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欢欢
赵欢欢内蒙古科技大学讲师
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无可替代的联系,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不能仅从民法学的视角进行设计,还应该处理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在立法、理论以及司法解释方面作出相应的衔接。民法典的内容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尤其是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剥离,民法中的证据规范设计、诉讼时效性以及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等方面,许多规定都有待进一步明确。为保证民法典更加完整和规范,应当建立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同构建。
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更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是市民生活行为规范以及民商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为调整民事关系,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而构建的。民法典的内容复杂、体系庞大,涉及到多种概念和制度,尤其是涉及民事诉讼的部分,应当与我国践行多年的民事诉讼法协同构建,避免重复和冲突。
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民法典主要指的是通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主要是以条文的形式规范各种法律行为以及身份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而且民法典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庞大复杂,在其制定过程中存在着多种学理和制度冲突问题,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不仅要将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更要结合我国国情,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实际需求。
民事诉讼法是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而制定,在不断的修订程序中得到完善,并且配有缜密的司法解释,是建立在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尽量避免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上的内容重复,保留民事诉讼法的存在空间和价值。
我国传统的法制和理念上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也就导致了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割裂。但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本身具有同样的精神内核,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是不可割裂的存在,彼此联动而又依赖。因此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同构建应当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在联系为理念,以尊重两者的独立性和依存性为原则。
首先从历史上看,程序法是先于实体法产生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修订也是有着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经验,即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从产生之日就是独立存在的。
另外,程序法的过程性和交涉性是实体法中权利产生的动力。因此应当剥除传统观念上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意识。实体法的发展更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累加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母体,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要遵从民事诉讼法的母体作用。而不应当仅把民事诉讼法当做民法典实现的工具。
从解决纠纷角度来讲,在诉讼和裁判过程中,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民法典的裁判标准和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形式应当在民事纠纷中相互渗透,共同作用。从法律内部来讲,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典权利义务的实现,而民法典又对民事诉讼法起到引导和约束作用,对民事诉讼程序运行起到引导作用。
一方面,程序法能帮助我们查明案件真相,辨别是非曲直,进而作出正确的诉讼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民事诉讼法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官裁判实现民法典的公正性,因此某种程度上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也是民法典实体权利和正义得以实现的途径。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过程、交涉性等都有程序内在价值,我们称之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不依赖产生好的结果而独立存在的品质,在程序运行中能保障参与者的主体地位,维护参与者的自主意识,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和客观。这种独立品质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存在价值,因此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同要承认和尊重诉讼的程序正义,民法典编纂中更要尊重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
首先民法典中有许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内容,有些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为前提,尤其是一些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规范和体系,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因此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对于民法典具有一定的前提性和规范性,而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定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另外民事诉讼法也是需要以律法的完整和公平为前提不断发展和修订的,民法典的编纂要把传统的、落后的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排除在外,对民事诉讼法中不明确的地方要加以完善。当然另一方面来说,民法典一旦对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反过来也会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一定的桎梏。
因此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对接要以引导民事诉讼法发展为标准,注意提出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相关规范和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剥离,两者在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往往是自我表述和定义,彼此封闭和孤立进行。而民法典是一个庞大系统的实体法,它的编纂涉及到实体法内容,也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因此民法典编纂应当看做是对民事实体法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肃清”,尤其是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应当考虑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在相关制度和概念上的统一。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天然内在联系也决定了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包括两种民事诉讼规范和民法规范之间的依赖。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需要依照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寻找法律依据,确定证据有效性,从而进行合理判罚。所以在民法典的编纂时,一定要注意和民事诉讼相衔接的地方,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加以综合考量把这些“接口”处理好,避免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两种律法有衔接却在实际诉讼案件中无法衔接的情况,尤其是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事审判的管辖以及诉讼参加人等定义和规范上,要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上实现制度上的统一。
从形式上来说,实体法和程序法一直以来是相互分离的,而另一方面两者又存在密切联系。民法典从法律属性上来说是实体法,规范内容上却包含一定数量的民事程序性规范。同样,民事诉讼法从法律属性上总体是程序法,但也包含少量实体法规范。
因此对于有双重属性的规范,可以同时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那么如何合理作出设置也是民法典编纂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民事主体制度以“什么是人”为基本问题,规定了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基本问题则是“什么人可以起诉或者被诉”,其内容主要是公民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手段或者方法保障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民事主体主要指能参与到法律诉讼中,享受民事权利,同时也能承担民事义务的实体。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指因为民事纠纷而参与到民事诉讼当中的人。
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基本法,其实现要依赖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在民事主体的发展过程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概念经历一元到二元的演变,一元指的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结构,二元则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结构。我国的民法当前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主,其关于民事主体的定义主要沿袭大陆立法体系中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和实体法由于两种体系在各自领域内的独立发展,导致两者缺乏必要的交流和对接,关于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定义存在剥离现象。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类型的“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参与到我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中,也不可避免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为应对越来越多的“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概念引申和修补,规定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这就与民法通则中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地位的现象相冲突,导致了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分离和对立,由此引申出一系列问题:“非法人团体”参与到民事诉讼中,而民法又不承认其主体地位,那么胜诉时该如何行使民事权利?败诉时该如何履行民事义务?
针对此种现象,解决之道是民法典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把仍旧是空白的“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明确界定。
证明责任主要指的是当诉讼的案件其真实性真伪不明时,那么所带来的后果和风险应当由谁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证明责任制“规范说”,简单来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那么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在具体的诉讼事实中,这个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很难具体践行。另外,民法典具有司法裁判的功能。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裁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发挥民法的裁判作用。但民法裁判作用首先建立在明确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这就引申出大量证据法内容,而证据法主要存在于诉讼法典中,导致关于证明责任规范说是属于程序法抑或实体法依然难以界定。实质上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单性立法背景下,证明责任分配制难以具有立法支持。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有必要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理论基础,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条文细则和语句进行明细化设计。
当事人可以因为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但是当这种诉讼权无节制地使用,就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我们称之为诉讼侵权行为。举例来说,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对另一当事人起诉,侵害其名誉,影响其合法权益,这类事件即为诉讼侵权行为。这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民事侵权行为在我国得到的关注和研究较少,民事诉讼法也缺少明确指示,民法典编纂中应当重视并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存在着天然的紧密关系,并且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交叉影响,从功能上讲,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但又有各自独立存在价值,经过长久的发展和探讨,两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协同构建应当以两者的天然联系为理念,以两者的独立存在为原则,坚持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法的约束和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