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所购房屋归属问题研究

2018-10-30 11:09周竣婷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6期

周竣婷

摘 要:根据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日益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有关财产纠纷、亲子纠纷等进行了规定,然而法条自出台便产生了不少的不良影响。本法第七条注重于对男方进行财产保护,而忽视了女方的利益;法官的裁量权并未从法条变为实际,因而在实际生活中,政府应对生活困难的人进行补偿,加大对过错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关键词:房屋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

中图分类号:D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6.066

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为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注重保护婚姻家庭幸福,为调整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其它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标准和范例。然而,我国近年来出现了日益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为了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它为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条文的设计上更是对现今存在的紧迫问题的及时回应”,体现了切实维护民众利益的宗旨。

本文研究的焦点在于解释(三)第七条,根据本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然而,第七条自出台以来便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对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精神等理论问题,学者众说纷纭,对于结婚由谁买房、离婚房产归谁这种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社会大众亦有自己的见解。

1 夫妻财产共同制概述

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产生婚姻效力。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它随婚姻关系的发生产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婚姻效力包括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财产关系便为直接效力的一部分。

夫妻财产关系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之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和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这种约定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优先于法律。

法定财产制结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分工,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制定,明确了夫妻获得财产的归属情况,确保了法定财产制的顺利实施。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解释(三)第七条的优点与不足

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了哪些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而解释(三)第七条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婚房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第十八条所指的夫妻个人财产,将法条赋予了现实意义。

2.1 解释(三)第七条的优点

对于解释(三)第七条,部分学者对其表示肯定态度,认为其有利于家庭纠纷的处理,保障了公民权利。理由如下。

2.1.1 保障出资人的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多数年轻人不具备购买房产的能力,因此结婚购房时的出资人往往为其父母。而买房往往动用父母大部分积蓄,一旦子女离婚,而婚房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作为出资方的父母就会产生自己的子女无法得到婚姻幸福并且还损失了部分房屋这种“人财两空”的想法。因此,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该方一人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实际上是符合出资人(即一方父母)的本意的。

2.1.2 符合房权登记主义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解释(三)第七条将一方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该方一人所有的财产,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相一致。

2.1.3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条用语为“可以”而非“应该”,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按照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认定。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公平裁判案件。

2.1.4 反应人心变化,纠正社会风气

中国传统老话曾言“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因而许多婚姻关系是以金钱利益为建立基础,解释三的出台,迫使人们更加独立自主,使婚姻家庭关系更为稳定,社会更加和谐。

2.2 解释(三)第七条的缺点

从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到三个解释的出台,婚姻关系中越来越强调财产变化,人们从重视婚姻共同体到重视婚姻中的个人利益变化,本文认为,解释三弊大于利。

解释(三)第7条尽管在保障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纠正社会风气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所谓的符合登记主义、赋予法官裁量权却是问题重重。我国物权法表示“房屋依法登记便生效,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但婚姻法本身就具有人情法的性质,法定财产制体现“同居共财”,婚后倘若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不论产权登记在几个人名下,该房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財产,不以登记为准。且解释三虽规定法官面对具体案件可不按法条指导方式处理,但在实际生活中,法官不敢在处理时加入自己的主观看法,法官的裁量权便无法得到真正实现。除此以外,本文认为,解释三还存在以下不足。

2.2.1 赠与标的认定不明确

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夫妻的个人财产”未标清出的是金钱还是房产,容易引起歧义。该法律最严重的问题也在于此。

2.2.2 与婚姻法精神不符

女性与男性在身体、心理、社会家庭角色等方面存在差异,多数家庭仍然采取“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生活模式。但是,即使女性不从事社会工作,她们也绝非对社会毫无贡献,相反,家庭妇女操持家务,抚养子女,以自己的方式为配偶分忧解难,为社会贡献力量,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有制,这种规定即体现了对妇女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承认。解释三的出台否认了共同财产制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不利于保障家庭妇女的权益,对妇女有失公平。

2.2.3 不利于女方权益保护

解释(三)第七条忽略了我国的婚嫁传统,不利于女方(尤其是农村女性)的权益。在农村,夫妻结婚一般采取男方出房产,女方出嫁妆的情况,若发生离婚,男方的房产为个人财产,而女方的嫁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女方不利。

自解释(三)出台,已运用到大量案件之中,本文将通过下列典型案件,以检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仲某(女)与熊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熊某父母因原房拆迁,将位于沭阳县的补偿房登记于熊某名下。2011年仲某因与熊某判决离婚,但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2月,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沭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仲某所有。后熊某不服一审判决,与10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系父母拆迁安置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是熊某父母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赠与熊某一方的财产,属于熊某个人特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仲某离婚后没有住处,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属于婚姻法认定的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及解释(一)的规定,可用住房予以补偿,因此将沭阳房屋判归仲某所有,作为其生活困难的补偿。

本案与本文相关的争议焦点在于沭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熊某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熊某以解释三第7条为理由提起上诉,希望要回其个人财产。法院虽认定沭阳房屋为熊某的的个人财产,但二审法院就此争议问题适用的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并由此认定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原系熊某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根据熊某父母在赠与时所作的声明内容来看,争议房屋应当认定该房屋系熊某的熊某父母的私人赠与。在判决中并未使用解释(三)第七条。本文认为,未适用解释(三)存在许多原因,案件一审时间为2011年2月,二审审结时间为2011年11月,但解释三2011年在7月出台,8月生效,如果是新法生效时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实体从旧法、程序从新法”的通例,适用“法不溯及既往以往”原则。本案争议问题属于实体法的问题,应该适用旧法,不适用8月生效的解释(三)。且解释(三)第七条自身存在问题,法条对于赠与标的问题表达不准确,让人无法理解出资的具体含义,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夫妻的个人财产”,但“父母出资购买”语焉不详,未明确指出的是赠与金钱让子女买房还是父母直接买下房产,容易引起歧义。由此可见,解释(三)第七条自身存在的问题阻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3 对解释(三)第七条的弥补方式

上文所述案例也为解释(三)第七条的不足提供了一种解决方式。在案件中法院虽然适用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将沭阳房屋认定为丈夫熊某一方所有的财产。但是面对这样的认定带来的对女方的不公平,法院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将没有住房的仲某一方认定为生活困难,并判决用沭阳房屋对仲某进行补偿。借鉴本案经验,为弥补解释(三)第七条产生的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3.1 生活困难补偿

在将房屋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而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应大胆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将房屋判定为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所做的补偿。

3.2 保障家庭妇女的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大。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赡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无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本文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3.3 加大过错方处罚

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4 结语

解释(三)适应现实生活需要,对婚姻法内容进行了及时的解释,但部分条款显得有些死板,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解释(三)对某些问题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现实和立法原意对解释(三)第七条进行运用,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一个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需要个人对法律有充分的认识,还要社会和政府用尽可能多的方法,保障人民权利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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