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修峰
摘要:T县河道管理站将某河段治理工程发包给z公司,Z公司将其转包给庞某某,庞某某又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谢某某。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庞某某拖欠实际施工人谢某某的工程款,应当及时缴清。在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发包人T县河道管理站和转包人z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键词: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被告T县河道管理站将T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标段)发包给被告Z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Z公司又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庞某某,Z公司收取3%的工程管理费。后被告庞某某又将T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标段)的挖土方工程分包給原告谢某某。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庞某某结算,被告庞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2936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庞某某未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施工完毕,涉案整体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完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工程款429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庞某某拖欠原告谢某某工程款4293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某某在原告谢某某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因被告庞某某拖欠款项未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Z公司和T县河道管理站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T县河道管理站将天台县始丰溪坦头段治理工程(T1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Z公司承建,Z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庞某某个人。因工程需要,原告为该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郎用挖掘机采挖工程土方。Z公司系转包人,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庞某某个人,故Z公司应与庞某某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被告T县河道管理站系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双方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由T县河道管理站发包给Z公司,Z公司转包给庞某某,庞某某又再将涉案整体工程中的挖土方分包给谢某某施工,故Z公司、T县河道管理站和谢某某之间均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某要求Z公司、T县河道管理站与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毋庸置疑。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反之,如果将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认定为该款所称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与之对应,《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表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一突破受到严格限制,只适用于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其目的亦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生存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的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随意扩大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具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ACV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庞某某具有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况,在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之下,转包人Z公司、发包人T县河道管理站均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对庞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