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明 王斌
摘 要:马克思哲学的本体论是劳动本体论,其方法论是劳动辩证法,历史观是劳动历史观。马克思强调从劳动出发认识世界,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认识世界,劳动历史观不是从物质出发把握社会,而是从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出发认识社会,不是强调物质决定社会生活,而是强调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决定社会生活。马克思在法律方法论上的革命不是将法律确定为精神现象,强调物质对精神的决定作用,而是强调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是人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实践活动,它决定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所以考察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法律活动,要从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出发,劳动是解开法律现象奥秘的金钥匙。
关键词:马克思;劳动哲学;劳动辩证法;劳动历史观;法律方法论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18)03-0057-08
DOI:10.3969/j.issn.1005-6378.2018.03.009
受前苏联《联共党史·四章二节》中关于马克思哲学思想阐释的影响,我国马克思哲学研究者将马克思哲学确定为物质本体论,由此出发将辩证法理解为客观辩证法,将历史唯物主义理解为物质本体论在社会历史领域的运用。对马克思哲学的这种理解,直接影响了对马克思法哲学的理解,也注定了不能真正将马克思辩证法和历史观贯彻到对马克思法哲学和法律伦理思想的理解中。准确理解马克思的法律伦理思想以正确理解马克思的法学方法论为前提。准确把握马克思的法学方法论必须将其纳入马克思的劳动哲学视阈中。
一、馬克思法律方法论的哲学基础
马克思说:“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他们当做人的感性活动,当做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结果竟是这样,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把能动的方面发展了,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因为唯心主义当然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1]503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的这段名言,既是对以往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哲学本体论错误的清算,也是对其方法论的批判。以往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哲学的出发点错了,所以其整个哲学的路径也不正确。或者说,哲学本体论作为世界观,确定的就是认识世界的出发点问题,本身就是最重要的方法论问题。
马克思认为,以往唯物主义哲学只从客观的角度把握对象、现实和感性,他们不知道什么是能动性,没有辩证思维,没有对世界辩证的把握,不知道什么是辩证法;以往的唯心主义哲学只从主观的角度把握世界,不知道现实的、感性活动本身,也就是说,不知道社会实践,所以,他们也不知道真正的辩证法,只能抽象地发展能动性。由此可知,马克思所谓的辩证法其核心就是强调能够把握现实的能动性,而这个能动性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辩证思维就是要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把握世界。“马克思的劳动辩证法不是像黑格尔那样把辩证法理解为绝对精神的变化的法则,也不是像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那样把辩证法理解为自然界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它的对象和内容不单是自然物质,也不单是主观或者客观精神,而是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生产实践即劳动,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真正的辩证法精神就是体现在社会实践中,体现在劳动中。劳动辩证法对世界的把握反对离开人、离开劳动谈论客观世界,也反对离开自然、离开劳动来谈人和人的社会历史”[2]57。
真正的辩证法就是要超越以往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哲学,既不能单纯从客观物质世界出发,也不能单纯从主观精神出发把握世界,而必须在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即从社会实践出发把握世界。马克思说:“我们看到,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唯灵主义和唯物主义,活动和受动,只是在社会状态中才失去它们彼此间的对立,从而失去它们作为这样的对立面的存在;我们看到,理论的对立本身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的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能的;因此,这种对立的解决绝对不只是认识的任务,而是现实生活的任务,而哲学未能解决这个任务,正是因为哲学把这仅仅看做理论的任务。”[1]192也就是说,马克思找到了消除以往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哲学对立的金钥匙——社会实践,而从社会实践出发把握世界也就是马克思哲学方法论的灵魂——辩证法,马克思的辩证法是实践辩证法。
在以往的社会历史中,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是最重要的实践,人们只有首先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才能够从事其他社会活动,而满足衣食住行在以往历史中占用了人们最多的时间和精力,人们在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中形成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自然而然地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所以,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是了解历史的切入点。马克思说:“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1]196实践辩证法,更准确的说是劳动辩证法,即在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的主客体相互作用中把握世界、社会和历史。
从哲学理论上说,本体论、方法论是价值观和历史观的基础。但是,马克思不是首先形成了劳动本体论和劳动辩证法,将其用运用社会历史领域,才形成了其历史观。马克思是在研究政治、法律、宗教等社会问题的时候,发现脱离人的物质利益、脱离社会经济就不能阐释这些社会现象产生的最根本原因,而要说明社会经济,就必须从物质财富的生产开始谈起。劳动是破解所有社会谜团的关键。马克思说:“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诱入神秘主义的神秘的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在得到合理的解决。”[1]501恩格斯也说,他和马克思是“在劳动发展史中找到了理解全部社会史的锁钥的新派别”[3]313。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实践即劳动,是马克思哲学的本体论、辩证法和历史观的核心概念,劳动本体论和劳动辩证法是马克思在社会历史研究中最重要的发现,劳动历史观也马克思劳动辩证法思想最集中的体现。
以往马克思哲学的研究者,将马克思的历史观定性为历史唯物主义,而且认为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将物质本体论在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运用,这不仅不符合马克思创立劳动历史观的过程,更重要的有违马克思历史观的基本精神。在社会历史问题的理解上,马克思既反对主观决定客观,也反对客观决定主观,马克思主张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社会历史的决定力量,不是说物质是社会历史的决定力量,而是说社会实践是社会历史的决定力量。当然,在社会实践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实践最重要。所以,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社会历史的决定力量的意思应该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实践是社会历史的决定力量。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实践不能等同于物质,因为物质是客观的,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实践是主客观的统一。所以,分析任何社会历史问题都不能单纯强调客观决定主观,而必须在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的框架中进行。具体到法哲学,马克思法哲学方法论的核心也是必须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实践即劳动的主客体统一中把握法律现象。
二、基于客观辩证法对马克思法律方法论理解的偏差
以往马克思哲学的研究者受前苏联马克思哲学研究的影响,将马克思哲学的本体论概念确定为物质,导致他们将辩证法理解客观辩证法,将辩证法理解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不理解马克思辩证法是实践辩证法或劳动辩证法,辩证法是社会实践的规律,辩证法的核心精神是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以往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研究者受客观辩证法思想的影响,不能将马克思真正的辩证法精神贯彻到马克思法律思想研究中,对马克思法律方法论的理解,产生了诸多偏差。
(一)关于马克思法学思想的整体性质把握不够准确
以往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研究者,从马克思物质本体论和客观辩证法思想出发,理解马克思的法学思想的性质,将马克思法学思想作为一个纯粹的科学思想体系,赋予马克思法学思想浓厚的实证主义法学的色彩。他们说:“法学是一门关于法的现象的规律性的认识的科学。法学方法论乃是关于如何认识法的现象运动规律性的方法总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法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和原理都必须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之上。只有在丰富的经验材料基础上形成的‘感性具体,才是真实的、可靠的。否则,法学的思维抽象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或者,即便有所抽象,也只是表面肤浅的、片面的、非本质的,因而不能真正把握客观对象的内在属性。因此,马克思反复强调,必须‘把我们的全部叙述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且竭力做到只是概括地说明这些事实,要‘从世界本身的原理中为世界阐发新原理。对法的现象的研究,应当深入到现有的客观关系和具体的社会条件之中,只有从现存的客观关系出发,才能证明一定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4]11
不可否认,以上观点可以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找到原典的依据,这些学者也引证了马克思原著中相关的阐述,实际上除了上面引证的那些话,我们还可以在马克思的原著中找到关于这种观点更明确的阐述。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也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5]347由此可见,马克思确实主张法律应该是社会现实的客观反映,法律必须与社会实际生活相适应。但是,是不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马克思认为法律就像自然规律一样,甚至和自然规律没有差别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马克思主张法律就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法学就是一门科学,像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规律一样,研究法律这种现象的规律,距离马克思的本意就更加遥远了。
因为就是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还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5]176这也就是说,马克思是认为法律应该像自然规律一样符合客观现实,但是它要真正确立为国家法律还要有一个过程,还要经过人主观意识的加工,还要体现人民的意志。马克思说:“当然,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5]349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既应该契合社会客观实际,也应该契合人民的意志,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促使人们自觉遵守,守法也才能够真正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马克思说:“我们再一次重申我们已经发表过的意见:‘如果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那么任何立法更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5]347既然法律是既契合社会实际又要契合人民意志,那么法学也不可能完全科学化,法学应该坚持科学精神和人本精神的统一,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既是科学也是人文学。
(二)对马克思关于法学认识路线的解释存在偏差
长期以来,在马克思法学思想研究中,人们存在着这样的共识,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强调存在两条法学的认识路线,“一种是从天上降到地上,‘从意识出发,把意识看作是有生命的个人。这是唯心主义的法学认识路线,另一条是从地上升到天上,‘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把意识仅仅看做是他们的意识。这是唯物主义的法学认识路线”[4]11-12。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确实强调存在两条法学的认识路线,但是他们没有将这两条认识路线明确概括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第一条路线概括为唯心主义认识路线大概不成问题,但是第二条路线概括为唯物主义符合马克思的本意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让我们看看关于第二条路线马克思是怎么说的。马克思说:“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设想的、所想象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口头说的,思考出来的、设想出来的、想象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有血有肉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还可以描绘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反响的发展。……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1]525这样的观点与以往唯物主义的观点显然存在重大差别。以往的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而这种观点认为不是物质决定意识,而是生活决定意识,当然,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生活主要是物质生活,特别是生产物质生活资料的生活,也就是说,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不是物质决定意识,而是社会实践决定意识,是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决定意识。这条认识路線认识法律问题不是要从物质出发,而是要从物质生活出发,从社会实践出发。所以,马克思明确指出他的认识路线不同于唯心主义也不同于以往的唯物主义。马克思说:“只要描绘出这个能动的生活过程,历史就不再像那些本身还是抽象的经验主义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些僵死的事实的汇集,也不再像唯心主义者那样,是想象的主体的现象的活动。”[1]525马克思所说的抽象的经验主义显然指的就是以往的唯物主义。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以往唯物主义的缺陷阐释的更加明确,那就是他们只能将世界理解为感性的对象,而不是感性的活动。
马克思认为,费尔巴哈与以往唯物主义者相比有一个很大的优点,他承认人也是感性对象,费尔巴哈的问题是把人仅仅是作为感性对象,而不是感性活动,他没有把感性世界理解为构成这一世界的个人的全部活生生的感性活动,所以,在费尔巴哈那里,人不是现实的人,而是抽象的人。在社会生活领域费尔巴哈仍然局限在传统唯物主义的框架中,而这样的唯物主义是与历史相脱离的。马克思说:“当费尔巴哈是一个唯物主义者的时候,历史在他的视野之外,当他去探討历史的时候,他不是一个唯物主义者。”[1]530马克思明确意识到唯心主义的问题,但是马克思也明确的认识到自己不能认同以往唯物主义的观点,所以他把自己的思想称为实践的唯物主义,他认为不理解社会实践,就不是实践唯物主义者,在社会生活领域就是唯心主义者。也就是说,如果只把世界理解为物质,只理解为感性对象,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或感性对象决定意识,而不是认为感性活动决定世界、决定意识,决定各种社会现象,那么,在社会历史领域就仍然是唯心主义的。可见,将马克思所说第二种法学认识路线不能称为唯物主义,而是应该称为实践的唯物主义。
(三)对马克思关于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思想的理解存在偏差
以往马克思哲学的研究者将唯物史观作为物质本体论在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运用,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物质决定意识在社会历史中的运用,认为只有社会经济是社会存在,是物质性的社会现象,政治、法律等社会意识是精神性和思想性的社会现象。他们说:“很显然,包括法律和政治等在内的上层建筑,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而不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作为思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之一的法的现象,既是对不以人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的物质关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也是人们维持自身生存的活动形式;法的现象属于社会发展的主观方面。”[4]12-13又说:“那些不依赖于人的意志的社会生活条件,乃是法的现象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现实基础。”[4]13
显然,他们忽略了物质本体论是不能直接运用于社会生活领域得出唯物史观的结论的,一切旧唯物主义因为不了解感性的人的活动,在社会历史领域中只能是唯心主义的。只有从社会实践出发,把世界、特别是社会生活理解为人的感性活动即实践才能在社会历史领域确立唯物史观,即实践唯物主义历史观,或简称为实践历史观、劳动历史观。
实践历史观将社会的本质理解为实践的,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社会,把所有社会现象都理解为主客体的对立统一,所以,马克思的实践历史观或者劳动历史观并不将社会现象分为物质性的和精神性的,并认为物质性的决定精神性的社会现象。所以,马克思法哲学也不会认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就是属于主观方面的、精神性的社会现象,被社会经济这种物质性的社会现象所决定。劳动历史观恰恰认为不论是社会经济还是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都是主体与客体和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并不是说物质性的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根本原因,而是说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是社会现象的根本原因。生产力是社会历史的最终原因,是因为马克思认识到他以前的所有历史中,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生产劳动实践是一切社会实践的前提,因为人们只有首先满足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需要,才能进行其他社会实践,生产劳动实践也是一切社会实践中最重要的实践,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将自己的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不得不用来进行生产劳动实践。所以,人们在生产劳动中形成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决定性地影响着其他社会实践,唯物史观的根本精神是强调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决定精神生活资料生产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践历史观、劳动历史观就是唯物史观。马克思说:“个人怎样表现自己的生命,他们自己就是怎样。因此,他们是什么,这同他们的生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样生产一致。”[1]520个人是这样,社会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劳动历史观认为社会怎么样是和这个社会的物质生产一致的,既和生产什么一致也和怎样生产一致。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划分依据是社会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即生产什么和怎么生产,自然经济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划分的依据则是社会物质生活的交往形式,即人们如何进行产品交换。由此可见,马克思法哲学的根本方法是强调从社会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出发认识法律,认为社会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决定法律体系的性质,而不是物质决定法律体系的性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交换都是社会实践,都不是完全客观的和物质的,法律等社会意识当然也不完全是主观的和精神的。
三、马克思劳动辩证法的法律方法论
在社会实践中、在劳动中即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社会和人自身,是马克思哲学在本体论、方法论和社会历史观上一以贯之的精神。将马克思劳动辩证法思想用于理解其法哲学思想,就是突出从社会实践出发、从劳动出发即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社会法律现象,强调法律是真理与价值的统一,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一)马克思法哲学强调法学研究要辩证把握法律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的关系
马克思以前的法哲学都是唯心主义法哲学,在马克思的时代,当时德国占据意识形态主流地位的历史法学派和黑格尔以及青年黑格尔法学派也都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法哲学。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通过对青年黑格尔派法哲学的深入批判,清算了一切唯心主义法哲学的谬误,第一次系统阐述了实践的唯物主义法哲学。
马克思认为,唯心主义法学总是从想象出来的东西出发认识社会和人,也就只能把人和社会当成是想象出来的,所以,他们不理解真正有血有肉的活生生的现实的个人,也不能真正阐明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社会和人的本质都是实践的,只有从社会实践出发,特别是物质生产实践即劳动出发,才能真正阐明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马克思说:“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1]524可见,马克思主张分析法律等社会意识形态现象不能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特别是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不仅批判了唯心主义法哲学,也批判了以往的旧唯物主义法哲学,马克思对法哲学的真正革命是提出了实践的唯物主义法哲学。长期以来,我国马克思法哲学研究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革命就是其创立了唯物主义法哲学,其原因在于他们将马克思哲学本体论确定为物质本体论,并进一步将唯物史观作为物质本体论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运用,他们将社会存在、社会经济与社会意识、上层建筑(不论是政治上层建筑还是思想上层建筑)都理解为物质和意识的关系,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解为物质决定意识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表现,他们忽略了这样认识社会历史问题不是马克思哲学的特点,恰恰是旧唯物主义的特点,如果只是把世界以及社会现象看成是感性对象,而不是人的感性活动,不把世界、社会都理解为感性活动的产物,而是把它们理解直观的感性对象,就是旧唯物主义,而不是马克思的实践的唯物主义。马克思认为,费尔巴哈以及以往的所有的唯物主义者他们没有认识到“周围的感性世界决不是某种开天辟地以来就直接操作的、始终如一的东西,而是工业状况的产物,是历史的产物,是世世代代活动的结果,其中每一代都立足于前一代所奠定基础上,继续发展前一代的工业和交往,并随需要的改变而改变他们的社会制度”[1]528。
马克思实践的唯物主义哲学,用实践、用劳动解释历史,认为物质生产决定精神生产,也就是说不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这种社会物质活动,还是政治法律等社会意识活动,都是社会实践,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实践内部不同形式的实践之间的关系,是生产物质产品和生产精神产品的社会实践的关系,而不是物质和精神的关系。马克思强调物质生产决定精神生产,必须从物质生产出发认识社会意识形态现象,其本质是强调社会经济制度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为经济制度服务的,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物质利益的法权表现,法律核心的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所以,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法律伦理价值观的本质差别就在于是以维护资本家的还是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为核心。
马克思实践的唯物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等社会精神生产取决于社会经济即社会物质生产,那么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关系也不是像以往马克思法哲学研究认为的那样,是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有反作用的关系。生产物质产品和生产精神产品的社会实践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实践的不同形式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物质和精神的关系。生产物质产品的社会实践决定生产精神产品的社会实践的根本原因是前者是第一社会实践,是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是其他一切的社会实践的基础。在所有的社会实践中,哪一种社会实践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那种社会实践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马克思以前历史中,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和交换是最重要的社会实践,所以它是社会历史的最终决定力量。在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和交换这二者中,马克思又认为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决定交换。马克思说:“生产本身又是以个人彼此之间的交往为前提。这种交往的形式又是由生产决定的。”[1]520在马克思及其以往的历史中,生产是经济运作的核心环节,生产什么,市场上出售什么,消费者也就消费什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当今社会物质交往方式已经变得比物质生产方式更重要,市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运作的核心,生产必须依据市场进行变化,社会分配和生活消费甚至都是被市场决定和塑造的。随着社会不断进步,物质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我们可以预测人类应该日益摆脱(当然永远也不能彻底摆脱)物质生活的困扰,精神产品的实践将越来越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和交换对法律等精神产品生产的社会实践的决定和制约作用将不断减弱。法律等精神产品生产的社会实践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由社会实践的具体历史环境决定,这是马克思劳动辩证法和劳动历史观作为法哲学方法论的必然结论。
(二)马克思法哲学强调法学研究必须遵循事实分析与价值分析的对立统一,必须坚持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对立统一
自英国哲学家休谟提出“休谟问题”后,事实分析与价值分析成为学术研究的两种不同方法,19世纪30-40年代实证主义的方法开始流行。马克思以前自然法理论一直占据西方法哲学理论的主阵地,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诞生时间不长。自然法理论強调要给予法学以形而上学的基础,道德是一切法律的前提,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是善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则主张摧毁一切形而上学,追求可以证实的或者可以证伪的真理知识体系,要将价值判断从真正的法学学术研究中彻底剔除出去,法学研究的对象就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法律与道德无关,法学不研究正义法、理想法,只研究“已然是的法”,不研究“应该是的法”。
马克思实践的唯物主义法哲学批判以往自然法理论的法哲学脱离社会实际生活从主观观念出发的研究方法,强调法学研究要从社会实践出发,从社会实际生活出发,法的概念、范畴和原理都要建立在经验实证材料的基础上,否则,一切法学抽象都是肤浅的、片面的,不能真正解释社会法律现象的本质。马克思说必须“把我们的全部叙述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且竭力做到只是概括地说明这些事实”[5]371,要“从世界本身的原理中为世界阐发新原理”[6]418。
但是,如果我们据此得出马克思法哲学只承认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甚至于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方法论是实证主义的,也要把法学完全科学化,缺乏乃至不承认人文精神,那就大错特错了。马克思法哲学方法论是实践辩证法或者劳动辩证法。劳动辩证法当然认可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同时也不否定人文主义的价值分析方法,强调法学研究必须遵循事实分析与价值分析的对立统一,必须坚持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对立统一。马克思的全部思想都具有非常明确的价值导向——为无产阶级寻求解放和自由发展的道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的结尾说:“共产党人不屑于隐瞒自己的观点和意图。他们公开宣布:他们的目的只有用暴力推翻全部现存的社会制度才能达到。”[7]661
所有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研究,都必须把握事实分析和价值分析的对立统一。不论实证主义者如何标榜如何努力,要把价值判断从社会科学研究中剔除是不可能的。从实践出发把握世界,任何社会实践不可能没有价值目标,学术研究也是社会实践活动,学者的研究自然也是在价值指导之下进行的,是为了一定价值目标所做的努力。价值分析也不能脱离事实分析,脱离事实分析的价值判断是主观盲目的,不切合实际的。劳动辩证法强调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也就意味着要坚持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追求,没有科学精神,就不能真正把握客观规律,不能真正控制世界、改造世界做世界的主人,没有人文精神一切社会实践就没有正确的价值导向。马克思的法哲学要揭示所有法律现象背后的真正的社会原因,就不能没有实证精神,但是其根本目的在于揭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荒谬、偏狭,同时为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行理论论证。
(三)马克思法哲学强调法学研究必须遵循逻辑和历史对立统一的原则
马克思劳动辩证法主张任何事物发展都是自身内在逻辑与外在客观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自身内在逻辑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因,外在社会环境是外因,内因是主因,外因是辅因,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马克思劳动历史观又认为,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社会意识现象的性质取决于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性質。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历史观与辩证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相对于法律来说,显然是发展变化的外因,对于法律等社会意识现象为什么不是内因的发展变化是主要原因,而外因会成为决定性的原因呢?实际上,这是对辩证法的误解。首先,主因和决定性原因有共性也有差异性,所谓内因是主导外因是辅助,其含义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无论外因如何石头不能孵出小鸡来;其次,外因也完全可以成为决定性因素,石头可以把鸡蛋打碎,打碎的鸡蛋绝对不能孵出小鸡来。
马克思法哲学既强调劳动辩证法也强调劳动历史观的方法论意义。劳动历史观突出强调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决定政治、法律等社会意识现象同时认为法律等社会意识现象有自身内在发展逻辑。法哲学坚持劳动辩证法,意味着法学研究首先要努力去探索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其自身内在发展变化的规律,又要重视其他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特别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另外,每一个民族文化发展也有其内在发展变化的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能忽视中华民族自身内在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任何民族也不能摆脱其他民族文化的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要汲取人类各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传统。
总之,以往马克思法学的研究者由于将马克思法哲学理解为物质本体论,导致了他们在马克思法哲学研究中,对马克思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理解产生了一系列偏差。马克思法哲学研究必须建立在马克思劳动哲学的基础上,在法学研究中,必须贯彻劳动辩证法和劳动历史观。
[参 考 文 献]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黄云明.马克思劳动伦理思想的哲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公丕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1卷[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