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思考

2018-09-24 08:11王涵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隐私保护互联网

摘 要:互联网的快捷性和广泛性使其越来越广泛运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随着这种应用的普及性,给人们的隐私保护也带来了新的挑战。木文通过对现阶段网络隐私侵权的国内外现状进行分析,吸取隐私保护经验,结合中国现阶段国情,提出了一些应对网络隐私侵权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互联网;隐私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直存在的,它是一种在虚拟环境下出现的隐私侵权新模式,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网络隐私权的上位概念是隐私权,而隐私权从其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人格权利。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把网络隐私权纳入立法进程之中,仅仅在学术方面对其进行研究,但事实上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所占的比重也与日俱增,相应的各种虚拟数据也在无形之中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传播,随之而来的隐私侵权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现今的隐私权依靠传统模式已经无法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现行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无法对频发侵犯的网络隐私权案件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防范。网络隐私是公民权利中亟需保护的新对象,作为隐私权与网络结合的产物,网络隐私权并不只在现实中存在意义,在法律上也有其相对应的含义。虽然追根溯源网络隐私权也是一种隐私权,但作为和时代发展相结合的隐私权仍然在诸多地方表现出了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具体表现在所维护的对象范围更加的宽广,在受侵害的可能性方面会相对而言较大,具有的经济价值更高,侵害的后果也会更严重。因此,综合它的本质及新特点来说,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享有的,在无涉他人和社会的前提下,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的人身权利,也指法律禁止非法干涉、搜集、复制、公开他人网络隐私以及与他人隐私相关信息的行为。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现状

目前互联网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

(1)网站的侵权。美国一份最新的报告显示目前97%的网站都不能达到规定的保护用户隐私的标准,这就意味这在我们使用互联网的时候很大可能下我们的隐私消息会随着上网行为流露出去。网站监控用户的网络记录已经是众所周知之的事情,更有甚者会通过所获信息来制作用户档案,对各个网络用户进行分析,这无疑是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另外许多网站破产时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资料的承诺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来获得一笔最后的利益。这些资料很可能泄露到一些不法之徒的手里导致不可预计的后果,被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利用。虽然大多数网站明文规定了所谓的隐私保护政策,但只有极少数网站落到了实处,提供了向顾客说明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的安全措施以及信息的使用权限的服务。而即使这样的隐私权保护策略也往往形同虚设,一些网站不但对用户的资料进行非法的收集,还利用贩卖这些资料来牟取暴利。

(2)网上调查公司的侵权。网络业的兴起使得人们对信息的追求也与日俱增,这使得人们看到了巨大的商机,随之而来一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开始兴起。付出与所得的不对等性使得他们只用支付少量的金钱就能轻而易举的获得大量用户的隐私数据,侵权成本的低廉和高额的回报是网络侵权行为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通过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擅自安装cookies来进行数据监测也是他们的惯用手段。例如美国最大的网上广告公司Double click 就因此而受到美国互联网隐私保护组织“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的指控。但目前由于侵权之后所受到的惩罚相比所获收益来讲十分微不足道,这种商业公司仍然十分猖獗,急需通过法律法规来进行有效规制。

三、域外网络隐私侵权法律规制

(1)美国立法。198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该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而故意非法进入电子储存资料系统,并通过一系列判例来保护个人资料。1995年6月,美国政府发表了题为《个人隐私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与使用个人信息原则》的报告,此报告来来源于个人隐私工作组,并推荐了关于在信息时代收集、加工、存储和再利用个人数据的个人隐私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有权利知道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要做何使用,并且学会如何去如何限制这种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个人隐私权原则还制定了三项基本的标准:①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保密要求,要进行保障;②对于个人的基本信息不能捏造诽谤,要保证信息的正确性;③要做到有效率并且不能偏離规定的目的来使用这些信息。1995 年 10月,美国国家电信与情报管理局 (NTIA)在相关的报告中提出一种自愿性的保障结构,涵盖了预先通知与许可使用。1997年1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IC)公布了相关的工作报告,提出四个合理使用网上信息的条件,包括预先通知、选择使用、保障安全和获得机会。1997年4月,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组信息政策委员会为了达到一种信息流动的平衡性,发布《迎面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促进隐私权保护的抉择》的文件。1997年7月,克林顿发布了 《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并在其中对保护个人隐私权问题作了相关的解释说明。随后,当时的美国副总统戈尔又进一步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四原则》用以对个人信息进行进一步的合法保护。

(2)日本立法。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当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来源于国内的消费者担心企业将如何处理他们的个人信息。通过快速高效的互联网络,个人信息的处理量在持续不断的上涨,并且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呈现飞速态势。然而个人信息并不是绝对安全的,也存在着泄露的风险,而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对于当事人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和损失。事实上,企业泄露大量的客户信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事件已经并不是个例,反而越演越烈,成为了日本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日本5大报纸所登载的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报道逐年增加,在2003年一年间就达到316件之多,其中多是关于个人信息泄露和不正当利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由于经常收到一些垃圾短信和推销电话的骚扰,大部分民众已经开始怀疑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得不到安全的保障。加之媒体对相关大众行业对于客户名单泄漏事件的不断报道,使得民众的不安性与怀疑性逐渐增加。数据显示,20世纪80年代时感觉到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人占 48.2%,这个数字在2003年时达到62.7%,剧增了14.5个百分点。全社会对于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与日俱增,在此情况下,大众发出呼声要求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来进一步约束相关企业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在此国内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被正式提上了日程。

《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对个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它又不能对社会的进步造成阻碍,因为假如正常的信息流动遭遇了拦截,那么无疑会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尤其是在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之中显得尤为突出。特别在信息时代,信息作为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其自由流动必然具有十分关键的基础性作用。如果采取了相对狭隘的保护措施,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整体性和团结性。因此,各国立法的重点之一就是要维持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的平衡,把握好其中的度。从这方面来看,无论是在国际和国内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强调了协调好两者关系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部门之间闭塞封锁、缺少信息交流互通的现象却是十分常见。这种现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单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未对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肯定能够大大的促进信息互通与自由流动。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建议

(1)完善网络空间隐私权的立法。要想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要从根本入手,即通过技术手段和立法手段实现全方位监控。虽然技术手段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但由于技术的使用归根结底源于人的控制,技术水平的高低有时候直接影响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从技术手段上来进行侵权保护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而法律规范调整着社会个体的行为,违反法律将受到法律的惩戒,法律以其权威性和平衡性维护着社会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借助于立法手段来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无法一跋而就,但是从长远来看,为了更有效的对网络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法律在互联网立法及网络监管方面并不完善,这与我国互联网行业目前的飞速发展并不相适应。虽然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都分别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不得篡改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全部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而且可操作性较弱,并不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另外,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网络个人资料的法律,关于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以及实际侵权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极不利于对互联网上的行为进行行之有效的规范。由于网络隐私权是一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运用而产生的权益, 有着其独特的性质与类别,所以以前的法律法规很难完全适用与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因此,国际社会上通常采用单独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的方式来进行加强保护,不仅过去那些本来就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的国家如此,而且过去未曾这么做的国家也开始行动了起来。英国、 德国、 西班牙等欧盟国家都针对网络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关法律来进行规制。而对于这种专门性的法律,我国尚未在此方面有所进展,这就使得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方面力不从心,更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规范。

(2)采取必要网络管制。目前,我国正在有步骤的进行互联网的依法管理工作,其中重点就是对服务网站进行资格准入和定期审查制度。而且我国对各服务网站进行年审,也是确保网站规范运作的制度保障。但同时也要看到,需要进行年审的只是一级网站,虽然这些网站的规模和影响都很大,但还有数量巨大的二级网站,包括BBS、聊天室、网络传呼机等,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检查的范围内,而侵犯隐私的行为无孔不入,监督的真空就是其孽生的土壤。因此,除了法条的完善,还需要建立起一套关于接收投诉、处理争议的仲裁体制。

科学技术的双面性注定了它也可能给社会生活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任由它随意发展,而是要通过理性和规范等来对其加以约束。随着网络技术的革新和网民人数的增长,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建立健全网络监管机制,运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雙向对网络隐私进行保护,尽可能规避存在的隐私侵权问题,保障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是现阶段必须要面临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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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涵(1994.5~ ),女,汉族,陕西咸阳人,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二年级在读。研究方向:比较与国际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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