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花 王月
摘 要 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伯克在《法国革命论》一书中对革命派的抽象的权利观一一驳斥,提出法国大革命不加区别地摧毁历史长河遗留的文明传统,动摇社会秩序的基础。本文对抽象权利观进行分析,在体会伯克所认同的权利观念后,从法国大革命得出两点启示:在社会进程中应尊重传统及社会变革应多以和平改良的方式进行。
关键词 法国大革命 权利 自由 传统 变革
作者简介:邓春花、王月,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75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2
對于法国大革命对于政治法律领域带来的影响,一直以来众多学者评价不一。《法国革命论》一书是伯克针对其法国朋友询问他对法国大革命事件的看法一事的回信,他认为法国大革命彻底地摧毁了一切在历史长河中形成的美好事物和人类文明的瑰宝,从根本上动摇了社会秩序和自由的基础。在惊叹于伯克对于法国大革命的准确预言的同时,引发了对于现代法治建设的两点思考:尊重传统和审慎变革。
一、伯克对“革命协会”的权利观的评价
埃蒙德·伯克出生于爱尔兰,后迁居于英格兰,成为辉格党政治家,是“保守主义”的代表人物。1789年6月,法国第三等级为反对路易十六的武力解散议会行为而起义攻占巴士底狱,法国大革命爆发,旧的观念被天赋人权、三权分立等民主思想所代替。法国大革命爆发的第二年,伯克的《法国革命论》即完成,他预言这种暴力式的革命将导致一种新的专制主义的出现,且这种专制主义必然蔓延至整个欧洲。不久后,拿破仑登上历史舞台,他所建立的欧洲政治霸权似乎完全印证了他的预言,这是历史学上最罕见的准确预言之一。
伯克在《法国革命论》一书中开篇就解释了某些英国人士对法国大革命持赞同态度的理由,伯克认为称其为“革命协会”。“革命协会”依据权利观赞同革命,其认为根据革命原则,英国人民有三项基本权利,即:一是选择我们自己的统治者的权利;二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不当而对他们进行罢免的权利;三是构造我们自己的政府的权利。 针对革命派以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而支持这种暴力革命的做法,伯克在书中明确表示反对,在书中首部分内容,他便一一列举并反驳了这三项权利,他认为具体的传统才是自然法的当然结论,而并非不切实际的抽象的人权。同时,他将美国革命作为对照,与法国大革命进行对比,美国革命以英国传统的自由观念为基础,而法国大革命以抽象的理性观念为基础,相较而言,法国革命的理论基础是空想的、不以现实生活为依据的。
总括全书,伯克对法国革命派的权力观的反对,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关于人的权利的来源。革命派所推崇的启蒙哲学抽象的权力观,即自然法学派主张“天赋人权”,而伯克则强调“人赋人权”。“天赋人权”主张一种自然人性论,设定了一种先于社会状态的自然人,高扬自然人的个体是普遍的欲望和实现这种欲望的经验和理性能力。 这种观念认为公民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不可剥夺。法国革命派基于此种观点,认为公民有权毁弃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一切东西。人们在自然法则中,拥有某些天然的权利,为了保证自身权利不受侵犯,他们让渡一部分权力出来,订立契约,构建公民社会,这就是自然社会到公民社会的过渡。公民作为“约定的产儿”,必须服从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伯克认为公民不可能同时享有非公民国家的权利又享有公民国家的权利,公民的部分权利一旦让渡出去了,就不能再收回。因此,革命派支持革命的主张不能够成立。伯克主张“天赋人权”,这一权利是基于社会历史条件,不断衍生、发展、传承下来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模糊的、不可知的权利。
其二,关于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伯克主张公民的自由是有一定边界的,没有限制的自由是疯狂而可怕的。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颁布《权利法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在整个变革期间,英国社会虽发生动乱,但社会秩序没有动摇,社会以缓慢的进程逐步调整。而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却是毁灭性的动乱,将一切旧制度旧秩序摧毁。这种无限制的自由,带来的是对原有社会秩序的破坏。伯克主张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但它以秩序为前提,没有秩序,就没有真正的自由。抛弃传统,不尊重历史,缺乏美德与教养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伯克批判启蒙哲学所认为的抽象的自由,他称这是一种理性的滥用,无限制的自由会诱发人的潜在的兽性,放纵人性而致使社会秩序的混乱。他认为人是社会中的人,在其放弃自身一部分权利构建公权力时,其权利的行使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自由不是孤立的、形而上学的自由,而是人与人之间各自利益实现的界限,是具体的。
其三,关于权利与传统的关系。关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公权力的正当性来源问题,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根据伯克的观点,公民社会政治契约的合法性,公权力的来源以及政治治理权的合法性来源于对历史和传统的尊重。公权力对社会的治理是根据国家传统和经过历史沉淀的传统习惯形成的,经历了历代社会生活的考验。这一点,与英美法系普通法的内涵相似,普通法是英国民众历代智识的结晶,而且也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这些来自民间的智慧后来又为普通法法律家们所加工和整合,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终使普通法形成了一种来自于民间却又高于民间的法律智慧。
伯克认为,传统的核心是道德,道德又是法律的基础,因此,在传统中蕴涵着对专制权力的制约因素,蕴涵着对秩序的服从习惯,传统也就因而成为了一切政治制度和法律的合法性源泉。
再者,在公民社会中,人往往以群体的形式而存在,社会生活存在复杂性与多面性,难以以纯粹的规则和理性加以规制,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为人们认同长期适用的习惯和经验或许有特殊效果,政治权利应简单抽象的设计,而应考虑到传统经验对政治的重要性,政治权利的施行应是长期养成的实践的理性。
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者们,坚持认为理性是一切事物的依归,是社会生活的决断准则,但伯克认为判断事物的依据应当是德性。他对英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历程进行总结,并提出英国法治的发展离不开英国对法治传统的尊重与继承,其中包括法治原则、议会主权原则、财产权保护、契约原则等。在法治的进程中,当然免不了变革,但变革的方式是是采取和平改良还是暴力革命又是一大论题。
无疑,法国大革命采取的是暴力革命的方式,面对这种毫无理性的毁灭,伯克不禁反思这场暴力革命背后权力的来由,回忆起英国光荣革命对法治的传承,令人唏嘘。伯克所极力维护的理想便是自由与秩序的结合,是英国制度的精神。《法国革命论》明确地带给读者两个问题:其一,对待历史传统的态度;其二,社会进步的方式应当是暴力革命还是和平改良?
二、法治建设的根基:尊重传统
革命协会以第二项权利,即因统治者行为不当而将其罢免的权利,对法国当时的政权摧毁的同时也摧毁了法国历经历史考验的文化传统。伯克反对法国大革命不仅仅是因为他反对暴力革命,还因为法国大革命宣称砸坏旧制度、旧事物,以破坏传统为目的,而他所赞同的英美国家的革命是以维护和發扬传统中的美好的价值为目的。支撑法国大革命背后的“自由”理念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抽象概念,只能带来灾难,而真正的自由应当是具体的自由,需符合自然秩序。
伯克认为要维护秩序就必须尊重传统,尊重传统既包括尊重自己的传统,也包括尊重他人的传统。尊重传统表现为尊重自然秩序,他认为自然有一定的弹缩空间,统治者的政策应尊重这种秩序,允许社会的自我调节,让社会各阶层可以有充分的流动空间。
关于权利的来源,卢梭认为“天赋人权”,而伯克坚持“人赋人权”的观点,即权利是由传统所形成的,是在社会上约定俗成的。故而,公民不能以由传统形成的权利作为依据来推到传统。伯克在对人的权利的论述中,一直秉持着尊重传统的态度,自由与秩序是传统符合人性的两个内在要素,须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实现。回顾中国几千年的政治传统,大多与封建专制相连,这种封建传统看似落后,但其中不乏宝贵的文化。在现今的社会变革中,对待传统应当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传统的有益成分要作与时俱进、适合时代环境地发展延伸。
伯克在反对法国摧毁传统的革命时,回顾其所生活的英国,他感到无比自豪。英国虽也经历过政权的变更,但对于为英国人引以为傲的优良原始民主遗风,却一直留存在英国社会,并且成为英国民主与自由赖以长存的基因。英国人是由公元5世纪作为日耳曼人的一支——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后发展而来,这些人移居不列颠后,带来盎格鲁-撒克逊式自由的种子,也带来也了一种即使缺乏任何生物介质依然顽强传承的遗传基因——盎格鲁-撒克逊式价值。这种遗传基因,概括而言,包括:个人自治的观念、代议制和法治原则。 这种从日耳曼丛林的民主遗风,一直在英国的法治中传承下来,并不断发展。其中,“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尤为英国法治之精粹,一直在英国法治中保留下来。公元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入侵不列颠前,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阶段,此阶段维持社会秩序依靠的是部族习惯,而维护此时“法”的机构是各级民众大会,即部族大会、千户区大会和百户大会。通过这些大会的召开,以及如今依然可见的“法律之丘”、“圣围”、“圣地”等历史遗迹证明,可看出此时的日耳曼人就已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日耳曼人入侵不列颠后,将这些习惯及这种“严格法的精神”带到不列颠,并最终形成英国早期的习惯法。英国的习惯法,并不是由某种权威制定的,而是一种人民大众约定俗成的产物,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社会法”、“大众法”。故而,习惯法是一种体现社会公意,并能够获得社会成员普遍信仰和服从的规则,这也是英国的一种传统。由此,国王也必须“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法律”,这种“王在法下”的传统一直在英国法治中保留下来。同时,英国人还将日耳曼人的丛林集会发展为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贤人会议,并经过长期斗争成为如今的英国议会。
在法治建设中应尊重传统,从英国法治的发展历程来看,英国一直有着尊重传统、尊重社会文化的基因。英国法治在其发展过程中,将其原始的民主遗风传承下来,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改进以适应社会需求,其“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更是对其法治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回想我国的法治建设,我国法治起步较晚,初期照搬苏联模式,没有独立的体系,后来也一直将太多精力花在域外的法律制度研究上,没有对我国传统文化作深入、系统地研究。中华文化五千年,法律也是很早就有,对我国传统的理念、思想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再将其运用到法治建设中。正如习总书记所言的“不忘初心”,在法治建设的探索中,也应当追寻中国本源的一些东西。
三、法治发展的路径:审慎变革
变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政权结构、治理模式不适应社会生活时,社会变革即开始。社会变革方式,无疑是暴力的革命与和平改良两种方式。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两种变革方式都出现过多次。法国大革命无疑是一种暴力式革命的变革,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称这是一次最伟大、最激进的政治变革,代表法国当时那个年代的“青春、热情、自豪与慷慨”。
法国革命协会以其有权利因统治者行为不当而将其罢免为由,发动革命,推到统治。然而,权利并不是无休止的,权利的行使当有边界。伯克在《法国革命论》一书中,也表明他对权利行使的态度。他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怀揣敬畏之心,权利在行使时应当审慎节制。法国大革命式的激烈革命,带来的是对文明的践踏与社会秩序的混乱,对破坏国家政治的稳定。社会在发展中的制度变革是必要的,但这种变革理应是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的必要变革。人民拥有革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是在必要的情况下的最后手段且权利的行使应当谨慎节制,适可而止。这一权利在平时的公民社会中是隐而不发的,只在极端情况下才可行使。
法治与社会息息相关,法治内生于社会,它是对一定社会环境高度概括,但法治的发展也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在对法国大革命对法国法治进程的影响进行分析后,伯克又转而对英国革命与英国法治的关系进行阐释。英国法治所取得的成就与其稳定的社会模式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英国法治以平和的方式孕育、以改革的方式发展两方面。
从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到盎格鲁-撒克逊人与其他日耳曼人相互兼并,出现“七国时代”、“四国时代”,再到“诺曼征服”英国统一,尽管英国在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也充满了外敌入侵,但这些外地入侵与你死我活的部族杀伐不同,他们大多数还是采取平和的移民方式。因此,盎格鲁-撒克逊人对文化的包容性很强。英语民族对外来文化抱有宽容的态度,正如他们的语言,“从不自我设限,容易吸收任何有用的东西”。 这就使得英国法治得以保留大量法治传统,保留大量沿用至今的优秀的制度。这些传统习惯,后来演变为习惯法,但这也只是形式上的转变,法的内容并未改变,在英国人眼中,“习惯法是先于国家和国王而产生并存在的,国王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造和增加法律。” 因此,英国法治开端于对传统的集继承,基于一种自发的、平和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模式。
英国法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一直以一个稳定的社会发展模式为培养基。在法治的进程中,难免出现法治与社会脱节的时候 ,然而,英国的法治进程从未断裂,对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传统价值也从未抛弃。纵观英国的历史进程,英国发展也一直较为稳定,社会变迁通常以改革的方式进行,而非革命,仅有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算得上较为激烈的革命。然而,即使如此,“英国革命不像法国革命那样是一场巨大的社会和经济动荡,而只是一场有关最终控制政府权力的争端。” 这次革命实质是议会与王权之间的斗争,革命最终以双方妥协的方式而告终,却因此产生了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并通过了《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等一系列法案。此次革命之后,英国300多年的历史上不曾出现较大的社会动荡,社会发展一直较为稳定,英国法治进程也平稳渐进,不曾断裂。
由此,伯克坚持认为法治的发展应以改革的方式而非革命的方式進行。纵观英国历史,这个国家以部族联合式的平和方式起源,在国家发展过程中,除了资产阶级革命革命,社会变迁基本是以改革的方式进行,使得英国法治的发展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中间不曾断裂。而回想我国历史,改朝换代、政权变更是时有之事,且随着政权变更而来的往往是文化、经济、法律等的灾难性破坏。在这种暴力型的革命中,法治进程一再被割断,前期所获得的成果也可能因统治者的个人愿意加以废弃,法治进程回至起点。展望今后的法治建设,不得不提醒我们在对事物进行变革时,应报以冷静平稳的态度,再加以更多的耐力,对原先的成果多加分析,而不是热血高昂地彻底推到重建。法治的进程中更需要的是平稳渐进的改革,而不是冲动激进的革命。
四、结语
社会是繁杂多变的,其有机组成部分繁多,任何一部分出现问题即有可能致使整个社会崩溃,在问题出现时简单地将整个社会大厦推翻自然可以解决问题,但这种激进、极端的毁灭式解决方式也将承载多年的文明瑰宝毁于一旦。伯克与托克维尔两人虽在法国大革命事件的见解不一,但对于彻底否定传统都持反对态度。伯克从英国的发展经验出发,提出尊重民族传统的重要性,反对法国大革命式的以抽象的先验理性为依据而进行的扫除传统的彻底革命。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对于传统的态度以及对于社会变革方式的选择需审慎思量。
注释:
何兆武. 柏克《法国革命论》中文版译者序.史学理论研究.2013(3).
[英]埃蒙德·伯克著.张雅楠译.反思法国大革命.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
彭琳琳.《法国革命论》及其启示.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6,29(1).
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之维.环球法律评论.2009.
刘家竹.伯克《法国革命论》中的权利观.人民论坛.2011.
[英] 丹尼尔·汉南著.徐爽译.自由的基因.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75页,第36页.
程汉大.法治的英国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1).
司马俊莲.略论英国法治发达之成因.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4).
[爱] J·M·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