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晶晶 郑州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0
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某些特定刑罚的犯罪人管制在一定的辖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下,在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德行教育和法律教育,使他们能够改正自身的过错和纠正自身的不正行为,从而顺利的复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探索的近些年来,获得了宝贵的经验,为以后的立法提供了素材和依据,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矫正对象的范围狭窄,矫正内容过于简单和相关单位之间的配合度不够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警惕。
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在社区矫正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使得社区矫正工作进展迅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一些阻力,比如,当前司法所社区矫正队伍力量薄弱,社区的参与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别,在一些相对落后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缺乏相关的专业能力,在辖区内开展工作容易受人情等因素影响;社区矫正的相关知识不够普及,不能被社区大众所熟识;由于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各部门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配合度不高使得社区矫正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呈现的上述问题,必须致力于做好以下几点:1、扩大社区矫正监管者的规模,培养一支具备专业技能的队伍,学习与此相关的知识,提高监管者的素养;2、在具体的管理中,要把矫正对象作为朋友看待,不能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带标签识人,多关心和帮助矫正对象;3、尽早立法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执行部门的具体职责,使矫正工作能够依法开展;4、加强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认识和沟通交流,积极配合社去矫正工作的展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院的裁判是社区矫正得以进行的前提,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开展的依据。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参与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小的阻碍。比如,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程度与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社会上备受争议。另外,法院的人手有限,加之案件积压,法院没有多余的人力去参与到矫正工作当中,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协作不够也影响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效果。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能,合理配备司法资源,增强社区矫正的力量,做好两个职能机构之间的联系和配合工作,使得两个机构之间在协作中建立联络与紧密关系,进而保证矫正工作的高效进行。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由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这决定了它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因为迄今为止我国也没有出台正式的社区矫正立法,检察院在社区矫正的司法活动中往往致力于只起到一定的协调配合或者教育的作用。可是,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本不应该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与社区矫正活动,而应当认清自己的职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法律监督作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还要敢尽力监督,做好监督者与参与者的工作,使得执行程序在监督中更加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保障。
社区矫正是一种相对开放的刑罚执行方法,给予犯罪人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社区矫正毕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服刑人员的自由进行约束的执行方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限制公民权利一般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还有明确的规定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的时候,司法行政机构是居于主体地位,公安机关发挥其配合与监督作用,对矫正对象的社会活动进行关注,同司法行政机关一同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除此之外,在矫正对象存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况或者严重违反监管法规时,结合实际情况,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依法处置,保障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上述规定表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我们应当尽力地保证这种积极作用的发挥而不能制造阻力,限制其功能的发挥。
我国目前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没有过多的衔接,往往各行其是,缺少互动对接,协作不充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没有专门立法规定,且《监狱法》历史悠久,不能为监狱体制的深化改革提供更有利的指导,加上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信息交流不通畅,造成两者互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阻力。
针对协作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互动内容,并适时的对《监狱法》予以修订,对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接与协作时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次,要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部门之间的互动与沟通交流,避免对接过程中的疏漏,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最后,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加强各个部门的人员、信息以及设施之间的资源共享和互利,不仅有利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更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
尽管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下,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存在许多阻碍因素,但是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各个部门之间加强配合与协调,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充分发挥其刑罚执行的机能,更好地的得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