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才建军
2015年2月16日,廖某瑜向吴某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吴某东人民币18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租钻机款)。并承诺2015年7月份支付一半,年前付清剩下的一半。其后,吴某东多次要求廖某瑜支付欠款未果,时至今日,廖某瑜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东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东主张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的租钻机款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损失严重,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吴某东(乙方)、廖某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通过上海筑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甲方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价500万元。由于乙方银行按揭逾期严重等原因,上海筑程实业有限公司已把对乙方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甲方所有并告知乙方与丙方,乙、丙双方已知悉并认可该项债务的转移;丙方自愿替乙方偿付所欠甲方债务387.6万元(不包含罚息、滞纳金,如有异议最终欠款数据以公司财务账为准),三方商定丙方为第一债务人,乙方为第二债务人,丙方支付70万元提车,剩余欠款分两年(即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13.233万元,在还款期间内乙方、丙方超过三期未能支付欠款甲方有权拖回该台旋挖钻机,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欠款付清前该台旋挖钻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丙不得改装,不得将设备抵押、转租等,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丙方所欠甲方贷款提供担保,欠款付清后旋挖机所有权归丙方所有,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发表声明,声明内容为:吴某东、廖某瑜共同购买了一台旋挖钻机,欠厂家的余款都是由双方所做的工程款付给厂家,由廖某瑜负责打款,直至双方还清所有厂家欠款,旋挖钻机所有权双方各占50%股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台旋挖钻机由廖某瑜单独承包一年,承包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廖某瑜付给吴某东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0元,廖某瑜保证一年之内付给厂家按揭款600000元;廖某瑜在承包期间所有开支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包括钻机维修费用),与吴某东无关;承包期满廖某瑜保证旋挖钻机能正常运转。当日,廖某瑜向吴某东出具欠条一份。承租过程中,廖某瑜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4月1日、6月23日向厂家共支付按揭款14998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导致旋挖钻机于2015年8月被厂家拖回,廖某瑜无法使用该设备。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发表的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本案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存在并能正常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由于该旋挖钻机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均负有偿还按揭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能按时支付按揭款导致旋挖钻机被厂家拖回,双方对租赁物被拖回各负有50%的责任。被告廖某瑜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限为6个月,对于另外6个月的租期被告廖某瑜仅须支付一半的租金,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东支付租金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