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璐
摘要:国际商事法庭是我国“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部分,与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一起为建设“一带一路”提供法治保障。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国际商事法庭设立浪潮为我国从组织架构、运行机制、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方面设计和运作国际商事法庭提供了经验和借鉴。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于审级设置、专家委员会、外国法查明、境外证据材料、取证及质证方式、与调解和仲裁的衔接、信息化平台建设上进行了有限的革新,但在管辖权、法官任免、诉讼程序上仍保持与普通人民法院一致的实践。立足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整体定位,走差异化、特色化的发展道路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成功运行的方向。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诉讼程序
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倡议提出以来,我国落实和推进此项倡议的行动已经逐渐从经贸投资领域向外拓展,法治保障是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良好营商环境的必需环节。在此背景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提出了构建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争端解决机构的重大举措。但相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的常设化,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机构尚未完成专门化,世界范围内业已出现的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浪潮①激发了我国加速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布局。2018年7月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生效实施,分别设在深圳和西安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正式启幕。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和特色
从顶层设计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充分借鉴了域外商事法庭的做法,并结合“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构建设的需要,有着本土化的定位和特色。
首先,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形成良性互补。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至今已毫无疑问地成为跨国商业交易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但仲裁制度固有的自治性无法满足部分当事人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临时组成的仲裁庭使得仲裁裁决缺乏延续性,进而很难在裁决中推动法律制度的进展或法学理论的发展;二是缺乏上诉程序的救济;三是无法强制仲裁协议以外的利益相关方加入仲裁程序;四是为了规避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过度关注仲裁中的合法性和道德问题;五是过分的形式化导致仲裁程序的迟延和仲裁费用的攀升。这里无意辩驳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孰优孰劣,而是关注到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对争端解决机制有着不同需求和偏好,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和仲裁机构可以提供差异化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这两者之间不是竞争和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互补和错位发展的关系。
其次,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多元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整合者。《规定》第11-15条规范了诉讼、仲裁和调解的衔接机制,以及法庭对国际商事调解和仲裁的支撑。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简称SICc)的运行效果来看,其并没有挤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市场,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2018国际仲裁调查》显示,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意向相较此前有显著增长,使其取代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为位列世界第三位的当事人首选仲裁机构,同时助推新加坡在当事人最喜爱的仲裁地中排名第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从设立之初就定位于构建诉讼、仲裁和调解协同发展的多元生态。
最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程序是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程序的融合。国际商事法庭程序的本质是一种“仲裁化”的诉讼程序,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法律的适用上充分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去国家化”的特征,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上吸纳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的优势,在判决的承认执行上意图借助被誉为《纽约公约》司法版本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②来增强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同时,国际民事诉讼可采用的强制措施、第三人制度等得以继续发挥作用,体现了司法程序和司法外程序的有机融合。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组织架构
《规定》作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和运行的基础,用19个条文完成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组织架构、受案范围、程序事项、调仲衔接、判决执行等核心问题的设计。
(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设置
审级设置是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规定》第一条便明确:“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这说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依法不能提起上诉,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在世界范围内国际商事法庭建制中尚属首例。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置体系不同,可将国际上现有的国际商事法庭设置模式概括为两种:嵌入式和独立式。
嵌入式的设置是将国际商事法庭嵌入现有的普通法院系统中,作为普通法院的特别法庭。大多数国家在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时采用这种设置模式,例如荷兰将商事法庭和商事上诉法庭分别设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采取的也是嵌入式模式,但是嵌入的审级与荷兰不同,因为考虑到英国《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规定,新加坡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时,为了尽可能扩大其判决在现有机制下的境外执行,将法庭设置在新加坡最高法院系统中,作为其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等同于高等法院的判决,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向最高法院的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英国商事法院则隶属于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在采取嵌入模式的情况下,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是由其嵌入的法院层级决定的。
独立式,指在原有的普通法院体系外建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系统,初审、上诉审和终审都在系统内部完成,商事法庭的审级不与普通法院系统的审级挂钩。卡塔尔国际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皆属此例。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被设在卡塔尔国际法院及争议解决中心之下,是一个由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组成的独立法院系统。《卡塔尔金融中心法》对民商事法院的组织和设置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上诉法庭的判决是终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再提起上诉”。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模式,关注的核心问题都是国际商事法庭对应的审级,这关系到三个方面:一是上诉审的管辖法院;二是高级别的法院通常被认为具有更高的司法权威性;三是一些国家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典型的例子是适用于英联邦国家、英属殖民地问判决承认执行的英国《1920年司法行政令》第9条规定,可以向英格兰或北爱尔兰高等法院及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申请登记的外国判决,必须是英国女王在大不列颠王国以外的领地上的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作出的判决。
《规定》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说明:第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采取嵌入式的设置模式。与迪拜、阿布扎比和卡塔尔不同,这三国都是将国际商事法庭设置于在其国内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下,结合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使之成为主要为国际金融中心运行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机构。而我国倡议的“一带一路”建设不同于上述在特定地域内设立特殊金融经济监管区的做法,所以采取嵌入式的组织架构更为合理。第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不是专门法院,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将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该条第1款第2项采用“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表述对在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专门人民法院类型作了一个可扩展性规定,并在第28条明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所以在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时,最高院并没有采取专门法院的组织方式。第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顺应了审判专门化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从我国专门人民法院的变革中可见一斑,同期我国专门法院也正经历着从部门化向专业化发展的道路,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陆续从原属部门剥离进入地方法院系统,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业领域的专门法院渐次设立。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组成
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官队伍是国际商事法庭成功运行的保障。英国皇家律师理查德·索斯韦尔总结了英国商事法院取得成功的三个要素:法官的能力和经验、灵活的程序机制、专业的律师队伍,法官的能力和经验在这三个要素中占据首位度。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以任命有经验的、代表多法域背景的、专事国际商事诉讼的法官就成为所有国际商事法庭保障法官能力和经验的手段。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现任法官共36名。15名国际法官由来自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退休法官出任。有甚者,因为在区域内部脱离本国既有法律制度,完全采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的全部8名法官都是外籍法官。
但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各国对于法官的任免和资格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有时对高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免和资格还在宪法层面进行规定。为了建设优质化的法官队伍,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任命往往需要突破现行法官制度在国籍、职业资格、年龄、任免程序上的限制。以SICC为例,新加坡2014年专门修改了《宪法》第八部分“司法机构”中第94、95、97、98、99条涉及到最高法院法官的规定,对国际法官的任免、资格、任期、薪酬、审理案件的类别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任命上并未采取前述“国际法官”的通常做法,现任8名法官全部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在任法官,其中7人拥有法学博士学位、7人拥有海外学习背景,平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岗位上工作7.75年,大多数法官在最高院两个以上的法庭有过从业经历,法官配备兼具专业性、国际性和多元性。之所以没有采用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任命国际法官的通行做法,概因《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无法突破我国现行法官制度在以下三方面的限制:(1)国籍要求:《法官法》第9条第1项和第13条第1项要求任职法官必须具有中国国籍。(2)专业资格:《法官法》第12条和第51条要求“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3)任免程序:根据《宪法》第67条第12项和《法官法》第11条的规定,一般来说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显然是为了弥补国际法官制度的不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创造性地建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局限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作用在于主持商事调解和提供域外法律。这一制度增加了域外法專家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参与度。在商事调解这种自治性机制中,专家委员得以取代法官全面主持调解程序。但在国际商事诉讼中,专家委员的角色定位会与法官产生一定的重叠,所以从长远看,在我国单独建立类似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法官及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的国际法官序列,能够在现行法官制度之外,考虑到国际商事争议的复杂性、专业性、国际性的特征,更好地吸纳具有丰富域外法律实践经验的国际法官参与到我国国际商事审判中。
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机制
(一)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
合理的管辖权规则是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依据,也是国际商事法庭判决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执行的前提。在管辖权规则上,卡塔尔国际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因为设置在其国内享有特殊法律地位的金融自由区内,所以设立目的是为了处理涉金融自由区的争议,因此管辖基础仍建立在地域管辖之上。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虽不妨碍中心内的机构选择任何其他的管辖法院,但在当事人未做选择时,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排他性地管辖所有其区域内的或其运行产生的案件和诉讼,以及其他当事人选择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案件。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除了涉及自身的藐视法庭程序外,并没有受理争议的固有管辖权,其管辖的诉讼来源于两类:一是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约定SICC管辖;二是高等法院将自己管辖的国际商事诉讼移送给SICC。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规定在《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第18D条和《法庭规则》第110号令第7条中。前者规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诉讼具有管辖权:(a)诉讼在性质上是国际商事诉讼;(b)高等法院对此诉讼有初审民事管辖权;(c)诉讼满足《法庭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后者据此规定了3种SICC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一是协议管辖,当事人之间有提交SICC管辖的书面管辖协议,且诉讼当事方未寻求特权令或与之有关的救济方式(包括强制令、禁止令、撤销令或拘留审查的命令);二是移送管辖,高等法院根据《法庭规则》第110号令第12条将案件移送给SICC管辖;三是对涉及自身事项的管辖权,为了判处某人藐视SICC的判决和命令对依据第110号令第52条发出原诉传票的聆讯有管辖权。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没有单独的管辖区域,因此在管辖权制度上只能采取新加坡的做法:一方面通过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书面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协议建立管辖权,《规定》第2条第1项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且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在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上进行再分配,将原属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移送给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以保障法庭成立初期的案源和充分发挥法庭的专业化优势。《规定》第2条第2项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院准许,可以将其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移送给最高院审理。可见,在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和域外其他国际商事法庭一样,以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作为确立管辖的首要基础,但在国际性、商事性和实际联系三个核心问题上,《规则》均没有突破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1.关于“国际”的含义
“国际商事”的含义是所有关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程序机制和实体协议面临着的前提性问题。对争议“国际性(internationality)”的界定从逻辑上说包含两种方法:正向逻辑进阶和反向逻辑倒置,这两种方法在国际国内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正向逻辑进阶是定义“国际”的常见方法,是通过对国际情形的概括来给出定义,例如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0号令第1(2)(a)条对“国际”的定义是:(i)当事方在订立提交SICC管辖的书面管辖协议时,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ii)当事方在新加坡均无营业地;(iii)下列地点位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国以外的国家:(A)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中实质义务的履行地;(B)与争议标的物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iv)诉讼当事方明确同意争议的标的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反向逻辑倒置的方法通过把不属于国际的情形排除在外的方法来定义“国际”,实际上是通过定义“国内”来反向推导“国际”的含义。例如2015年海牙《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第1条第2款就该原则的适用对象表述为:“就本原则而言,合同系国际合同,除非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同一国家,并且除了所选择的法律之外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其他所有相关要素均只与该国有关”。
“国际性”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涉外民商事立法和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规则》第3条在界定“国际”时直接移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2条对“涉外”的界定。这种界定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国籍和经常居所地都是自然人常用的连结点,而国际商事争议的主体基本都是法人,对法人而言使用营业地或注册登记地作为国际因素的连结点更为直接。二是涉外仍是定位于境内寻找境外因素,并非从中立主义的立场去定义“国际”,导致法律关系的所有构成要素都位于某一外国境内的国内案件也符合涉外的要求。如果从普遍主义的立场出发,立足于争议主体的营业地而非法院地去寻找对争议实质方面产生影响的境外因素,与国际商事交易实践更加吻合,也更符合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等国际商事实体法的定义。
2.关于“商事”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都没有纳入“商事”这一术语,取而代之使用的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实践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引起的纠纷,但从概念上看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要广于“商事纠纷”,甚至与消费者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也可包含其中,这显然不符合国际商事法庭专门化的发展趋向,但《规则》第3条在界定“国际商事案件”时回避了对“商事(commercial)”纠纷进行类型概括。
比较法上对“商事”纠纷进行界定时最常用的方法就是不完全列举,例如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0号令第l(2)(b)条的规定。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出专门定义。因《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允许缔约国加入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规定“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如果把上述定义套用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类型中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将劳务、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争议纳入商事纠纷,无法凸显商事法庭在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纠纷上的针对性和优势,因为前述争议类型很多情况下发生在商事主体和自然人之间。二是“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中,尚有9个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在已有协定的56个国家中,我国在与17个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没有接受ICSID仲裁,虽然东道国国内救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有限,但如果把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争端排除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外反而使外国投资者轻易得出“用尽当地救济”的结论,那么对于前述与我国之间没有援引ICSID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的国家将出现争议解决的真空地带。三是与我国现有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存在交叉,国际海上客货运输、海上事故争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部分区域知识产权民事争议归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因此,宜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商事案件类型予以明确,使之专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
3.对离岸诉讼的管辖
协议管辖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确立的主要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确立也将主要依赖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协议。所选法院必须受《民事诉讼法》第34条“实际联系”要求的制约。“实际联系”要求的积极意义是有利于证据收集、证人出庭、平衡合同弱势方当事人在法院选择上的被动、避免所选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节约本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消极影响是阻止了当事人对中立第三地法院的选择。我国学界对此要求早有废弃之声,但也有学者主张予以保留。
从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角度看,无疑应该取消“实际联系”的限制。首先,受理和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岸诉讼(offshore case)是国际商事法庭的主要特点。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都意图去吸引和法院地无实际联系的案件,这正是国际商事法院作为中立第三国去审理跨国争议的意义所在。所以荷兰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依据选择法院协议行使管辖权时都不要求争议案件与法院地存在实际联系。其次,“实际联系”表述的模糊化使得在操作层面很难判断何种程度的联系构成“实际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以被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认定为“离岸诉讼”的Teras Offshore Pte Ltd v Teras Cargo Transport (Amerleal LLC案为例,该案中原告是新加坡公司、与争议有关的部分款项在新加坡转账、原告的部分证人和证据在新加坡,但法院仍旧认为上述事实都不足以构成“实际联系”。最后,从国际民事诉讼的格局来看,我国并非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倾向的审判地。英美普通法国家的诉讼模式、法律服务、法律制度、宽泛管辖权基础和判决承认执行上的便利才使之逐步发展成国际民事诉讼原告优选的审判地,因此即使我国取消实际联系的限制,也不会出现离岸诉讼大量涌入的局面。
国际商事法庭主要以协议管辖作为管辖权确立的基础,表达当事人意图的选择法院协议像仲裁协议一样成为国际商事法庭取得管辖权的核心,所以国际商事法庭仿效仲裁机构给出选择法院协议的推荐文本,是避免管辖权争议最有效的方案。《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商事法庭和荷兰商事上诉法庭)程序规则》中就推荐了英语和荷兰语的选择法院协议文本:“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将由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解决,诉讼语言为英语。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可以用英语向荷兰商事法庭的初步救济法官申请荷兰法提供的包括保全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由此可见,一项完整的商事法庭选择条款至少包含三方面内容:待决的争议事项、选择的商事法庭和适用的程序规则。其中,待决的争议事项在“国际性”“商事性”和“实际联系”要求上要服从商事法庭对自身管辖范围的限制。而对程序规则的约定则是考虑到商事法庭通常存在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
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程序的设计需依次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是否为国际商事法庭制定专门的程序规范,二是国际商事法庭需要什么样的诉讼程序。
对于第一个问题,除了英国商事法庭以外,荷兰、新加坡、卡塔尔、迪拜和阿布扎比的国际商事法庭全部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因为这些国家实际上是在对标英国商事法庭的运作来建设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所以必然要触动国内原有的诉讼程序规范,因此只能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区别只在于对国内已有诉讼程序的依托程度。一种做法是完全建立一整套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范,在此规范未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規则。例如,卡塔尔国际法院适用自己制定的、经内阁批准的规则和程序机制,即《卡塔尔金融中心民商事法院条例和程序规范》,只有在前者未作规定时,才适用1990年《卡塔尔民商事程序法》的规定。另一种做法是仍适用已有的民事诉讼规则,对商事法庭需要突破的地方作出调整性规定。例如,《荷兰商事法庭程序规则》第1.3.2.条规定:“法庭适用包括《荷兰民事程序法》在内的荷兰程序法和由荷兰国际私法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为了援引方便,本规则反映了荷兰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相关规定,但是并不影响该法的意义和效力。”
不管采取上述哪种做法,乃至包括英国商事法庭在内,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都呈现出一些共性特点:第一,诉讼程序仲裁化。当事人自治产生的灵活性仲裁程序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制的主要原因之一。国际商事法庭也试图通过当事人自治来实现诉讼程序的灵活化。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允许当事人协议不适用新加坡法律中的证据规则或适用外国法中的证据规则,允许根据律师意见去决定外国法问题而无须通过证据去证明外国法,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免除律师的出庭和口头辩论,允许当事人书面放弃、限制或变更对SICC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的权利等。因此与国内法院的程序相比,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法庭程序中应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二,诉讼文书电子化。国际商事法庭为了追求争议解决效率,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电子文书。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为此制定了专门的《DIFC法院中电子文件一般准则》;英国商事法庭属于《诉讼指引》电子化工作试点机制下的法院,因此许多诉讼文书都被要求以电子方式提供。诉讼文书的电子化实际上是在追求商事活动的便捷、高效理念。
迄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并没有出台专用的程序规则,在程序问题上与其他人民法院并无二致,但《规定》第8、9、10条在外国法查明、境外证据材料的形式、取证和质证方式上采用了更灵活的做法,第18条对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等信息手段的吸纳也体现出该法庭在诉讼程序上灵活化和信息化的导向。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业交易以合同为基础,所以商事纠纷很大一部分属于合同纠纷,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法是国际商事法庭确定准据法最常见的方式,关于此种方式的立法和实践在我国运用得已非常成熟。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法院地实体法规范作用的降低。相反,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和对法律的选择呈现正相关性,因此法院地法律制度是吸引当事人选择法院的重要因素。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构建阶段就认为其成立的首要优势是“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之上的高度发达、亲商的法律制度”。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依托阿布扎比全球市场,后者通过《2015年英国法适用条例》规定阿布扎比全球市场内部适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也即把阿布扎比全球市场作为阿布扎比酋长国内一个施行英国法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所有的法庭和仲裁庭都适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并且该法第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在同一事项上存在冲突或不一致,阿布扎比全球市场内的所有法院和仲裁庭应以衡平法规则优先。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与其他人民法院并无二致,同样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指引,亦尊重当事人在我国法律框架内选择法律的自由。同时《规定》拓宽了我国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和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等两种查明途径,增强了域外法律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和准确性。但除此之外,也应重视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实体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完善,从而增加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的筹码。
(四)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承认执行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判决的承认执行上并不占优势。一方面在国内,我国法院判决面临执行难和实际执结率低的现状。另一方面在域外,我国暂未加入关于相互承认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国际公约;对外已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含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内)截至2018年2月合计仅39项。因此为了建立与国际商事法庭相匹配的判决承认执行机制,我国正通过各种举措促进我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在国内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期通过互惠的方式扩大我国法院判决在无条约关系国的承认和执行;在国际法层面,我国已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公约经过国内批准程序后即可在我国生效,公约生效后我国法院基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出的国际民商事判决可以在新加坡、墨西哥和除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得到承认执行。从长远看,正在谈判中的海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可能给未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带来更广阔的前景。
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挑战及出路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着来自国内外的双重挑战。在国际视野下,英国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卡塔尔国际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已成熟运作,荷兰、法国、比利时等国也正在筹建其国际商事法庭,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着巨大的外部竞争。在国内视野下,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暂时未能突破现行法对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国内已有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司法机制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革新相对有限。
面对上述情况,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运作中须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逐步解决我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与国际纠纷解决市场份额失衡的现状:首先,立足于“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心的整体定位。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法庭无一例外地在沿循英国商事法庭的发展模式,而我国从法律传统和司法制度上看较缺乏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适宜土壤,因此构建一个差异化、特色化的国际商事法庭是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法庭运作的合理定位。其次,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在国际商事法庭运行中的作用。专家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特色之一,利用好这一机构在爭议解决程序中的作用能够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水准和国际影响。再次,在运行中通过《诉讼指引》的方式,从争议解决机制使用者的角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内容、与仲裁和调解的衔接程序、诉讼程序各环节做出详细规定,以优化纠纷当事人的体验感。最后,依托我国在互联网技术和服务上的优势,发展电子文书、电子送达、远程诉讼等新型诉讼管理手段,使国际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业交易一样走上便利化的发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