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业主利用计价器作弊怎样看待由此引发的诉讼

2018-10-18 09:18陈荣章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6期
关键词:出租汽车器具作弊

文|陈荣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5日,根据E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反映出租车业主驾驶的出租汽车(车号FDT****)因计价器使用误差检定不合格的情况,E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E县质监局”)指派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出租车计价器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出租车的计价器经E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本机检定结果合格,使用误差检定结果不合格。2017年3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将《检定结果告知书》及《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误差检定记录》直接送达该出租车业主。该出租车业主于当日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该出租车计价器使用误差检定结果为+4.2%,不符合计价器最大允许使用误差的要求。经执法人员调查确认,该出租车的计价器使用误差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2017年春节期间以来,更换了不同规格型号的传感齿轮,改变传动比造成计价器计数误差,其目的是为了多收取顾客的钱。执法人员在E县出租车总公司调取了该台车辆GPS定位系统,分别调取了2017年3月4日7时31分左右和3月5日7时35分左右两个节点的运行轨迹图,两个截图表明该出租车检定当天及前一天的载客状态为“重车”(即为有乘客),即该出租车改变传动比后仍在载客经营,并提取了这两个时段该出租车分别为顾客打印发票的金额记录。该出租车由于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传感齿轮,改变传动比,导致计价器计数误差。因无详细运营记录,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以上事实,属于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F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执法程序给该出租车业主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出租车业主于次日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从传感齿轮不等于计量器具和并非故意行为及家庭困难、处罚额度过高等方面进行了陈述、申辩,经E县质监局复核审理,对该车业主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违法行为;2、并处壹万伍仟元罚款。同时,按照以上程序分别对另外5家出租车业主类似违法行为也进行了立案处理,均按程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裁判

2017年4月2日,以上6家出租车业主不服E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E县质监局为被告,逐向E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个原告以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E县质监局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E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6家出租车业主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E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焦点分析

一是关于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并非是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受《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来调整,应由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管理和处罚,被告无权处罚,被告的处罚属无效的行政行为。

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这是因为:首先,根据《F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的规定,本案所涉出租汽车计价器,正是属于计量器具的一种;使用计价器计价,当然应该认定为属于“使用计量器具出具数据”。原告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个人,必须遵守该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照条例规定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次,虽然《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情形,有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该规定也并不能排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的职能,而且,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F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正是地方性法规,被告有权依据该《条例》的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关于认定违法事实是否存在。6个案件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首先,对于是否在“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因无详细运营记录”,因此原告经营的事实不成立。实际上出租车业主经营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为被告提取了出租汽车GPS定位运行轨迹图,证明原告在检定当天及前一天载客的情况,说明原告更换传感齿轮改变传动比后仍在经营,《行政处罚决定书》书中载明的“因无详细运营记录”是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原因的一种表述,并不表明没有运营。

其次,对于是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问题。原告的出租车计价器本机检定合格,使用误差检定结果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行将本机检定合格时使用的18齿传感齿轮更换成了17齿传感齿轮,改变了传动比造成计价器误差,计价器是计量器具,属于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多次通过电视、微信等平台揭露出租汽车利用计价器作弊的行为,原告作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也应当知道更换不同型号的传感齿轮的后果,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原告和相关人员也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其“少跑路多赚钱”的主观意图。从客观上说,原告有更换不同型号齿轮的行为是确实的,既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且原告也已经自认。因此,根据《F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第三,关于原告认为自行更换传感齿轮不是国家禁止性行为的问题。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出租车计价器本机检定合格,被告认定的是原告通过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传感齿轮从而改变传动比,原告自行将本机检定合格时使用的18齿传感齿轮更换成了17齿传感齿轮,达到非法牟利的违法事实,并非仅仅是因为更换了传动齿轮而受到处罚,是因为更换了传感齿轮造成计价器超过使用误差,计价器是计量器具,原告是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原告否定被告提交的检定结论,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问题。这种见解是对《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的片面理解,这是因为:6个案件争议的实质是准确理解计价器检定结论的问题,也是办理6个案件的关键所在。E县计量测试检定所对上述6台出租汽车使用误差检定的结果是在专门的场所连同车辆一起,在计价器使用误差检定标准装置上进行使用误差的检定,严格按照我国《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3.2的规定进行检定的,该所具有法定检定资质,所以出具的检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被告认定的是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认定为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等行为。

三是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本机检定合格,计价器使用误差检定不合格,也仅仅只是一个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属于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调整,需要追究责任,也只能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并不是原告作为产品使用者的责任。这种认为完全也是一种曲解,因为:被告实施处罚是因为原告使用计价器作弊导致误差,并不是计价器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误差。因此,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F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综上,本案只是利用计价器作弊的一种手段,其作弊手段和方法甚多,隐弊性强。特别是当前即将实行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下,应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手加强计价器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控制,提高计价器本身的防作弊性能,运用机械传感器方式加密编码使电路传感器和计价器主机对应的原理,识别排除输入非法脉冲和用小电机带动传感器转动的作弊行为等措施也尤为重要。同时,市场监管体制背景下应尽快完善计量法治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计量法》作了第四次修正,取消了相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增加了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体现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精神。未来应进一步突出计量立法的战略性地位,加快《计量法实施细则》及计量配套法规、规章修法进度,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法制保障。充分运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建立“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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