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说“不”

2018-10-24 01:17周胜明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7期
关键词:借记卡借条刘某

□周胜明 曾 辉

这是一起扑朔迷离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某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借款人承诺,2015年5月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则该笔借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依约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金域名都支行转账支付了相关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具体金额以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为准),两项共计3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30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支付借款”是“过账”,支付后该款项立即被操控“过账”的唐某龙转走。被告在2011年与唐某龙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唐某龙借款20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分;唐某龙实际付款1760万元;但唐某龙按照借款2000万元收取了被告每月8分的利息,并通过虚构债务、资金“过账”的形式,将该利息又制造成熊某君、龚某、马某军名下的债权。至2014年5月,被告已经向唐某龙以及过账的熊某君、龚某共支付本息4200余万元。2014年5月后,被告还向龚某、马某军等人支付了约2000万元。2014年5月,唐某龙带人找到被告,声称被告还有债务未清,要求被告付款。因“债权人”、收款人变化多端,又事发突然,且唐某龙来势汹汹,被告一时无法对账,被迫同意按照唐某龙提供的数据办理“借条”及过账手续。被告向唐某龙指定的原告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唐某龙持被告的身份证到招商银行开立账户,办理转账并将该款转至其控制的账户。现该账户、身份证仍一直由唐某龙掌控。被告与原告刘某素不相识,从未谋面,也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任何借款。本案债权债务系唐某龙使用原告的名义虚构。唐某龙与原告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彼此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与唐某龙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唐某龙。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某芳今借到刘某300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日未归还,则该笔借款按月息两分计算;担保人陈某郎、章某龙、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各方有争议,约定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条还载明——此借款一年之内不计利息,时间未到还款日本公司及个人不予支付此款。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章某龙亦在借条上盖章、签字。

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与唐某龙一起来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开户转账。唐某龙持被告的临时身份证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向银行提交其签字的开户申请单。银行为唐某龙发放了一张户名为被告的普通借记卡,该卡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被告在开户确认单上签字。

开户业务完成后,唐某龙与但某红(系原告刘某的姨妈)通电话,将该借记卡账号告知但某红,并要求但某红向该账户转账。另外,唐某龙还在通话中要求但某红再发两个人的银行账号过来,由其取现后进行资金对转。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借条及资金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但某红素不相识,被告名下的借记卡账户系唐某龙开立,并由唐某龙实际控制,原告在未与被告见面的情况下,应唐某龙的请求及但某红的指令向该借记卡账户转账300万元,且一年之内不收利息,有悖常理。到账后,唐某龙即刻将资金转账至但某红指令的邱某、陈某红名下的银行账户。由此看出,本案中整个资金的流转系基于唐某龙与但某红的合意而为,被告对该资金无管领力、支配力。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原告承担。

【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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