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华
目前在多数的重大责任事故侵权赔偿纠纷处理中,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往往成为当事人和法官作为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并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性质的认定以及事故赔偿处理的最终结果。我国法律上实际并没有赋予调查报告明确的科学定义,也没有对其在证据类别上作出界定,而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也表现出书证、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等多种证据的复合表现形式,而这种证据形式的复合性也引发了当事人对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质疑。笔者试图从“9.21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从调查报告的内容、性质出发,探讨其证据效力。
一、证据效力的涵义
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和可能起到的作用,可依据属性区分为证据的自然效力和法律效力。证据的自然效力即其证据力或证明力,是一定的证据资料对事实的认定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说明能力,证实程度与可信程度,只要某证据确实存在,且能在逻辑上对案件事实给予一定的证明,该证据就有或大或小的证据力,体现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法律效力即其证据能力,指一定的事实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体现为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
二、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而且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9.21系列案件”中,调查报告系由当地政府牵头,成立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最后形成。该报告包含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以及事故中行为人的责任方面的认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因此,调查报告内容与事故的关联性已使其具备了证据力,但其内容的完整性、客观性以及严谨性又极大的影响了证据力的大小。这在诉讼中也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报告内容的自身缺陷,如对事故成因过于简略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模糊、事故损失评估标准的取舍等方面否认调查报告的证据力。因此,调查报告被作为证据的前提是其内容的严谨性。
三、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交符合法定内容的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报告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容易发生的争议就是关于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此对调查报告的性质务必有正确认识。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报告是在事故调查中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文书,其法律属性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调查报告是在进行详细周密的调查核实之后,特别是专门性问题经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由事故调查组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后,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原始材料。调查报告不得对事故原貌进行修改、修饰,不得掺杂人为色彩,不得弄虚作假,不允许存在虚报现象。
(2)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经依法调查核实和经人民政府认定的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它是有关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批复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办案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无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3)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调查报告要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问题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反映的是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至于前述意见、建议是否正确、适当,应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确认。调查报告提交后,有关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基本情况尤其是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等问题要进行全面讨论研究后,如果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责任不明,有权要求进行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和补正材料。
(4)调查报告具有不可复议、诉讼性。一是提交调查报告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事故调查组是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部门派员组成的临时工作机构,无权独立作出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调查报告不具有独立完整、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不能依据调查报告直接实施法律责任追究。三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彳亍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复议和起诉的事由必须是被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调查報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相对人对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调查报告具有意识局限性。调查报告是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搜集的证据基础上,通过对事故成因、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判断而形成。但是调查组成员的不同,特别是在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理解上的不同,又在某种程度或者形式上影响了调查报告的结论。在9.21系列案诉讼过程中,就出现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组成员的专家资质的质疑,对专家组鉴定报告的质疑,从而否认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情况。更是极力主张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责任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由此可见,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决定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均可能存在瑕疵,可能存在因报告形成的程序以及方式的违法性而丧失证据能力。
四、重大责任事故調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一)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力
从调查报告的内容而言,其对事故成因、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分析内容,使得调查报告本身已具备了证据的自然效力,但该效力的或大或小却直接取决于报告内容的真实、完整以及严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通过直接引用调查报告内容来证实事故的成因或者认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是调查报告的内容的形成实际上是通过对现场调查取证,通过对原始证据的整理、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其本身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直接证据。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的证据力大小应当来源于报告内容所分析、引用的原始证据的证据力大小。例如,9.21系列案调查报告内容中阐述事故成因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周边环境等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组织专家组对成因的各个要素的影响力进行科学、客观的论证,从而得出事故成因的结论,调查报告显然对于证明事故成因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证据力。相反,如果调查报告对事故损失仅采用笼统的估算或者单纯引用媒体的评估内容,而未进行具体的损失评估,则调查报告对证明事故损失的数额部分的证据力明显较小,该部分内容的证据力显然小于经过具有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效力。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力并非针对调查报告的整体而言,而应当细化为报告中的具体内容的证据力。
(二)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
调查报告证据能力的判断,是证据规则运用的过程,是对调查报告提供主体、内容、形式、收集、取得的程序合法与否的全面审查,即处理调查报告可采性问题,一般涉及到证据的适用性、可检验性和错误可证实性、可靠性。调查报告的性质直接影响其证据能力,其不可复议、诉讼性首先满足了未因违法取得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禁止使用的消极要件,而其意识局限性却常常不具备经过严格证明程序的合法调查的积极要件。因而,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均不应持有将调查报告作为预决证据的观念,而应对调查报告全面审查,确保其通过各种证据规则适用排除后,仍符合证据的法律上资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质疑调查报告证据能力的最大原因在于审判过程中法院过于注重其不可复议、诉讼性,片面强调报告的证明力,直接引用报告内容进行事实认定,而对于报告内容具体论证往往忽略不计,导致调查报告可能存在错误内容无法证实或者对正确论证进行检验论证。
五、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定位的思考
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纠纷中,调查报告都是确认其事故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重要环节,对公正解决侵权索赔纠纷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事实的衡量,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来确认,而且当事人也不可能仅凭自己的判断来决定该怎样处理。通过政府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形式,一方面可以利用专家的识别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单方当事人利己性对判断力的影响。专门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可以在当事方之外存在一个中立、公正、又具有一定科技知识的第三者提供的证据给予支持。因此,诉讼中对事故认定必须运用调查报告的证明效力。但实践中,无论当事人或者法院往往注重调查报告的可采性而忽略其适用性,导致出现当事人通过各种资质机构论证调查报告的错误性,而法院则独断直接引用调查报告内容而不加论证。如上所述,如果调查报告具备证据效力,则其必然具有可靠性、可检验性。
事故调查组所取得的相关信息和调查组专家自身的能力、偏好均有可能影响调查报告的可靠性。当事人对调查报告内容中提及的结论进行检验是属于对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法院应当论证调查报告内容所搜集、分析的信息具有确切性和真实性,在获取结论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完备性,相关的结论的客观性,从而在证据规则运用排除后,仍保证调查报告在合理的程序下作出的结论是具有可接受性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证据种类包括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并且明确规定无论适用何种证据,都必须做到对所适用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调查报告的采信应当由完全职权主义模式向询问式过度,在调查报告的采信中,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利用质证权,通过明确的有程序性和可操作性方式对调查报告进行论证,以确立明确的采信规则、排除规则,完善调查报告的程序规范和责任体系,以确认其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