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欣
摘要:我国的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在此背景下,老年监护问题尤为突出。《民法总则》中对监护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监护范围;增加了意定监护的监护方式;强化了监护监督。但是立法上对老年监护虽有突破和完善但也有些许不足之处,存在着监护是否要与行为能力“脱钩”、监护方式、监护监督等方面不完善的问题。由此,完善老年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老年监护;意定监护;成年监护
一、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疾病、智力等障碍,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面对一些新事物,可能无法及时、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前老年人受到来自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在财产方面,针对老年人的诈骗屡见不鲜。在人身方面,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也会遭受损害。因此,对老年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是老年监护的根本目的所在,帮助老年人充分发挥自身的剩余价值和犹存的意思能力,正常的维持生活。
二、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之评析
(一)成功之处
1.被监护人范围扩大。《民法总则》出台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纳入了监护范围。意思能力不足的老年人自然也是民法所保护的对象。
2.监护方式多元化。我国立法对于老年人的监护类型包括法定、指定、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是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26条的创新规定,它是对法定监护主导地位的撼动。《民法总则》也吸收了意定监护的理念。
3.民政部门监督义务明确。《民法总则》规定对于损害被监护人情况出现时,由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向法院或有关组织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一规定,涉及了监护监督。
(二)不足之处
1.监护理念滞后。我国对于老年人监护的理念,仍然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通过把需要被监护的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的一切财产或者人身事务。这种全面监护,完全忽视了被监护人的残存的意思能力。
2.部分制度缺失。(1)监护设立与启动仍关联于行为能力的欠缺。目前一些学者已经开始认识到成年人意思能力应该与行为能力的相独立,并对当前法律规定下将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作为监护设立的前置程序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行为人某一时间点或许做出了不明智的决定,就认定为其欠缺做出决定的能力,进而通过宣告程序剥夺行为能力,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推敲。(2)多元的监护方式不完善。第一,法定监护未分级。我国目前仍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设定监护的前置程序,按照逻辑性的原则,监护类型也应该分为两个等级。但是,我国的立法并未展现出这种监护类型化的思想。第二,意定监护不完整。意定监护是一种新型的监护方式,在实践中实行的时间较短,使用的频率不高。意定监护仍需有配套的规则,增加其适用的广泛性和有效性。(3)监督机制的缺乏。《民法总则》中对于损害被监护人情况出现时,有多种主体可以进行监督,尤其明确了民政部门的兜底义务。虽然这项条款涉及了监护监督,但也是仅限于法条的简单提及,并没有具体明确监督人或者监护组织。
三、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想
(一)转变老年监护理念
对老年人监护应树立以下理念:一是尊重自我决定权,尽可能确认老年人表达出自我意愿的有效性,监护人不得撤销。二是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让老年人不要与社会隔离,回归到社会之中。
(二)完善具体内容
1.将监护的设立与行为能力“脱钩”。建议取消作为设立监护前置程序的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确认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最可靠的认定方法是个案审查。这样可以充分考虑老年人残余的能力,尊重其自主决定权。
2.重构老年监护方式。(1)法定监护三级化。国外已经构建完整的老年监护体系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法定分层监护模式。建议设置监护—保佐—辅助三级监护制度,根据老人的精神状况分别适用,尽最大可能尊重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2)细化意定监护。程序上,双方提前以书面形式签订意定监护合同;实质上,在满足本人辨识能力下降、不能独立处理自身事务的条件下,合同才开始生效。该合同的成立,需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进行登记、公证。
3.建立健全的监督体制。(1)规定老年人的监护监督人。以个人为单位作为监督人的好处在于能够在保护老年人隐私的范围内实行监督。监督人实质上也有顺序的要求,必须在设定监护时,明确个人的监督责任,防止在各个主体之间出现推卸责任的情况。(2)完善监护监督机构。以公权力机关担任监护监督机制的好处在于其高效性。笔者认为可以由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督机构的专门负责人应当定期走访被监护者的家庭或者向监护监督人詢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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