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慧 杨维松
上海市松江区一装修工人在明知门面店内漏水且地面已有积水的情况下,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不幸因通电中的地插破损漏电致其触电身亡。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索赔362万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房东、承租人、装修公司及装修工人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2015年1月,马艳梅向业主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1号、X-2号、X-3号房屋。之后,马艳梅与侯达、吴晓三人在此处注册成立了日火公司,马艳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餐饮服务。2016年7月,马艳梅将X-1号房屋转租给了周杰。2016年10月,周杰又将X-1号房屋转租给了林欢欢。2016年10月,林欢欢与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装修公司对X-1号房屋进行装修。
装修公司指派成大山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2016年10月15日,成大山安排刘某、卿某、张某三名工人敲除XX号XX层门面店内四面墙的玻璃和地上的地砖。三人在使用电锤敲除地砖过程中,电锤将埋在地下的水管不慎戳破导致水管漏水,成大山安排水电工临时将水管堵上。地砖敲除后,三名工人发现地砖下面埋有两个地插,但并未告知成大山。
2016年10月18日中午,日火公司发现X-1号房屋内有漏水,遂致电林欢欢,林欢欢又致电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告知店内有漏水,刘某让成大山去现场查看。13∶41成大山手拿建筑材料脚穿凉鞋走入X-1号房屋,3秒后店门口其他人员发现成大山趴倒在地上,地面上有积水。现场人员即拨打120,120赶到后将成大山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建管委、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中山街道办事处,并邀请区检察院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分析后出具《装修公司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为:成大山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地面有积水的门面店内,通电中的地插因破损漏电导致其触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装修公司未取得相关装修施工资质,未对敲除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制定敲除作业施工方案,敲除施工中戳破水管导致地面积水,敲断地插电源线导致漏电,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日火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引发生产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林欢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的单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综上分析,本起事故是由于装修公司、日火公司、林欢欢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装修公司、日火公司、刘某、马艳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成大山已死亡,不再予以追究;林欢欢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成大山的家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日火公司、林欢欢、朱在中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3618621.50元。
原告认为,2016年10月18日,成大山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门面店内触电身亡。此事经上海市松江区安监局调查认定是三被告的原因造成成大山在装修时死亡,三被告与成大山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日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艳梅。装修过程中,朱在中作为电工根据设计图纸在XX号XX层地面上安装了两个地插。之后由于地面地势较低,容易积水,日火公司直接用混凝土将这两个地插浇盖住。由于地插这路电线还为日火公司的饮水机和冰箱供电,因此该路电线一直处于通电中,该路电线由日火公司餐饮店内柱子上配电柜最右上角标注为“插座”的空气开关控制。二、装修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林欢欢承租,林欢欢将涉案房屋的装潢工程发包给了装修公司,装修公司指派成大山作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事宜,也就是说成大山与装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成大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作为雇主的装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调查报告所载,在事发的前三天,成大山安排的敲除作业工人将水管戳破导致漏水,成大山安排水电工临时将水管堵上。因此在事发当日成大山接到漏水通知时是应当知道漏水事件的由来,其在明知漏水的情况下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地面有积水的正在装修的门面店内,最后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侵权责任。因成大山家人放弃对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装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日火公司的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显示,日火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林欢欢的责任,林欢欢与装修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林欢欢将装修工程发包时未查验装修公司的装修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在中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于成大山家人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合以上几点,法院确定日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欢欢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在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判决:日火公司赔偿成大山家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共计1189474元的20%,计237894.80元;赔偿成大山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0000元;赔偿成大山子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98.5元的20%,计83699.7元;林欢欢赔偿成大山家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共计1189474元的20%,计237894.80元;赔偿成大山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0000元;赔偿成大山子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98.5元的20%,计83699.7元;驳回成大山家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日火公司、林欢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火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上诉人过错导致,受害人也不是在接受上诉人雇佣或聘用过程中造成死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装修公司系事故责任主体,虽然成大山放弃向装修公司主张,但并不能免除装修公司的责任,更不能将装修公司的责任转嫁给日火公司;死者具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了其的死亡。
林欢欢上诉称,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签约前已经尽自己所能去审查装修公司的资质,上诉人在选任方面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显属过重。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成大山家人不同意日火公司和林欢欢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海一中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系由触电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后对触电成因以及各方的责任已作出了认定。
综上分析,装修公司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却违规承接本案装修工程,且安排的作业人员在施工中戳破水管导致地面积水,敲断地插电源线导致漏电。成大山忽略自身安全,在未使用安全劳防用品的情形下进入地面有积水的门面店内,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对此装修公司及成大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日火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日火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欢欢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装修公司之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未审查装修公司的装修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虽然成大山家人一方在原审诉讼中放弃了对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因此加重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确定日火公司和林欢欢各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日火公司和林欢欢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