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股东,两者利益能否兼收?

2018-11-10 06:04吴蓉邹勤
上海工运 2018年10期
关键词:利益冲突手册股东

◎吴蓉 图/邹勤

在当今社会,人们具有多重身份不足为怪。然而如何平衡由于多重身份带来的利益冲突,却是一个新命题。康先生既是“曹营”的员工,又是“汉朝”的股东,他本想坐收两方利益,却惹来了劳动争议。

案情回放

员工创业任股东

自2012年6月1日起,康先生就职于K贸易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该职位属于非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K公司发现康先生等4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了一家技术公司,康先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技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K公司存在部分重叠,构成同业竞争,有利益冲突之嫌。为此,K公司以康先生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事后,康先生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8月11日,仲裁委裁决K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康先生赔偿金14余万元。K公司不服,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须支付赔偿金。

法庭上面对K公司的起诉,康先生表示,自己作为股东之一的技术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从未实际经营,故未对K公司产生任何负面影响。且公司的《员工手册》允许员工参与公司外部活动,自己的行为并不属于《员工手册》禁止的范围。公司以其系技术公司股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存在利益冲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K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第304条解除与康先生的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表示不允许员工参与存在利益冲突的业余活动或兼职行为;而是否属于利益冲突,应在员工诚实披露具体行为后由公司来进行判断。但康先生则认为其设立公司并任股东的行为并不属于《员工手册》中需要报告的三种情况之一,故未主动告知K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上述条文的理解来看,劳动者忠实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应然体现,即劳动者须竭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本着用人单位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诚实地履行其工作职责。康先生主张其并未兼职,只是作为股东参股,故无须向K公司报告。但法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对员工明确的兼职活动有报告主管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员工进行其他类似的可能与工作存在冲突的业务活动时就无须向用人单位报告,康先生的上述辩称意见不符合对《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完整理解,故康先生的上述理由无法成立。

K公司主张技术公司与其存在利益冲突;而康先生不予认可,主张技术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5月31日从未对外经营。法院认为,技术公司与K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业务竞争的问题,首先,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在K公司。而K公司提供了充分的材料,证明双方经营范围在“从事阀门、零配件的销售”上是有相同部分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K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公司具体如何经营、销售何种产品的举证能力显然弱于作为技术公司股东的康先生。即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康先生处,康先生负举证责任来证明技术公司与K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业务竞争。而庭审中康先生仅提供了技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缴纳记录,拟证明技术公司从未实际经营。经质证,K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技术公司是否存在纳税记录与是否实际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法院认为,康先生作为股东,在有条件提供技术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上述相应的证据,难以仅凭康先生提供的上述证据采纳其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技术公司与K公司在经营范围中确有重合部分,而康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公司与K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或潜在的竞争关系。

最后,法院认为,K公司向康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并有康先生签收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作为依据,康先生认为K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缺乏足够依据,最终判决K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专家点评

“员工同时打几份工,甚至在外创业当老板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来自上海百司林律师事务所的朱理亮律师认为,员工可以兼职,甚至投资参股。须指出的是,在本案中所强调的员工忠实义务,并不表示只要员工在职期间设立案外人公司就是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违反,更不表示法律禁止员工在职期间设立案外人公司。在决定注册成立技术公司之前,康先生如果能先向K公司报告这一决定或者询问K公司对此的意见,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或许就不会引发本案的诉讼。正是因为康先生想当然地认为设立公司的决定无须向K公司报告或披露,且将此视为“离职后的退路选项”,才使得K公司在发现后产生了合理怀疑,进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资双方原本彼此信任的劳动权利义务基础已不复存在。

法规宝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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