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向阳,黄 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依法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权利。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诉权保护意识逐渐提高,国家通过立案登记制进一步保障诉权。然而,对诉权的保护易滋生权利的滥用,上诉权亦是诉权的范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基于各种目的提起上诉,或为主张权利,或为其他不正当目的。以下三个案例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博弈。
【案例一】情绪对抗:2015年,28岁的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的15万元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支付李某任何费用,随即又针对李某的鉴定费提起上诉。二审开庭过程中,李某直接指责保险公司代理人说:“你们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就点头哈腰,要找你们赔钱的时候就条条框框来了,这也不赔那也不赔,你们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没一点道理”。
【案例二】人情反思:2015年,51岁的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下半身瘫痪。一审法院判决赔付张某金额80万,保险公司负担75万,肇事司机负担5万元。保险公司仅针对医保外费用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张某坐着可躺式轮椅被家属推进法庭,家属将其推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旁边,同时说到:“你们保险公司没有一点人情味,我家张某都这样了,你们还找些这样的理由上诉,只要你愿意护理他,我们不要你的一分钱。”张某也只能用简单的言语表达自己的想法,希望保险公司尽快赔钱,家里负担不起了。
【案例三】缺乏严谨:2016年,42岁的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十级,起诉了司机和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为“费用计算不合理,要求核减”,上诉理由的表述亦只对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提出核减,且没说具体理由。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刚接手案子不清楚具体情况,只知道上诉了,由法院依法处理。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从处于相互对立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抗以及保险公司过于随意地行使上诉权等方面直观地感受到,在道路交通事故二审案件中,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虽然仅凭案例无法得出宏观的结论,但可以由此看出,保险公司上诉并非偶然现象,且在受害者心中、法官的眼中留下了一定的负面记录,既影响部分受害者正义的及时到来,又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自身的形象,甚至憾动司法的权威。因此,引导保险公司正当行使上诉权是当前审理交通事故上诉案件的迫切需要,法院不仅是裁判当事人的个案,而是要通过案件对社会加以引导。
1.案件数量占比大凸显案多人少矛盾
表1 P市中院近五年二审民事案件受案数、交通事故上诉案件数及所占比例
P市中院近五年的二审民事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大,人均办案数逐年提升,从人均年48件增至70件。在这些案件中,交通事故案件所占比例居高不下,达到总数的1/3多。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方面的法律法规渐趋完善,审理该类案件较其他疑难复杂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少,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仍是民事法官所需面临的一大审判压力。到2017年,审理传统民事案件的法官人均一年需审理20余件交通事故上诉案件,从送达、开庭、宣判到执行,仍需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由于中国的审判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一些法院已经不堪诉讼案件的重负,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的危害就显得愈加突出[注]左为民等著.诉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4.。正如弗里德曼所说:“从理论上说,诉讼理由是无止境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一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0.
2.裁判结果的高维持率弱化二审程序的价值
表2 保险公司上诉比例和维持率
表3 近三年P市某大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数据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一审的被告,作为非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扮演着程序的主导者角色。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金额占损失的绝大部分,受害者能否及时获得赔偿与保险公司是否提出上诉有直接的关联。从表2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上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平均达到97%以上,但维持率居高不下,2016年甚至高达87.05%。我国理论界对滥用诉权的研究逐渐成熟,但在目前的交通事故领域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上诉的高维持率尚未引起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在市场的占有率大幅度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与将随之而升高,如继续保持二审高维持率可能带来司法资源供应不足、保险行业与民众的矛盾激化等不良影响。由于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引起的程序投机已经严重危害了上诉审程序的制度价值,并且导致了程序的外在异化,其结果是程序结果的非正义或者非效率[注]褚红军.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81.。长此以往,二审程序在部分案件领域将演变为行为人达到不法目的的诉讼工具。
民事上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案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享有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上诉审理的权利。程序性权利,依其本质来看,是指“人作为程序主体在实现实体权利或为保障实体权利不受侵犯时所享有的权利[注]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310.。法院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并完成相关的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并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从程序正当的角度看问题,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无胜诉可能,但仍然是合法行使上诉权,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保险公司上诉的最终目的并非改变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而是期待通过合法的上诉程序拖延标的款的支付时间,至少让受害者推迟三个月获得赔偿,部分案件经过二审判决后还需进入执行程序,时间更长。表3所记载的数据反映了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比例较高,尽管一直保持85%以上的高维持率,保险公司并没有因此而放弃上诉,可见其上诉的意图不是期待实体改变,而是通过一定案件的上诉达到不正当目的,存在故意滥用上诉权的嫌疑,造成其他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等方面的损失。
争议较小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可通过当事人和解、交警部门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予以解决,受害者无需向法院起诉便可尽快获得赔偿款。然而,在实践中,诸多伤势较重或争议较大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的肇事司机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涉及赔付金额大,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受害者向法院起诉的金额动辄10几万,甚至上100万,并且受害者的心理预期是由具有执行保障的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履行全部或部分标的款,而是针对全案金额中极小的部分提出上诉,上诉标的额普遍偏低。95%的案件均在5万以下,部分案件甚至未超过5000元,相对于几十万、上百万的损失金额来讲,保险公司上诉标的额不及10%,有的甚至在1%以下,1万以下的案件也占到了12%,金额超过5万的案件较为少见。基于降低诉讼成本以及节约诉讼资源,保险公司不主张全案上诉,针对金额高的案件提出小额标的上诉请求,民事二审程序启动后,案件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保险公司上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受害者和一般人的角度看问题,保险公司主观故意提出没有必要的上诉,容易激化矛盾。
图1 保险公司上诉标的额占比
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或死亡的,主要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近二十项费用,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以上相关费用的计算只能相对一致。但受害者及保险公司一般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异议不大,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对各保险公司提出的书面上诉状进行分析,从上诉请求的项目和理由、文字的表述、篇幅的长短等形式方面来看,内容均趋于一致,部分上诉状只将上诉人的名字进行替换,其中的请求和理由未修改,甚至有的案件连被上诉人的名字都未完全替换,导致被上诉对象错误。从图2直观看出,保险公司主要针对赔偿标准即城镇或是农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问题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基本一致,即受害者证据不足。又如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计算依据充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会以无需计算为由提起上诉。至于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等小金额费用的问题,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一致,最终的维持率也较高。如此模块化的上诉内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保险公司的上诉效率,亦增加了上诉的主动性。即使是仅占19%的上诉请求部分,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也大同小异,部分请求和理由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图2 上诉请求各项目占比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受害者作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是否到庭应诉,即使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通过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并不影响案件的程序进展。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者由于迫切需要得到赔款,即便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均会到庭进行答辩并充分表达意见。P市中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上诉案件中,受害者未亲自到庭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应诉率达到92%以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明显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仅一审判决金额无增加可能,受害者到庭还需要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甚至造成误工损失等。部分伤残程度较重的受害者仍然坚持到庭,如案例二中的一审原告张某,其家人克服各种困难让其本人到庭应诉,可见受害者及家属的焦急心理以及所要花费的精力之大。受害者到庭应诉的另一目的是期待与保险公司和解,由保险公司在结案前尽快支付赔偿款。纵观近五年的案件数据,最终调解结案的二审案件每年仅一至两件,2016年调解结案的一起案件还是以肇事司机承担医保外费用为基础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无调解之意,或是只有以减损为基础的调解意向,以致法庭调解难度较大。同时,保险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公司未授予调解权限,如需调解还需要由诉讼代理人向公司汇报申请,降低了当庭调解的机率。
资本是为追逐利益而生存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系股份制公司的金融机构,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赔偿基金的营运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促进资本的流通和增值无可厚非。一般来说,商业保险公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资本运营,一是投资兴办各种企业而获得收益;二是购买政府债券或公司债券、股票进行合理投资;三是通过存入银行获取定期收益等。虽然机动车保险理赔仅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业务的一部分,但是部分大金额的赔付款支出亦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资本运作。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通过积极甚至滥用行使程序性的权利达到推迟赔付款支出时间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特殊情况外,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二审民事案件为3个月,可以说,受害者要历经9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赔偿款。保险公司通过上诉,仍然可以将标的款的支付时间拖延三个月甚至更长。从一般民众来看,上百万的赔偿款在银行存三个月的利息收益都比较可观,何况保险公司的资本通过多种方式营运,从一定程度上可将利益最大化。况且,保险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利用现有的法律程序便可达到目的,无需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心理,何乐而不为?据笔者调研,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了追责机制,理赔款的支付需经省一级公司审批,如果出现该上诉而未上诉的案件或者错案、失误案,将对具体经办人员或下级公司的主管进行考评甚至追责。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案件上诉率持放任的态度,尽量通过上诉解决问题。
本文讲的诉讼成本单指诉讼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具体的构成包括诉讼费用、因聘请律师或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因诉讼活动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所需要耗费的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费用,二是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其一,诉讼费用方面。由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已经模块化,所以上诉的具体项目以及费用计算基本固定,具体的标的额普遍偏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计算收取诉讼费,请求金额小的案件诉讼费相应较低。二审案件的诉讼费收取只依据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确定标的额计算,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所需要缴纳的诉讼费一般在2000元以内,有的案件仅几百元甚至几十元。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通过花费部分诉讼费来推迟大金额标的额的支付时间具有一定的经济效果。其二,律师或诉讼代理人费用方面。保险公司内设法务部,专门从事公司法务工作,同时专门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据了解。保险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出庭无需另行支付出庭费用,即使法律顾问出庭只需支付三百元以内的出庭费,并且每个案件的费用固定,并不因案件标的额大小而调整费用支出。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因上诉所耗费的诉讼成本并不高,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基于成本低、收益高而导致上诉权被滥用。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有53%涉及赔偿标准和误工费,司法解释对赔偿标准区分了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差别较大。然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对于赔偿标准的把握没有实质统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的标准亦不一致。比如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包括租房合同、基层组织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等,收入来源地的证明包括用人单位身份信息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或工资表等,为了防止当事人伪造证据达到诉讼目的,有的合议庭从严审查,但也有的考虑到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对证据的审查较为宽松。关于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如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也存在认定差异,虽然司法解释对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差异。司法过程体现出的漏洞让保险公司有更多的理由提出上诉,但提出上诉后亦没有提供证据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最终维持的案件占多数。
我国理论界对机动车保险人上诉权行使等研究尚未深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达到不正当目的现象已然存在,若不及时预防和规制,将对社会诚信和司法行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司法、配套机制三个方面着手,正确对待并及时应对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实体法引入单独的滥用诉权侵权责任部分。诉讼程序的滥用,有碍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无端加重被告应诉之负担,危害其应受保护之程序利益[注]邱联恭.程序利益保障论[M].中国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5.246.。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讼累,直接影响受害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但实体法方面未将滥用诉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如能对滥用诉权的实体行为进行定性和识别,能与程序法更好地结合起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其一,通过实体法确立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滥用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滥用诉权者存在着过错;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致相对人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之损害与滥用诉权者的违法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注]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J].法学研究,1998,(6):135.。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者过错。滥用诉权的类型多样化,但实施人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过错是滥用诉权行为定性的主观因素,如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则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欲通过上诉达到不正当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如保险公司有违诚信,通过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三是造成了损害结果。有损害必有救济,对于未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侵权行为。西方古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受害者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实现,即损害结果已然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上诉行为与受害者权利未及时实现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滥用诉权直接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卷入程序而造成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负担受害者因延长数月拿到赔偿款而造成的利息等损失。部分滥用诉权行为甚至对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那么,侵权人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使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不可随意适用。
由于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引起的程序投机已经严重危害了上诉审判程序的制度价值,并且导致了程序的外在异化,其结果是程序结果的非正义或者非效率[注]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8.。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同样是利用了程序的正当性,虽然实体法方面未直接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戒,但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仍然可以通过司法措施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应对。其一,重新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增加滥用诉权人的上诉成本。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是对于特殊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有职权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在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中,一审诉讼费均由肇事司机负担,保险公司虽然作为被告要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负担诉讼费。但在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启动二审程序,如二审以维持方式结案,保险公司均应当负担诉讼费。笔者认为,如经二审法院查明,机动车保险人作为唯一上诉人的案件存在滥用上诉权的情节,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裁判由保险公司同时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这一措施带有惩戒的性质,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增加其上诉的负担,达到让保险公司重新衡量上诉价值的目的。其二,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减少受害者利益受损度。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等措施的制度。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在滥用诉权的案件中,应当赋予人民法院适当扩大先予执行范围的权利。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基本构成滥用上诉权时,应当根据受害者的申请和上诉的具体请求,针对保险公司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先予执行,要求保险公司将没有争议的费用先予执行赔付受害者,及时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通过有条件的先予执行措施,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者利益受损的程度,另一方面也能对保险公司有违诚信原则滥用上诉权起到规制和预防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要准确把握建设智慧法院的意义、目标和任务。要深刻认识建设智慧法院对于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注]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201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的研发和运用逐渐提上日程,司法大数据的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方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单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对固定,虽然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有关费用计算的依据和方法基本一致。
首先,利用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海量的案件信息收集,以追求全面、真实、细致、系统为原则收集各种数据。全面搜索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和案例,包括一审和二审、结案方式、上诉情况、维持改判等纵向信息都要分门别类制作表格,将各地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项费用的计算、保险责任比例等横向信息集归类,同时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的具体类型、证据的采信与否等与实体处理紧密相连的程序问题搜集归纳。
其次,对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比,形成统一的规律。数据收集工作完成后,需以此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办法和研究方法,对数据进行总结归纳、对比研究。如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直接以医疗机构、鉴定部门等开具的正式票据为计算依据。对于争议较大的赔偿标准和误工费等问题,则需根据各省市的各项经济指标等统计数据制作具体的参数,以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同时,将证据的类型进行相对的固定,统一证明标准,辅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能力。
最后,制作司法大数据软件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结合对各项数据分析的成果,探索引入第三方软件建立交通事故案件司法数据平台,通过PC终端和移动终安装应用软件供社会公众使用。“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注]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6.一方面,社会公众在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只需将要相关数据输入软件便能获取相应的结果。相关数据就包括交警对个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受害者的职业和收入水平、受害者所在省市的有关经济数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在受害者、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均对权威的司法数据软件充分信任的前提下,简单、快捷的软件服务便可以辅助社会公众解决纠纷,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数量,可以适当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且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对于进入诉讼的纠纷,法院和当事人仍然可利用软件平台节约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法官无需将时间花费在繁琐的费用计算中,同时可避免因各基层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高司法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