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燕 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
1、概念
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国内有学者将公益诉讼定义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在实际的司法情形中,公益诉讼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专门司法程序,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个人或组织根据法律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公共秩序的行为的诉讼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
2、公益诉讼的特征
(1)当事人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关主体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或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起诉。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是相关的组织或个人。原告和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诉的构成要件。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
(2)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
以前绝大多数传统型的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之类的诉讼,随着公益诉讼案件的日趋增多,与之相应的预防性诉讼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侵害行为己经对现实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性,即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潜在可能。所以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有关主体对公共利益有侵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己经给国家、组织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这样就可以把侵害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使利益的损失降至最小点,以便更有效、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在私益诉讼中,除“形成判决”外,民事判决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即其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则不同,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除对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以外,还对不特定的人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不特定的人是指其权益受到损害,但未参加诉讼的人。
(4)生效判决结果影响的广泛性
公益诉讼所产生的生效判决结果,对公共政策的调整及其今后的发展方向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来看,它对公共政策具有判断是非曲直的功能。此外,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结果还具有广泛的法律效力。私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或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有指向未来的意义。
1、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了我国现有的程序法
无救济即无权利,尽管现行法律赋予了公民诸多权利,但这些权利却存在大量不可诉的情形,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但都没有规定相关救济程序,更没有涉及到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使得实体法的存在形同虚设。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弥补这些规定的不足,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只要任何普通公民认为不法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均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被侵害的利益,维护公共权利。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散见于宪法、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中的公益实体权利将有实现的可能性。反过来程序法的发展和完善又会促进实体权利法立法的发展。
2、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司法能动性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从司法角度来说,公益诉讼制度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幼。公益诉讼能够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实现司法权对经营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司法机关积极行使审判权,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权的行使是在创制着法律制度,己不仅仅局限于执行法律。
3、有利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唤起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
在公益诉讼中,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进行起诉,这使得每个公民都能意识到自己有责任、有义务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鼓励公民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合法权利。随着人们法的价值观的提高和改变,法律意识也与之相适应发生了变化,人们更注重对公益的维护,因为公益诉讼从另一个意义上来说,也切实关切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公益诉讼为公民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个体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和公益的维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媒介。
4、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可以很好制衡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如果一个执法机关掌控了某一部法律的执法权,并利用其谋取利益,那么这部法律要么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侵犯人们权益的工具,要么变成一纸空文。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滥用执法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为改善我国公益诉讼目前的现状,突破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公益诉讼的诉权真正赋予能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民事主体。我国应借鉴国外公益诉讼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主要从提起主体的范围应该采用多元化方面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1、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可以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缺失。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从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出现。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起公诉权是符合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的,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中的最佳体现。
2、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
社会团体应包括社会的公益性组织和法人团体。社会公益团体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对政府活动的监督和参与,对社会公益及成员利益的保护并维护与之相关的公共利益。西欧一些国家的“社会干预”理论,赋予与案件不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人以原告资格,便于他们起诉,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被侵害的公共利益。梁慧星认为:应畅通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社会团体更有益于发挥社会力量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他们的人力和物力往往比个人的力量更强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应通过立法对原告作扩张性解释,摆脱“无诉之利益便无诉权”理论的束缚。即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同时赋予任何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3、公民应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
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中,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维护,应通过立法鼓励律师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具体措施是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突破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提起主体采用多元化形式,实际上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或者已经遭受到不法侵害,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就可以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无论何种性质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来说,都有其独特的价值,它所发挥的价值是其他诉讼和制度所不可替代的。然而,由于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比较短,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诸多漏洞,我们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让其社会价值真正的发挥出来,为此,对于传统的诉讼理论要大胆予以修正,对于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要大胆地予以修改或废止,要积极主动地研究并借鉴国外先进的,并经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经验,把公益诉讼制度尽快建立起来。在制度选择和设计上,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发展,逐步完善,既要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又要有前瞻性的眼光。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我国建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不会太遥远,在通过理性的制度构建后,公益诉讼制度将会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实现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