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黄瑞发
2017年4月16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依照上级的监督抽查计划,对某加油站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监督抽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被判为不合格。遂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经局案审会审理,作出了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理决定。6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某加油站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6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加油站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未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未举行听证为由,向市市场和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和质监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这是一起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利如何充分保障行使的行政处罚案例。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已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了某加油站依法享有的权利,为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会被撤销呢?笔者以为:
一是某加油站依法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均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且行政机关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是某加油站依法对行政处罚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
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尽管已明确告知了某加油站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关键是某县市场和质监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所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使。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某加油站在6月7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应当于6月8日至10日内向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提出听证要求。
二、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6月10日为星期六,6月11日为星期天,均是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应顺延至6月12日星期一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也即某加油站可在6月8日至12日期间内提出听证要求。
三、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按规定至少应该在某加油站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3日期间届满后,即至少在6月13日后才可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6月12日就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仍在某加油站所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期间内,某加油站仍可在所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期间内向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提出听证要求。
五、《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却未作专门规定。就本案而言,某加油站享有陈述申辩权的期间至少也应与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期间相同,即3日。
综上,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表面上是让某加油站享有了4日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但实际上让某加油站仅享有了2日的时间,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此3日的期间规定,未充分保障某加油站行使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期间。由此,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也就在情理之中。
一些执法办案人员为了加快案件办理进程,抢时间,赶进度,该遵守的程序不遵守,当事人该享有的权利未充分让其享有,给办案带来被动。欲速而不达,忙中出错是常有的事,心平气和、按部就班应是执法办案的常态。
一些执法办案人员为了省事,办案时图方便,有时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和不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下,就顺便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执法人员的这个错误做法,有时正中当事人下怀,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给执法办案造成麻烦。省事图方便往往事与愿违,有时达不到想要的效果。
办好案,不但要遵守实体法,而且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使实体法充分体现在办案程序当中,彰显执法办案过程的合法正当,确保执法办案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