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观美 吉首大学 湖南吉首 416000
关于股指期货定义,有的认为,“股指期货是参加交易的买卖双方将某种股票价格指数作为商品,以公开竞价方式通过买卖这种商品的期货合约,并在未来某一交割日之前进行对冲或按成交价在交割日进行现金结算的一种期货交易”。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将谓股指期货表述为:以某种股票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的期货合约。这些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实际意思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即股指期货是指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它是以股票市场的股价指数为交易的标的物的期货是由交易双方订立的,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按成交时约定的价格进行股价指数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合约。股指期货的经济意义是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日期,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交收某一股票指数的契约。
按通说,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有三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关于期货法律关系,学者们有不同表述,如有的学者认为期货法律关系是指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期货交易和对期货监督管理过程中,根据期货法的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期货法律关系是期货法所确认的期货法的主体在期货交易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期货法调整期货管理关系和期货财产关系的结果。
根据前述定义,可将其概述为根据期货法律规范和有关规则,股指期货市场主体在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以及与股指期货交易有关的各项活动中所形成的以财产权利有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平等法律关系。
国务院2007年正式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将规范的内容由商品期货扩展到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扫清推出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的法律障碍。随后中国证监会通过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等等一系列规章。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中金所自成立后先后制定了《交易规则》)、《交易细则》、《中国金融期货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所结算业务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等一系列交易、结算规则和管理办法。这些法规、规章和交易、结算规则、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出台和实施初步构建了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框架,大体上也形成了宏观、中观和微观的“三级"法律规制体系。
上述“三级”体系的建立,标志着金融期货的法规体系基本完备,金融期货的诞生具备了坚实的法规基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环境基本成熟。但笔者认为目前至少还存在以下有待完善之处。
1、静态保证金制度的不足
2、净额结算制度与我国破产法的冲突
3、股指期货市场交易禁止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空白
我国《结算细则》和《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金为静态保证金。静态保证金是将投资按市场价值比例进行计算,其特征是保证金收取的比例或额度是固定的,优点是简单方便。但是静态保证金收取方式的缺点是明显的,它没考虑期货合约价格的波动性,无法与实际的风险的大小结合起来。动态保证金收取方式考虑了期货市场价格波动性的大小,与期货合约仓位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大小相适应,能有效弥补合约价格波动带来的期货风险。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引进国外的SPAN保证金系统,借鉴美国保证制度建设的经验,建立动态的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进:(1)经常性的根据期货市场动态风险大小决定收取保证金水平高低;(2)提高交易者资金的利用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相应的改变现有的比较固定保证金收取比例,规定一定幅度的可调整比例,比如美国各交易所就是根据期货与现货历史价格变化和目前期货市场状况确定保证金水平,一般为成交额的3%--8%,由于我国的期货市场还不是很成熟建议可以规定为5%一10%。
目前中国的证券期货法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对市场交易禁止行为的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是不够的。我国从期货业初始发展至今很少有投资者因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而获得民事赔偿。尽管中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在防范和处罚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交易禁止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证券期货法中公法制裁手段比较完备,规定了这些交易禁止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证券期货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却相当滞后。
因此,应该在期货立法上直接规定有关民事责任条款,具体说应规定以下内容:
①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条件。具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方向、交易信赖请况、遭受损失证据、索赔期限等等。
②过错推定情况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③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另外还应规定介入因素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情况。
④被告免责事由。即被告自己提出的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如交易相对人明知不实陈述、结算或交割危机所致损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