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击证人辨认制度的完善:从吸纳新近科学研究成果切入

2018-11-12 21:50黄士元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笔录证人罪犯

黄士元

一、引 言

目击证人的指认对裁判者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曾在判决书中引用Elizabeth Loftus教授的话:“所有证据都令人震惊地指向如下结论:几乎没有什么比站在证人席的一个活生生的人,用手指向被告人并声称‘就是他’,更有信服力的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对裁判者有如此信服力的证据,却被Gary Wells教授称为可靠性最低的证据种类之一。一项针对英国3 100起目击证人辨认的档案研究发现,39%的目击证人指认嫌疑人为罪犯,21%的目击证人指认陪衬者(filler)为罪犯,40%的目击证人没有指认出罪犯。虽不能确定那些指认嫌疑人为罪犯的辨认是否准确(嫌疑人可能并非真正的罪犯),那些指认陪衬者为罪犯的辨认却无疑是错误的。据“无辜者计划”(Innocence Project)统计,美国通过DNA证据纠正的错案中,目击证人辨认错误是导致错案最常见的

原因,大约70%的错案存在该问题。据“全国洗冤者登记”(The 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统计,从1989年1月至2015年5月18日美国纠正了1 600起错案,其中34%的案件存在目击证人错误辨认问题。我国已经纠正的不少错案,如魏清安案,也存在该问题。

导致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估计变量(estimator variables)和系统变量(system variables)。估计变量是司法系统只能评估其影响却无法对其进行控制的变量,如无辜者跟罪犯长相相似,案发到辨认的时间间隔过长,目击证人注意力集中于凶器(“武器聚焦效应”)而非罪犯、目击证人与罪犯属于不同种族(“他种族效应”)、案发现场光线差、观察时间短、观察距离远、罪犯蒙面、目击证人高度紧张等。刑事司法系统无法对这些变量进行控制,而只能根据已有研究成果评估这些变量对辨认结果的影响。系统变量是刑事司法系统可以控制的变量,主要表现为辨认程序的具体设计(如列队方式、陪衬者人数、辨认主持者的身份、辨前指示、辨后反馈等)。对于系统变量,我们不仅应了解其对辨认结果的影响,还应根据已有研究成果完善当前的辨认程序。

近几十年来,西方学者,尤其是美国学者(有法学学者,但更多的是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学者),就辨认程序的具体设计问题取得了非常可观的研究成果。就研究方法而言,这些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实验室研究(控制试验)、实地试验(field experiment)与案例研究。在实验室研究中,研究者通过控制某系统变量,探究该变量对辨认结果的影响。在实地试验中,研究者观察、分析真实案件的辨认过程。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实地试验是美国司法研究所(th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等机构资助的涉及四个城市(得克萨斯州的奥斯汀、北卡罗莱纳州的夏洛特—梅克伦堡、加利福尼亚州的圣地亚哥和亚利桑那州的图森)近500起目击证人辨认的研究。与实地试验针对正在办理中的真实案件进行同步观察不同,案例研究是对已经被纠正的错案进行回溯性的分析。在案例研究方面,“无辜者计划”和“全国洗冤者登记”的研究最为突出。

这些研究不仅数量众多、质量上乘,还在很多方面都达成了很高程度的共识。并不意外,这些研究对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北卡罗来纳州、马里兰州、佐治亚州、德克萨斯州、俄勒冈州、新泽西州、康涅狄格州在内的不少州的立法机关,都基于这些研究成果,完善了本州关于目击证人辨认的规则;弗吉尼亚州、西弗吉尼亚州、罗德岛州等则根据这些研究成果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辨认指南。1999年10月,美国司法部吸纳已有研究成果,发布了非常详细的目击证人辨认指南。2017年1月6日,美国司法部又根据最新研究成果,颁布了新的目击证人辨认指南。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辨认问题作出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将辨认笔录增列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关于组织辨认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都做了规定,但都不仅失之粗疏,还缺少对已有科学研究成果的吸纳。而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当前的目击证人辨认存在着先见后辨、不适当地突出犯罪嫌疑人、诱导目击证人、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没有采纳双盲程序(double-blind procedure)等严重问题。

迄今为止,辨认程序问题在我国学界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虽已有少量论文、专著发表,但整体来说,既缺少对司法实践的全面考察,也没有对已有西方研究成果的细致梳理,更说不上采用实验科学的方法,对当前国际学术界争议较多的问题发出声音。

西方学者关于辨认程序的研究成果看似零散无序,却大致可以用两个科学原理,期望效应(Expectancy Effect)和相对判断(Relative Judgment)予以解释。本文第二、三部分拟用这些科学原理分析已有研究成果,并指出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可改进之处。第四部分拟探讨庭前辨认与庭上认证之间的连接,涉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和辨认中的律师在场问题。笔者之所以要讨论连接问题,是因为设计合理的连接制度不仅有助于消除期望效应和相对判断的影响,还有助于法庭评判庭前辨认结果的准确性。第五部分是结语。

二、期望效应的避免

心理学上的“期望效应”,也被称作“试验者期望效应”(experimenter-expectancy effect),是指主持试验的研究人员往往会有获得其所期望的实验结果的倾向,为此其可能下意识地以有助于获得该结果的方式影响实验的参加者,最终可能会提高其获得期望结果的可能性。

主持辨认的办案人员同样是在验证自己的假定(“嫌疑人是罪犯”),相应地,同样可能受到“期望效应”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下意识地希望目击证人能指认嫌疑人为罪犯,以证实自己对嫌疑人的怀疑。为此,他们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地将被辨认者中谁是嫌疑人这一信息传达给目击证人”。这种信息传递可能发生在辨认之前,也可能发生在辨认之中(比如,在目击证人无法指认时,告知其“仔细看一下第二张照片”)和辨认之后(比如,在目击证人指认嫌疑人后微笑点头或者告知其“你选对了!”)。

目击证人既可能被动地受办案人员影响,也可能下意识地迎合办案人员的期望。人们都希望自己被认可,被认为有价值。指认嫌疑人为罪犯的目击证人不仅更可能得到办案人员的认可甚至赞赏,还会因帮助办案人员侦破案件、惩治犯罪而产生满足感。当然,对目击证人来说,指认嫌疑人为罪犯也是对自己观察能力和记忆能力的认可。

对目击证人的不当暗示不仅影响目击证人的指认结果本身,还影响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的自信程度。研究证明,辨认主持者对目击证人指认结果的认可将显著地提升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的信心。另外,辨后的反馈信息还会污染目击证人对犯罪现场和辨认情形的回忆。因反馈信息而信心大增的目击证人在回忆犯罪现场时,会夸大当时的观察条件,夸大自己当时注意力的集中程度,而在回忆辨认情形时,会夸大指认嫌疑人的容易程度。

为了减少办案人员对辨认结果的不当影响,从而使目击证人根据记忆而不是办案人员的诱导进行指认,我们当然可以要求主持辨认的办案人员不得诱导目击证人。问题是,有些诱导并非有意为之,而是下意识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办案人员真诚地努力避免诱导,诱导仍然可能存在。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只能端赖于双盲程序。

(一)双盲程序

为了避免被试受到研究人员的影响,科学试验的标准做法是采用双盲程序,即试验的主持者并不知道哪些被试属于实验组,哪些被试属于控制组,而被试本人也不知道自己属于实验组还是控制组。比如,在新药试验中,试验的主持者和被试本人都不知道被试服用的是新药还是安慰剂。

目击证人辨认同样应采用双盲程序(即辨认主持者和目击证人都不知道嫌疑人是谁),以防止辨认主持者有意无意地影响目击证人的指认。毕竟,不知道嫌疑人是谁的辨认主持者既不可能在辨前和辨中对目击证人明示或者暗示,也不可能在辨后予以反馈。

并非办案人员的辨认主持者应明确告知目击证人其并非办案人员(因此并不知道嫌疑人是谁),以避免目击证人误将辨认主持者当成办案人员,从而在辨前、辨中向其寻求暗示,在辨后向其寻求反馈。对目击证人来说,既然辨认主持者对案情一无所知,其言语、表情就不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辨认也就只能依赖自己对案发情形的记忆。

在我国,根据《公安部规定》第二百四十九、二百五十条和《最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七、二百五十八条,辨认的主持者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根据通常的理解,此处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是指本案的办案人员。就司法实践来看,辨认主持者也都是本案的办案人员。考虑到双盲程序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我国应考虑修改上述规定,引入双盲程序。

(二)双盲程序的变通

就照片辨认而言,如果双盲程序确实不可行(比如,办案机关的所有成员都知道嫌疑人是谁),则可以做如下变通:通过特别的技巧,使辨认主持者不知道目击证人正在辨认的照片是否是嫌疑人的照片,从而无法进行诱导。信封法(envelope method)和文件夹重洗法(folder shuffle method)是经常被推荐的技巧。具体做法是:由辨认主持者将被辨认的照片分别放进不同的信封或者文件夹中;将某一装有填充者照片的信封或者文件夹单拿出来,作为第一个被辨认者(以避免出现第一位被辨认者即为嫌疑人这一情形);重洗剩下的信封或者文件夹,使辨认主持者不知哪个信封或者文件夹里装的是嫌疑人的照片;将两张空白的信封或者文件夹放在前述装有照片的信封或者文件夹之后(以使目击证人在看到最后一张照片时误以为其并非最后一张);组织目击证人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主持辨认者处在无法看到目击证人手中照片的位置。也可以考虑由计算机向目击证人随机出示被辨认者的照片,而辨认主持者处在看不到计算机屏幕的地方。

三、相对判断的避免

大量实证研究表明,进行辨认的目击证人倾向于对被辨认者进行比较,进而选出与罪犯最像的那位被辨认者。也就是说,目击证人指认某被辨认者为罪犯,往往并非因为该被辨认者为罪犯(即并非因为该被辨认者符合目击证人对罪犯的记忆),而是因为与其他被辨认者相比,该被辨认者与罪犯更为相像。这一现象被称为“相对判断”。

相对判断是人的一种自然倾向,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只是被传唤参加辨认程序的目击证人更容易受其影响。这些目击证人往往会下意识地认为:既然警方组织辨认程序,则嫌疑人一定已被抓获;既然嫌疑人已被抓获,警方一定会将其混在被辨认者之中;既然嫌疑人在被辨认者之中,目击证人的任务就是通过比较将其指认出来。罪犯在被辨认者之列时,相对判断本身没有什么问题;罪犯不在被辨认者之列时,相对判断的结果就是,与罪犯最像的无辜者会被指认为罪犯。

更为准确的辨认方式是“绝对判断”(Absolute Judgment),即目击证人将各被辨认者分别与自己记忆中的罪犯进行比较,进而分别得出各被辨认者是否为罪犯的结论。罪犯在被辨认者之列时,绝对判断不影响目击证人对罪犯的指认;罪犯不在被辨认者之列时,绝对判断有利于避免“货比三家”、冤枉无辜。

当前研究已经达成如下共识:为了减少相对判断的影响,从而提高辨认的准确性,应避免不适当地突出嫌疑人,应在辨前告知目击证人“罪犯可能不在被辨认者之中”、“无论是否指认出罪犯,侦查都会继续进行下去”。至于顺序辨认(sequential procedure)和同时辨认(simultaneous procedure)何者更为可靠,当前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看法,只是绝大多数研究认为前者更有助于减少相对判断的影响,因此辨认结果更为准确。

(一)避免不适当地突出嫌疑人

当被辨认者中只有嫌疑人与目击证人的描述接近时,由于相对判断的影响,该嫌疑人(无论其是否是罪犯)被指认的可能性会非常大,目击证人对自己的指认也会非常自信。相反,如果各被辨认者都与目击证人的描述接近,则有罪的嫌疑人被指认的可能性没有变化,无辜的嫌疑人被指认的可能性却会大大减少,并且即使无辜者被指认,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的自信程度也会大大降低。

可以采用模拟证人法(mock witness)来判断嫌疑人是否被“不适当地突出”。 “模拟证人”并非证人,不曾目击犯罪,不知嫌疑人是谁。办案人员将目击证人关于罪犯的描述告知“模拟证人”,然后让其进行辨认。如果“模拟证人”能非常轻易地把嫌疑人指认出来,则存在“不适当突出”问题。理由是,考虑到“模拟证人”的指认只能基于目击证人的描述,如果每位被辨认者都符合目击证人的描述,“模拟证人”将很难指认出罪犯是谁。

即使所有被辨认者都与目击证人的描述接近,被辨认者人数过少也会导致错误辨认的可能性增加。假定嫌疑人为无辜者,被辨认者为

N

人。如果所有被辨认者都没有被“不适当地突出”,则嫌疑人比其他被辨认者更像罪犯的可能性为1/

N

,由此,即使辨认者采用相对判断法,嫌疑人被错误指认的可能性也只是1/

N

。如果各位被辨认者如此接近,以至于目击证人无法指认出何人为罪犯,则即使目击证人随意指认,嫌疑人被指认的可能性也只有1/

N

无论如何,被辨认者人数愈多(

N

越大),无辜者被错误指认的可能性越小(1/

N

越小)。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之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最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相比于《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的规定更为合理,后者不仅要求各被辨认者“特征相类似”,被辨认者的人数也更多一些。

(二)辨前告知

辨认主持者在辨认开始之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目击证人“罪犯就在被辨认者之中”,而应明确告知目击证人“罪犯可能不在被辨认者之中”。研究表明,辨前被告知“罪犯就在被辨认者之中”的目击证人,相比于没被如此告知的目击证人,选出罪犯的意愿更强,选出后的自信心更强,在嫌疑人并非罪犯时选错的可能性更大;目击证人被告知“罪犯可能不在被辨认者之中”时,如果罪犯在被辨认者之中,该告知对目击证人的影响不大,而如果罪犯不在被辨认者之中,目击证人指认某无辜者为罪犯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被警方传唤进行辨认的目击证人会很自然地认为警方已经抓获了罪犯,而辨认的目的就是指认出该罪犯。相应地,目击证人可能会将无法指认出罪犯当作是自己的“失败”。告知目击证人“罪犯就在被辨认者之中”,会进一步强化目击证人的上述信念。由此,这一告知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催促目击证人进行相对判断。而告知目击证人“罪犯可能不在被辨认者之中”,一方面有助于促使目击证人产生“即使最像罪犯的被辨认者也可能不是罪犯”这一认识,从而更可能采用绝对判断,另一方面有助于消除目击证人因无法指认罪犯而产生的挫败感,使心存疑虑的目击证人无须勉为其难地指认最像罪犯者为罪犯。

辨认主持者还应辨前告知目击证人,“无论其是否指认出罪犯,侦查都会继续进行下去”。这一告知会使目击证人意识到:自己并不是必须指认出罪犯;即使自己不能指认出罪犯,侦查活动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故不必勉为其难地指认;即使自己指认出罪犯,办案人员也不是立刻就大功告成,故不必为帮助侦查人员“一劳永逸”地侦破案件,而竭力找出最像罪犯的被辨认者。

《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检规则》都没有规定辨认主持者应在辨前告知目击证人“罪犯可能不在被辨认者之中”、“无论是否指认出罪犯,侦查都要继续进行下去”。建议将来修法时加入这些内容。

(三)同时辨认法和顺序辨认法

有学者提出,顺序辨认法比同时辨认法更为准确,理由是:在同时辨认中,由于各被辨认者本人或者其照片被同时呈示给目击证人,目击证人往往会下意识地进行相对判断;而在顺序辨认中,由于被辨认者本人或者其照片按顺序分别呈示给目击证人(目击证人每看到一位被辨认者都要作出其是否是罪犯的判断),目击证人更可能进行绝对判断。

很多实证研究证实了上述观点。有学者于2001年对23篇此类研究(涉及30个实验,共计4 145名被试)进行了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采用顺序辨认法不影响对真正罪犯的指认,却有助于减少无辜者被错误指认为罪犯的可能性。2011年,一项针对72个此类试验的元分析表明,顺序辨认的错误指认率比同时辨认少22%,正确指认率比同时辨认少8%。一项针对近500起目击证人辨认的实地试验表明,就指认嫌疑人为罪犯的比率而言,顺序辨认和同时辨认大致相当,但在指认陪衬者为罪犯的比率上,顺序辨认(11.1%)显著低于同时辨认(17.8%)。

长期以来,美国的法律实务部门采用的都是同时辨认法。受上述研究的影响,不少地方的执法部门,如北卡莱罗纳州和马萨诸塞州,开始采用顺序辨认法。国际警察局长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efs of Police)也建议各国警察机构使用顺序辨认法。不过,近年来开始有学者对顺序辨认法的优越性提出质疑。

就辨认应采用同时辨认法还是顺序辨认法,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而实务部门采用的都是同时辨认法。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应加强该方面的研究,实务部门则可以尝试着使用顺序辨认法。实务部门的尝试不仅很可能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毕竟,认为顺序辨认法更优的研究成果占据绝对优势),还可以为学者的研究提供来自实务的资料和数据。

四、庭前辨认与庭上认证之连接:笔录、录音录像与律师在场

在美国,出庭作证的目击证人往往被要求当庭指认出罪犯。不过,即便目击证人进行了庭上指认,其庭前辨认笔录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而非只能作为弹劾证据)。庭前辨认笔录之所以如此被重视,是因为庭前辨认往往比庭上辨认更为可靠。首先,相比于庭上辨认,庭前辨认距案发时间更近,相应地,目击证人的记忆更为可靠。其次,目击证人庭前辨认后所获得的很多信息,如辨认主持者对指认结果的反馈、办案人员向目击证人泄漏的案件办理情况、通过与其他目击证人交流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从各类媒体所获得的案件信息,都会对庭上辨认产生影响。最后,庭前辨认本身也会对庭上辨认产生影响。研究表明,再次辨认会导致“脸部照片重现效应”(mugshot exposure effect)和“脸部照片忠诚效应”(mugshot commitment effect)。前者是指,在第一轮辨认中没有指认出嫌疑人的目击证人,在第二轮辨认中很可能会将已在第一轮辨认中出现过的嫌疑人指认为罪犯。后者是指,在第一轮辨认中指认嫌疑人为罪犯的目击证人,在第二轮辨认中会坚持指认该嫌疑人。根据这两种“效应”,无论目击证人是否在庭前辨认中指认嫌疑人为罪犯,庭前辨认本身都会使其在庭上辨认中更可能指认嫌疑人为罪犯。原因是:参加第二轮辨认的目击证人往往会根据其对第一轮辨认的记忆,而不是对案发情形的记忆进行辨认。

用以证明庭前辨认情形的证据主要包括目击证人的证言、辨认主持者的证言、在场辩护律师的证言、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及辨认笔录。由于目前我国证人(包括目击证人、辨认主持者)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辩护律师无权在辨认过程中在场、辨认情形极少被录音录像,法庭只能依靠制作简疏的辨认笔录判断庭前辨认的准确性。考虑到庭前辨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具有的重要影响,只要控辩双方对指认结果有异议,目击证人、辨认主持者即应出庭作证,否则庭前辨认笔录不得呈示给法庭。同时,辨认笔录的记载应更为全面,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成为标准做法,辩护律师应有权在辨认过程中在场。

(一)辨认笔录

庭前辨认笔录应全面、真实地记载辨认之情形,以使裁判者可以据之评判辨认结果的准确性。笔录不仅应记载辨认地点、辨认起始时间、主持者的基本信息、目击证人的基本信息、被辨认者的照片、主持者的辨前指示、辨认结果,至少还应记载指认用时(目击证人指认某被辨认者为罪犯时,从看到该被辨认者到指认其为罪犯所用的时间)、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的确信程度。

一般来说,指认用时越短,指认结果越准确。其背后的原理是:对于目击证人而言,对罪犯的记忆越清晰,辨认就越下意识和自动化,因此将罪犯辨认出来的时间就越短。有研究认为,10~12秒是一个标尺,用时更长的辨认比用时更短的辨认更可能不准确。也有研究认为,标尺的范围应扩大到从5秒至29秒,具体个案中标尺的界定应考虑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和辨认的具体情形。无论如何,考虑到指认用时对评估辨认结果所具有的重要价值,辨认笔录对此应有记载。

很多研究都表明,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的确信程度是判断指认结果准确性的指标之一;相比于对指认结果不自信的目击证人,对指认结果非常自信的目击证人指认正确的可能性更大。考虑到辨认主持者不仅可能会在确信程度的记载上带入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如果辨认主持者本人即为办案人员),还可能误解目击证人对确信程度的表述,确信程度的记载应以目击证人的原话为准。

(二)录音录像

无论辨认笔录的记载如何全面、详细,其终究不如录音录像信息丰富、内容客观。辨认笔录不会记载辨认主持者对目击证人的各类或隐或显的诱导,也无法描述辨认过程中目击证人的各种细微的表情和情绪,而这些信息对法庭判断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最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辨认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辨认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仍然极为少见。考虑到对辨认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仅具有重大价值,还无需额外的设备上的投入(目前办案机关大都已有可以进行录音录像的讯问室,辨认活动可以在这些讯问室里进行),该做法应成为办案机关的标准做法。

(三)律师在场

在U.S. v. Wad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庭前的真人列队辨认程序属于“极为重要的诉讼程序”(critical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根据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辩护律师应有权在场。目前我国还没有在辨认程序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已经建立的是见证人制度。《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最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毫无疑问,见证人的在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辨认主持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不当暗示。不过,并非专业人士的见证人往往对相关法律并不熟悉,也很难判断辨认主持者是否有诱导目击证人之行为。而辩护律师不仅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防止辨认主持者不当诱导、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方面也更有热忱。考虑到这些因素,将来之修法应规定辨认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事实上,如果辩护律师能够在场,见证人在场的价值将不复存在,见证人在场制度即应予以废除。

五、结 语

科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已反复证明,目击证人辨认并没有人们认为的那样可靠。目击证人不可能像录像设备那样全面、精确地记录案件情形。遗忘、案发后的各类干扰信息、辨认主持者的不当行为等,也可能对目击证人的辨认产生很大的影响。不过,值得庆幸的是,科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同样反复证明,设计合理的目击证人辨认程序有利于提升辨认的准确性,从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为了使辨认结果更为可靠,我国的规则制定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应熟悉已有研究成果,并将已有扎实科学基础的研究结论作为完善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依据。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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