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及普及推动了网络交易的产生及发展,网络交易有效的打破了时空限制,使得交易更加快捷与高效,同时也极大的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环境进行交易也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如何采用有效的方式及科学的立法,建立更加健全的法律体系及网络交易环境成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 网络交易 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 自由选择权
作者简介:杨红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8
第四十一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数量已达7.7亿之多,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半数以上,并且使用手机的网络用户数量持续增多。网民数量的增多也使得网络交易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网络交易形势一片大好的情况下,仍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虚假宣传、网络诈骗、网络合同、网络安全、商品质量等问题仍未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基于法律视角研究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迫在眉睫。
一、网络交易的特征
(一)网络交易的参与主体具有广泛性特征
在法律关系中,个人或者组织享有一定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称作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应的在网络交易中,个人或者组织参与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享有合法民事权利并要履行相应民事义务称为网络交易主体。以往的消费方式中,仅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法律关系,消费的完成仅需要二者达成协议后按照协议各自付出金钱或商品,而若采用银行卡等方式完成交易,参与主体则涉及金融机构,由于传统的消费方式不太繁琐,其中的法律关系较易捋清。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完成消费则涉及了较多法律关系,参与主体众多,网络交易中所包含的认证、支付以及配送等多个环节之间都将会产生一定的业务关联,而法律关系随之产生。当前众多学者对网络交易参与主体的分类看法各异,如杨坚争教授将其分为网络交易当事人与服务者;齐爱民教授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类型的划分,基于传统民法与电子商务法的角度将参与主体划分为一般与特殊两大主体,一般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合伙人,而特殊主体主要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而这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可见参与主体分类极为广泛,从而也导致各参与主体间权利义务界定的难度提升。
(二)网络交易参与主体具有虚拟性特征
虚拟性并不代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各主体是虚无的、是不存在的,其虚拟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经营者现实中的姓名、地址等方面的信息并不会在交易中显示,而是以网络名称及域名加以替代。而消费者由于需要最终接受网络交易中成交的产品,因此,其需要提供真实信息以确保收货,这一情况使得消费者的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充分掌握,从而造成二者信息掌握的天平倾斜。当前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若要开设网店,可于服务平台申请账号,审核通过后即可开展交易,此外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器自行开设交易网站,在域名及互联网接入等通过之后即可开展相关商业活动,消费者输入域名即可访问。当前互联网域名通常由英文字母及数字等组成,由于全球互联网中域名注册的总数量已达两亿之多,管理机构很难一一深入审核,而消费者面对众多域名通常难以辨别其真伪,因此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元素体现更加明显。
(三)网络交易中法律关系客体具有特殊性
消费者以网络渠道购买所需产品的过程中,其与经营者之间将产生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债务债权关系,债的客体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及义务的指向,即债务人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可称作“给付”,其主要包括财物及金钱的交付、劳务成果的提交等。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主要可从给付内容及方式的特殊性加以体现。给付内容的特殊性是指网络交易相对传统交易,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及产品均有更大的特殊性,网络交易中数字化产品与更加全面及人性化的服务方式是传统交易中不具有的特色,比如金山毒霸为用户提供的远程协助服务、各应用商城的正版软件等,这些均为消费者提供了足不出户的服务与数字化产品。给付方式的特殊性是指相对传统交易的现金、刷卡等支付手段,消费者在网络交易时能够通过网络上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进行货款的支付,传统交易需要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交易活动,而网络交易则突破了时空的壁垒,在交易达成后通过当前发达的物流体系运送产品。
(四)网络交易中的合同具有特殊性
网络交易相比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其无论是交易信息的取得还是交易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均由网络作为基本运转支撑,对网络的依赖性极强,这使得网络交易过程的方式、手段中体现着较多电子性元素,而合同的签订显得更加复杂,网络交易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同签订在本质上属于电子订约。首先,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不是现场亲至,使得真实信息的获取难度较高;其次,网络交易中合同的签订形式相比传统的纸质合同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存在,而电子合同在发达的计算机技术下,更加容易被人为的修改与复制,传统交易合同的签订通常以签字或者盖章的形式进行,网络交易则通过电子签名加以实现,这些使得发生纠纷时的证据认定产生难度。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探析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不足
消费者权益中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综合性,知情权在这一体系中占据着基础性地位,换句话说,消费者的权益为一个集成的权利整体,而知情权在众多权利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某些经营者为牟取更大利益、提升信用度等而采取不法手段,比如刷单、虚假产品等,而实际上并未发生实质上的交易活动,从而使得消费者受到迷惑;二是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详细阐释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实际上某些经营者并未将这一义务充分履行,比如在一些商品的介绍上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三是通过虚假信息或者相关的广告对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經营者通过网络展示商品时通常会对产品附加一些与实际性能不符的词汇或者照片等来促销,这些方式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二)消费者的安全权保障不足
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均需要以人们生命及财产安全为保障,网络交易中的技术含量更高,在先进技术的支撑下,人们享受到更加人性化、更加全面的服务,但是正因其对技术的依赖性过高,使得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更加难以保障。传统交易中安全权主要是指人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通过网络在线支付时人们的财产安全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隐患也大大增高。当前安全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对他人私生活信息的非法窃取、对他人自主生活权利的非法侵害等。
(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保障不足
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并发挥其用途、享受售后服务时,依法享有公平交易权,我国在众多法律文件中均体现出禁止不合理的定价计量、不合格的商品质量及强制交易等行为,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虽然当前法律明令禁止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仍存在一些侵权现象,比如某些经营者为减免自身在交易中所负责任,通过“买前须知”、“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面的不履行已签订合同或者将合同变动,这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四)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保障不足
消费者通过传统的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时,能够根据自身意愿挑选所需商品,选择交易方式及对象,网络交易中,消费者购买何种商品的主动权仍在消费者手中,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广告的影响。某些经营者为进一步提升商品销售量,扩大商品影响力,经常未经消费者授权就发送各种商业广告,造成了众多消费者的反感。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曾受到各种广告、宣传通知,而这些电子邮件的发送令众多用户难以忍受,然而这种方式却能够大幅降低经营者生产成本,因此仍被众多商家使用,搞得整个网络交易的大环境乌烟瘴气。
三、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探索
(一)加大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力度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信息获取与掌握处于相对被动的局面,对经营者相关商品的真实信息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全面深刻的了解,而通过网络渠道进行合同的签订时若不能实现合同内容的深入审查,将会造成不平等合同的产生。对此,我国可对国外成熟的立法体系进行科学的借鉴,首先,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必须履行的相应义务,网络交易的平台运营管理者需要对经营者的各项真实信息进行严密的审查,比如其营业执照、身份、银行等相关信息,审查通过之后将这些信息展示于消费者;其次,还需要为消费者制作相应的风险提示及防范举措,提高消费者网络交易时的警觉性,从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加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力度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商品时,可能会由于商品的质量欠缺而酿成事故,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同样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中相关的法规的限制;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同样容易受到侵害,尤其在支付阶段更加容易受到威胁,而通过立法手段能够对这一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从而充实与电子支付有关的法律体系。首先,加强对一些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网站的主体资格的审查力度,并对其进行备案;其次,完善信用制度的立法程序,实现网络交易除核心机密之外的信息的公开化与透明化。
(三)加大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障力度
由于网络交易中不合理格式条款的存在,消费者应享受的的权利受到了制约,而义务却相应的增加,经营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却有所减少,这明显对消费者不利。为有效规避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首先,行政机关需要针对格式条款进一步加强管制,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坚决的取缔,并制定相应刑法标准;其次,拓展举报渠道,可设立举报电话或者成立专门处理不合理现象的网站,加强网络监督;最后,交易平台的管理者需要加强平台的监管工作,还消费者一个公平、公正的网络交易空间。
(四)加大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保障力度
保障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关键是如何将充斥整个网络的垃圾广告及宣传有效净化。由于垃圾广告具有未经消费者允许并且无法被拒绝的特征,因此首先可从技术层面加以完善,改进消费者邮箱、账户及密码的保密技术。其次,进一步完善立法,比如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就在《关于对利用垃圾邮件发送商业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中明确规定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向用户发布具有商业性质的内容;若用户在同意接收文件后,后期拒绝继续接收,经营者需要中断商业广告的发送。通过立法手段及明确的条纹规定,这些垃圾广告必将得到有效的限制,更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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