甚至是取缔的方针。这部分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包括担保公司、典当行、货币市场基金、地下钱庄、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率一般高于基准利率4倍。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的影子银行功能发挥中区分生产性企业融资与非生产性融资功能,从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思路。如对待给生产性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民间高利率借贷机构就应当允许其存在并引导其发展。对待给非生产性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民间高利率借贷机构就应当适当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其实是想当然的,因为民间的高利率借贷体系之所以要加以取缔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给生产性企业提供资金贷款支持,而在于其所收取的利率畸高,高到生产性企业自己后期取得的全部利润不足以还清担保公司所收取的本息。

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危害巨大。譬如就担保公司而言,看似其为中小企业和贷款需求方提供了一条贷款路径。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导致中小企业破产、死亡的罪魁祸首。以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例,一般而言,就企业的利润分配而言,所需缴纳的税费中,增值税为17%,企业所得税为25%;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6%-8%;中介服务商提取的利润(销售商、服务商)为40%-45%的利润收入;企业发展公积金提取20%-30%;最后剩下企业的利润最高为12%。而高利贷、担保公司的收取的利息远高于12%。正是因为就企业的利润一般而言,生产性企业的利润最高为12%,而高利贷、担保公司的收取的利息远高于12%,因此是这样来说,担保公司是中小企业破产、死亡的罪魁祸首,但却被合法化。其他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大致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仅不能转亏为盈,反而会走向更加困难的境地。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生产性企业受到民间高利率借贷机构的再一次盘剥,最终将导致实体经济的崩塌。因此,如果将民间高利率借贷体系合法化,则无疑是在“种乱”而非治乱,将引发一系列经济恶果。

参考文献

[1]McCulley,Paul.Teton Reflections,PIMCO Global Central Bank Focus[EB/OL].http://www.pimco.com,2007.

[2]龚明华.《影子银行的风险与监管》.《中国金融》2011年第3期.

[3]周莉萍著.《影子银行体系:自由银行业的回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页.

[4]周莉萍著.《影子银行体系:自由银行业的回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49页.

[5]周莉萍著.《影子银行体系:自由银行业的回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版,第51页.

[6]赵蔚.《“影子银行”对商业银行信贷配给的影响研究》.《经济问题》2013年第5期.

[7]2013年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分析与展望http://www.haoib.com/read/2014/0714/170728.html.

[8]银行业资产规模成全球最大 影子银行增量需警惕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bank_hydt/2017-03-07/doc-ifycaafp2217258.shtml.

[9]朱元倩.《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及其分类监管》.《农村金融研究》,2013年第9期.

[10]《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第2条规定.

作者简介:罗迎,男,江西高安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税法学、投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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