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可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本文从山林权属纠纷出发,主要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和确权问题进行了探讨。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开展,山林资源越来越被广大人民所重视,以前的荒山荒地在现在也得到了升值,为了获得更多更大的利益,逐渐形成了“寸山必争,寸林必争”的一个局面,山林权属纠纷问题逐年上升,如果不及时的处理将会破坏人民之间的和谐。因此本文根据相关资料和经验,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和确权问题进行了探讨。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农村地区的居民的收入有着一个明显的提升,基本上摆脱了贫困,解决了温饱,但是和城镇居民的收入相比,还是比较低的,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由过去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广大农村地区的居民想实现增收致富的愿望越来越强,而林业资源开发潜力大、市场需求大与广大农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成了广大农村地区人民增收致富的必然选择。因此人们对林权越来越重视。林权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确定林权,颁发林权证,随着山林确权工作的不断深入,引发了一些山林权属的一些纠纷。山林确权发证工作陷入了困境。主要原因有:山林地区面积广,具体数量难以确定;山林权益涉及的利益较大,人数也比较多;历史遗留问题严重,很多纠纷难以处理。
我国林权制度主要经历了四次改革:一是土地改革时期的“分山分林到户”;二是生产合作化时期的把山林分配到一个社;三是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山林集体经营集体所有;四是改革开放初期的“林业三定”土地改革时期的“分山分林到户”。从1950年6月开始,农村地区开始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1951年4月,国家规定在确定林权归属之后的林权证书的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这一举措使农民从此拥有了自己的山地和林地,调动了农民对发展林的生产积极性。
生产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归一个生产队管理。在计划经济时期,林业和农业、工商业一起走上了生产合作化的道路,在1955年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诸如山林在内的各种经营形式进行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山林逐渐由原来的个体拥有变成了个体和集体共同所有,逐渐从原来的分散经营变成集体经营。
人民公社化时期的山林集体经营集体管理。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开始,1960年国家对我国农村劳动力、耕地、牲畜养殖以及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农具进行了固定分配使用,1961年时国家确定了山林权属,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山林又逐渐归集体所有。人民公社化期间内,林业统一经营管理成为了当时主要的经营模式,集中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农民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初期的“林业三定”。1981年,国家展开了以稳定林权、划自留山地等内容开展了“林业三定”工作,1985年,国家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木材市场进行开放,允许木材自由上市,集体经营进一步开放,这一政策极大的鼓舞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人们对林权越来越重视,因为它会给人们带来利益。
经历了这么几个历史阶段的发展加上政府对山林粗放式的管理和在颁发林权工作中的一些失误就造成了现在日趋严重的山林权属纠纷。
对于历史我们应该尊重,我们在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中我们应该充分了解历史,找出存在的问题,然后与我们的实际生活相联系,考虑这件事对我们生活的影响,以促进林业的发展和增加农村地区人民的收入。
在山林权属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解决好农村地区人民的思想工作对于解决山林权属纠纷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只是讲道理做思想工作,解决该问题的效果可能就会不尽如人意,做思想工作不仅仅是向当地居民讲道理,还应该站在居民的角度,设身处地的为他们想一些解决的办法。
虽然我国建立了山林权属确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仍然不够完善,所以才会导致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严重,因此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势不容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政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主要机关,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就应该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和政府的行政权相结合,来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和确权问题,我们要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在尊重历史的同时,对于历史中存在的问题,要和现在的实际生活相联系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