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震
摘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原苏俄模式的基础上,兼收并蓄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其交付制度自成体系、独具特色。通过考察分析俄罗斯交付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律移植实践及其本土化,检讨我国现行《物权法》与《合同法》相关制度设计在混合式立法模式中存在的缺陷,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交付制度构建必须坚持体系化的原则,在吸纳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侧重于把握多元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与整合。
关键词:民法典;交付;物权变动
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中,比较法成为改善与补充现有法律制度的重要方式。然而,作为与我国有着极深历史和政治渊源的邻邦,俄罗斯在法制改革中取得的经验却没有得到我国民法学者的充分重视。以我国的动产交付制度为例,《民法通则》借鉴了原《苏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后来的《合同法》也沿袭《民法通则》的既有制度,因此,在《物权法》颁行之前,我国动产交付制度基本采用原苏俄的模式。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物权变动模式成为学界研究的时尚,我国学者关注的对象多集中于法国与日本的意思主义、德国的形式主义、瑞士的折衷主义,却鲜有学者提及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的原苏俄模式。《物权法》最终采取“混合式”立法模式,即将交付行为与债权行为加以区分,同时回避了交付“合意”是否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问题。然而,《物权法》这种“多元化”的交付制度设计,并没有充分考量法律制度之间的“无缝”对接,从而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模糊与冲突。笔者认为,民法典起草工作不仅包括新增制度的创设,也包括对既有制度的整合与协调。探研俄罗斯交付制度的沿革及立法现状,将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交付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可以参考的思路和方法。
一、俄罗斯交付制度的沿革
(一)蘇俄时期的交付制度
早在俄国十月革命之前,俄罗斯民法学者就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流转规则相分离的理论。与同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交付制度相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交付规则独具特色,即根据标的物是否特定来确定交付在所有权移转中的必要性。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66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尽管苏联学者对该规定应属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原则上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决定。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事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苏联法学家拒绝了“教义式、形式化以及伪科学的资产阶级逻辑”;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文献中,一种动态的、弹性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然初露端倪。对于交付制度,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作出了更为原则性的规定,其第135条规定:“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其他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移转。”尽管该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但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通过登记或行政审批方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如依1966年《苏俄民法典》第239条规定,在转让物品的合同应当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从合同登记之时起移转。在这里,应该登记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合同的标的物。
在苏联解体之前,也有法学家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公法对私法的干预甚至取代并不能使得社会主义的私法显得与众不同,与之相反,苏俄的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也在经历相同的发展过程。苏联学者认为,如果合同的标的是种类物,只有在将该物交给受让人时,对该物的所有权才可能移转。同时,按照双方协议或者依据法律,所有权移转的时刻可以安排在以后的某个时刻,如安排在买受人完全付清了价款的时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该物从其由同类物中分出来时起,即成为特定物了。正因为如此,只有针对特定物,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时刻才是任意的。至于种类物,只有在一个时刻(交付时刻),物的所有权才可能移转。上述观点显然没有继受罗马法的交付理论,因为罗马市民法上的所有权流转方式,无论是曼兮帕蓄还是拟诉弃权,都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具有公开性的行为事实。苏俄学者对所有权移转中标的物特定化的强调,与英美法的交付原则非常相似。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买方。
可见,苏俄时期的交付制度,是通过“例外”条款来实现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涉的,而交付的一般条款则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所有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场合,苏俄学者是利用特定物与种类物相区分的方法,对种类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进行了限制。
(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交付制度
苏联的解体引发了原苏联法律体系对罗马一日耳曼法的回归,俄罗斯立法者再一次将目光投向了前社会主义时代的法律渊源,而这些渊源都曾深受大陆法系模式的影响。但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交付制度的建构过程中,《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并未被大多数俄罗斯学者认可。俄罗斯学者通常认为,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履行合同仅仅是一个单方行为,不存在德国法理中的物权契约。交付作为一个事实,仅具有确定所有权转让时间的法律意义,而不具有像合同行为那样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意义。在俄罗斯的法律基本概念体系中,法律行为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不区分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如果引入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就将面临原理和术语体系的冲突。
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并非建立在美国式高度自由化的市场经济模式之上,而是按照俄罗斯前司法部长费奥多罗夫的说法,建立在社会法治国的原则之上的。苏俄民法典具有罗马法的体系结构,能够满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需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许多制度因此被《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承继,交付制度也是其中之一。不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仅保留了《苏俄民法典》交付制度的一般规则,在类型化与体系化方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兼收并蓄了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的交付模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3条关于“依照合同取得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时间”中规定:“依照合同取得物的人的所有权,自物交付之时起产生,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可见,《苏俄民法典》第135条的主旨精神作为交付的一般条款被保留下来。接下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增加了关于简易交付、拟制交付等交付替代形式的规定,等等。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在其第224条进一步规定了完成交付的判断标准。上述规定表明,俄罗斯交付制度更加强调交付的细节和程序。目前,俄罗斯许多从事物权问题研究的学者,也都注意到了缺乏充实内容的一般规定是俄罗斯法律在该调整领域的主要不足。该不足被看成是对物权作为独立的法律范畴的主要论据之一。物权制度重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进程中两个系统性、原则性的根本变化之一。完整的物权制度,对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俄罗斯而言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不仅存在着重要物权制度的缺失,而且还存在着既存物权制度被歪曲成为点缀的现象。为此,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2编以单独的章节来阐述“物权的一般规定”,但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民事立法法典化和完善委员会给出的官方文件中,并没有出现关于修正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有关动产交付制度的内容。
二、俄罗斯交付制度和我国交付制度的比较
与大陆法系国家抽象、概括式的交付规则相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交付制度更为强调法律适用的便宜,条文的表述更加具体,而相应程序性规则的设计,也有利于避免歧义的发生。
(一)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是指让与人将法定的动产所有权凭证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交付的交付方式,拟制交付体现了现代市场为促进财务流通的便捷而作出的努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在交付中,可以“物的提单或其他商品处分文书的交付等同于物”,即拟制交付。这里的“其他商品处分文书”不限于可流通的物权凭证或商事票据,还包括其他商品处分文书。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拟制交付应以可流通物权凭证为前提,如股票、提单、仓单等。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35条就有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即为拟制交付的体现,也有学者将其混同为指示交付。应当看到,《合同法》规定出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凭证的立法意图在于规范卖方的履行行为,而非确立拟制交付作为替代交付的形式,拟制交付还是规定在《物权法》中为宜。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拟制交付,导致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项下的动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物权归属不清的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第23条所规定的“交付”同时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情况,但现行《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拟制交付可以替代现实交付,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将拟制交付作为实证法制度正式纳入《物权法》“动产交付”体系,不仅可以确定拟制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也有利于民商合一体例下发挥《物权法》作为基本法、普通法的功能,为商业实践提供可以操作的交付规则。
(二)象征交付
在罗马法中,所谓象征交付(symbolic traditio),是指仅交付可以代表某标的物的象征物即为交付,不必进行现实交付的情形,又称虚拟交付。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D18,l,74)有关于此种交付的记载:“如果钥匙在仓库附近交付,通过交付钥匙,仓库中货物的占有即同时被交付。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和占有,纵其尚未打开仓库亦然。如果货物非属出卖人所有,取得时效立即开始进行。”⑦在象征交付中,物权被拟制在象征物之上,象征物充当了物权的载体,交付象征物即意味着交付标的物本身,从这个意义上讲,象征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实质并无不同。如果让与人出让象征物的占有,就将其对物拥有的事实权力置于受让人实际支配之下,后者由此取得对物的管领。
罗马法的象征交付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赠与交付中得以沿袭,其第574条“赠与合同的形式”第1款规定:“赠与交付以直接交付、象征性交付(交付钥匙等)或交付确认权利的文件等形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罗马法象征交付的承继中,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仓单等格式化物权凭证代替了象征交付中的钥匙等具体的象征物,从而创设了拟制交付制度。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拟制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又在赠与合同中专门规定了有关赠与物的象征交付,这种立法例与英美判例所确定的赠与规则非常相似。在英美财产法中,象征交付(symbolic delivery)被作为动产赠与交付的形式之一,即指赠与人将代表或象征赠与物的东西亲手交给受赠人。
与传统观点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不同,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85条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与此同时,《合同法》186条又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根据该项规定,在动产赠与场合,赠与人在完成交付前可以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合同法》之所以将赠与合同定位于诺成合同,是为了兼顾附条件赠与、为公益目的而为的赠与以及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而做必要准备等情况。作为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的例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如果受赠人不希望该赠与契约具有约束力,那么他可以享有撤销权。可见,实践性、要物性仍为赠与合同区分于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标志。除了可以公示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图之外,交付在赠与场合发挥的功能还包括:第一,交付要件可以提醒赠与人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防止作出冲动行为而事后又后悔;第二,受赠人的占有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作出赠与。可見,在不会引起欺诈、误解或者其他不当影响的情况下,象征交付之后,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时以及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交付方作为动产变动的必要条件。象征交付作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直接引起赠与物所有权的移转。而我国《物权法》采取区分原则,作为与债权合同相对独立的行为,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赠与合同中的“象征物”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引起物权法定原则功能的弱化。因此,笔者认为,将象征交付制度纳于《合同法》赠与合同项下,使其成为阻却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事由,更加契合债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实现赠与人以及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三)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占有仅在观念上完成移转就被认为完成的交付,又称为交付替代。通说认为,观念交付又具体包括三种方式,即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观念交付的具体定位大致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将观念交付规则定位于物权法,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其二,将观念交付规则定位于债权法,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其三,将观念交付规则同时规定于物权法与债权法,通过不同角度细化观念交付的具体规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即为第三种立法模式的代表。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编”中规定了替代现实交付的方式,其第224条第2款规定:“如果在签订物的转让合同之前该物已归取得人占有,则物被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时起已经交付给取得人。”随后,该法典债法部分又进一步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履行转移商品义务的替代方式,其第458条第1款中规定:“……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商品已在应当交付的地点做好交付的准备,并且买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被通知商品已准备交付,商品视为由买方控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4条以及第458条的规定共同指向了简易交付。受让人如果因某种法律关系事先已经占有标的物时,只要让与合意成立就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果,即为简易交付,可以起到简化交易环节、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因欠缺直接占有的移转,简易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取了物权规则与债权规则并立的立法模式,以便于区分交付行为在物权归属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中的不同功能,从而实现了简易交付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的整体架构。由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没有采取绝对的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占有被视为唯一法定的公示方式,以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另外两种观念交付方式——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并没有出现在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中。在该民法典中对法定交付方式有合同可以另行规定的例外,表明法律授权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来约定法定之外的交付方式。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在内容表述上,《物权法》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之前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比,《物权法》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6条)的主旨,否定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交易双方依意思自治排除法定交付方式的授权性规定。在确定物权归属、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现行《物权法》为观念交付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交付规则,然而,在《合同法》中,关于观念交付的规则却比较单薄,《合同法》第140条仅规定了“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而如何判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合同法》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此外,《物权法》虽然将《德国民法典》的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制度移植过来,但由于欠缺交付“合意”以及间接占有等相关配套制度,我国现行观念交付制度更显孤立。
笔者认为,欲充分发挥观念交付简化交易环节、资源有效配置、利益最大化等效率价值,应当对我国现行观念交付制度加以重构与完善,而这种重构需要跳出《物权法》的单一视角,以物权变动模式为逻辑前提,重视观念交付配套法律制度的综合架构,从物权法与债权法双重层面建立可供操作的观念交付制度。
三、对俄罗斯交付制度的检讨及其启示
(一)交付规则与物权变动模式
当今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存在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大分野,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前者以《德国民法典》(第929条)为典范,后者则以《瑞士民法典》(第714条)为代表。相对于大陆法系观念交付制度体系而言,英美法系动产交付规则略显分散,但是,在承认交付可依当事人自由意志来实现的同时,英美法特别强调标的物的特定化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前提。
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既没有选择《德国民法典》严格的形式主义也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自由的意思主义,而是将《瑞士民法典》的债权形式主义与英美法的标的物特定主义结合起来。在《瑞士民法典》第714条中有“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移转于受让人”的规则,即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所有权移转必须以交付为法定必要条件。俄罗斯在立法上将债权形式主义的交付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在了一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3条第1款条文后半部分赋予当事人以意思自治排除交付适用的权利,这与英美法的交易规则不谋而合。根据该条前半段的一般规则,由合同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时间不是合同成立之时而是交付之时。这是国内立法的“传统体系”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当事人对所有权移转时间的约定。俄罗斯学者所指“传统体系”即为大陆法系的“交付主义”,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债权形式主义的变通使得交付规则更加灵活,由于欠缺物权法定原则等一般性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通过借鉴英美法的类型化来确定物权的归属以及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可能通过作为中问人的第三人来实现,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可以通过代理制度来确定通过第三人交付时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必另行规定交付第三人制度。交付作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有助于确定通过第三人实现交付时,动产所有权及风险移转的时间。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仅将交付作为附属于债权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存在交付的合意。为了解决通过第三人实现交付的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物的交付可以通过作为中间人的第三人来实现,即“自物事实上归取得人所指定的人占有之时起,物被认为已经交付给取得人”。这一表述类似于英美法系财产法上的交付第三人(delivery to third person)制度。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也有学者主张将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制定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最终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予以回避,关于交付本身是否存在“合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都应为物权流转提供体系化的、可供操作的交付规则,现行《物权法》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解决交付实践中的权属纠纷,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对交付的相关配套制度加以修正与完善。
(二)交付与特定物所有权的移转
1922年《苏俄民法典》就有“特定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的规定,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并未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所有权移转中交付必要性,但仍有原苏联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为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提供的法律依据,对于种类物,不能直接在合同成立时移转所有权的原因,是所有权作为物权只能指向特定物,只有在某个具体的物从种类物中特定出来,才具备受支配于某个所有权之下的条件。若不通过交付将标的物特定化,则无法完成物权的变动。由于有关产生所有权的时刻的规范是任意性的,所以按照双方协议,或者依据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既可在交付某物之前,也可在交付某物之后实现。
关于所有权因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不同而导致所有权及其风险转移的理论,曾有一度对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的观点产生过相当大的导向作用。1986年《民法通则》的交付制度着重参考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关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其他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移转”。在立法主义上,《民法通则》既不是采取《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主义,也不是采取《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而是采取奥、苏、捷、匈等国民法的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之结合。~1999年《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交付制度,在《合同法》颁行前后,我国学者曾对特定物与种类物所有权及其风险转移时间的界定存在争议:并形成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沿袭继受于俄罗斯法的规则,区分特定物和種类物,特定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移转,种类物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移转。另一派主张是继受形式主义立法例,不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统一由交付时起转移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苏俄民法典》的交付制度以及相关交付理论的理解存在偏差,民法上的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当特定物灭失之后,在违约责任项下,违约一方无法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在侵权责任项下,则有可能导致侵权一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加重。而在物权法视域下,特定物并非与种类物相对应的不可替代物,而是泛指在交易双方观念中已经确定下来的物,既包括不可替代物也包括可替代的种类物。
由于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实际交付时,可能发生的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的情况,为了避免交易的不确定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8条中关于“如果商品没有通过商品标识或者其他方式说明其为合同标的”的规定表明,合同当事人以合意确定所有权移转时间的自由受到标的物是否被特定化的限制,反映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交付的物权法规则与债权法规则自成体系,相互承接。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法》没有继续沿袭“当事人约定可以免予交付”的模式,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为坚持形式主义原则而取消原《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的方式应当由《物权法》来规定,交易双方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交付。为了兼顾效率和安全,现行《物权法》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交付的替代方式,为当事人通过约定采取非现实交付方式提供了必要的行为规范,也使意思自治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得以相辅相成。然而,由于缺少物权行为一般规则的支撑,现行《物权法》以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交付制度替代《合同法》中“当事人的约定”略显突兀。由于《物权法》没有确定交付的“合意”独立于债权合意,交付的目的也可能因标的物没有特定化而落空。
(三)交付与标的物风险转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1条规定:“财产义务灭失或意外损坏的风险由其所有权人承担,但法律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标的物所有权与风险并非绝对同步而行,当二者发生分离时,当事人的约定就成为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临界点的关键所在,交付是否当然产生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的效果,应取决于交易主体没有相反的约定。
交付在物的移转过程中的意义并非仅仅局限于物权的变动,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也是在交易实践中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因素。相对于物权客体的直接“对物性”,债权的内容是以债务人的行为,即给付(leistung)为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权利客体是义务人的给付行为,而非标的物本身。债权的客体仅间接地指向标的物,债务人通过给付行为来实现交付应当属于债务履行内容的范畴,债法视角下考察具体交付行为就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出发点。因此,交付具有双重属性:在物权法上,交付是确定物权变动的要素,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交付规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不得排除法律的规定;在债权法上,交付是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要素,根据合同自治原则,交付规则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适用。
在处理交付的二元属性方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债法交付规则与物权法交付规则相得益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不同规定,则自根据法律或者合同认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商品的义务之时起,商品意外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移转于买方。”该规定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1条关于“财产意外灭失风险”的一般性规定遥相呼应,进一步强调了交付对于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双重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动产物权变动不再适用《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即交易双方不得依约定排除法定的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那么,现行《物权法》动产交付规则与《合同法》142条的并用,能否体现出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双轨制”判断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中尚不确定。笔者认为,明确交付的二元属性,有助于实现物权法与债权法交付规则之间的制度衔接,交付制度的完善不能僅仅局限于物权法领域,债权法视角下为交易双方提供相对“开放”的交付规则,既不会削弱物权法在确定物权归属中的权威,又满足了市场主体自由意志的实现。
结论
法律移植现象可能是当代比较法的重要论题之一。面对各具特色的域外法律制度,折中主义成为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的常态。然而,法律的多元化、混合化也可能导致制度之间的“断层”与“排异”,从而影响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严谨性。我国现行交付制度“嫁接”了日本意思主义,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瑞士、奥地利的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具体规则,趣旨各异,理论逻辑体系、价值取向并不能完全协调统一。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断章取义”,我国制定《民法典》需要对交付制度进行系统的整合与完善。对俄罗斯交付制度的考察与分析,能够一窥俄罗斯立法改革在处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法律多元与体系化关系方面所取得的成效。而借助于吸收、借鉴这些成效背后的立法技术,则可以进一步探讨、总结与修正我国的交付制度与交付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