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车质押借款案件所涉及到的数额认定情况,还存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由于,数额认定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所以这又关系到被告人人身的自由。因此,本人就对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定性及数额认定进行研讨分析。
关键词:租车借款;定性;数额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42-02
作者简介:卢春雨(1976-),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副科级检察员,员额制检察官。
一、租车质押借款案件的定性行为
对于租车质押借款的定性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行为性诈骗,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诈骗目的的,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一个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属于公司之间的经营往来。被告人将车租出后,只是暂时取得了所租车辆的使用权,而非这辆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诈骗行为发生在订立租车合同后,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非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其次是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在被告人的行为中,他隐瞒了自己不能到期归还汽车的真相,所以就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就处犯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交易的秩序。所以他以后的行为虽然是双方签订合同,他们都是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可能会存在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所以和普通诈骗罪的性质一致,是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则是被告人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我们可以从立法的层面来看,以行为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来作为区分诈骗或合同诈骗罪的法律依据,从刑法224条中,我们可以知道,合同诈骗并没有继续延续立法规定中的经济合同概念,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不是必须是经济合同。在此基础上,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就等同于经济合同,属于人为缩小了合同诈骗的打击犯罪范围和力度,因此就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各种安全和利益。其次就是从犯罪本身的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犯罪是双重客体,也就是说财产权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两个方面,行为人利用这种特殊的合同交流媒介来实施诈骗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市场发展秩序,并造成了人们对合同不信赖,扰乱了财产的动态流向,妨碍了国家的市场管理。所以给他定罪时就要考虑合同诈骗的规定,这也是合同诈骗和诈骗罪之间特殊与一般关系的体现。行为人再通过和他进行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就是骗取他钱财为目的,合同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所以诈骗罪中,行为人和他人发生关系的媒介就是合同签订,就要履行义务,所以就要受到市场的制约。
二、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分析
租车质押借款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多,所以要认定他的借款数额,首先就要对租车质押款行为进行法律的分析和认定,租车质押借款可以分为两个前后不同的行为,所以就要对这两个行为进行有罪无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一)租车行为分析
在诈骗罪中有一个特殊的形式就是合同诈骗。诈骗罪在刑法的规定中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发展的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合同诈骗中,很多被告人就利用自己所伪装的身份与我们所说的租赁汽车的公司签订相应的租车合同,这种方式是被告人在签合同时选择的诈骗手段从而才能和租赁企业签订协议,让企业将租赁的车辆给他,至于他是不是在拿到车子后有非法占有的意识,就要对于他租车以后的相应行为进行观察和分析。如果被告人将汽车租赁回去后,以质押的方式向其他人进行钱款的借贷,并将这些钱花掉没有想过要把汽车在赎回来,归还签订的汽车公司。那么我们也可以说,他的这种方式就使得汽车的用途不只是租用行为,而是为借款做担保。所以汽车是不会被要回来归还给租赁公司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说被告人对于汽车有非法占有的念头,他的这种行为就能够构成合同詐骗,所以这种行为就属于合同诈骗。
但是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它与普通诈骗的关系就在于特殊和普通,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中产生了与合同诈骗有关的事项,才能够构成这种犯罪。但这种法律将优于普通法律的原则,所以被告人租车行为认为是合同诈骗罪,是比较适合的。在租车的这类案件中,并不是每一个被告人都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和意识,当行为人租车以后在应用了一段时间后,才拿车辆去抵押去借钱,那么这时我们就可以将他的行为认定为私自占有。如果被告人在租赁汽车以后,按照合同的要求对这辆车进行保管之后,将这辆车作为抵押物去借款,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将代为保管的其他人的物品非法占有为自己的,并拒绝归还的行为。
(二)借款行为分析
很多人都对被告人将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汽车作为抵押的物品来向其他人借钱的行为是不是触犯了法律存在疑问,所以,对于这件事有很多观点。有人认为,被告人将租来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借钱是民事欺诈行为,他不是犯罪行为,所以我们就去请教陈兴良教授。他认为,被告人在骗取车辆后,并将它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这种情况可以分为很多种,如果被告人在与出借人进行借贷时,是具有车辆担保的,那么我们就来说这个抵押的价值就是大于借款价值的,所以出借人借给被告人钱财就会存在一定的欺骗,但是借贷关系,仍然是真实存在的。如果被告人在借款后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将欠款还清,那么出借一方就可以通过用质押物品来偿还欠款的方式来实现对自己债务的债权清偿。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在借款上的担保是车辆,那么这辆车就可以随出借人来处理。但是,被告人的这辆车是在租赁公司签合同获取的,所以遇到这种借钱行为往往在案件处理完后车辆是会被公安机关追回,会被返还给汽车公司。出借人就不能够通过这辆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伤害,所以,我们认为这件事情就属于民事欺诈,借款行为是无罪的。但若这个行为是符合某一个犯罪条件的,那么借款的行为就属于民事欺诈罪,这种行为就会以虚构车辆权为启始,被告人就多以伪造身份或被盗机动车证的方式来将抵押的车辆押给借款人,以保证出借人债权能够实现,并将钱借给他,所以被告人采用这种虚构事实的方式来骗取出借人的钱财。因此,在借款后不能如实还款,就属于诈骗。
而另一种观点是合同诈骗和诈骗罪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因为,如果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其中的内容就具有经济效益,也就是说这种行为能够为其在市场发展中获得利润。这也是我们所说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重要关键。虽然,借款时被告人出具了借条,这是属于合约部分,但是如果只是单纯的认为借款合同可以定罪,那是不对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一方是市场的主体,那么就不能够构成合同。但是如果被告人在借款的合同中标明了车辆是租赁获得的,那么借款行为就是无罪的。
三、汽车租赁涉案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质押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是合同诈骗或是侵占罪行为。这时,借款会构成两个方面,一个是无罪,一个是诈骗罪。当借款行为是无罪时,那么行为就只涉及到一个,要么是合同诈骗,要么是侵占罪。但数额在鉴定方面都要根据车辆的价值来判断,倘若借款是構成了诈骗罪,那么涉案数额的认定和处罚要认真核算。
如果租车质押式构成侵占罪,那么借款就是诈骗。这两个行为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租车以后,被告人不能归还车辆的一种手段,借款行为是他的目的,两者在发展时,因为具有不同的罪名,所以在刑法中就要根据从一从重处罚的原则,在涉案金额认定的方面上要看哪个罪涉案的数额价值高,就要按哪个数额为主。
如果租车行为是合同诈骗,借款行为是普通诈骗,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普通和特殊的关系,在刑法的处理上就不能按照上述理论来解决,所以涉案数额认定就应该是他们之间的综合。但是这种方式对于法益保护来讲仍然有些过度,所以在这种事情发生后,车量的归属可能有两种情况,一个是被追回,一个是未能追回,所以在租车时,若是侵犯了合同诈骗和诈骗罪,那么就要对其进行主次分析,选择种罪来处罚,涉案金额也应当对其重罪进行鉴定价值,从而哪一个数额高,那么涉案数额就应该以哪个数额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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