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2018-11-07 11:40卢俊言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国际法

摘 要:国际法的主体是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格者,能够参与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参与国际诉讼。国际法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而特殊主体大致包括争取解放的人民、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处于产生状态中的国家、个人、法人以及法律上接近于国家的实体。这些特殊主体均不具有如国家一样完整的国际行为能力,但是基于国际立法实践和它们参与国际关系的事实,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些主体,承认其国际法律人格。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主体;国际法主体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10-03

作者简介:卢俊言(1995-),男,四川成都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

一、国际法主体概论

对于何为国际法的主体,中外学者存在不同见解,对此给出了许多定义。比如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伊恩·布朗利却没有强调“独立”,不过他认为国际法主体还必须“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的能力”;哈金斯认为,国际法主体是“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被赋予在国际法上采取某种行为的个人或实体”。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在现有的国际法上被赋予了权利或规定了义务的实体,均是国际法的主体。

对于“主体”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法理学上考察其意思。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人被称为权利主体,履行义务的人被称为义务主体。国际法主体,或称國际法律人格者,简单而言,就是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人格者)。至于有观点主张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并不妥当。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说,限制行为能力者或无行为能力者可能无法独立行使某些权利或履行某些义务,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无行为能力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法律关系,法定代理人亦是以无行为能力者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也归结于无行为能力者。要求国际法主体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际法主体的一大特征属性。这是由于,在传统上,由于国际法的主体限于国家,国家通过一定程序将国际法在国内落实,相应地,该国公民和法人只是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若要将公民和法人上升到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亦应需要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以示区别。而要求国际法主体具备国际求偿或参与国际诉讼的能力,亦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应有之义。尽管某一实体能在国内司法机关直接援引国际法以维护其权利,原则上也只能证明其具有国际法上的被保护地位,国内司法机关准其援引国际法是基于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不是因为该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一般而言,国际法学者眼中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解放的人民,这三类主体已经为众多国际法学者所公认。伊恩·布朗利认为,国际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机构、法律上接近于国家的政治实体、个人、处于产生状态中的国家、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自成一类的实体、法人,其中部分实体同时也为《奥本海国际法》一书所承认。笔者认为,尽管在一定情况下,国际条约或内部章程会直接授予国家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附属机构以国际法上的地位(如行政权力),但国家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其行为就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宜将其视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不予单列。对于其他的国际法主体,我们可以基于伊恩·布朗利的分类,结合个人理解,将其分为两类,一类为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一类为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正常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自成一类的实体。国家是国际法上最基本的主体,同时也是最传统的主体,自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始,国家便占据国际法主体的主导地位;在实在法上,早期的国际法也确实仅是调整国家间国家的法律。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派生出的国际法主体,其职能是组建该组织的国家所赋予的,其国际人格便限定在其职能之内。自成一类的实体,最典型的即罗马教廷——在1929年以前,虽未被承认为一个国家,却是国际法的主体①,以及不具有实际领土的准政府实体。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包括争取解放的人民、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处于产生状态中的国家、个人、法人以及法律上接近于国家的实体,下面将逐一讨论。

二、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在伊恩·布朗利对国际法主体分类的基础上,结合个人理解,笔者认为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有以下几类:

(一)争取解放的人民

争取解放的人民,或称争取解放的民族、争取独立的民族、非自治民族,一般是指生活在殖民地的人民为行使自决权、争取独立并建立主权国家而组织起来的政治实体。争取解放的人民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是随着二十世纪中期开始的非殖民化运动而产生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大量的亚非拉殖民地开始了争取独立的斗争,联合国在这场非殖民化运动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在国际法上首次提出了“自决原则”,联合国大会先后在1952年、1960年、1970年通过了《民族与国族之自决权》的决议、《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之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都明文确认了人民自决之权利。而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组成部分的两部条约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明确规定了“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所谓自决权,最主要的内容即人民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争取解放的人民之国际法地位的根源和法律基础,便是其自决权。争取解放的人民,实际上仍处于宗主国的管辖之下,从形式上来说,不具有自己的领土、公民和政府,因此还不能称之为一个国家,并不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基于自决原则,争取解放的人民在决定其政治地位的过程中,享有不被宗主国阻碍的权利(宗主国有结束殖民的义务)、接受外国援助的权利,甚至有权采取武装斗争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②,这些都是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从事实角度看,人民争取解放,往往会通过提升其国际影响以获得认同,并取得国际援助以增强自身实力,这些都意味着人民要进行国际交往,也就是说,自决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一系列的国际活动,而在这些国际活动中,人民的主体地位也一步步得到确立。当然,争取解放的人民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需要一个实体来代表他们,这类实体一般为民族解放组织、政党等政治机构。这类争取民族解放的机构作为具体的实体,代表争取解放的人民,事实上参与了国际关系,比如同他国进行交往、谈判、缔约,甚至出席国际会议和参加国际组织。这同时也意味着,争取民族解放的机构是需要被承认的。因为只有在被他国承认后,才能参加国际活动。比如在1974年9月,阿拉伯国家在摩洛哥举行的首脑会议上一致同意,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是巴勒斯坦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11月,该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联合国大会。1976年,该组织被接纳为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正式成员。若没有他国之承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便无从活跃在国际舞台。而他国的承认,亦是国际交往的一部分,这更加说明,自决权的行使、他国的承认和国际交往是密切交织在一起的,是难以分割的;行使自决权的效果之一,便是为争取解放的人民及作为其代表的政治实体带来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单纯有争取解放之意愿或初步开始争取解放的人民,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尽管人民享有自决的权利,但是在民族解放运动之初,他们仅仅享有国际法上的被保护地位。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他们在形式上,仍然是宗主国之国民,刚刚开始的民族解放运动并没有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社会秩序,不宜过早地予以承认,否则涉嫌对宗主国的干涉。基于合理性进行考量,当争取解放的人民有一个普遍认可的政治实体作为代表,并且该政治实体在事实上已经开始行使政府之职能时,其人格变得具体而明显,宜赋予其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二)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伊恩·布朗利认为,在实践中,内战中的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可以同其他国家或者其他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建立法律关系或者缔约。笔者认为,同争取解放的人民一样,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只有在一国持续的内战状态已经形成,其已经控制了该国一定面积的领土并且对该片领土进行了有效的行政管理时,才可能被认为具有国际法律人格——而这种国际法律人格同样是有缺陷的,仅仅是因为其事实上有政府之效能而已。小型的、偶尔的以及未建立起行政管理的交火,应当被认为是一国国内的一般犯罪行为,而不能赋予犯罪团体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比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生的一系列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完全是中国内政。

(三)处于产生状态中的国家

将处于产生状态中的国家视作国际法主体,事实上是在民族解放运动或者一国国内叛乱运动等旨在新建立一个国家的努力成功后,从回过头看待历史的角度对其在争取建国的过程中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的承认。这么做是因为,国家不是在一瞬间就成功建立的,而从行为主体来看,建国运动中的主要领导力量往往在建國后便是该国的执政力量,从行为目的来看,建国运动中所做出的行为往往都是以成功建立国家为目的的,这决定了我们需要让国家对其成立前的行为负责。比如巴勒斯坦人民在争取解放的过程中,先是其代表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被联合国大会接纳为观察员,经过几十年的艰辛斗争,在2012年11月,巴勒斯坦被联合国接纳为观察员国,巴勒斯坦人民和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其正在形成独立民族国家的阶段所做出的行为,在其最终成功建国后,将会被视作巴勒斯坦国本身的行为。

(四)个人

争取民族解放的机构、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家的形态因而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而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却无论如何不能从该角度予以证明。有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传统的国家和准国家理论不能给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背书,但是从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个人在国际领域参与活动越来越频繁,在国际条约中的地位逐渐确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实在法的角度来看,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大致有三类:

第一,个人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体。越来越多的国际法直接规定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最典型的例子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部公约。并且,在缔约国的普遍实践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被认为是“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③,也即个人可以直接依据该条约向他人和国家主张权利,而无需国家的进一步立法。其他的国际公约还有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等。

第二,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义务和责任主体。现代国际法不仅赋予个人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个人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和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国际法领域的一次重大突破,即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对个人的战争罪行予以定罪量刑,确立了个人应当为其国际罪行承担责任、符合国内法和遵循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除罪责的理由的原则。在此之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更是进一步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当然,国际罪行不限于人权领域,还包括海盗罪、贩卖毒品罪等。战争法中的一系列作战规则也是作战人员个人应当遵循的。

第三,个人成为国际法的诉讼主体。部分国际条约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利,可以向国际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主张求偿权。比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赋予了个人在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向人权事宜委员会提交来文以寻求救济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处理。

笔者认为,单纯具有第一类情况,不能为个人带来国际法主体地位。如前所述,国际法主体应当具备国际求偿的能力或参与国际诉讼的能力,单纯地被国际法赋予实体权利,原则上只能证明其具有国际法上的被保护地位。

(五)法人

这里的法人,特指企业形式的法人,尤其是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于国际经济甚至政治形势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跨国公司基于其庞大的经济实力和对资源配置的控制力,往往影响甚至左右各国政府的经济、政治决策。传统的国家行为的领域,现在也出现了法人的身影,比如美国的太空探索技术公司(SpaceX)作为私有法人进行空间物体的发射和外太空探索活动。实在法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明确了法人参与开发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参与诉讼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条约、协定亦和法人有着密切联系。

(六)法律上接近于国家的实体

将法律上接近于国家的实体归为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并非因为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定性,而是因为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罕见性。④这类实体在国际法上的存在不多,最典型的即波兰的格但斯克(又名但泽)。《协约国和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确立了但泽的特殊地位,规定其为自由城,置于国际联盟的保护之下,尽管它的对外关系由波兰政府控制,但国际常设法院承认其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三、结语

国际法同世间一切事物一样,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应当以开放的视角看待国际法的各类理论问题而不能止步不前。对国际法主体进行界定,一方面应当结合国际法主体自身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也应当顾及国际法律关系的现状。尽管非国家的实体,尤其是特殊的国际法主体,不具有国家那样完整的行为能力,但是考虑到它们参与国际关系、进行国际交往、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的事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非国家国际法主体的国际行为能力的欠缺,只意味着其国际活动领域、享受的权利等受限,而不能由此否认其国际法律人格。我们的法律理论除了指导立法实践外,还应当顺应立法实践,尊重立法实践的创制性,并在此基础上自我更新。

[ 注 释 ]

①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陈公绰,汤宗舜,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1.

②江国青.论国际法的主体结构[J].法学家,2003,1(5):144-149.

③卢月.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自动执行[J].西部法学评论,2015(3):123-132.

④伊恩·布朗利将“特殊的”与“确定的”相对应,我们在此将“特殊的”和“一般的”相对应.

⑤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⑥李瑛,张嘉谊.论国际法的主体[J].黑河学刊,201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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