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芊
摘 要:清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契约中,有大量关于“股”的文书,可见“股”在当时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概念,这成为理解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的关键词之一。目前关于清水江“股”的研究文章,大多是从林地产权性质出发的,只有极少数涉及到“股”自身的结构特征。本文通过对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中“股”的考察,认为“股”在清水江林业生产中的最早出现,并非如有的研究者所认为那样,是伴随乾隆时期人工营林的佃山方式所至而产生,实际上早在乾隆之前的清水江林地买卖契中,就已经有“股”的出现。清水江林业契约中存在复杂的“股中股”或“多重股”的现象,反映出清水江林业生产中地权分配的多样性,这一特征或许就是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区别于徽州或闵北林业生产的地域性特征之一。
关键词:清水江 契约文书 股 形式 特征 林业生产
中图分类号:K2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05(2018)03-43-50
一、清水江林业契约中“股”的研究学术史回顾
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中无处不有“股”的印记。这里“股”的概念就是股份及股权分配(股分)的意思,即契约明确约定的股份及股权分配。这些带有“股”的契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作为财产的山场林地“分关”文书;(2)山场地权转移的买卖文书;(3)林木产品交易的买卖文书或“分银单”;(4)租佃山场林地的“合同”文书等。如果要对清水江流域自清至民国时期林业生产发展中形成的产权制度有纵深了解,那么,林业契约中“股”的特征及股分行为就至为关键。
从目前所收集到的研究资料看,国内学者对清水江林契内关于“股”的问题与股权分配已有涉及,或者据此成为自己研究主题立论的依据。比如较早涉及“股”的问题的研究,是杨有赓1990年发表的《清代苗族山林买卖契约反映的苗汉等族间的经济关系》1一文。该文引用咸丰二年(1852)七月初二日立的一件卖山场杉木契,其中“股”的原文表述如下:
……(八人等),为因先年姜廷智、开式公孙所卖股数未载分明,今木砍伐,我等股数自愿凭中一概断卖与下寨姜钟英名下承买为业……右批:此山分为二大股,六房卖主占一大股,下寨占一大股……
杨有赓在该文中将“股”理解为“公有”或“共有”,尽管该文并没有对何以能理解为“公有”或“共有”作出解释,但从此开启了林地共有与私有性质关系的讨论。比较重要的是2001年潘盛之在《论侗族传统文化与侗族人工林业的形成》1一文中,征引了乾隆二十八年“姜凤宇卖山场杉木契约”和乾隆五十年“姜举周出卖杉木契”,明确指出侗族地区的宜林地,其产权从来没有实行过私有林权的转移问题。此观点得到后来许多人的回应,罗康隆、徐晓光等在自己论著作中都将“股”作为自己的分析结果的关键性证据,如徐晓光征引一件光绪时诉状中的“祖继周生父兄弟九人,公业均属于九股分占”的内涵,提出了家庭占有与家庭使用的结论2。
值得注意的是,罗洪洋等也同样对林业契约中“股”的问题进行分析,但得出与上述研究完全相反的结论。值得一提的是,从罗洪洋对“股”的产生所进行的解释看,相对而言他似乎第一个较早意识到“股”的产生这一问题,并且认为起于清初的林业生产是林契生产的前提,而出现于乾隆时期的人工育林生产导致“佃山”生产方式,成为了林业生产中“股”存在的前提条件3。此外,谢晖似乎更关注“股”的另一种形式,即山主与栽手缔结租佃山场林地合同约定的分成体现出的经济关系,认为佃种山场的栽手实际上是“劳动力入股”,劳动力本身作为一种入股方式,实际上是资本运营的组织方式,而非佃田分成的佃农,并从中可以发现近代资本主义的萌芽因素4。
另外还有一种对“股”的解释,并不关注于林业生产中“股”所赋予的产权性质,而着意于“股”的产生所自带来的社会关系。比如张应强在《木材之流动》一书中,引用乾隆三十五年“积善山计股分契约”并解析其“股”的结构,认为“股”的产生“是共同劳动成果的划分”,他由此推测:此前已出现了分股和买卖的事实,并从发生买卖股份情况意识到,“股”起着扩展社会关系的作用,如分析姜富宇家庭不断扩张的股权,是地权观念及地权划分的重要表现5。
最新的研究成果是朱荫贵先生的《试论清水江文书中的“股”》6一文,指出在清水江文书中有大量带“股”字样的契约和合同文书。这些标示财产所有权不同存在方式和用途的带“股”字样的契约文书,分别出现在各类有关生产和财产的契约文书中;民国后期还进一步出现了“入股”集资的实业社和股份公司以“股劵”字样标示的文书。在这些契约文书中,“股”表示财产的多少,以及分割、转让和对未来的投资。从文书中观察,这些“股”有“大股”“小股”和直接称“股”等不同类型。但在同一份文书中,“股”与“股”之间、“大股”与“大股”、“小股”与“小股”之间均为等值。这些带“股”的契约文书,从所见观察,大量集中在清朝和民国时期,所涉范围不仅见于流通和生活领域,在生产和经营领域中存在的也不少。
通过以上对研究者关于“股”的概念的学术史回顾,可以看出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尽管国内学者早已运用“股”的概念对清水江文书中林业契约中“股”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揭示,甚至提升到了所有制的高度上来判断其性质,但一直没有对林业契约中“股”表现出的自身结构特征进行探讨。而这一现象在国外受到关注,日本学者就是较早研究与解读清水江文书的群体,他们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就是对清水江文书中“股”自身特征进行考察。比如2001年寺田浩明对《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所作的“解说”,突出之处就是对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股”及其特征作了分析。首先,他对林业契约的分类,都是从“股”出发的,这是因为他观察到锦屏县文斗与平鳌两村寨林契中的山场及林木买卖契、家产分关契和出售林木时的分银合同等,无不以“股”为中心和依据。其次,对锦屏林业契约内“股”的特征有两个发现:(1)除了通常的山主与栽手的合同以“股”进行分配外,林地山场往往具有股分的多重性,即“大部分存在的是同性復数”的股权形式1;(2)表记股分的单位除用“股”外,还有用“两”(两额)的记录方式2。他由此分析认为,“股”的复数内涵是基于林业生产中家庭成员协同劳动时,防止出工不出力而在收益方面所用的限定,其精神是“权利与义务”。而“股”以“两”作为计算单位,则是对股分细化后便于统计(分数)所至3。论文也讨论了股分的原因,其解释的经济前提一是家族林地的共有,二是劳动与产品分配。前者是对劳动所得的规定,后者是复数股为股权方式下劳动产品分配便于计数的结果,显然是复数股分配上的逻辑结果。寺田浩明对“股”的研究视角,也为后来岸本绪美的研究所注意,并在论文中专门写了“股权表示形式”一节作进一步的补充研究。到2010年,相原佳之又撰文重申了寺田浩明在《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所作“解说”的观点4,此不赘述。
日本学者研究所涉及到的清水江文书“股”自身的特征问题,一直都没有在国内研究中产生反响。直至2014年在朱荫贵相关研究论文中,才专门对清水江文书文书中“股”自身问题进行了探讨。朱荫贵将清水江文书中的田契、林契、分关文书中相关“股”的特征加以区别,分为“出发点和目标不是谋求利润与市场和追求价值”的“生活领域中的‘股”5,具有经营与增值性质的“生产领域中的‘股”,它包含佃山契约中的“股”。并从分析张应强对乾隆三十五年契约的解释所意识到“股”是共同劳动成果的划分的观点,探讨了股分的原则可能是依据了所出劳动力的数量、所参与开发的劳动力日数、所使用生产工具等来判断其所占股分的数量。最后总结到:“这些契约文书告诉我们,在清水江地区的山场土地开发中,是有多人共同参加以所做贡献与所出力量为划分标准,以所占开发出来的山场土地‘股份的多少作为回报的现象存在的。”6
上述对林契中“股”的研究,不难发现,一是对“股”具有“共公性”特征出发引申出林地生产关系性质,二是“复数股”的存在则是从林地及林产品分配方式进行揭示,强调生产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从经营性质上明确“股”的属性与地位。其实,契约文书中“股”的“共公性”是否有公有的解读?从“股”的“复数”特征上看,也非单纯是家族为了便于股份分配,清水江文书中存在着大量的股权转让,因此不一定都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股”的买卖存在,使其林业契约中的“股”大多数并非都是“生活领域中的‘股”。这些问题都还不明确,因此都还有探讨的必要。本文针对上述“股”问题中尚还不明确的地方,依据林业契约做进一步地探讨。
二、清水江流域最早出现的林业契约
对清代以来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的研究,有一个很有影响的观点,即罗洪洋论文中论证到的林业契约的产生是商业性林业生产的产物,而林业生产中人工育林营林则导致了“股份”分配,因此,“股”存在的逻辑前提是因为乾隆时期人工育林营林1。这一判断如要确切成立,就必须找到证据来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一个历史事实问题,即清水江流域最早的林业契约产生于何时?最早的林业契约是否同时也划分了股权?
目前所能见到的清水江流域最早的涉林契约是明代嘉靖九年(1530)“潘元怀等长坪断卖契”,内容见例契2-1:
例契2-1
亮寨长官司□(管)下颓寨立断卖长坪约人潘元怀、潘安兴众房等,缺少银两使用,情愿请中□(将)祖公长坪一冲,地名溪冲,东至百寨坡□□(为界)、南至坡为界、北至凉伞坡为界、西至豆地为界,四至分明。凭中出卖与九南陆万隆、陆万忠、龙稳卓、龙传秀四人承断。凭中议作断价银六两五钱整,众人眼(银)同亲领家用外,其长坪自断之□(后)任从买主子孙□□□业,不许卖主□□争论。有争者,卖主一面承担。二家情愿再不许翻悔,一断一了,二断二了,断根绝卖,永不归宗,再无异言。今恐人信难凭,立此断约,永远执照用者。
庚寅年二月十八日立
断约人潘元陆、潘安选、元林、安位、安葵、安科、潘元科、潘宽卓、潘元定、潘元召、安林、潘元季、元邦、元忠
中证龙传田、传章、龙传金
代笔人潘元贵
(文书来源: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民族出版社2013年版。)
这是清水江支流亮江上的林契,文书中亮寨长官司时为黎平府行政区域。虽然契约中所出售的是“祖公长坪一冲,”但到底是不是林地,实际上还是很模糊的。类似模棱两可的契约在清水江主流上天柱县境内也可见到,例契2-2是一件明代崇祯十年杨后昊卖山地契约,
例契2-2
立卖山契人杨后昊、杨后富、钦□□□□时岁凶荒缺食度日,兄弟叔侄商议,意愿将祖禁山场牛岭斗高山洞□□□山地头欲行出卖。无人承受,请中在内启到黄田八甲生员吴学林近□□买为业,三面议作山价银九呈(成)银玖两正。其银是叔侄亲领处讫。其口林山冲□禁当任后开垦为田,不得生端童(争)论异言。袒如有此□执约□罪□□立此卖契为照。计开四抵,上抵本主塘冲凹,右抵十□大芒冲吴学皋山,左自荇菜塘抵谢家山界。横抵高山斗大芒山界,下抵水凹冲吴学忠田坎上。
崇祯十年六月十九日立
永远管业
卖契人:杨后富、杨后昊、杨后□、杨后□、杨后伟、杨后钦、杨伯成、杨伯明、杨伯圣、杨老□、杨伯祯
引进人:吴守明、吴加伊、□廷松
代笔:杨伯运
(文书来源: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村坪元山组一潘姓家藏。)
虽然文书中写道“将祖禁山场牛岭斗高山洞□□□山地头欲行出卖”,肯定是一块山地,但同样困惑的是契约中又写有一句“其□林山冲□禁当任后开垦为田”,似乎又不是林地。在清水江文书中,目前所能见到、并清楚地表明是林地的契约文书,大都在康熙时期。例契2-3是时间最早的一件明确的涉林契约,内容如下:
例契2-3
立卖山场人潘显宇,今因家下要银使用,无从得处,夫妇商议,将到自己妻重嫁山场土名元头山一所,东抵□山,西抵得所,上抵路,下抵元墦背,并不包卖他人寸土在內,凭中出卖与房下侄儿潘魁明处承买,当日三面议作卖价银伍钱三□正,其银入手去讫,其山场付魁(明)耕管,一卖一了,二卖二休,在后不许争论,如有返悔争论,在于卖主理□,今欲有凭,恐人不古,立此卖契为照。
凭中潘荣卿、潘用卿
代笔书人潘显华
康熙二十二年岁次癸亥拾月初八日立
(文书来源:文书原持有者为天柱县竹林乡高坡村一组潘德清家藏。)
该契约发生地也是在天柱县境内,契文中明确表明所出售地产是一所“山场”。相对而言,在清水江主流上的锦屏县境内,今天遗存林契最多的文斗、平鳌、加池等地,发现的林契时间较天柱稍晚,所能见到时间最早林契,为康熙四十三年的卖山契。
从上述对林契产生时间的追踪分析所见,即便不算明代模棱两可的林契,那么清水江林业契约产生于乾隆早期的判断也显然有误;由此也导致与之相关联的人工育林与林地股权产生的两个逻辑判断也必然站不住脚。从上引林契中所见,最早的林业生产非人工育杉,林契中也无股权的分割。上述错判的原因在于研究者当时史料缺乏,主要是据在文斗寨与平鳌发现的850余件1契约为依据作出的判断。
三、林契内的股权登记
在目前已刊印出版的清水江文书中,最早有股份分割的契约不是林契,而是土地买卖。例契3-1就是嘉靖年间一件连带有股份的土地买卖契约。
例契3-1
贵州黎平府湖耳司蛮夷长官管辖地寨苗人吴王保,同弟吴艮保、吴老二、吴老关等。为因家下缺钱使用,无从得处,情愿将到自己祖业管耕一处,土名石榴山冲旷野荒地一冲,请中问到亮寨司九南寨民人龙稳传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言定议值价钱,吴王保、吴艮保名下银壹两柒钱,吴老二、吴老关名下一股银壹两柒钱,一共叁两肆钱整,入手回家应用去讫外。其荒地东抵石榴山,南抵大王坡,西北抵溪,四至分明。断粮(根)浚卖,任从买主子孙开荒修砌管业,再不干卖主之事,亦无房族弟男子侄争论,二家各不许憣悔,如有一人先行憣悔者,甘罚生金叁两,白水牛一只入官公用,仍旧成交。恐今人信难凭,立此父卖子绝文约永远子孙收照用者。
吳王保名下多银叁钱正。
明嘉靖三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立约
堂亲龙阳保
立约人吴王保(画字)同弟
吴艮保(画字)同侄
吴老二(画字)同男
吴老关(画字)
吴老先(画字)
引进中人尚金台(画字)
中证龙传勇(画字)
寨老龙传亮(画字)
代笔人陆国用(画字)
同见人陆进银(画押),杨正富(画字)
吴王保、吴艮保共(出)画字(钱)一钱七分
吴老二、吴老关、吴老先共(出)画字(钱)一钱七分
龙祥保(领)画字(钱)一钱整
(文书来源: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民族出版社2013年版。)
契中所言“自己祖业管耕一处土名石榴山冲旷野荒地一冲”,显然是未开垦的田地而非林地。但重要的是,这是一块四弟兄共有的地产。据契文中“吴老二、吴老关名下一股”一句,该土地可能是一个家族两房堂兄弟间共有的产业,被分为两“股”。将土地以股分配,这是目前清水江契约中所见最早的一件文书史料。
在涉及林业生产的上万件契约文书中,最早表明林地存在着“股份”的契约是在雍正时期。例契3-2就是产生于雍正九年的带股份契约。
例契3-2
立卖山场杉木约人姜闵刚,为因家下缺少用度,无所得出,自愿将祖遗山场杉木一所,坐落地名九桑,做四股均分,本名占一股。请中出卖与姜相云、姜茂云兄弟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当面议定价银二两正,亲手收回应用。其山场杉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二人永远管业,不许族外人争论。今恐无凭,立此卖约,永远遵照。
凭中姜利两□受银五分
代笔姜邦奇受银五分
雍正九年十月十八日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一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该契约说明所出售山场为祖产,因继承而分为四股,其中一股为卖主姜闵刚所有。从目前收集到的清水江林业契约看,自乾隆初年起无论是天柱、锦屏、还是黎平,林业契约中频繁地出现带有股分的林业契约。
四、从林业契约看林地山场“股”的多重性
透过现存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文书,尤其是锦屏县平略镇、河口乡遗存的清至民国时期林地山场买卖契约可以看到,一块林地山场往往被分割成许多份“股”数,被不同的家庭或同一家族不同成员分别占有。这种对同一块林地山场,依据所有者权利分割成不同股份的行为,本文称为“股分”。在契约文书中对出售林地山场的股分标识,通常用“股”加数字表示,如3股、5股,或者5股中之3股(3/5股),等等。例契4-1就是将一块山场分割成20股的典型股分契约。
例契4-1
立卖山约人平鳌寨。为因文堵之事,出卖杉木一块,坐落地名皆里乌之马等。二十股分山,不得争论。保乔得一股,番堂、文卿二人共一股,金玄兄弟得一股,银乔得一股,用卿是一股,龙卿得一股,老玄、老路共一股,天祥、天凤二人得一股,天云得一股,银锁得一股,天贤得一股,福三、银三二人共一股,银岩、老商、老七共一股,五云得二股,老朝得一股,班云、五云弟兄四人共二股,玉山得一股,文楼得一股。
代笔人姜壹霞
起圣代笔五分。
乾隆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笔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三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但是,清水江流域对一块或一处山场占有情况比较复杂,出现了“多重股”的股分现象,在文书中体现为“股中股”的多层股书写,如例契4-2:
例契4-2
立卖杉木约人苗衣寨姜老五。为因缺少银用无从得出,自家商议,情愿将所栽杉木坐落地名菩萨凹二十二大股,老五等占一大股分作四股,老五名下占一股出卖与姜天时名下承买,畜禁长大发卖,其地然归本主。当日凭中议定价银一两五钱五分整亲手领回应用。分厘无欠,一断一了,二断二休。恐从后无凭,立此断约,子孙存照为据。
卖主姜老五
凭中侄姜贵卿受银二厘
依□代书姜有文受银二厘押
乾隆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立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一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此契是典型的表示“股中股”文书,其“股”的复杂性为菩萨凹山场股权为二层股。第一层是整个山场分成22大股;第二层22大股中之一大股又分作4股,老五占有其中1股。再如例契4-3内的“股”可分为三层:
例契4-3
光绪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卖南思些山价六千四百文,纷(分)派计开股数清单,各食六百八十文:启光占一股,钱口千。启华占一股,此一股分为二小股,启华占一小股,东佐占一小股,口口。东佐占一股,此一股分为四小股,东佐占二股,启周占一股(分为二小股,作粥占一股,老寿占一股),启卒占一股,东佐得买;合祥占一股,其口。海琼占一股,分为四小股,海琼占一股,泰顺占一股,启谟占一股,启薰占一股……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一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该文书为一件山场簿,其中记载了光绪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南思些山”分股情况。其股分情况是:第一层是分为4股,其中启光、启华、东佐、海琼各占1股;第二层为启华所占1股分为两小股,东佐所占1股又分为4小股,海琼所占1股又分为4小股;第三层是启周所占1股又分为2小股。由此可见,类似“股中股”的契约在清水江文书中有严格的分配模式。
五、小 結
清水江林业契约中反映出来的林业生产在产权上的“多重股”或者“股中股”的复杂分配现象,可能也是清水江流域苗侗民族林业生产中形成的独特林地所有权分配形式。比照徽州山场林地契约,虽然也能见到带“股”的契约,如一件崇祯十年买卖契约中,有“分力”1将大股二大股又细分为八股再行分配;在一件乾隆五十七年祁门凌氏《合同文约誊写簿》内的“叶家原合文分单”看到,一块山场的各山主按原有股份,分配出售木材所得四十二两银2,但这类股份形式与清水江流域不同,它不是对分力内的股分,就是分银时的按股分成,很难看到清水江流域内以股份形式的地权出售,或者山场股权“股中股”分配情形。这种股分所体现出的地权分配差异,同样可以在与林业生产较发达的闵北林业契约文书的比较中见到。与徽州契约一样,《福建民间契约文书》中汇集有从明代到民国时期的林业契约文书,其中虽然也能看到有林地为家族所有,如一件康熙十三年五月陈石孙等人的卖山契就提到“所卖其山系二房自己物业”,也有山场数人股分的情形,如一件“明万历二十年二月陈秀一等卖山契”内写道,“其山租与陈积陈生三户共管”,现将其中“八十张让十绍七绿三口”出卖,得银一两五钱3。契中“八十张让十绍七绿三口”就是山场股份之一的表述。但这种带有“股分”契约文书是极少数,且上述契约中出现的股份,也只是租山佃户与山主分成所获得股份,还未见有山主将山场股分或者出售其中股份的实事。实际上,清代以来林业契约文书反映出来的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中形成的林地山场特征,不仅体现在“股”的多重性上,它还涉及到“股”的多种计分单位,或由“股”的分配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林地性质等内涵。对此,课题组将另文进行探讨。
Abstract: From Qing Dynasty to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re are a large number of“shares” in the Forestry Contractual Documents in the Basin of Qinshui River, which is one of the key words to understand forestry production. At present, amomg the research articles on the“shares”, most starting from the property right of forest land, while only a few involve the structur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shares”. Through investigating contract documents“shares”, this paper considers that“shares”firstly appeared in the forestry production which is not associated with the rent-lands way as some researchers thinking. In fact, before Qianlong Period, “shares”already appeared in forest land trade documents. These complex“share in shares”or“multiple shares”phenomenon reflecting diversity in distribution of land ownership. This feature may be one of the regional features of the forestry production among Qingshui River, Huizhou and North Fujian forestry production
Key words: Qingshui River; Contractual Documents; Shares; Formation; Characteristics; Forestry
(责任编辑: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