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

2018-09-27 12:09李炳昱
大经贸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法律保护互联网金融

【摘 要】 信用是现代金融的基石,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征信业务的市场需求与日俱增,同时也带来了基于大数据和智能网络算法背景下互联网个人征信业务的发展。目前我国虽然建立起了以国家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多层次制度体系,但法律监管在对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方面无法适应互联网模式。另一方面对信息主体权益的法律保护和监管不到位,因而亟待加快完善构建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体系。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个人征信信息 法律保护 法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互联网环境下对金融个人征信信息该如何进行保护

与传统征信相较而言,互联网征信可以带来更多与传统征信不一样的特点和优势,利用互联网高新技术在征信方面的应用,可以带来征信成本低,商业价值高,征信信息更新快和研发成本低等优势,由于多家互联网企业开始渐渐将业务向征信业方面扩展,本文在对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信息保护问题进行分析的同时对美国对个人征信信息监管模式进行借鉴,并且平衡法律规制的立足点,对我国互联网环境背景下金融个人征信信息保护做出立法考量。

二、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分析

1.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主体

从法律视角来说同一个人的征信法律关系会同时涉及三方主体,其一包括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信息来源的信用信息主体(被征信人),其二包括作为主动的以对网络中网民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出具个人信用证明的信用产品为业务范围和收益形式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因而,对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对该监管制度中的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

2.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的客体

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客体包括征信主体个人信息,信用交易信息和分析出信用状况的分析信息。这些信息首先是基于主体个人信息进一步得出的,通過分析主体个人在线上的数据,包括社交数据、第三方平台交易数据和互联网金融公司借贷数据等。

3.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的内容

被征信人一方面负有如实向信用征信机构提供自己真实信用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享有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不受非法使用、相关权益不被侵犯的权利。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信用机构,同时,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基于互联网大数据的特性可以对被征信人的互联网行为所留下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因而也相应的负有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尊重被征信人的权益。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的个人征信监管模式是以传统的征信监管模式为基础而发展的,类似于欧盟的公共征信模式,即相关的个人征信机构由政府出资设立并对其进行监管的模式。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业务起步较晚,所以,对个人征信的监管工作的设置也相对滞后。

自13年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央行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通过立法明确了个人征信机构的内涵,并细致规定了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变更和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的监督管理。随后又逐渐建立起了准入制度,在15年1月,央行又印发通知将对8家个人征信民营机构“摸底考察”并以发放个人征信牌照方式作为个人征信行业的闸门开启的方式。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的缺陷

1.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体系不够完善

(1)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体系不健全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行业还在萌芽期且相关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健全,虽然近几年来国务院和央行出台了相关法规及配套制度,初步建构起了我国征信体系的法律监管体系的框架,但仍存在诸多方面有待细化完善。

(2)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备我国实行一元化的征信监管体制,即以央行为征信监管体系的中心监管部门对各类征信进行管理,其弊端显而易见。最明显、最关键的是,在目前的我国征信监管体制中,央行一方面是管理部门,另一方面又是法律监管体制的建设者,更是征信体制中主要的被监管者。

(3)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水平滞后首批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牌照的民间企业中,许多都利用了复杂的互联网平台、技术和海量的大数据信息,且互联网技术大大扩展了信息收集范围,拓宽了信息收集通道,加大了个人信息滥用隐患,提高了信息流通的技术保障要求。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的完善考量

首先,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框架的完善从目前各国的征信法律监管体系的成功经验来看,对一国国内市场的征信法律监管框架进行优化一般应从两个方面出发:第一,是于征信业务管理的法律规范,着重规范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及其在收集、整理、形成征信产品并提供征信服务中发生的各类征信行为,将各类征信行为纳入监管范围,实现全方位的法律监管模式。

其次,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体制的改进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在成熟的信用交易市场环境下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监管中形成的经验,避免个人征信的监管机构对征信行业的监管的直接参与或向市场提供个人征信服务,进而避免行政部门在征信领域的公共服务,导致公私的监管与服务混乱,并严重阻碍市场信用体系的良好构建。

最后,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法律监管内容的细化首先,全新的界定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中的“信用信息”的概念。对征信机构资质认定机制的重构。针对征信需要的内容不同对企业资质、规模、征信范围、征信服务类型进行等级划分,使企业资质等级与征信信息的等级一一对应,明确各个等级资质的企业可征集的信息范围。

作者简介:李炳昱 (1993—),男,汉族,籍贯:陕西西安,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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